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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本节要点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保护期满的作品。在本案中,两审法院都认为原告的设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设计由于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从而对设计的名称不享有著作权,不能够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第三节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本节要点

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1)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2)保护期满的作品。

2.不适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案例11】罗耀先诉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罗耀先自1987年至1992年在被告万家乐公司担任英文翻译。1988年,被告推出以“万家乐”为特有名称的“万家乐牌”热水器和燃气炉,并委托广告公司将其产品商标设计为“万家乐——WANJIALE”。1990年6月,原告把被告的“万家乐——WANJIALE”商标,设计为“万家乐——MACRO”,但未被被告采纳。1992年4月,原告因故离开被告。自1998年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设计“万家乐——MACRO”用作新商标,取代了被告原有的“万家乐——WANJIALE”商标。“万家乐——MACRO”商标广为使用,为被告赢得了很好的商业信誉和利益。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作品的特征。

2.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3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万家乐——MACRO”是原告自己将创意性文字翻译与抽象艺术意念设计相结合创作出来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同时其也是原告翻译以外的业余作品,自己对“万家乐——MACRO”这一设计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这一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万家乐——MACRO”这一特有名称中的特有英文译名“MACRO”,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保留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辩称,“MACRO”是英文单词,源于公知公有领域,不是原告罗耀先独创的,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MACRO”是英语中的固有单词,其含义亦是固有的,该词源于公知、公有领域,不属于原告原创的作品,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提议的“MACRO”在读音、寓意、形态上等与“万家乐”巧妙结合,有一定的新意,且原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可给予适当的补偿。由于原告没有该项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予处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耀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万家乐——MACRO”和“MACRO”既不是上诉人(原告)独创的,也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基本特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罗耀先主张上述单词及中英文组合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罗耀先设计的产品商标特有名称“万家乐——MACRO”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项创作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作品的基本特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其规定,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的“独创性”由于较为抽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一项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往往很难把握和判断。按照一般的著作权理论,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品应该具有“原创性”,即作品应该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不是抄袭的;二是作品应该具有“创造性”,即作品应该体现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品应该达到一定的创作水平,而不是对原有作品的简单变化或者是对材料纯粹的列举和汇集。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都认为原告的设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主要理由为:第一,“MACRO”是英语中的固有单词,其含义亦是固有的,该词源于公知、公有领域,不属于原告原创的作品,即原告的设计不具有原创性;第二,原告的整个设计只是把“MACRO”这个单词用于被告的产品商标名称上而并没有改变或者创造出新的表达方式,即原告的设计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原告的设计由于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从而对设计的名称不享有著作权,不能够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笔者认为两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本案中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MACRO”一词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构成作品,而在于原告设计的商标特有名称“万家乐——MACRO”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构成作品。“MACRO”作为外语固有单词,毫无疑问,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原告设计的“万家乐——MACRO”这一组合是具有独创性的:首先,“万家乐——MACRO”这一商标特有名称是原告首次提出的,“MACRO”不具有原创性,但是“万家乐——MACRO”是具有原创性的;其次,“MACRO”的英语发音和中文“万家乐”相谐,在形态上也能够和“万家乐”巧妙结合,而“MACRO”一词的词意是“巨大的”和“大量使用的”意思,和中文的“万家乐”相映成趣。作为原告设计的产品商标特有名称“万家乐——MACRO”,原告能够从众多的英语单词里面挑选出“MACRO”作为“万家乐”对应的英文名称,其无论从中英文的读音上还是英文单词本身的寓意上都体现了原告的创意,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两审法院认为“MACRO”系外语固有单词,因此原告的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其忽略了“万家乐——MACRO”这一设计的独创性。事实上,作品的独创性不在于作品中所使用的文字或者单词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在于文字或者单词的组合、搭配是否具有独创性,因为任何作品都是使用公共领域中的文字或者单词来完成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的设计“万家乐——MACRO”具有独创性而构成作品。

(六)本案启示

本案中,原告将被告的产品商标特有名称设计为“万家乐——MACRO”。虽然英文单词“MACRO”属于公有领域的文化遗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原告的设计“万家乐——MACRO”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现在的国内企业在向海外发展的同时越来越意识到建立企业品牌的重要价值,他们在建立品牌的时候已经逐渐放弃使用外语中的固有单词而是根据品牌的中文意境创造出新的字母组合。例如联想公司就把以前的商标特有名称更替为“Lenovon”。“Lenovon”并不是一个现实存在的外语单词,但是也不是随意的字母组合。其是联想公司花费巨资委托专业的设计人员设计的,在字面上与读音上都有特殊的涵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考虑“联想”和“Lenovon”的搭配,就“Lenovon”这一字母组合本身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首先,“Lenovon”这一名称具有原创性,其本身就不属于公有领域的文化遗产,而是设计人员创造出来的,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使用过这样一个字母组合;其次,“Lenovon”不是简单的字母组合,其具有创造性。联想原来一直以“legend”作为品牌商标,而国外已经有很多行业都有“legend”这个商标。因此联想重新打造了一个全新的国际化品牌“Lenovon”,其前段继承原来“legend”的一部分,后半部分来源于拉丁文,具有创新之意。其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采用的具有特殊含义的品牌名称。因此,“Lenovon”具备了作品的基本特性而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七)思考题

作品的基本特征有哪些?如何判定作品的独创性?

【注释】

(1)王春燕.塞尔登分类账精编——简化簿记[EB/OL].[2006-12-05].http://www.duozhao.com/lunwen/dai4/lunwen_9100_3.html.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

(3)齐爱民.现代知识产权法学[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 123.朱波尔,朱宏涛.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EB/OL].[2006-11-05].http://biyelunwen.net/minfa/41626_1.htm.

(4)《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所称的著作权法第14条是指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14条。该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4.

(6)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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