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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儿童诱拐概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儿童诱拐概说(一)国际儿童诱拐的概念儿童诱拐,指的是未经有权照顾儿童的人的同意或合法授权,将儿童带走的情形。如果儿童脱离照料者的照料,或者未经照料者的同意,而被迁移出国界,那就构成国际儿童诱拐。例如,目前在英国、美国和法国,儿童诱拐也可构成刑事处罚,相应的立法分别是英国1984年《儿童诱拐法》、美国1993年《国际父母绑架刑法》和法国新《刑法典》第227条。

一、国际儿童诱拐概说

(一)国际儿童诱拐的概念

儿童诱拐(child abduction),指的是未经有权照顾儿童的人的同意或合法授权,将儿童带走的情形。如果儿童脱离照料者的照料,或者未经照料者的同意,而被迁移出国界,那就构成国际儿童诱拐(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147)这种情况既可以是未经有权决定儿童生活处所的人的同意而将儿童迁移出国界,也可以是违反另一方监护权而将儿童滞留在外国。在国际私法背景下,“儿童诱拐”已经成为父母、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单方迁移或滞留的同义词,因此与第三方诱拐或“传统的绑架”(classic kidnappings)无关。第三方诱拐或绑架通常涉及刑法领域,不论是国内的还是国际性的,而父母诱拐则通常被认为是私法事项。当然,也不排除例外的情形。例如,目前在英国、美国和法国,儿童诱拐也可构成刑事处罚,相应的立法分别是英国1984年《儿童诱拐法》、美国1993年《国际父母绑架刑法》和法国新《刑法典》第227条。(148)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起草研究1980年《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的当初,“合法绑架”这个在英语中称为“legal kidnapping”,在法语中称为“le‘legal kidnapping”的主题被纳入了建议的议程,但对该术语的理解发生了一些问题。法语国家认为,“合法绑架”是自相矛盾的:绑架的行为是非法的,而合法的行为不是绑架。尽管最初的问卷和报告中也用了“合法绑架”作为标题,但没有做出正式的定义,而是提出了几种情形。国际社会服务组织(International Society Service,ISS)的专家对此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加拿大和法国的政府官员也提出了许多建议。(149)最后,“国际儿童诱拐”(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这一术语被采纳并在公约的标题中使用,但没有在序言和正文中使用,序言使用了“非法迁移或滞留儿童”(wrongful removal or detention of child)这一提法,正文第3条和第5条则进一步对此做了解释。目前,采用“国际儿童诱拐”这一术语,无论是在英语国家还是在法语、德语国家均已得到了承认,这对于公约在过去20多年里的成功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际儿童诱拐的现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发展、跨国婚姻及离异事件的不断增多以及出入境手续的日益简化,经常会出现儿童诱拐的情形。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破裂后,未获监护权的一方父母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将儿童移居于、或乘儿童探访之机将其滞留于儿童惯常居所所在地国以外的国家,从而使其脱离另一方享有监护权的父母。公众舆论称之为“诱拐儿童”,表达了对这种现象的强烈忧虑。

根据1997年3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提供的数据估算,在1996年,仅仅有关海牙公约的诱拐案件大约为1250件。在1994~1997年间,外国向英国申请返还被诱拐儿童的案件分别为160件、167件、186件和163件;而同期,英国向外国申请返还被诱拐儿童的案件分别为163件、184件、208件和202件。(150)由此可见,世界上每年被诱拐儿童的数量是很大的。当然,这种现象的真正规模和程度尚有待进一步调查。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诱拐者身份的变化。在20世纪70年代,主流观点认为,在监护判决生效的场合,主要是非监护一方父母诱拐儿童。(15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社会服务组织的协助下,最初的研究表明:大部分诱拐事件(至少50%)发生在获得监护判决之前。在这些案件中,被诱拐儿童具有相似性,与父母的接触都比较多,诱拐者在实施迁移或滞留时已经料想到监护判决对其不利。同时,许多社会学研究(sociological study)也表明,男性作为诱拐者要比女性作为诱拐者多。有学者在1977~1978年间对发生在洛杉矶的97件诱拐案件进行的分析表明,71%的诱拐者是男性。(152)另外一些学者在1988年的研究也表明,76%的国际诱拐者是外国的男性。(153)这不仅反映了该时代解决监护权争议的方法,而且反映了该时代在分配儿童监护权方面的母性倾向,以及拥有排他性监护权的母亲一方可以自由地将孩子带到任何国家的现实。

