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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分析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仅上海地区,就有张小泉、梦特娇、永久、克莉丝汀、天上人间、海菱等多起典型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被告并未变更,从而导致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分析

吕国强 谢 晨 杨 煜[1]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2]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由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都蕴涵了一定的市场价值,因而在它们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伴随着竞争压力,加之立法、历史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以及商标与企业名称两种标识本身的可混淆性,两者的冲突愈加突出,并有逐步升级的趋势。仅上海地区,就有张小泉、梦特娇、永久、克莉丝汀、天上人间、海菱等多起典型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清醒认识冲突现状,寻求冲突产生的根源,理智分析冲突解决中的难点问题(权利定位、侵权构成要件、法律程序、法律责任),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正当的市场秩序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冲突的几种类型

(一)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

如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受让取得“克莉丝汀”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的“克莉丝汀”在食品制造、销售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1991年注册登记,原名苏州市金童食品厂,1999年企业字号变更为“克莉丝汀”,在与上海克莉丝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商品的包装上,苏州克莉丝汀除标注其企业全称外,另单独突出使用企业简称“克莉丝汀”,从而导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二)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如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1993年核准注册“恒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此之前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已经以“恒盛”为字号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之后,恒盛陶瓷厂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芳芳陶瓷厂“恒盛”注册商标的申请,而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恒盛瓷砖”的简称。[3]由此引发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同时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这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新类型案件。如原告惠工厂[4]自1993年起生产、销售工业用缝纫机及配件,于1998年取得“海菱”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华衣公司[5]曾向惠工厂购买过工业用缝纫机,在知晓原告的“惠工”字号和“海菱”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华衣公司申请注册了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惠工”商标,其法定代表人又于2000年成立了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菱公司,[6]再将“惠工”商标许可海菱公司使用,由此形成了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同时出现了分别与原告“惠工”字号、“海菱”商标相同的“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四)企业改制后因权利许可而导致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如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永久”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国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系由原告摩托车分公司部分改制而成,原告在被告处曾经有10%的股权。被告企业成立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吸纳了原告的部分员工,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了冠名权证明,同意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永久”字号。后原告将其在被告处的10%股权转让后,原告觉得被告继续使用“永久”字号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要求被告撤销其企业名称中的“永久”字号,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被告并未变更,从而导致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二、冲突产生的根源

(一)两权利自身的特点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基础

1.标识性及标识对象的统一性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两者的标识对象有一定的区别。然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发挥各自标识作用时,并不是单独的、被割裂的,相反它们随着企业的发展和产品的推进,会被赋予共同的第二含义,这种标志将与一定的信誉挂钩,对于消费者而言,产品信誉和厂商信誉并无多大区别,两者甚至互相影响渗透,这就意味着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标识对象的互相渗透,并进而统一。

2.标识的混淆性

商标的组成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企业名称则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关键,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可见,当商标主要由文字构成时,就有可能发生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标识的混淆。由于标识性与标识对象的统一性,标识的混淆将直接导致标识对象的混淆,从而发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3.权利的专有性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一经注册,即产生一定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禁止他人做混淆性使用,如果有混淆性使用,在两者都经合法注册的情况下,就会发生权利冲突。

4.权利的地域性

商标和企业名称,特别是企业名称在注册时是有一定地域限制的,然而上述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往往突破地域的框架,从而导致权利冲突。

(二)利益驱动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助动力

就个体而言,企业的生存及发展是为了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商标与企业名称都蕴涵了一定的市场价值,面对巨大的市场竞争压力,出于一种本能的利益追求,企业往往会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利用商标与企业名称,甚至利用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混淆,便捷地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从而导致权利冲突。

(三)相关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一个缺口

除民法通则原则性规定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外,[7]对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规范及保护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商标主要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标法来调整,而企业名称主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来调整。事实上,这里已经存在了制度上的不协调及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虽然民法通则赋予了两者相同的权利地位,然而在具体的保护层面上,从法律法规的颁布单位来看,企业名称显然已经低了一级,其仅是一个管理层次上的规定。

第二,法律所赋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信息资源亦不共享,这就使冲突有了发生的可能。

第三,在权利冲突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权利冲突下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这就为审判实践带来难度,也缺乏对市场秩序的一般引导。

三、冲突解决中的难点问题

(一)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定性

无论是民法通则、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都将商标权界定为民事权利下知识产权的一种,有争议的是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在民事权利之人身权部分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即,我国传统理论认为企业名称权是人身权的一种。

巴黎公约第一条(2)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即,按照国际条约,企业名称被纳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8]

关于企业名称的性质,我国学界争论很多。我们认为宜将企业名称权划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

