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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报考资格是对公民的歧视吗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务员报考资格是对公民的歧视吗?此后的二审维持了原判,而刘家海的再诉申请也被驳回。对刘家海诉广西司法厅的部分,法院另案处理。在诉广西人事厅案宣判后,法院告知刘家海,司法厅没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司法厅的诉讼可以更换被告或撤回起诉。当原告拒绝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家海对司法厅的起诉,此后的上诉及申诉也均被驳回。

公务员报考资格是对公民的歧视吗?

——“刘家海诉广西人事厅招考公务员系列歧视案”评析

陈胜[1] 刘家海[2]

一、诉讼背景

(一)社会背景

近年来,公务员考试持续升温,每年都会吸引数以百万计的考生参加,而主管机关和招录机关在公务员考试报名时会设定一些报考条件。这些条件究竟是对招考职位资格的合理限制还是对公民的一种歧视?

刘家海,男,中共党员。1991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后被分配到广西南宁市政府法制局工作,机关行政编制,转正后定级为科员;1995年调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工作,机关行政编制,晋升为副主任科员,1996年完成公务员过渡(称党的机关工作者);1997年7月调广西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工作,原拟任法规监察科副科长,后因调动过程中机构调整及单位领导变动等原因未能任职,编制挂入该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南宁市勘测管理处,一直在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机关法规监察科的岗位上工作,曾荣获多项荣誉和奖励。

2003年广西人事厅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刘家海报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科员职位,被广西人事厅网上报名系统以超龄为由拒报。当年广西人事厅要求报考者年龄资格条件为35岁以下,1968年4月13日后出生。刘家海的登记出生时间为1968年4月12日,正好超过广西人事厅规定年龄的日期1天。

2004年开始,刘家海展开了对广西人事厅有关公务员报考资格问题的年龄歧视、学历歧视、身份歧视、英语歧视等系列诉讼,这场原属争取个人权利的法律诉讼,逐渐演变成了一场深入持久的公益诉讼运动,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和震动。

(二)法律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暂行条例》)[3]第13条第1款: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5条: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6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14条: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4)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5)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6)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7)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本条第(4)、第(6)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27条第1款: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5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21条第1款:“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二、案情介绍

2004年广西上半年公务员考试,刘家海报考广西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职位,被广西人事厅网上报名系统以超龄为由拒报,刘家海即诉至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4]经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思想工作”后撤诉。下半年公务员考试,刘家海报考广西司法厅职位,同样被人事厅的网上报名系统以超龄为由拒报。刘家海在经广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起诉到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法院受理了刘家海对广西人事厅和司法厅的起诉。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开庭审理后不能按期判决,报广西高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2005年9月,青秀区人民法院对刘家海诉人事厅的诉讼进行了宣判,认为人事厅设定35岁以下的报考资格条件及作出不同意刘家海报考的决定合法。此后的二审维持了原判,而刘家海的再诉申请也被驳回。对刘家海诉广西司法厅的部分,法院另案处理。在诉广西人事厅案宣判后,法院告知刘家海,司法厅没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司法厅的诉讼可以更换被告或撤回起诉。当原告拒绝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家海对司法厅的起诉,此后的上诉及申诉也均被驳回。

