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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则之基本原则属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应当由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构成。并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多“基本原则”中,真正属于基本原则的只有两个,即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一、辩论原则之基本原则属性

“原则”这一词汇对于学习、研究法律和从事法律实务的人来说并不陌生,它不仅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各个部门法学所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几乎从公法到私法、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各个法学领域里,都存在许多所谓的“原则”或“法律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例如宪法里的“权力分立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程序法中的“法官中立原则”、“公开原则”、“言词原则”等。而原则之所以在法学中受到重视,不仅是因为法律规则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不足,需要原则来加以弥补,而且是因为原则往往反映了特定法律的精神实质,是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的重要基础和依据,是法律推理的必要前提和保障。

就民事诉讼法而言,同样存在着大量的法律原则,例如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平等原则、公开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原则等。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即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5~17条被认为属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种版本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曾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归纳。但是,对于立法上所规定的上述基本原则,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进行了反思,认为其中的很多规定并非属于基本原则性质的规定,不能称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掀起了关于何谓基本原则以及基本原则体系应如何构成的争论。例如,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应具有根本准则之属性,在效力上应具有一以贯之的统率特质,应当与基本制度有所区别,并且也不宜简单地将高层次部门法中的某些规定当然地作为低层次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应当由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构成。[1]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包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2]有学者则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信原则。[3]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分为三个层次,即核心原则、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核心原则是法律原则中位阶最高的一层含义,它是指民事诉讼法中直接体现诉讼程序价值要求或最低限度标准的价值准则,或者说核心原则就是程序价值的构成要素。具体原则是法律原则中位阶最低的一层含义,它是指民事诉讼法中诸多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原则。基本原则则是法律原则承上启下的一层含义,它上承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并在具体诉讼阶段中展开,在核心原则和具体原则之间起媒介和桥梁的作用。并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多“基本原则”中,真正属于基本原则的只有两个,即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4]另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惟有第8条所确立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5]

从学者们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讨来看,总体而言,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过于混乱和庞杂,很多条款的内容并不具有基本原则的特征和功能,不应当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当中。这一点在民诉理论界已基本达成了共识,而且实际上也是理论研究的一个进步。二是多数人认为,应当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有所区分。对于这一点,笔者也是赞同的。因为,某些规定之所以称为基本原则,主要就是相对于具体原则而言的,否则,将其称为“原则”即可,而没有必要称为“基本原则”了。三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原则之问题,在理论界则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由于学者们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及所采用的判断标准的不同,因而这种争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继续存在。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界定,其关键就在于以什么标准来对基本原则予以识别和判断。从学者们的讨论来看,主要有以下一些识别、判断标准:其一,是否将其限定为反映民事诉讼法的独特本质和规律。如作此限定,则基本原则的体系范围较窄,否则,基本原则的体系范围必定较宽。其二,是否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加以区分。如对二者加以区分,则基本原则的种类较少,如不加区分,则“基本原则”的种类必然较多。其三,是否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的审判行为之间的互动关系来把握和界定基本原则,或者说是否将基本原则界定为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相互关系予以高度概括或规范的基本准则。若从二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基本原则,则那些单纯规范法院或当事人行为的准则,或者单纯规范法院与外界的关系或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关系的准则,或者与民事诉讼无关的准则,就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条件下,属于基本原则性质的规定必定较少。反之,对基本原则之范围的界定就必定较为宽泛。其四,是否将程序价值的构成要素与基本原则予以区别,也即是否将所谓的核心原则与基本原则予以区别。如对此予以区别,就会缩小基本原则的体系范围,如对此不予区别,则会相应扩大基本原则的体系范围。由于学者们在界定基本原则的体系时,可能是依据上述一项或几项标准来进行的,因而其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就存在较大的差异。

但就总体而言,除了极个别的学者之外,[6]辩论原则在我国基本上被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之所以得到这种公认,乃是因为辩论原则符合学者们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属性之界定,例如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内容的根本性、反映民事诉讼法的独特本质和规律等,而且,从上述各种识别、判断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来看,没有理由将辩论原则排除在基本原则体系之外。就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说,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及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均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尽管目前已有学者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在内容上具有空洞化的特点,但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应当将辩论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观点是得到普遍承认的。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辩论原则也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只不过其内容的界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存在着重大区别,即我国主要是从当事人的辩论权和辩论行为的角度来予以规定,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则主要是从辩论资料的提出以及当事人和法院在提出辩论资料过程中的不同角色之定位的角度来予以解读。以下将先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对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沿革、根据等问题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再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进行比较分析并予以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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