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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诚信原则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保证义务;对保险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说明义务、弃权与禁反言原则等方面。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自《瑞士民法典》第2条(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对诚信原则作出经典表述后,其已从债权法的狭小领域步入了整个民商法的开阔殿堂,成为君临民商法一般规则之上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保险法领域中,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这是由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一方面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保险标的掌握在投保方,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多少,因此要求投保人必须以最大诚实信用之念履行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最初只是束缚投保人的一项原则,后来,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导致保险合同成为附和合同,为保障投保人利益,该原则也扩展适用于保险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保证义务;对保险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说明义务、弃权与禁反言原则等方面。

(一)告知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陈述和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和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等三个方面。[7]这种陈述并不构成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而仅是保险合同赖以订立的信息。因此,从性质上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这与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不同。

如实告知的范围在立法上有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两种立法例。在自动申告主义下,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重要事项为限,对于没有书面询问,但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密切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也负有告知义务。而书面询问主义仅要求投保人对书面询问事项据实告知即可,而对书面询问以外事项不负告知义务。由于书面询问主义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已成为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我国《保险法》实际也采纳了书面询问主义。[8]

告知义务的违反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告知不真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即隐瞒或遗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无效主义和解约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保险法》根据投保人的心理状态不同,将告知义务的违反分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和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两种,其法律后果则采用了解约主义的立法例,即保险人可据此解除合同。[9]

(二)说明

说明,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法律之所以赋予保险人说明的义务,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通常都是以标准格式的形式订立,没有经过真正的协商过程。考虑到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知识和水平上的差异,法律要求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予以说明。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性质上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样,也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说明义务的重心,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免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保证

保证,又称特约,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某种状态存在与否的担保。保证原为英美保险法上的制度,在美国称为担保。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未作明文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证事项。

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以确保“良好管理”的某方面得以贯彻,或者是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10]从形式上,通常可将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保险合同条款中记载的保证事项,也称为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明示保证从内容上又可分为承诺保证和确认保证。承诺保证又称为约定事项的保证或特约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生效有关的事项,承诺履行特定义务(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确认保证又称为认定事项保证或肯定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项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若未说明某一保证属何种性质,通常从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出发,推定其为确认保证。而保证中某一事项是否重要,应否成为保证事项,则完全可由当事人决定。默示保证是指依照交易习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保证某一事项,而无须明确作出承诺。默示保证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领域,如对适航能力的保证、对不绕航的保证、对航程合法性的保证等。

由于保证在性质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保证必须被严格遵守,违反了保证,就会使保险合同丧失基础,各国司法实践对保证条款均予以严格掌握。一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无论其有无过错,也不论其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也无需证明保证事项的重要性或保险人、投保人知道保证事项的重要性,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不负赔偿责任。

(四)弃权与禁反言

1.弃权

所谓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包括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等。从概念上看,弃权主体既可以是保险人,也可以是投保方,但该制度的设置主要是用来约束保险人的。

构成弃权的要件有二:一是保险人须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但在多数场合,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二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权利的存在,即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违约情况及因此而可享有的解除权或抗辩权,否则,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得视为弃权。[11]一般而言,只要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或抗辩权都属于弃权的范围,但例外在于:(1)与社会公益有关的权利不得抛弃;(2)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得抛弃;(3)对事实的主张不得抛弃;(4)保险合同除外和不包括的危险,除非有约定,原则上不得抛弃。[12]

2.禁反言

禁反言,又称禁止抗辩,原属英美衡平法上的原则,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或作出某种陈述,则应受其放弃行为的约束,以后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或必须维持、履行该陈述。

禁反言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以下四项,有待投保人证明:(1)保险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诱导性的虚伪陈述或行为。(2)此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原意。(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作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自己受损害。

禁反言的运用大部分发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但不限于代理关系,亦可直接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13]一般而言,禁反言适用于以下情形:(1)保险人交付保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或其他可解除的原因,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2)保险人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解释,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知其为虚假陈述;(4)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已依被保险人的请求为某一行为,而事实上并未实施。(5)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进行错误的分类,而被保险人不知道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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