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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章 合作社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一、国际合作社理论的产生和发展自合作社产生以来,国际上对合作社理论的研究,大体采取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从社会变革和社会改造的角度,提出发展合作社的不同主张。这种理论主要见于20世纪20~30年代各国的合作社研究中。与合作社签署长期的、带强制性条款合同的入社农户应达到相当比例。

第一章 合作社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一、国际合作社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自合作社产生以来,国际上对合作社理论的研究,大体采取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从社会变革和社会改造的角度,提出发展合作社的不同主张。这种理论方法,主要反映在早期的各种合作思想,包括马列主义的合作思想中。第二种方式是从组织发展和管理的角度,叙述、传播各种合作社的模式和经验。这种理论主要见于20世纪20~30年代各国的合作社研究中。第三种方式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特别是从西方新古典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合作社制度进行微观分析和绩效评价。这种理论方法,主要见于20世纪50年代以后,特别是70年代以来的合作社问题研究中。[1]本研究借鉴这种划分方式,并结合时间脉络,将国际合作社理论划分为两个部分:合作社理论产生阶段与合作社理论发展阶段。

(一)合作社理论产生阶段

1.欧洲合作社理论

合作社理论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欧洲,其背景是工人运动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合作社运动的蓬勃兴起。当时合作社思潮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空想社会主义学派、基督教社会主义学派、国家社会主义学派、合作共和学派以及合作社部门学说。空想社会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是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Robert Owen),他构想的社会叫“新和谐社会”或“新道德社会”,其追求的理念是实行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共同占有、普遍教育、人人平等。欧文在新和谐社会试验失败以后,试图通过建立工人劳动合作社和劳动交易市场,再过渡到全社会联合基础上的共产主义劳动公社。

基督教社会主义学派是现代合作社思潮的一个重要流派,对后来的合作社运动有重大影响,其代表人物有英国的威廉·金和法国的菲力浦·毕舍等。他们认为合作社提倡互相帮助,人人友爱,与基督教精神相吻合,所以合作运动应与基督教相结合。

国家社会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路易·布朗和德国的迪南、拉萨尔等人。他们主张在国家的直接支持下,建立一种社会工厂,由工人自己来管理,共同从事生产。

法国的查理·季特是合作共和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该学派认为,劳动者的一切灾难都来源于消费者对生产缺乏监督管理,以及存在着一批所有者和经纪人等“寄生虫”。因此,为了在流通领域取消经纪人,对生产进行有效监督,必须把各阶级和民众社会团体的代表,组织到消费合作社中来,按照消费者的利益来组织合理的生产和分配。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合作共和国流派的思想在法国广泛传播,推动了法国消费合作社的发展。20世纪30年代,这一学派的思想又传到了美国。[2]

合作社部门学说是在20世纪30年代,消费合作社的发展趋于停滞和下降,而金融合作社与农业合作社开始大发展的背景下,时任国际劳工组织合作社分部负责人的乔杰斯·弗奎特提出的。按此学说,合作社是插在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之间的,由家庭、工匠和农场等次要部门构成的一个复合部门。

上述合作社思想主要从社会变革和社会改造的角度出发,构建理想的社区性组织。从合作社发展的历史来看,这一类组织叫做劳动公社,其制度特征是财产公有、人人平等、人人劳动、生产按计划进行、消费品按人配给、自给自足、取消货币和交换、代之以记账和用劳动券进行结算。[3]

之后的马列主义合作社思想,也是以此类劳动公社为基础、以社会变革和社会改造为目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论著中,对欧文及其同时期出现的工人生产合作社曾多次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在排除资本主义制度的前提下,联合起来的合作社按照总的计划组织全国生产,就是共产主义。[4]恩格斯在论述改造小农经济的时候,则明确提出必须把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5]列宁的合作思想在十月革命前后曾经过几次变化,其代表性的合作制思想形成于新经济政策时期。1923年1月,列宁发表《论合作制》一文,肯定合作社作为买卖机关的重要性。[6]斯大林在继承马列主义合作思想的基础上,作出了供销社是低级形式,集体农庄是高级形式的论断,全面推行集体农庄制度。

2.美国合作社理论

美国早期的农业合作社与农民运动,是西部大开发与农业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产物,其与早期欧洲致力于各种社会改革的合作社思想流派有所不同,带有更多的实用主义色彩。正如有些美国学者所言,“与欧洲学派显露出当时社会大变革和相应哲学的情形相反,美国思想学派的特征是渗透了实用主义。”[7]美国早期合作思想学派以萨皮罗和诺斯两个学派为代表。

20世纪初,美国的西部开发已经基本完成。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美国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从1900年的60%下降到1920年的48.6%,农业商品化程度大大提高。与此同时,工、商企业的集中、垄断趋势不断加强,农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在此背景下,萨皮罗(Aron Sapiro)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提出农业应当实行合法垄断的思想。他主张:(1)应当按照不同的农产品而不是地域关系来组织合作社,使之在各自的产品市场上占据较大份额,这样生产者就易于实现对某种农产品的合法垄断。(2)合作社成员应只限于农场主。成员组成应力求单一,若都是生产某种农作物的专业农户,利益往往一致。(3)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应坚持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选举董事会。(4)与合作社签署长期的、带强制性条款合同的入社农户应达到相当比例。(5)合作社应自上而下建立,建立中央集中控制的体制,并实行专家管理。[8]

