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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型设计著作权法保护的讨论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发型设计著作权法保护的讨论案情简介原告施某于2002年参加以“金莎杯”冠名、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等共同举办的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其设计的女士晚宴发型荣获该项目的银奖。

发型设计著作权法保护的讨论

案情简介

原告施某于2002年参加以“金莎杯”冠名、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等共同举办的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其设计的女士晚宴发型荣获该项目的银奖。该发型的设计内容为:利用半包手法完成,重点表现在前区和顶部造型。前流海是四道坑纹,额头前端是坑纹分出一发片作线条处理,映衬模特脸型长度,增加一丝神秘感。顶部是三层递进形卷筒手法与前发区及流海衔接,顶后方利用真人头发加工成一头饰,手法与发型主体的手法近似。两侧盘包手法连接,发型主体色彩为红色。原告将该发型命名为“夏日红风”,意在利用模特作为载体,与服饰等相搭配,给人感观为一只舞动的凤凰。2003年7月25日至27日,由徐州劳动局、徐州市总工会主办、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协办、徐州金莎学校承办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原告发现其在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大赛中的获奖晚宴发型照片(内容为模特头部)被使用在该时尚节的印刷品广告、嘉宾证上,其使用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原告诉称: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在2002年“金莎杯”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女子晚宴发型项目比赛中荣获银获,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在作品上的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州劳动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发型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是我局根据江苏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举办的一次非盈利性的公益活动,我局作为主办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且具体工作由徐州金莎学校承办,我局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金莎学校辩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产生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而不是人们在一切领域内的所有智力活动成果,原告所设计和操作完成的发型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也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设计该发型所付出的劳动已获得了大赛主办方的“报酬”;原告索赔3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美容美发协会未参加证据交换,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徐州金莎学校。

被告苏州金莎学校辩称:我学校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与我校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发型是否是实用艺术作品

二、发型设计是否具有保护价值

法院判决

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分 析

一、发型是否是作品

作品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两个,即独创性和有形的复制性。针对发型设计,目前国内的观点主要有两种。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发型属于作品,那么无疑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具体而言,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发型可以通过翻拍等手段进行复制,且属于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而持否定说的学着则认为发行作为作品,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瑕疵。

我认为否定说更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状况。首先,没有确定的标准界定发型的独创性。如果将发型作为作品来看待,关于独创性的具体判断标准我国立法与理论界尚无定论,判断何种发型具有独创性,在理论上固然可以将标准界定为作者能否突破传统手工技能公有领域的范围,突破实用性的内容,对发型做出艺术上的创造性贡献。但在审判的过程中,让作为业务人员的法官对独创性的标准做出判定无疑是个难题。由于审美观的不同,不同的法官对独创性的标准有不同的判断,这势必会造成执法尺寸的不统一。其次,发型不具备作品的物质载体要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排除口述的等特殊作品以外的作品应该具有物质载体。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将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排除了口述作品及冰雕作品等短暂存在的作品。而承认口述作品的我国,虽然不以物质载体为条件,但是从立法本意来说,应该仅限于口述作品等特殊作品形式,不宜做出扩大解释。基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发型要成为作品就应该具有物质载体的要件。但是,发型不具备物质载体的条件。作为发型载体的头发不符合“物”的内涵。从客观方面说,模特的发质存在差异,而且易于变形,不易保持,甚至随着人体的走动,发型就会变形,与物的相对固定性完全不符合;从主观方面来说,头发是他人的人体组成部分,设计者欲行使控制、使用、处理、收益等著作权要受到他人人身权的限制,因此著作权是不完整的。因此,头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建立在头发之上的发型由于缺乏物质基础犹如空中楼阁,不具备物质载体,从而复制使用的基础。

二、发型设计保护价值的讨论

发型具有时尚性的特点,赋予著作权保护不利于实现自身的价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如果将发型进行版权保护,会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较长而失去时尚的意义,其价值难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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