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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担保之性质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拘留担保是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法定原因,它的性质是行政契约的一种。行政拘留担保的基本条件,是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也是行政拘留担保的主观条件。公安机关被要求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一、行政拘留担保之性质

行政拘留执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执行中允许担保而暂缓执行的直接目的还是在于执行,似乎担保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容易被认为只是行政拘留执行中的一个环节。那么,行政拘留执行是什么性质,行政拘留担保自然而然就是什么性质,这里的担保根本没有自己的独立性质可言。笔者认为,行政拘留担保不仅仅是行政拘留执行的一个环节,它是行政拘留执行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种执行行为,构建起了一种为执行和执法目的服务的执行制度。

行政拘留担保是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法定原因,它的性质是行政契约的一种。事物的性质是由事物的构成要素及其配置形成的,也是由其予以体现和判定的。所以,行政拘留担保的性质,可以从行政拘留担保的适用条件等方面予以分析。

行政拘留担保的适用条件,根据不同条件的适用范围,可以分别称之为基本条件和具体条件;根据不同条件的适用标准,可以分别称之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行政拘留担保的基本条件,是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也是行政拘留担保的主观条件。行政拘留担保的具体条件,也就是客观条件,根据担保形式予以分别确定,采取人保形式的,具体条件就是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采取财保形式的,是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按标准交纳保证金。

行政拘留担保实施的基本条件,虽然,从字面上看,几乎完全是办案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实施中属于办案民警的主观判断,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对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情形作进一步的更具操作性的规定,但是,规定了两种比较明确的不宜暂缓行政拘留的情形。虽然,还有一个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兜底条款,但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设立担保制度的直接目的,并且有弥补行政拘留没有设立听证制度的空缺之定位,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应该认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把考量是否决定暂缓执行的决定因素,放在担保的具体条件上。从法定用语上看,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采用财保形式的,是交纳保证金,而不是缴纳保证金。在法律用语中,这两个词相比,交纳侧重的含义有两个:一是平等主体之间交付,二是按照应当支付的数额。缴纳侧重的含义也有两个:一是履行义务或被迫,二是按照硬性标准。保证金的数额标准,是秩序和自由平衡的结果,既是防止被处罚人逃避法律,同样是规范执法,使用交纳适当。

公安执法的程序性问题已经明显的更为人性化,强调公安执法过程中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性,也为了体现出警务法治和法治国家中权力行使和权利保护的关系,所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2006年修订时,就把对违法嫌疑人的讯问,改成了对违法嫌疑人的询问,虽然一字之别,但这种法治理念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的期盼和追求;对违法嫌疑人的调查,淡化了调查在传统上自上而下的强制意味和手段,突出了调查是在以人为本执法中取得证据。在这一法律环境下,进一步理解行政拘留担保的适用条件,就会看到,行政拘留是否可以担保,能否把行政拘留暂缓执行,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和做法,具有很大的主导作用、甚至是决定作用。

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会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会发生社会危险,才可以认为不宜暂缓执行,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被要求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从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条件和结果,就可以清晰的看出,行政拘留担保所体现出的行政契约的特征,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与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它既具有单方行政行为的一些特征,又呈现出民事合同的特征,但是与单方行政行为和民事合同还有显著区别。所以,行政拘留担保的实施,是在法律确定执行框架、明确担保边界基础上,由公安机关和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订立的行政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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