诺斯(Edwich G.Nourse)与萨皮罗的观点不尽相同。他反对农业垄断,主张通过建立合作社来加强竞争,提高市场效率。他把合作社看作一把衡量竞争效率的尺度,所以诺斯学派又被称为竞争尺度学派。诺斯的竞争尺度理论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通过合作社来建立市场均势,提高经济整体效率,使合作社成为检验市场竞争效率的尺度。他不同意合作社要在农产品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他认为合作社的市场占有率只要达到15%~30%,就足以实现其引入市场竞争的目标。(2)合作社应成为资本主义体系的一部分。诺斯认为合作社是资本主义企业的一个补充,而不是去取代其他的商业形式。只有在服务不足或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农民才需要合法机构和组织来帮助他们步入那些非生产领域,以便在这些领域通过规模足够大的合作社来获得高效率,保护他们自己免受低质服务和暴力投机的伤害。(3)合作社经济是个体农场企业的延伸,因此必须在维护团体纪律来赢得经济效率与保护个人对其所有业务进行有效决策之间维持微妙的平衡。诺斯主张合作社应在社员自愿的基础上,自下而上建立,实行合作社的民主控制。(4)合作社的成功与否,应当根据其业绩质量,而不是成员多少或经营规模来判断。主张合作社应当是一项务实的事业,而不是意识形态的十字军。如果合作社长期依靠布道说教、对社员的感性吸引以及政府的优惠和特别帮助来维持其地位,那么合作社就可能发展过度而超过其真正的经济需要和价值。[9]

(二)合作社理论发展阶段

1.新古典经济学理论视角下的合作社理论

20世纪40~60年代,合作社理论得到了较大发展。一批经济学家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研究合作社。

1942年埃米里扬诺夫(Ivan V.Emelianoff)出版专著《合作经济理论》,1945年Enke发表论文《消费合作社和经济效率》。他们将经典厂商理论应用于合作社,视合作社为一种厂商类型,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合作组织的分析方法,使合作经济开始作为社会科学中一门独立的学科出现,并大大推动了农业合作经济理论的发展。对于合作社的研究从强调合作社在宏观经济中的公共协调作用、外部和经济总体利益,逐步转向内部组织结构、关系的分析。埃米里扬诺夫提出,合作社是一种纵向一体化形式,它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赢利单位,而是成员经济单位的一个集合。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合作社是以成员为委托人的代理机构的概念。根据这一概念,社员作为委托人,通过有效的成员控制行使合作社决策和支配职能。董事会作为社员代表,被当作代理人而赋予管理职能。

菲利普斯(Phillips)则提出了社员在合作社中的决策作用是使他们的边际成本等于合作社的边际收益的观点。正因如此,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在合作社中的投票支配权以及从合作社返还的收益都与惠顾额成正比。

Enke在研究消费合作社时提出了把合作社当成一种企业的观点。他的理论假定是,合作社中的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的总额最大化时,成员和社区的福利也被最大化了。该模型需要一个决策者,类似于投资者所有企业中经理的角色。

汉姆伯格(Helmberger)和胡斯(Hoos)运用企业理论,建立了一个合作社模型。在该模型中,合作社通过对成员惠顾量或惠顾额返还收入,使其单位产品价值或平均价格最大化。通过短期和长期决策分析,汉姆伯格—胡斯模型揭示了合作社可以通过限制成员数量来增强现有成员的潜在激励。模型显示,在收益递减的情况下,如果管理者试图通过吸收新成员来扩大业务,将会减少已有成员的收入。这一分析结果与实践中存在着的合作社管理——成员控制的利益矛盾情况相一致。[10]

Sexton指出,合作经济之所以成立是通过获得大量的经营业务以达到规模经济。因此,合作组织在一些平均成本曲线呈现下降趋势(一种市场失灵的表现)的产业中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事实上,许多支持合作经济组织的公众也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合作社是一种促进竞争的力量,它能改善不完备市场的绩效,增进社会经济福利。

2.新制度经济学视角下的合作社理论

20世纪60年代后,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分支,包括产权理论、交易费用理论、代理理论和不完全契约理论以及集体行动的逻辑等,统称为新制度经济学。这些新的经济学理论被用于构建合作社内部组织模型和理论分析。由于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对合作社内部组织效率以及内部制度安排问题均有很强的解释力,使其很快成为受欢迎的分析工具。

产权理论被用于对合作社的研究。根据阿尔钦(Alchia)和德姆塞茨(Demsetz)等学者运用产权理论对合作社进行的研究,合作社是不可能有效率的。因为在合作组织中,所有者(成员)只对产权做含糊的界定,财务资源的利用也非最优,公平也成问题等。库克(Cook)等应用产权理论对合作社的产权进行了分析,认为合作社发展总存在社员搭便车、资产组合及对长期项目缺乏激励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传统合作社中,所有权本身不能带来收益;只有当社员惠顾合作社时才能享有收益。合作社产权不能确保当前社员完全承担他们行为的成本或得到他们创造的完全收益,这在社员资格开放的合作社尤为明显;合作社缺乏剩余索取权的转让、流动和增值机制,社员不能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调整自己的合作社资产组合。[11]但另有一些学者用产权理论解释合作社存在的理由。如富尔顿(Fulton)用所有权理论解释道:“考虑一个涉及两种投入——农业产出和加工服务的生产过程,如果加工服务的质量是高度可变的和难以预测的(至少没有什么成本)……组织生产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使这些产出的所有者成为剩余索取者;换言之,一个合作组织就应该被组建。”[12]