但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两份社会调查表明,男性诱拐者和女性诱拐者在数量上已差不多,甚至女性诱拐者更多。第一份调查分析的371件诱拐案中,55%的诱拐者是男性(154),而第二份调查发生在加利福尼亚的630件诱拐案的分析表明,只有47.5%的诱拐者是男性。(155)同时,在这些诱拐案件中,大量的诱拐者不是非监护一方,而是有监护权的一方。诱拐父母从非监护一方父亲到有监护权的母亲一方的转变,反映了大多数西方国家国内监护立法的变革。目前普遍承认,即使父母离婚后,对孩子的照顾、责任和义务仍然存在,如苏格兰1995年儿童法。同时,这种转变与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的制定有关,很多国际诱拐案件可以诉诸公约解决。

(三)国际儿童诱拐的原因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国际儿童诱拐产生的根源在于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个人可通过单方行为与某一法域建立一种人为的管辖联系,以求得对其有利的法律结果,而目前国际私法的传统方式无法完全消除这种可能性。但是,对国际儿童诱拐的产生不能轻易地归结为任何一种原因,每一起父母迁移或滞留儿童的案件是不同的。可以比较确切地说,这种现象主要是20世纪末的产物,并与一定的社会、法律和技术发展有关。随着国际人员流动量的增多,跨国婚姻关系也随之增多;与此同时,传统家庭结构被打破,特别是离婚、分居现象突出,非婚生子女增多。英国1971年的离婚数量是74 000件,涉及82 000个孩子;到1995年,离婚数量上升到165 000件,涉及的孩子多达161 000个。(156)再从纯法律层面分析,不可忽视的是,一直缺乏非常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那么,如何来解释为什么父母要诱拐其子女呢?答案是比较复杂的。有的学者对国内诱拐和国际诱拐进行了社会学调查,按照他们的说法,“诱拐的发生有从自恋欲(the narcissistic)到英雄式(the heroic)的多种原因”。(157)当然,这也取决于一个人评价这个问题的视角,是站在诱拐者一方还是受害者一方,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不同的。从诱拐者的一方来看,可以将这种行为看做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将其带离危险处境,或者保证其在一个合适的环境成长;而从受害者一方来看,可以将诱拐行为解释成其原配企图因双方夫妻关系的终了而进行的报复。(158)这些解释在许多诱拐案件中,可能是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不能忽视另外一个答案,即诱拐者厌倦了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关系和生活,而仅仅是希望返回到其熟悉的环境,家庭的重新安置本身就代表着修补病态关系的一种尝试。(159)也就意味着,如果诱拐者在相互关系中行使主要的亲权,从其自身的观点来看,将孩子带离是非常正常的。因为作为父母的诱拐者几乎不是为获取物质利益,而更多的是希望在新的居住国单独照管或控制子女。正如澳大利亚家庭法理事会(Family Law Council of Australia)所提供的数据表明,诱拐者的动机中,53%是为了寻求扶养,28%是为了阻止接触,5%是听从新的伙伴,6%是逃避暴力,还有8%是其他原因。(160)

(四)国际儿童诱拐的影响

目前,对于国际诱拐究竟会如何影响儿童,还缺乏具体的分析。但是一般认为,不应孤立地看待诱拐本身,而应考虑儿童被迁移或滞留的情况和儿童被返还的情况。(161)儿童对诱拐事件的承受能力取决于其年龄、与父母的关系、迁移或滞留的方式、时间、被迫生活的环境以及获得返回的支持等多种因素。但是,儿童无论被父母迁移或滞留还是被陌生人诱拐,强制安置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带来不利影响,儿童要为适应所在国家的生活,可能面临社会或语言方面的困难,或者因脱离其原有环境而带来失落感,另外还会影响到儿童的教育。同样,诱拐儿童对享有监护权的一方父母来说也是一种伤害,侵犯了该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权,增加了国际纠纷。因此,如何抑制国际儿童诱拐现象,而在这种现象不可避免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迅速返还被诱拐儿童至其原有生活环境,就成为各国的一项共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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