首先,这是客观形势的需要。我国已加入巴黎公约,在没有明确排除上述第一条适用的情况下,国内相关规定应与巴黎公约相吻合。

其次,这是由企业名称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企业名称权不宜纳入人身权。人身权有两大特点:与人身不可分离、没有财产内容。(1)对比姓名,我们可以看到,姓名对应着静态自然人,企业名称对应着静态的经营实体。然而企业名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指向动态的经营活动,即特定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而非静态的经营实体。企业完全可以在转让企业实体时,不转让企业名称,这一点在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可见,企业名称与企业实体是可分离的,相应企业名称权与企业也是可分离的。[9](2)企业与自然人有本质的区别,企业本身是一个经济体,作为个体而言,企业生存的价值就在于获取经济利益,而企业名称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已经融含了企业的信誉,标志着特定的经营活动。企业名称本身已经蕴涵了一定的市场价值,并有可能成为无形财产进入流通。鉴于此,“没有财产内容”恐难以成为企业名称权的一个特点。

第二,企业名称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点: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对比商标权,同为标识权的企业名称权在无形和可复制性这两个特点上比较好理解。企业名称的专有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都有相应的体现。[10]而从“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权的地域性特点。企业名称权的时间性主要体现在它所指向的企业的经营时间上,在这一点上,它有点类似于著作权。

因此,在确定企业名称权具有“权利”的效力后,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的框架内,有助于我们正确行使企业名称权,合理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从立法上来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企业名称的权利,事实上已将名称权从人身权中拓展开来。而实践中,大部分实务人士已将企业名称权作为知识产权对待,在1998年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已被作为“知识产权冲突”来讨论。

明确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11]同为知识产权项下的权利,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可以确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

(二)侵权的认定

1.侵犯在先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里的侵权行为并不指向对企业名称本身的注册及对全称的规范使用,而是指向“对字号作突出使用”行为。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方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驰名商标而言,他人只要将该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注册,仅注册行为就已经违法了。因而哪怕是对企业全称的规范使用,根据立法精神,也已构成商标侵权。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

在以上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中,法律构成要件比较明确,指向的侵权行为也是具体的,虽然还有一个“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或“可能欺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要件,但一般认为,行为本身及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事实就足以推定这个要件的成立。

值得提出的是,对“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保护可以到达何种程度?

著名商标是指在某个区域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熟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的注册商标。较驰名商标而言,著名商标具有更强的地域性,其认定及保护以地域为限,该地域一般是以省为单位,部分市(如大连)也制定了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条例。我们认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可以根据著名商标的特点,在著名商标的认定区域内,赋予与驰名商标同等的保护,即禁止他人以该商标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注册后使用的(包括规范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区域外注册的企业,只能按照一般商标的保护标准,即除非他人将字号作突出使用并容易造成公众误解的,否则不构成侵权。应该注意的是,在驰名商标已从主动保护转为被动保护,即由法院作个案认定后,商标能否构成著名商标,最终的审查权还在法院。

知名商标是权利人的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时,为求得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在实务中发展起来的一种商标定性。我们认为知名商标并非法律上的通语,在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已由法院作个案认定时,对知名商标的保护一般可以纳入到对上述两种商标的保护路径中,没有必要再对其单独保护。

2.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彰显的是一种效力内敛的特征,而不像其他以典型商事权利为代表的权利类型,在效力上表现出强劲的扩张性。这种内敛型的权利,除非受到明显侵害,否则不得阻止其他权利的行使。[12]企业名称权的这个特征,我们可以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看出来:民法通则明确了企业名称权的地位,然而从具体的保护层面上看,却不如商标那样明确,更没有商标那样的保护力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仅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管理性法规,更多的是对自身权利行使的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列为不正当手段之一,然而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并不明确。当然,这样的规定,除了与企业名称权内敛型的特点有关外,立法不完善也是一个原因。

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带来的后果是辩证的:赋予了权利人更大的想象保护空间,也赋予了侵权人更大的活动空间;赋予了执法者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同时也加大了处理这类冲突的难度。

在具体侵权认定上,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认为将他人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企业名称权,即企业名称权并不当然扩展到字号权。但是,在先权利人如能证明商标权人有借助合法形式侵害其商誉的恶意,并能够证明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足以或已经产生混淆误认,则可以认定侵权成立。[13]

3.不正当竞争侵权

权利人还可以从不正当竞争侵权角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从实践来看,侵权人往往不仅作字号与商标的仿冒,还同时在包装装潢、商品名称等方面作混淆设计,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4.企业改制后因权利许可而导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

我们认为,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按照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如前述“永久”案例,在改制过程中原告永久股份曾明确许可被告永久麟龙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久”文字,故虽然被告使用含有“永久”文字的企业名称客观上会使消费者产生某种混淆,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名称时就应当预料到这种混淆结果,除非其能够证明被告有恶意,否则其请求撤销被告企业名称不能得到支持。从另一个角度讲,永久麟龙公司必须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在永久股份和永久麟龙已是两家各自独立的企业后,其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故意省略“麟龙”二字,以误导消费者,否则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法律程序

主要是指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关系问题,即权利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是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还是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还是两条途径皆可,是行政程序前置,还是行政、司法途径可任意选择?