近20年中,交易费用理论被广泛应用于合作社研究中。合作社的基本原理在交易费用理论中,与其他的纵向组合形式并无显著不同。合作社在加工/供应链中进行前向或后向整合的努力,虽然他们单个力量弱小,但其联合则能改善其在市场失灵时面临的不利处境。一般来讲,农民在市场中是容易遭受伤害的,首先,他们在机械、耕作以及技能方面进行了大量专用性投资,农产品一旦遭受市场风险,这些投资则难以收回;其次,农业生产环节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自然灾害会给农业带来减产甚至毁灭性打击,这就使农民很难评估其生产绩效;再次,农业常常受地理条件限制,增加了农民面临当地或区域垄断的风险。有学者以营销合作社为例,分析了社员控制合作社的需求与合作社的融资结构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由于合作社不把投资的决策权分配给资金的所有者,因此在吸引外部投资方面不如传统企业有优势。当加工阶段投资的资产专用性程度越来越高的时候,营销合作社的生存就受到很大威胁。反过来,当加工阶段投资的资产专用性程度比农业生产阶段的资产专用性程度低的时候,营销合作社是有效率的治理结构。[13]此外,Hakelius认为,对一个合作组织而言,至少在其成员中存有一些信任、相互理解、共同体的感觉、对公共问题的界定等。Nilsson认为,合作社成员之间低的交易费用应被视为一个合作社的正常状态。所以,一个合作社的社员之间如果在许多方面具有很高的一致性,如有共同的价值观、组织精神等,则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

除此之外,Eilers和Hanf运用委托代理理论提出了农业合作社最优合约设计问题。作者指出了在农业营销合作社中谁是委托人、谁是代理人。其结论表明,委托代理理论为研究农业合作社的激励问题提供了有效的分析工具。Hendrikse和Veerman运用不完全合约理论分析了什么样的治理结构能获取最大利润。特别提出了在营销合作社中两个最重要的“套牢”问题——临时资产专用性问题以及地点和物理资产专用性“套牢”问题。[14]

对北美“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简称“NGC”)的制度创新的解释集中体现了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的应用。北美地区合作社发展的第一次高潮发生于20世纪初,第二次高潮发生于20世纪30~40年代。“新一代合作社”是最近20年合作社又一次发展高潮的产物。“新一代合作社”既适应了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也是对传统合作社内部制度缺陷进行的改革和创新。“新一代合作社”这个用语是对最早出现于美国北达科他州和明尼苏达州,以后发展到相邻的其他州和加拿大的大约200多个开展农产品加工增值、实行封闭成员制的合作社的称呼。其特征表现为:

首先,“新一代合作社”坚持了合作社所有者与惠顾者统一的经典原则,但社员资格是受限制的,个人必须通过购买交易权方能成为合作社社员。一个合作社的交易总量取决于合作社设计的加工能力以及相应的投资总量,再考虑社员个人最高和最低交易量的限制,因此,并不是所有愿意加入的人都能够加入。但是,社员个人的交易权可以转让和买卖,其他人就可以通过交易权的买卖和转让成为社员。

第二,“新一代合作社”坚持了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的经典定义,但它把权利和义务变成双向的。“新一代合作社”社员购买交易权就是与合作社签订了一个合约,规定了合作社与社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社员必须交给合作社规定数量和质量的原料农产品,合作社必须接受社员按合约规定交售的特定数量和质量的原料农产品,违约将受到处罚。

第三,“新一代合作社”坚持了合作社资本报酬适度和惠顾者返还的经典原则,但会员权利与资本权利实现了联结。“新一代合作社”把原料农产品加工后的增值按社员个人的交易量返还给社员时,由于交易量是社员购买的,也就是社员的出资,因此实际是按出资获得投资回报。

最后,“新一代合作社”坚持了合作社以社员为本的经典定义,但把合作社事业与社员更好地融合在一起。传统的合作社主要是向社员提供服务,从而增进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对社员的最大意义是获得一个较好的价格,是服务取向的。而“新一代合作社”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农场主通过组织合作社投资于农产品加工以获取价值增值,是市场取向的。但是,“新一代合作社”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以获取投资回报为目的的合作社,“新一代合作社”与别的投资营利组织相比最大的不同是,合作社员所参与的是他们自己生产的原料农产品的加工和增值事业,其组织载体合作社是社员自己控制或参与管理的。[15]

有学者认为,合作社的特征与其所在的农业的特征是一致的,前者是后者的反映。如果传统农业的特征决定了传统合作社的特征,那么当农业发展变化了,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就必须反映其新特征。“新一代合作社”与社员拥有合同关系,更加专注专业化生产,更加活跃于供给链条上的各个层面或环节。所以,在现代农业发展变化的背景下,“新一代合作社”反映了作为一种经济组织,通过组织创新和结构调整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努力。[16]

另有学者则从产权的视角解释合作社的演进及新一代合作社的出现。他把合作社的发展周期划分为五个阶段:(1)发起阶段。或是过量的供给引起的价格低落,或是投机或垄断导致的市场失灵,为生产者联合起来提供了激励。总的来说,合作社形成的初衷是为了抵抗市场风险,是带有防卫性的。(2)针对市场供给过多而希望控制市场份额的合作社往往是短命的,而针对市场失灵而建立的合作社则能有效地增加市场供给,并降低价格,因而可以生存下去。(3)合作社由于产权模糊,组织和交易成本越来越大,运行越来越困难,从而存在公共所有权等问题。(4)合作社意识到产权问题的严重性,面临选择:或是退出,或是继续,或是转型,三者选其一。(5)如果选择退出,绩效很差的合作社往往采取破产或与别的合作社合并,绩效相对较好的合作社往往选择改变为投资者企业。如果选择继续,一些合作社会寻求外部投资或联合,但依然保持合作社的性质;另一些合作社则对合作社内部的资本结构化,即明确社员的资产份额,按份额确定投票权利,并承担经济责任和利益。如果选择转型,则是建立“新一代合作社”,即社员出资购买合作社交易权,投资于农产品加工环节以获取价值增值。[17]

