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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赔偿责任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中是否存在赔偿责任?在具体责任承担上物权法将赔偿责任划分为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和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两种情形。等等问题物权法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以推定过错作为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比较合理的。

四、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中是否存在赔偿责任?物权法对此作了肯定规定。在具体责任承担上物权法将赔偿责任划分为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和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两种情形。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与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之间如何进行划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什么条件?等等问题物权法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与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划分,《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从这一条的规定看,物权法是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划分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赔偿责任的依据和基础的:如果产生错误登记的原因是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非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登记实践中,造成错误登记的原因除以上两种情形外,还包括下列两种情形:一是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和过错造成的错误登记,二是因当事人、登记机构的共同过错或受害人与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导致的登记错误。如果仍以过错作为当事人或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话,那么,对于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和过错造成的错误登记,登记机构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当事人、登记机构的共同过错造成的错误登记,应由当事人、登记机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对于受害人与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导致的登记错误,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关于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之争,这一争议源于对登记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凡主张登记行为为民事行为的学者都主张因错误登记产生的赔偿责任为民事侵权责任,凡主张登记行为为行政行为的学者都主张因错误登记产生的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18)本文认为登记行为应为行政行为,因而,相应的侵权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发生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而登记机构不能举证证明该登记错误可归责于当事人及受害人时即推定登记机构存在过错,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人可能会有这样的疑惑:如果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采用推定过错的话,那么,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有矛盾和冲突呢?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的单一性已不适应行政侵权行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难以有效解决日益复杂的行政侵权的归责问题,因此,汲取民事侵权立法中归责原则多元化的立法模式,(19)建立多元化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从而使国家赔偿责任更趋客观合理成为国家赔偿法修改中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就不动产登记而言,登记错误是结果,但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很复杂,有的可能是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的可能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有的可能是登记机构因疏于审查造成的。如果不动产登记中的赔偿责任不论各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的主观过错而一律采违法归责原则的话,一是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情形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二是如果以登记错误的结果作为认定登记行为违法的标准的话,可能会造成登记机构不仅应当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负责,而且需要对当事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行为负责,这就扩大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以推定过错作为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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