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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谐是和谐社会构建中强制执行权运行的必然结果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执行和谐是和谐社会构建中强制执行权运行的必然结果执行和谐是司法和谐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过程实质上是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或以强制措施为威慑,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容忍执行行为的过程。执行和谐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指导下强制执行权运行的理性协调与理想状态。

三、执行和谐是和谐社会构建中强制执行权运行的必然结果

执行和谐是司法和谐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统领下,强制执行权运行就是要通过对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合理配置,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从而使该权力各种要素达到相互协调的良好状态以及人与社会、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这样的状态一旦得到稳定与持续,执行和谐将成为逻辑的必然结果。执行和谐具有深刻的内涵,它是一个包含执行理念与价值、执行要素与状态、执行环境与实践的有机统一体。

执行和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第一,执行和谐是一种内部要素及外部环境的协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强制执行权的各个要素即执行权主体、执行权客体、执行行为在法律原则的规制下,围绕以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为内容,相互协作,形成良好的运行状态。确保通过执行机关公正高效的执行行为,满足债权人借国家公权力救济私权的请求,并彰显法治的统一与权威,教育和引导社会成员自觉接受法律的约束,进而维持社会的安定有序。与此同时,强制执行权的运行得到其他公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的必要尊重,既不干预强制执行权的独立运行,还要为执行权的顺利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执行和谐是一种在和谐理念指导下强制执行权多种价值的统一与平衡。包括司法民主、司法法治、司法独立、执行公正、执行效率、执行监督和人权保障多种价值诉求的折中。既强调协商民主与当事人参与权的统一,又强调法律至上与保护人权的平衡;既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又强调执行公正与执行效率的平衡;既强调司法独立与执行监督的统一,又强调依法执行与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平衡。

第三,执行和谐是执行权的强制性与恢复性的理性协同。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当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执行依据载明的给付义务为债务人拒绝履行时,损害的不仅仅是债权人的私权利,更有国家法治权威遭到破坏。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过程实质上是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或以强制措施为威慑,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容忍执行行为的过程。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有权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或对被执行人等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搜查等强制措施。同时,执行机关亦应引导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进行执行和解,变更债的内容及履行,使当事人在和解的基础上达到获取自身利益的目的。执行和谐即是要求执行机关在运用强制措施与主持当事人和解之间进行择优选择,且选择结果须符合理性要求,以实现维护当事人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协调统一。

第四,执行和谐是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与环境和谐的有机整体。它包括执法主体与以当事人为代表的执行参加人及利害关系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其他执行参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相互协作、形成合力的过程,也包括执行主体与执法环境各因素如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经济背景、物质基础、司法体制等之间调试契合进而良性互动的过程。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的提出,为强制执行权运行提出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种全新的价值理念,而强制执行权的公正运行或执行公正反过来促进和保障和谐社会构建。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正确行使强制执行权力,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执行和谐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指导下强制执行权运行的理性协调与理想状态。

【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14页。

[2]参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440页。

[3]参见柴邦发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23页。

[4]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页。

[5]参见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释》,台湾国泰印书馆有限公司印行,第1页。

[6]参见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提出了“强制执行,就是……迫使执行义务人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强制性活动”这一观点。

[7]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页。

[8]参见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31页。

[9]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10]参见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11]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12]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10页。

[13]参见谢瑞智主编:《宪法辞典》,台湾文笙书局1979年版,第61页。

[14]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16]参见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17]转引自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18]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汉穆拉比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9]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摩奴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1页。

[20]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21]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2页。

[22]参见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23]参见何勤华:《法律文化史谭》,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3页。

[24]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25]转引自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26]转引自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27]也有人认为,古代地方官与其说以行政兼理司法,还不如说以司法兼理行政,因为基层政府的司法事务往往要重于行政事务。转引自杨一凡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17页。

[28]参见杨一凡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49页。

[29]该法分总则、对于动产之执行、对于不动产之执行、对于其他财产之执行、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和附则共八章,142条。该法经数次修改,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30]参见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31]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1~72页。

[32]当然,也有学者如“纯粹法学”的创始人凯尔森认为,“国家权力三分法的基础是二分法,即分为立法权力和执行权力,一般法律由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样执行;区别仅在于:在第二种情况下,一般规范的执行托付给法院;而在第一种场合下,则托付给所谓‘执行’或‘行政机关’”。转引自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127页。

[33]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34]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406页。

[35]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36]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37]参见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8]参见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6~67页。

[39]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40]参见沈德咏:《在浙江省法院执行工作改革会议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41]参见高执办:《论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与制约》,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页。

[42]多数学者力主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认为一是符合强制执行权的双重属性;二是国际立法通例;三是符合我国执行工作历史;四是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五是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参见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43]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44]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45]参见于泓:《关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构想》,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页。

[46]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页。

[47][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48]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6页。

[49]下文主要参考了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448页。

[50]参见黄风译:《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编执行程序,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51]参见黄仰鑫译:《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执行程序节录,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52]参见黄仰鑫译:《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执行程序节录,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53]参见黄仰鑫译:《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执行程序节录,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54]《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42条规定,“执行令下达后,交给法院一执行官,由他要求债务人向秘书处付款。如果债务人当时不付款,则扣押债务人足够抵付执行金额及执行费用的财产,并依法存放”。参见黄仰鑫译:《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执行程序节录,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55]参见左晓东译:《秘鲁民事诉讼法典》,第5部分第5篇执行程序,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56]参见左晓东译:《秘鲁民事诉讼法典》,第5部分第5篇执行程序,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57]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107页。