(三)简要的评论

从国际合作社运动的实践来看,合作社起源和盛行于欧洲与北美。因此,国际上对合作社理论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欧美。国际合作社理论随着合作社实践的发展,从旨在改造社会的理想主义日趋转向力图发挥其经济作用的实用主义,研究方法上也逐渐从宏观方法转向微观方法,研究的学科主要集中在经济学领域。经济学家从采取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到采用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方法对农业合作社进行研究,推动了合作社理论与时俱进的发展。这些研究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农业合作社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同时也指出了该经济组织本身存在的制度缺陷,并试图通过对“新一代合作社”的解释探索纠正其制度缺陷的路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西方合作经济理论发展的轨迹:从寻求合作社尤其农业合作社存在的合理性,到对合作社的组织制度进行深入探究,再到现代农业条件下对合作社制度的新调整。在此研究过程中,虽然掺杂着对合作社缺陷(比如低效率问题、搭便车问题)的考问,但并未因此而否定合作社的作用,对合作社的理论研究也并未停止。不仅如此,在农业合作社本身追求自我完善(如“新一代合作社”)的前提下,也促进了合作社理论的创新性发展。这些研究是有价值的,不仅指导了西方合作社实践,促进了其立法,而且对于我国的农业合作社理论、立法与实践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需要指出的是,在对西方合作社理论进行梳理的过程中,除了作为律师的萨皮罗运用法律知识,提出农业合作社应当实行合法垄断的思想外,很少见到法学界对于合作社的系统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二、国内合作社理论研究及评述

(一)国民政府时期合作社理论研究

国民政府时期,中国社会处在由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的转型时期,为各种救国与改良主义思潮的萌生和传播提供了很好的条件。尤其在五四运动前后,西方各种思潮在中国得到广泛传播,合作经济理念正是这些思潮中的重要内容。这一时期,大力宣传合作经济思想和倡导组织合作社的“领袖人物”几乎都曾在合作事业较发达的德国、法国、美国以及日本等国留学。其中较为著名的人士有薛仙舟、楼桐孙、戴季陶、覃寿公、于数德、孙锡麒、寿勉成等。[18]

一方面,他们撰文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西方合作主义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宣传:第一,简要介绍了西方合作理论及其历史演绎,代表作有杨端六的《合作原理》,马君武的《合作的理论与历史》;第二,具体剖析了两种各具特色的平民银行,即休尔志式(也有译作“许尔志”)与雷发巽式(也有译作“雷佛生”),代表作有朱进的《促国民自设平民银行》,孙锡麒的《许尔志及雷佛生之平民银行》;第三,从理论高度论证了合作社的社会功用,认为合作社、合作银行是社会革新之两大要素之一,代表作有李石曾的《社会革新之两大要素》,谭常恺的《合作银行论》。

另一方面是编译专著。当时较为重要的有于数德的《信用合作社经营论》、戴季陶的《产业协作社法草案》、孙锡麒的《合作主义》、林验的《消费合作运动》以及楼桐孙的《协作》等。这些论文和译著以不同方式向国人传播了国外的合作经济理念,丰富了中国思想界,也汇聚形成了推行“合作”的合力,使“社会乃因此稍稍注意了”合作经济制度。同时,在传播西方合作思想的过程中,又在一定程度上同当时中国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联系起来,成为当时中国知识分子和国人寻求改造社会的一种途径。

在西方合作经济思想传播至中国后,最初活动内容仅局限于消费合作社。但随着农村失序和农民问题的严重,越来越多的人士意识到在农村开展合作运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这方面,梁漱溟和晏阳初是两位杰出的代表。梁漱溟围绕中国乡村建设问题,提出了一套独特的见解,先后出版了《中国民族自救运动之最后觉悟》和《乡村建设理论》等著作。他以其东西方文化哲学观为基础,提出了一套完整的乡村建设理论。他认为乡村建设主要包括经济、政治和文化教育三个方面,而首要任务是进行农村经济建设,发展农业生产。发展农业生产有两条途径,即“技术的改造”和“经济的改进”,要完成经济的改进,就必须举办各项合作。晏阳初的合作社思想以教育为本,融经济与教育于一体,以教育使人民“知自救”,以经济使人民“能自救”,而合作制度便是教育兼经济的最好自救办法。认为中国所需要的经济制度应具备“三种特质”,即农业经济的特质;民族经济的特质;有计划的统一经济的特质。而要完成这些使命,非合作经济莫属。[19]

在合作社实践方面,将合作经济事业推向农村并取得相当声势的是当时著名的慈善机构——华洋义赈总会。该总会于1923年6月在河北省香河县开设了河北省“最初之合作社”,即香河县第一信用合作社。采用了较符合中国国情的德国雷发巽式信用合作社模式,其宗旨在于通过向农户提供低利资金,救乏赈滞,扶助社员养成自助之能力。华洋义赈总会所倡导的农村合作运动,将合作理论推向了实践,尤其推向了当时中国社会最需要变革的乡村社会。对于促使商业金融资本流入农村、训练合作人才、养成农民的互助合作精神等作出了贡献;同时也证实农村合作适合于中国农民,而给予了全国合作运动者以有力的刺激,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合作社的理论与实践,推动了国民政府的立法进程。1931年4月18日国民政府正式颁布了《农村合作社暂行规程》。1934年2月16日,国民政府立法院会议通过了《合作社法》,3月1日由国民政府命令颁布。该法对合作社内涵进行了界定,指出“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会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资本额均为可变动”的“法人团体”。这应该是政府第一次对合作社概念给出的解释。