TRIPS协议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的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TRIPS协议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从TRIPS协议的这两条规定来看,不排除可通过行政程序来进行民事救济;可通过司法途径来救济,且司法具有最终的审查权;行政程序是否前置,未做规定,由各国自行决定。综观我国法律,[14]我们可以看到,在救济程序上:

第一,我们的相关规定与TRIPS协议是相吻合的,可通过行政程序来进行部分民事救济,亦可通过司法程序来进行民事救济,且司法具有最终的审查权。

第二,对于一般纠纷,当事人可选择是请求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行政部门可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并可责令停止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在侵犯商标权纠纷中,行政部门可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若调解不成,则不得处理;而在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中,行政部门可直接对赔偿部分作出认定。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在这个问题上不太一致,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协调。

第五,对于即发侵权,当事人申请诉前禁令及诉前保全的,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15]

第六,当事人申请撤销企业名称或是注册商标的,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不服行政裁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16]

第七,在商标专用权中,涉及犯罪的,直接进入司法程序。[17]若当事人同时向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提起纠纷解决,我们认为,根据司法最终审查原则,行政部门应中止审理,以避免资源浪费,并保证审查结果的一致性。[18]

(四)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节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在对此类案件作出判决时,应该深入到什么程度。可能有的方式有:

一是,定性,即确认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二是,判决停止侵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1)判决被告停止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号。

(2)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

(3)判决被告停止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

(4)判决被告停止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服务上使用商标。

(5)判决被告不得同时使用(针对被告多重的恶意的仿冒,但单独的某种行为难以定性为侵权)。

以上各条视情附加地域限制。

三是,判决被告限期向有关部门变更企业名称或注销商标。

四是,判决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或商标。

处理权利纠纷案件时,法院可以判决到什么程度,一直是有争议的。特别是在涉及撤销当事人企业名称问题上,因尚无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各级法院都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根据原告的诉请,法院在判决时可以首先定性。其次判令停止侵权,在表述停止侵权时,不宜笼统地称停止侵权,而应针对被告的行为明确指明如何停止;但对于撤销企业名称或商标,我们认为因其涉及行政程序,故不宜由法院直接作出。最后,对于即发侵权,可以限期改正。

【注释】

[1]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有关企业名称的文章中,常涉及三个名词:企业名称、字号、商号。我国法律上只有企业名称和字号的说法,企业名称是从事经营的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的名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是传统称呼,现多在翻译国外相关法律、文章或国际条约时出现,相当于我们的企业名称,又称厂商名称,有些学者将商号与字号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3]叶毅华:《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本案例中的原告是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非在先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实践中,在先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利人直接以司法途径向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比较少见。因为多年来,较企业名称而言,我国商标一直是强保护,尽管商标注册在后,企业名称权人也不太轻易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多先走行政途径请求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

[4]全称为“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

[5]全称为“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

[6]全称为“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7]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在民事权利之知识产权部分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九条在民事权利之人身权部分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8]在TRIPS协议中,与识别性标记有关的知识产权只包括商标和地理标志,并不包括本文所要讨论的企业名称,这与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的背景是分不开的。(详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将企业名称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9]从现代各国商法的规定来看,企业名称一般不得单独转让,这并非是为了保障企业名称所谓的“人身权”,而是为了避免公众对营业主产生严重的误解,损害公众的利益。而且这反映的是企业对企业名称的依附,即企业对企业名称不可分离,而非企业名称对企业不可分离,仔细推敲一下,这里有个方向问题。

[10]《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11]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谈的是“企业名称权”,而非“字号权”,虽然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最关键部分。这涉及到对该权利的正确行使,即要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而非字号,否则即便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法得到保护,甚至会导致对其他权利的侵权。当然特定情况下,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使用简化名称(一般是字号)的除外。

[12]王占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再定位》,载《法学》2003年第2期。

[13]一般可从不正当竞争角度主张权利,如下文所述。

[14]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便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5]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6]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17]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8]对于权利冲突的纠纷是否应适用行政程序前置问题,是有争议的。1998年《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似乎确立了行政程序前置的精神: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而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则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即可受理。我们认为,为快速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维护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一般案件不宜再强制性行政程序前置。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定性,并确定赔偿数额,但法院不宜直接作出撤销当事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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