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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则之含义界定上的不同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对辩论原则的理解,主要是从上述第三种含义即狭义上的辩论原则进行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之“辩论原则”相对应的概念,但该原则的实质性内容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即“对抗制原则”中同样是得到充分体现的。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更加侧重于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一)辩论原则之含义界定上的不同

根据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的解释,辩论原则的概念有三种含义:最广义的辩论原则是指在诉讼中给予当事人主张其利益并进行辩论的对等的地位和机会,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第二种广义上的辩论原则除了狭义的辩论原则之外,还包括承认当事人对审判对象具有处分权限的处分原则,表示当事人对诉讼有主动权,这个意义上的辩论原则在基本内涵上近似于英美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第三种含义是指狭义的辩论原则,即是指法院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则,这种狭义的辩论原则,是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的诉讼原则。[15]

如果以上述三种含义为参照系,那么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主流观点对辩论原则的界定是与上述第一种含义较为接近的。如前所述,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含义一般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对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联系起来考察,这种辩论权应当具有平等性,并且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辩论原则的一般理解,与上述最广义的辩论原则之含义,即应当“给予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对等的地位和机会”之意思基本相同。然而,这种最广义上的辩论原则,在内容上是较为笼统和抽象的,如果不在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中进行充实和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则难免会出现形式化和空洞化的现象。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对辩论原则的理解,主要是从上述第三种含义即狭义上的辩论原则进行界定。在这种意义上,辩论原则主要是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资料(即事实和证据)的提出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和权利义务之划分的角度来进行界定的,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来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所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因此,从诉讼资料(或曰辩论资料)的收集和提供这一角度来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显然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体现。但从程序运行的角度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并不是以辩论原则为主导,而实行的是职权进行原则,即主要由法院(法官)负责程序的运行,例如关于期日的指定、诉讼文书的送达、法官对开庭审理的指挥和主动向当事人发问或提出建议等。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之“辩论原则”相对应的概念,但该原则的实质性内容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即“对抗制原则”中同样是得到充分体现的。[16]不过,对抗制原则是一个比辩论原则更为宽泛的概念,其内容比辩论原则要更为丰富,特别是在界定当事人与法院的角色和地位时,其强调当事人的主导作用更为全面。换句话说,在诉讼请求、事实、证据问题上,对抗制原则不仅包含大陆法系中狭义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而且包含着大陆法系中处分原则的主要内容;在程序运行问题上,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当事人进行原则”,而不是“职权进行原则”,主要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来控制程序的进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较为消极。在民事诉讼中,有时人们将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称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或对抗式程序(adversarial procedure),而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称为纠问制、审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或纠问式程序、审问式程序(inquisitorial procedure),主要就是从程序运行的角度而言的。

另外,须注意的一点是,就事实和证据问题来说,虽然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原则都可以归结为当事人主义,但二者的侧重点和考虑问题的角度仍有一定差异。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更加侧重于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即它强调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认定问题上的权限与责任的划分(分配),强调当事人没有提出和主张的案件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只要该事实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不论该事实是由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还是由不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法院都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这就是所谓的“主张共通原则”。至于某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主张,则不是辩论原则的调整范围,而是主张责任的分配问题。[17]在证据问题上,与此相类似,存在着所谓的“证据共通原则”,即只要该证据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不论是哪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院都可以予以调查和认定,至于该证据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也不属于辩论原则的调整范围,而是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原则更加侧重于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通过当事人之间对抗性地提出请求、事实和证据来推动程序的进行和展开,而法院则保持其中立性和消极性,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在法院应当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约束这一问题上,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原则反而没有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要求得那样严格。[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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