(二)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合作社理论研究

这一时期的合作化运动大体分为两个阶段:初始阶段(1952-1957年)和人民公社化阶段(1957年以后)。

初始阶段合作化运动推进得比较顺利。从季节性互助组到常年性互助组,从互助组到初级社,从初级社到高级社,遵循了循序渐进的原则。第二阶段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则使中国合作化运动步入了歧途。人民公社化脱离农村生产力的基础,剥夺了农民的退社权利和自由,严重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从而导致农业生产率滑坡。

这一时期合作化运动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首先来源于苏联以斯大林集体经济思想为核心的合作理论和集体农庄模式。但产生重大影响并在理论上居于主导地位的,还是毛泽东的合作思想。毛泽东的合作思想,早在二三十年代革命根据地时就开始形成,后来在借鉴苏联经验的基础上,又有了新发展。毛泽东在论述农业社会主义改造时指出:“我们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方面采取了逐步过渡的方法。第一步,在农村中,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号召农民组织仅仅带有某些社会主义萌芽的、几户为一起或十几户为一起的农业生产互助组。然后,第二步,在这些互助组的基础上,仍然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号召农民组织以土地入股和统一经营为特点的小型的带有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然后,第三步,在这些小型的半社会主义的合作社的基础上,按照同样的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号召农民进一步联合起来,组织大型的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20]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讲话中毛泽东曾明确指出,“要将大约一亿一千万农户由个体经营改变为集体经营,并且进而完成农业的技术改革,确有很多的困难;但是我们应当相信,我们党是能够领导群众克服这些困难的。”“在逐步地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和逐步地实现对于手工业、对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同时,逐步地实现对于整个农业的社会主义的改造,即实行合作化,在农村中消灭富农经济制度和个体经济制度,使全体农村人民共同富裕起来。”[21]

毛泽东的这一通过合作化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思想,在1958年大跃进期间发展成为组织人民公社的思想。当年在北戴河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提出:“把规模较小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并和改变为规模较大的、工农商学兵合一的、乡社合一的、集体化程度更高的人民公社,是目前农村生产飞跃发展、农民觉悟迅速提高的必然趋势。人民公社是加速社会主义建设和过渡到共产主义的一种最好组织形式,并将发展成为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基层单位。”[22]这段话集中反映了毛泽东关于人民公社的设想。在毛泽东人民公社化思想的指导下,轰轰烈烈的人民公社化运动拉开帷幕并持续长达二十多年。毛泽东合作思想的特点在于,把合作社看作是引导小农从私有制转向集体所有制,进而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的桥梁。毛泽东的合作思想过分强调合作社的政治取向,不利于社员个人利益的保护,最终制约了合作经济的正常发展,其预定的政治目标也难以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一时期尤其在初期阶段,有影响力的合作经济理论还有刘少奇和邓子恢的合作经济理论。刘少奇继承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理论,把合作社作为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中间环节。正确阐述了农业生产合作与供销合作的关系,并给供销社以应有的重视。指出农村供销社的任务不仅是给农业生产提供生产资料和销售农产品,而且还应组织扶持生产,使生产与流通结为一体。刘少奇还指导制订了1950年《合作社法(草案)》。第一次以法律草案的形式规定了合作社的性质:合作社是劳动人民自愿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正当利益的经济组织。凡劳动人民,除被掠夺公权者外,不分年龄、性别、职业、种族、宗教信仰,都可以加入合作社为社员。

邓子恢为探索中国的农业合作化之路,作出了重要贡献。其主要观点有:推行合作化过程中,必须坚持自愿互利原则,通过教育、示范等方法,逐步推进合作制;社会主义并不是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应当允许社员有一定的小自由、小私有,允许和保护个体经济;农业生产合作社不仅生产粮食,也应生产其他副产品,重视经济作物的生产。不仅经营种植业,而且应经营工、商业等;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集体生产要有统有分,统分结合,要把家庭经营引入合作经济,并且积极建立和健全农业生产责任制;政社必须分开,凡是属行政职权内的工作交政权机关处理,行政事业经费也应由政府部门负担,不能推到合作社身上。[23]

(三)改革开放以后合作社理论研究

改革开放后合作社理论研究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对马列主义合作社理论进行重新理解和诠释阶段(20世纪80年代);农业合作社的重新定位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对农村各种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广泛研究的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大部分时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集中研究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今)。

在第一阶段,随着人民公社制度的解体和思想禁锢的解除,国内合作理论界对马列主义合作思想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整理和学习。被特别提出的经典论述主要包括马克思关于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论述、恩格斯关于引导小农从私人生产和占有向合作社生产和占有过渡的论述;列宁在新经济政策时期关于合作社的发展就等于社会主义发展的论述等。对于这些经典论述,理论界提出了见仁见智的不同见解。当时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关于小农所有制改造问题的论述。

第二阶段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我国合作化道路的重新定位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应当发展集体经济还是应当发展合作社;是发展社区合作还是发展专业合作,是发展生产合作还是加工流通合作等问题。由此引发的另一个争论是,合作社与集体经济是不是一回事,争论焦点是要不要坚持集体所有制。