2005年广西公务员录用考试,刘家海报考广西新闻出版局图书出版管理处职位,被人事厅网上报名系统以学历不是研究生、不符合年龄30岁以下的要求为由拒报。刘家海于2005年8月向广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对设有限制报考年龄35岁以下规定的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录发[1994]1号)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要求。广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录发[1994]1号)是经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查对象,人事厅的行政行为合法。2006年7月,刘家海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2006年8月31日,青秀区人民法院开庭一审,12月21日,青秀区人民法院向刘家海送达了判决:被告广西人事厅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作出反馈意见,告知原告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而不准予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06年12月刘家海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4月开庭审理,人事厅在庭审时提出,自己不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要求法院驳回刘家海对其提出的诉讼。2007年6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人事厅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2006年广西公务员录用考试,身为中共党员的刘家海报考广西致公党机关职位,被人事厅网上报名系统以不符合年龄小于30岁且不符合无党派人士的要求为由拒报。2006年5月31日,刘家海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状告广西人事厅和广西致公党机关设定资格条件并拒绝其报考的行政行为违法。可能是由于涉及党派政治问题的缘故,法院在接受起诉材料后既不通知立案受理也不通知不予受理。6月23日,刘家海转向广西人民政府对广西人事厅提出行政复议(不对广西致公党机关提出复议)。9月1日广西人民政府以考试录用简章是依据《公务员法》等规定作出,是合法有效的,报考者应具备简章规定的报考条件方能报考为由,维持了广西人事厅的行政行为。2006年9月13日,刘家海继续对广西人事厅提起行政诉讼,12月18日,该案被法院立案;12月29日,刘家海收到人事厅的答辩状,人事厅在答辩中称它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应是招录机关广西致公党机关。2007年2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人事厅坚持认为它不是适格被告并拒绝就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举证。2008年5月,刘家海以认同人事厅不是适格被告的观点为由撤诉。

2007年广西公务员考试,刘家海报考广西文化厅文化产业处普通科员职位遭广西人事厅网上报名系统拒报。但令人意外的是,人事厅的网上报名系统反馈的信息仅仅是以外语条件不符合招考条件为由拒报,并未提出超龄的问题。刘家海于2007年4月25日将广西文化厅和人事厅一起作为被告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该案2007年12月开庭审理。人事厅继续提出不是适格被告。2008年5月,刘家海以认同人事厅不是适格被告的观点为由撤回对人事厅的诉讼。目前,法院对文化厅的诉讼部分尚未判决。在发现文化厅以不符合英语六级的条件为由而不以超龄为由拒报以后,刘家海认为,不管文化厅是居于什么原因不提出所谓“超龄”问题,都可以在法律的诉讼上作为一种事实证据说明35岁以下的年龄不是报考或拒报的法定资格条件。以此为据,其他部门招考公务员如果提出“超龄”不能报考,则会在诉讼上无法面对文化厅不计较超龄这一特定行为的反证。刘家海随即又在报名期限内(2007年4月23日)接着报考了要求年龄限制在30岁以下的广西民政厅科员职位,在被网上报名系统拒报后将民政厅和人事厅一并起诉到青秀区人民法院。人事厅、民政厅均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刘家海2008年8月以认同人事厅不是适格被告的观点为由撤回对人事厅的诉讼。对民政厅的诉讼,目前法院尚未审理。

三、诉争焦点

刘家海诉广西人事厅招考公务员系列歧视案引发了对公务员录用这一新型案件中所涉特殊法律关系的思考,其中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使职权和被告是否适格是本系列案争论的焦点所在。

(一)行政主体的职权法定性与被告的适格性

公务员招考资格诉讼案件涉及的行政主体职权包括两方面,一是组织招考时设定报考资格的职权,二是进行资格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报考决定的职权。

刘家海认为,就前者而言,《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5条和《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的公务员综合管理权和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权可以包含人事厅在招考简章中设定报考资格条件的职权,是不针对具体特定职位的一般性规定,但是根据《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条[5]的规定,设定某个具体特定招考职位的报考资格条件应当是招录机关的职权而不是人事厅的职权。就后者而言,《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应当认为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报考决定的机关是人事主管和招录机关,他们是适格的共同被告。

广西人事厅在2004年的年龄歧视案及2005年的学历歧视案一审及二审书面答辩中均认为,其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省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被告有权根据用人部门申报的录用计划,确定录用的报考资格条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对于报考资格审查年龄的限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报考者“必须符合”“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的资格条件,故被告在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中所作的年龄限制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在2004年的年龄歧视案中被告司法厅认为其不是人事行政主管机关,无权作出是否准予报考的行政行为,因此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认为,根据《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5条第2款[6]和《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6条[7]的规定,被告人事厅作为省级人事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并享有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的法定职权,因此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司法厅没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是适格被告。

