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国足球俱乐部与外籍运动员的合同争议解决示例

中国足球俱乐部与外籍运动员的合同争议解决示例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的这4名上海籍的游泳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引起的争议经历了国际泳联的处罚、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以及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这样一个完整的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程序,是研究国际体育争议的一个很有价值的案例。

三、中国足球俱乐部与外籍运动员的合同争议解决示例

2003年3月,申花引进塞黑外援佩特科维奇,当时合同中有如下条款:如果佩特一个赛季出场率不超过70%,申花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04年3月,申花正是以此为由,解雇了佩特。在与申花沟通未果后,佩特于2004年接连将申花告上国际足联和更高一级的CAS。国际足联先是判定申花胜诉,不过CAS却在2006年2月中旬传真给申花,宣布申花败诉,并要求申花支付100万美元赔偿金。也即,总部设在洛桑的CAS判定申花违约,应支付塞黑籍球员佩特100万美金的违约金。目前,申花已经向位于瑞士的高级法庭提出抗诉。[20]

国际足联和CAS的最高权力机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2002年12月签署了一个协议,规定CAS有权仲裁与足球有关的法律争议,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效力。如果某争议在经过国际足联和各地区的足球联合会的内部程序后仍不能解决,CAS将是该争议的最终裁判机构。为了遵守该协议,国际足联在其修改的《国际足联章程》中增加了由CAS仲裁有关争议的规定,只有CAS才能对国际足联用尽所有的内部救济后最终作出的有关纪律性争议拥有管辖权。

具体到本争议而言,2005年年底,FIFA的裁定是申花不违约。佩特认为申花违约,因此向CAS申诉,他要求赔偿200万美元违约金。CAS却于2006年初给出了与FIFA相反的判罚,认为申花违约,判赔偿佩特100万美元。而CAS的判决比FIFA效力更高,FIFA必须遵守CAS的裁定。既然国际足联在其章程中承认CAS享有最高的管辖权,那么国际足联及其会员(包括足球俱乐部这样的作为间接成员)就应当遵守,唯一的可能推翻后者的裁决的办法就是根据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规定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作为CAS的所在地,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相关条款的规定,瑞士最高法院是受理针对CAS裁决提起上诉的法定组织,其所作出的有关判决体现了法院对CAS的支持态度,而几乎所有的判决都是以驳回当事人的上诉作为最终的结果。

就申花与佩特的争议而言,申花当然可以就CAS的裁决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申诉,其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至于最终的结果如何就不得而知了,只是感觉翻案的可能性很小。但作为一个靠国有企业支撑的俱乐部,就像某些媒体所说,即使赔偿也算是“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企业的领导者而言没有任何损失,无非是换一个职位而已,最终的受害者还是国家。但不管怎样,以前在国内出现了那么多因为签订合同不慎而赔偿的例子,为什么我们的俱乐部尤其是那些所谓的大型国有企业赞助的俱乐部不能因此而吸取教训呢?归根结底,笔者认为还是体制的问题,我们的职业体育运动市场体制还不完善,计划经济的残余仍然存在,政府的干涉仍然盛行,这一切的一切导致我们的职业体育运动市场的运作跟不上国际的发展。不重视有关的法律以及某些领导的一言堂行为也是其中的一方面原因。

吃一堑,长一智。CAS仲裁的与国内足球俱乐部有关的争议不止申花一家,其裁定中国俱乐部因为违约而赔偿的也不仅仅申花一个(2003年底就有一家中国俱乐部被CAS裁定违约赔偿)。只希望有关的教训能够推进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促进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尤其是要熟悉国际体育运动领域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样才能使将来的对外体育运动交流中避免更多的损失。

可喜的是,几乎是在CAS裁定申花违约的同时,另一家在北京的俱乐部却打赢了一场违约争议。2006年3月中旬,[21]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收到了国际足联关于阿莱克斯一案的最终裁决书,裁定阿莱克斯按照合同应赔偿国安20万欧元。2004年北京国安俱乐部将阿莱克斯永久性买断,并且与其签订了一份长期的合同。2005年末,即当年赛季结束后,阿莱克斯擅自离开北京国安队,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在罗马尼亚国内代表布加勒斯特迪纳摩俱乐部参赛。此后,罗马尼亚迪纳摩俱乐部将有关争议提到了国际足联专门负责球员国际转会事务的部门,并专门聘请了该部门的前负责人帮助其解决该争议。国安俱乐部重金邀请皇马大律师胡安·克雷斯波助阵,将应诉文件递交到国际足联。在探听到国安俱乐部采取的行动后,实际上没有等到国际足联的判决,阿莱克斯以及其东家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迪纳摩俱乐部就向国安俱乐部提出了庭外调解的请求,最终赔偿国安20万欧元。

前述两个合同争议,中国的俱乐部喜忧各半,其实在国安赢得赔偿之前,几乎所有的足球俱乐部与外籍球员中间的争议都是以中国俱乐部的赔偿而结案的,其中甚至有两个案件经过国际足联裁定后又上诉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这也表明我国的俱乐部与外籍球员中间的合同争议多是由于一方违约而造成的。当然,俱乐部在与外籍球员签约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可轻易签署长时间的劳动合同。而在发生了争议的情况下,也要积极应诉而不是退却,否则受损失的只能是俱乐部。

中国的这4名上海籍的游泳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引起的争议经历了国际泳联的处罚、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以及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这样一个完整的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程序,是研究国际体育争议的一个很有价值的案例。抛开可能影响该争议的其他因素不谈,[22]如果单独从国际体育仲裁的角度来说,CAS对该争议的解决在总体上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而申花案还在等待进一步的判决,对此也无法进一步评述。

另外,到目前为止,从已经公开披露的资料来看,中国的运动员作为仲裁的申请人一方向CAS提起仲裁的例子仅此一例(申花俱乐部是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的),尽管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中有不止一次的中国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报道,但是值得沉思的是为什么只有该争议主动上诉到了CAS。而且中国运动员在国际大赛上因为非兴奋剂的原因而产生争议的情况也很多,譬如比赛裁判所作的故意不利于中国运动员的裁决、比赛时间的安排等,但是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中国的当事人都是采取了默认的态度。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可能与运动员以及有关的体育官员长期从事体育训练而缺少相应的法学知识有关,另一方面也与中国人传统的厌讼心理有关。因此,应当加强对运动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尤其是其应当了解与体育争议的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