第三阶段是对实践中涌现的带有合作经济性质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广泛研究的阶段。这一时期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是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合作性质的几类经济组织,包括农村社区合作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和农村专业协会。这些合作组织已经构成中国农村微观组织的重要基础,在农村经济领域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的理论主要着眼于对这些经济组织的制度和作用的研究。

第四阶段是对农业合作社进行集中研究的阶段。这一阶段,除继续关注农村社区合作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更多的学者着重论证发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并进一步将农业合作社的本质及作用、产权基础、制度特征、运作方式以及相关立法问题等纳入研究重点。由于该阶段的理论研究与本课题关系极为密切,故将该阶段合作社理论研究做一系统阐述:

(1)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必要性。学者多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必要性:

第一,我国农村分户经营制度的缺陷使然。虽然家庭承包经营相对于生产队集中经营来说是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安排,但是随着农村生产力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这一经营制度的内在缺陷则逐步显露出来。首先是农户分散经营与进入市场难的问题,其次是农户分散经营生产效率低的问题,再次是农户分散经营很难实现自己的民主权利和保护自身利益。[24]

第二,是农业产业化的必然要求。农业产业化经营为农业现代化提供了微观制度基础和组织载体,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创新之路。农民是否加盟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其自己的选择,选择的条件是加盟的收入大于加盟的成本,要比选择一般市场交易——卖断买断方式获得较多的收益。加盟农户利益的保证程度与农民组织化程度直接相关,其较好的联系方式是农民建立自己的合作社,组织农户进行产加销一体化的经营。或者农民合作社与公司企业联合,以“公司+合作社+农户”的模式,从事产业化经营。[25]

第三,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农业面临的严峻挑战使然。“入世”对中国农业及农产品的影响,集中在市场准入问题上。诚如专家们所言,关税配额仅是给外方提供理论上的市场准入机会,并不是一定要履行的实际采购义务,但如何在关税配额的实现问题上占据主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我国农业的竞争力及我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农民通过经济上的联合形成自己的组织,有利于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更好地捍卫自身的权益,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农民与市场对接可以有多种形式,但发展农民的专业性合作组织有其经济和社会的合理性。[26]

(2)农业合作社的本质及作用。有许多学者对合作社的本质有了新的认识,如有观点认为,合作社是劳动者在合乎国家法律的前提下,遵循合作社原则实现劳动的联合与资本的联合,通过资本的集中经营和劳动的分工协作,采用按劳和按资相结合的分配制度,以改善劳动者经济状况的经济组织。[27]另有观点指出,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在于合作社的所有者与合作社业务的使用者同一,合作社是以社员——服务对象为本,而不是以股东——投资者为本。这也是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组织最大的不同。为成员服务,是合作社组织功能的最大的核心。[28]

在合作社的作用方面,有学者认为,通过合作可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从而改善其在市场谈判中的弱势地位;合作社可以为社员提供市场或公共部门不愿提供的服务和要素;可以使农业生产更好地适应市场化需求,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农民可以更好地应对由农业生产的生物性所导致的风险;农民的合作还能够对合作社成员及其所在社区的就业与收入增长发挥积极的作用。之后又有一些学者对合作社的具体作用进行了研究,如曹利群分析了合作经济组织在构建农产品流通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冯开文通过对山东烟台的调查,考察了合作社对乡村民主制度建设发挥的作用;苑鹏则从合作社所特有的本质属性出发,阐述了合作社较强的外部社会经济溢出功能:除了人们经常提到的推动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村的科技推广体系建设、为当地社区发展创造新的就业等经济功能外,在不完全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它的存在犹如一把标尺,有效地遏制了相互勾结、哄抬物价、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减少营利公司对广大小农的盘剥发挥了积极作用,从而有助于减缓社会的两极分化,并且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推进道德社会建设,成为在公共部门、私人部门以外的第三部门的重要力量,发挥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平衡器作用,并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工具。[29]

(3)农业合作社的发展状况。有许多学者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状况进行了研究。

有学者系统分析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覆盖面小,实力薄弱,管理制度不健全和稳定性较差等问题,其最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宏观政策环境存在着许多严重阻碍合作经济发展的因素;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残缺不全,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把供销社等服务组织改造为农民合作组织的目标并没有达到;集体经济组织普遍对农民没有足够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在此基础上,韩俊给出了发展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思路: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制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尽快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30]

另有学者对全国范围内农业合作社的地区分布、行业分布进行了分析,总结了农业合作社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指出了农业合作社存在的问题:各方面对专业合作社的认识还有待提高;规模普遍太小;内部运作不规范;业务范围的局限性很大;缺少有关专业合作社方面的立法;行政色彩较浓,缺乏自主性。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加强合作社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加快有关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进程;规范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加强专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与合作;采取多种措施,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31]

严瑞珍的研究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许多方面显示出明显的优势,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比较高。但合作社面临着经济实力单薄、既缺乏资金又缺乏技术的困境,难以把诸多服务要素整合起来。因此,合作社的优越性还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在农民中的知名度还不大,组织及运作都很不规范。在此基础上,严瑞珍指出,要进一步发挥合作社的优势,就要实行合作社的规范化,规范化程度越高,合作社的优势就越能集中地得到体现,就越能立于不败之地。这是决定合作社未来发展的生命攸关的重大问题。[32]

杜吟棠、潘劲对北京郊区几个农民合作组织进行了考察,分析了其制度特征及产生背景,结合国际合作社运动的演进,提出用北美新一代合作社模式来规范我国涌现的各种农民合作组织,将是一种更为现实的选择。