在2006年、2007年诸案中,人事厅认为《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报考资格审查由招录机关负责,招考简章也规定了由招录机关对报考者作出是否同意报考的意见,自己没有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列为被告。刘家海认同人事厅的观点。法院未公开表明态度。

(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

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也称是否滥用职权。在2004年、2005年的年龄歧视、学历歧视案中,刘家海认为,报考公务员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国家基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政治权利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规定,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基于干部年轻化政策,国家人事部对录用公务员有35岁以下的原则规定是一种指导性的要求,并且也有放宽的灵活规定,广西人事厅不顾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目的,将35岁的年龄规定和硕士研究生学历作为强制性的限制条件,不同意公民报考的做法违背法律的目的,侵犯公民的权利。

人事厅辩称,《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报考者“必须符合”“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的资格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也有明确规定,但特殊情况者,经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2004年、2005年广西国家公务员招考所录用人员均为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属于一般性录用,其在录用计划中没有提出放宽录用年龄、学历限制的特殊要求,故被告在公布的招考简章中并未按特殊情况放宽年龄学历限制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拒绝刘家海报考并未滥用职权。

刘家海反驳认为,《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并未将录用特殊职位作为放宽年龄、学历限制的条件。根据《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录用特殊职位给予的特殊政策是“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人事厅认为放宽年龄、学历限制是适用于录用特殊职位,这是曲解原意。在2005年的具体报考职位资格条件不仅不是放宽而且是收紧和抬高,将人事部制定的《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的35岁缩短为30岁,将大专文化程度提高为硕士研究生,这都是明显滥用职权。

法院认为,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公务员作为国家法律、政策的执行者,其素质能力的高低,对于国家与社会、对于公众与公民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要成为一名公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身体、学历和年龄条件。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务院人事部门,其制定《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该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了报考公务员的条件,该规定是国家人事部作为全国公务员的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公务员构成现状,考虑到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从我国的国情和人事管理体制实际出发,对报考公务员的年龄作出的必要限制。人事厅根据该条规定,相应规定广西的公务员报考年龄、学历条件,依据合法。

四、诉讼难题及诉讼策略

公务员招考资格歧视诉讼案的难题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要解决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问题;二是被诉行政机关和法院能否正确对待诉讼的问题。

公务员招考资格行政诉讼案件不被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形屡见不鲜。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刘家海公务员招考资格诉讼案之前法院系统内部对是否受理曾有过争议,人事厅对法院立案受理也持异议。[8]此外,行政机关和法院能否正确对待诉讼也是一个诉讼难题。被诉行政机关不能正确对待诉讼,必然会影响法院的正确审理和判决。法院不能正确对待诉讼,则必然无法遵循行政诉讼的规则开展案件的审理工作,无法对案件作出合乎法理的判决。

在还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下,为了加强诉讼的效果,诉讼策略和方法技巧的运用不但是必要的,而且常常是很关键的。具体而言,在刘家海诉广西人事厅招考公务员系列歧视案中,如下诉讼策略是可行的。

(一)谋定而后动

在第一次诉讼的时候,刘家海想得比较简单,以为一经起诉立案,有关部门就会意识到自身做法的错误,然后给他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或者出面协调解决其个人的公务员编制身份问题。在被迫撤诉后,他才意识到这次起诉是一个人公然站到了一个庞大且强大的体制的对立面,而且可能再也没有回头路了!于是才开始对接下来的诉讼做了较为全面的考虑。针对公务员考试每年都举行的特点,他决定每年从反歧视求公平的不同角度选取不同的公务员招考职位资格条件作为诉讼的切入点,对广西人事厅实施“精确打击”。从目前人事厅玩“金蝉脱壳”从被告席上开溜的结果来看,其“精确打击”战术已经奏效。这无疑扩大和增强了诉讼的社会影响力。