[58]在中世纪的英格兰,Bailiff是为贵族和法院服务的。为贵族服务的,被称为采邑监管人,负责收取罚款和租金,并作为会计;为法庭服务的,则由Sheriff和巡回法庭的助理法官任命,他们保卫法庭,作为传票送达人和收取罚款的执行人。他们是法庭的小官员,并拥有警察权力。在现代社会,Bailiff的职能并无太大变化,只不过不再仅服务于法庭和君主制度,更多的是作为司法执行官员。参见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3页。

[59]参见宋昌永译:《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执行程序》,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282页

[60]在美国历史上,过去曾有过被称为Constable的地方执行官,他们是市政机构的官员,通常经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类似于县执行官Sheriff,但具体权限和职责要小一些。他们负责维护公共治安、执行裁判法院(Magistrate Courts)的传票、送达令状、出席刑事法庭的审判、监护陪审员,还履行一些地方法律或法规赋予的一些其他职能。现在Constable的权力和职责一般均为Sheriff取代了。美国有的县副执行官也称Bailiff,如佛罗里达州的法律确定Bailiff是法院的执行官。执行官应当亲自或由副手出席所有在该州举行的巡回法院和县法院的庭审。这些副手在传统上被称为Bailiff,他们的职责就是履行Bailiff作为法庭执行官的职务,其基本任务就是为法庭和陪审员提供安全保障,以使司法过程公正进行,包括陪审员免受未经允许的通信或打扰,维持法庭秩序,看守交给执行官监护的人,执行法庭命令。参见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5页。

[61]参见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7页。

[62]下文主要参考了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8~199页。

[63]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64]参见王生长译:《瑞典执行法(1981年第774号法律)》,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13页。

[65]参见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66]参见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程序,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67]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程序第767条第1款规定:“(一)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第770条规定:“受诉法院对异议进行裁判时,可以在判决中发出前条的命令,也可以在判决中撤销、变更或认可已发出的命令。在此种判决不服时,准用第718条的规定。”第771条第1款还规定:“(一)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参见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程序)》,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8页。

[68]参见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程序)》,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69]参见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程序)》,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70]参见杨建顺译:《日本民事执行法》,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71]参见杨建顺译:《日本民事执行法》,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72]参见魏文超译:《日本执行官规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73]如《日本执行官法》第7条规定:“执行官就职务的执行收取手续费及执行职务所必须支付或者偿还的费用。”参见魏文超译:《日本执行官法》,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4页。

[74]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75]参见杨建顺译:《日本民事执行法》,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76]参见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77]古代地方官与其说以行政兼理司法,还不如说以司法兼理行政,因为基层政府的司法事务往往要重于行政事务。参见杨一凡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17页。

[78]以下内容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6~97页。

[79]以下内容参考了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207页。

[80]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于1983年11月8日正式组建执行庭,设立执行员,负责民商事案件执行立案及具体执行事项。在全国其他地区,有的建立了执行庭,有的则在经济审判庭或民事审判庭内建立了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组或执行合议庭。

[81]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转引自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82]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8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115页。

[8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118页。

[85]参见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力走向权威——兼谈对司法本质的认识》,载《法学》1999年第7期。

[86]参见邢克波:《试论‘审执分家’的必要性》,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

[87]参见王顺林、丁洪泉:《设立执行法院,改革执行体制》,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6期。

[88]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196页。

[89]参见于泓:《关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构想》,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9~320页。

[90]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174页;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2页。

[91]参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440~443页。

[92]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页。352~355

[93]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4~85页。

[94]参见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188页。

[95]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264页;第293~295页。

[9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之规定。

[97]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10条规定,“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98]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99]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100]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101]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是内在统一的。没有科学发展就没有社会和谐,没有社会和谐也难以实现科学发展”。《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102]参见李步云:《“和谐社会”论纲》,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103]参见彭志新:《司法和谐的内涵》,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30日。

[104]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105][美]马丁·P.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106]参见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3期。

[107]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108]参见王胜银:《周永康在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强调: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17日第1版。

[109]有学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一是必须正确分析形势,正确判断形势,正确把握形势,保证执行工作科学、持续发展和良性循环;二是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追求执行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三是必须始终坚持促进社会和谐,在指导思想上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执行工作的主线贯穿各项工作的始终,在执行理念上把保护特殊群体利益放在执行工作的突出位置,在执行关系处理上把衡平各种利益关系作为评价执行工作水平的重要尺度;四是必须始终坚持完善落实长效机制,完善统一管理机制,完善基层网络机制,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完善执行分权制约机制,完善公开透明机制;五是必须从思想政治、业务能力、纪律作风等方面切实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参见丁巧仁:《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推动执行工作新发展》,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

[1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111]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112]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载《求是》2008年第15期。

[113]参见陈永辉:《王胜俊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牢牢把握“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3日第1版。

[114]这六大主要目标任务是: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二、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社会就业比较充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四、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良好道德风尚、和谐人际关系进一步形成;五、全社会创造活力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基本建成;社会管理体系更加完善,社会秩序良好;六、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生态环境明显好转。

[115]这六项基本原则是:一、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二、必须坚持科学发展;三、必须坚持改革开放;四、必须坚持民主法治;五、必须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六、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全社会共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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