(4)农业合作社的制度分析。李长健、冯果对农民合作组织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组织制度、分配制度以及责任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他们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不同于公司的资本制度,在立法中要高度重视组织制度,应从促公平、促效率的双重理念出发配置分配制度,鉴于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小、农业生产水平不高的实际情况,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采取有限责任制度。[33]

陕西省委党校、陕西省农业厅课题组对农业合作社的内部人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34]徐旭初以浙江省为例,探讨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安排的多样性和复杂性。[35]徐亦平通过对浙江台州农业合作社的分析,探讨了农业合作社内部结构的演变,即社员关系从松散的产品购销关系向紧密的产权关系演变,组织结构从社——社员的管理结构向社——组——社员的分级管理结构演变,股权结构从个人占大股向股份分散、股权额与交售额相联系的方向演变,销售盈余返还从投资者为主体向生产者为主体演变,表决方式从一人一票向一人多票演变等。[36]

应瑞瑶认为,社员应该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合作社的财产按比例属于各个成员所有,社员所有权的总和应是合作社财产的总和,责任承担应采有限责任制度。[37]

张晓山结合对国际合作社原则的论述,探讨了合作社的民主管理问题,资本报酬和公共积累问题,按交易额返利问题以及合作社与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指出发展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一要符合国际合作社运动的基本原则,二要符合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三要满足农民社员的需求。[38]

屈茂辉等对合作社的法人属性、财产和责任以及组织机构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39]欧阳仁根、陈岷以等对合作社主体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40]朱晓娟对合作社的法律主体性进行了探讨。[41]

张倩对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制度提出了建议。[42]

(5)农业合作社的立法问题。关于农业合作社的立法问题近几年来也为学者所关注,立法的必要性以及如何立法成为学者们研究的焦点,并最终促成了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

许多学者从不同侧面提出了农业合作社立法的重要性,将立法作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使之健康运作的重要保证。[43]

刘振伟提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既要符合国际公认的合作制原则,又要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还要体现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此外,他还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资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地区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民事责任进行了研究。

关于合作社立法的必要性,学者们意见统一。关于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多数学者认为,受合作社法调整的应为符合合作社质的规定性的组织,现存的农村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部分新兴合作经济组织,由于不符合合作社质的规定性,所以不应成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关于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多数学者认为合作社应取得法人地位,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如谭启平认为合作社作为自治组织,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应尊重合作社成员的共同决定。其可以选择为有限责任性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选择为合伙组织、合作社分社等非法人组织形式。[44]对于合作社法人的性质,梁慧星教授认为合作社应属介于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法人[45];蔡润英认为合作社是与公司相并列的一类特殊企业法人;[46]任大鹏等认为合作社应当定位为独立的合作社法人。[47]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对农业合作社立法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后,有学者对该法实施的效果及问题进行了研究。如张晓山、苑鹏等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可喜的新变化。主要表现为:合作社总体发展呈现加速态势;合作社领域和合作内容不断拓宽、深化,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农民精英成为办社的主要力量,合作社出现横向联合、创办经营实体态势;合作社在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的标准化、品牌化、专业化方面的效果日益显著。同时也指出了该法实施后要警惕的新动向:政府的急功近利倾向与担忧失权倾向并存;出现了龙头企业钻空子现象;工商、税务等部门政策不配套等。提出了该法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加大对该法的宣传和培训;不断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监管;对大型龙头企业加入合作社应当严加限制。[48]

除此之外,理论界还大量介绍了西方发达国家农业合作社及其立法情况,为我国农业合作社的研究提供了重要借鉴。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有:郭国庆对德国合作社法进行的评介;张晓山对德国合作社的介绍;张晓山、党国英对丹麦农业合作社的介绍;李先德对法国农业合作社的介绍;申龙均对韩国农业合作社及立法的介绍与评价;程大鹏、恩惠对美国合作社法律事务的考察;傅晨对北美“新一代合作社”的研究;穆月英、陈家骥对日本农协及其发展新动向的研究等。

(四)简要的评论

国民政府时期合作社理论研究是在中国社会从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过渡的背景下,学者们从谋求社会改良思路的角度来进行的。这一时期的研究对合作社实践以及国民政府的合作社立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社会改良的效果。当然,限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以及学者们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尚未对我国农村合作社的制度安排等作出系统而详尽的回答。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合作社思想重在谋求社会主义改造,将农业合作社作为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手段。在以占领导地位的毛泽东合作思想的指导下,尤其在20世纪50年代末以后,农业合作社已经发生了异化,越来越背离了合作社的本质属性,严重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造成了生产效率的低下。

改革开放以后的合作社理论研究,是以克服农民家庭经营的缺陷为出发点,以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力从而提高农民收入为目的,将合作社作为一种微观经济组织而进行的。这一时期的研究在介绍评价发达国家农业合作社的情况、我国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必要性、探讨农业合作社的作用、还原合作社质的规定性、农业合作社的总体制度安排以及农业合作社立法等方面都取得了可观的成果,为指导、规范农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但同时也需要指出,对农业合作社的研究尚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从研究内容看,对发展合作社的必要性研究较多,而对合作社制度安排研究较少;对合作社制度进行总体概括研究较多,而对具体内容进行详尽研究较少;对合作社治理结构研究较多,而对财产权利关注较少;策论性的政策性讨论较多,而理论层面的深入分析较少;介绍国外合作社发展状况较多,而对其应对困境的策略研究较少。

从研究方法看,多采用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就比较研究方法的运用,多为功能的比较,而少有制度的比较;就实证研究而言,多为案例研究,抽样相对随意,缺乏应有的科学性,缺乏理论提炼。

从学者所属研究领域看,多为经济学界在研究,法学界只是在近几年才稍有涉足,而且是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与对公司的研究相比,无论学者人数,还是研究成果,都少得可怜。农业合作社作为一类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学界应当给予应有的重视。

【注释】

[1]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第3页。

[2]郭铁民、林善浪:《合作经济发展史》,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年,第25-26页;严芬芬:《合作经济理论与实务》,北京,北京出版社,1990年,第12页。

[3]马彦丽:《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解析》,博士论文库,2006年,第20页。

[4]马克思曾指出:“罗伯特·欧文是合作工厂和合作商店的创始人,……他不仅在自己的实验中实际地以工厂制度为起点,而且还在理论上说明工厂制度是社会变革的起点。”(《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50页)。“英国,合作制的种子是由罗伯特·欧文播下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3页)“当时英国的有利于工人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实际成就都是和欧文的名字联在一起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04页)。

[5]恩格斯在致奥·倍倍尔的信中指出:“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取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416页)

[6]列宁指出:“在实行新经济政策时,我们向做买卖的农民让了步,即向私人买卖的原则让了步;正是从这一点(这与人们的想法恰恰相反)产生了合作制的巨大意义。实际上,在新经济政策时期,使俄国居民充分广泛而深入地合作化,这就是我们所需要的一切,因为在我们已经找到了私人利益,找到了私人买卖的利益与国家对这种利益的检查监督相结合的尺度,找到了使私人利益服从共同利益的尺度,而这是过去许许多多社会主义者解决不了的难题,……”(《列宁选集第4卷,第686-687页。人民教育出版社,1972年出版》)

[7]Randall E.Torgerson,Bruce J.Reynoids,and Thomas W.Gray,Evolution of Cooperative Thought,Theory and Purpose.Presentation of Conference on“Cooperatives:Their Importance in the Future of the Food and Agricultural System”,Food and Agricultural Marketing Consortium,Las Vegas,NV,January 16-17,1997.

[8]张晓山、苑鹏:《合作经济理论与实践——中外比较研究》,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1991年,第6页。

[9]转引自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66页。

[10]郭铁民、林善浪:《合作经济发展史》,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年,第25-26页。

[11]转引自郭红东、钱崔红:《关于合作社理论的文献综述》,《中国农村观察》,2005年第1期,第73页。

[12]转引自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以浙江省为例》,博士论文库,2005年,第16页。

[13]Hendrikse,G.W J.and C.P Veerman.,Marketing Cooperatives and Financial Structure:A Transaction Costs Economics Analysis.Agricultural Economics,2001 p205-216.

[14]转引自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第31页。

[15]傅晨:《“新一代合作社”:合作社制度创新的源泉》,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6期,第78-79页。

[16]Boehkje.M.,Industrialization of Agriculture:What are the Implications? Chioce,1996(11)p30-33.

[17]Cook,M.L,The Future of U.S.Agriculture Co-operatives:a Neo-Institutional Approach.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1995(77),p 1144-1152.

[18]赵泉民:《政府·合作社·乡村社会》,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46页。

[19]晏阳初:《中国平民促进会定县教育大概》,载《乡村建设实践》第1集,中华书局,1934年。

[20]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184页。

[21]此为1955年7月31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共中央召集的省委、市委、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所做的报告。

[22]转引自郭铁民等:《中国合作经济发展史》,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年,第926页。

[23]王礼力:《农村合作经济理论与组织变迁研究》,博士论文库,2003年,第11页。

[24]山东省社会科学院课题组:《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论与立法问题》,载《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57-58页。

[25]牛若峰:《中国的“三农”问题——回顾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60页。

[26]张晓山:《中国加入WTO与中国农民的组织化》,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2000年第1期,第10页。

[27]冯开文:《合作社: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组织——从合作社理论变迁角度所做的初步分析》,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2000年第1期,第14页。

[28]苑鹏:《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及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基本条件》,载《农村经营管理》,2006年第8期,第16页。

[29]苑鹏:《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及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基本条件》,载《农村经营管理》,2006年第8期,第17页。

[30]韩俊:《发展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思路》,载《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2月20日。

[31]刘惠、葛书院、苑鹏:《中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研究报告》,载《中国供销合作通讯》,2004年第3期。

[32]严瑞珍:《中国专业农民合作组织的现状、问题及走势》,载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中国农民组织建设》,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第234页。

[33]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5期。

[34]中共陕西省委党校、陕西省农业厅课题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研究》,载《理论导刊》,2007年第5期,第73-76页。

[35]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基于组织能力的产权安排——对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安排的一种解释》,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第177-182页。

[36]此为徐亦平在2004年5月9~12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召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度建设和立法安排国际研讨会”上发表的观点。

[37]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38]张晓山:《合作社基本原则与中国农村的实践》,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9年第6期,第5-7页。

[39]屈茂辉等:《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

[40]欧阳仁根、陈岷等:《合作社主体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

[41]朱晓娟:《论合作社的法律主体性》,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

[42]张倩:《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问题探析》,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年第4期。

[43]如韩俊:《发展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思路》,载《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2月20日;严瑞珍:《中国专业农民合作组织的现状、问题及走势》,载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中国农民组织建设》,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第234页。

[44]谭启平:《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45]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载《民商法论丛》,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第339页。

[46]蔡润英:《农业合作社定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载《企业经济》,2006年第3期,第160页。

[47]郭海霞、任大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合作经济》2005年第3期,第41页。

[48]张晓山、苑鹏:《合作经济理论与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实践》,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04-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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