(二)一定理论的指导

公务员报考资格争议的诉讼,从已知的情况看,刘家海是开先河的。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压力很大,法官和被告们开始时对这一方面的有关法律政策非常陌生,这方面的理论也几近空白。做一定深度的理论研究,对引导和争取舆论(特别是网络上的舆论)支持,引导法官和被告们的思考方向,坚定胜诉的信心,是很有价值的。刘家海在本系列案过程中的研究成果文章主要有《反歧视诉讼与公民权利的宪法学思考》、《从首例公务员年龄歧视案一审判决看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几大问题》、《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法律评析》、《公务员录用制度若干问题的法律解析》、《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立法学解读》、《论行政诉讼与法的行政解释权的终结》等,约10万字。这些理论成果从诉讼中思考总结而来,又直接应用于诉讼过程之中。现在广西人事厅正式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这印证了刘家海提出的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与招录机关职权定位的理论。法院对后续的诉讼案件审理“卡壳”,应该也与意识到这个问题的无法再回避有关。而刘家海提出的公民报考权(资格权)和竞优权(程序权)的理论将指引对公务员录用纠纷诉讼的继续深化和拓展,直至胜利。

(三)借力使力

借使外力当然首推媒体。这里重点要讲的是在公务员录用纠纷中与诉讼直接和间接相关的暗力量也可以充分利用,即利用这些部门之间内在或潜在的矛盾,增强诉讼的“杀伤力”。公务员录用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中国人事管理中的各种关系历来很微妙,《公务员法》扩大公务员范围后,各种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就更有可以利用的空间。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把招录机关广西人大办公厅和实际行使录用管理权的组织部从共同被告中剥离剔除,被告人事厅的骄横和刘家海在法官苦口婆心“做工作”后又撤诉,实际上就已经使人事厅在新的诉讼中失去了道义支持,并变成了一个法官已经不再愿意护佑的非常孤立的打击目标,其最终失败的命运就基本上注定了。第二次诉讼,共同被告司法厅被另案押后一年才处理。第三次诉讼刘家海仅仅以人事厅作被告,没有把招录机关作为被告提出诉讼,加强了对人事厅的诉讼孤立。第四次诉讼的时候,民主党派因素(政治敏感因素)的引入,人事厅又想从被告席上逃脱,把公益诉讼运动推向了高潮,也把法院推向了为难和尴尬的境地。这样,刘家海面前原本庞大且强大的官僚体系互相软碰撞造成了难以治愈的严重内伤。在2007年的年龄歧视案中,人事厅和民政厅均不承认是适格的被告,使诉讼出现了行政机关彼此冲突的戏剧性效果。完全可以这样设想,如果不能以超常的智慧和胸襟跳出诉讼之外来破局,那么广西人事厅和法院对这场深入持久的行政公益诉讼运动的死局将无法了结。

(四)行政机关中消极因素的积极利用

在行政机关中往往有这么一种现象,人人都以为自己比别人厉害,个个都有高见,而不同的时候、不同的领导,甚至同一领导在不同的时候,其采纳不同意见和综合不同意见的能力或侧重点也是不同的。就相同类型的问题反复对同一个被告行政机关进行诉讼,该行政机关就容易出现自相矛盾的地方。同时,由于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因此,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甚至同一个法官在不同的时候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胜诉的理由也会出现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的地方。这些都有可能会使被告行政机关和裁判机关法院自己陷入诉讼的被动甚至陷入死局。这无疑会为原告的胜诉提供、积累更多的有利因素和机会。在这个过程中,各方面法治的、理性的思想也会得到更多更充分的表达机会,最终有利于法治的和理性的思想的整合及发挥更大的影响力,有利于行政机关整体法律素质和品质的提高,从而促进诉讼的公益性目的的实现。从广西人事厅开始的骄横轻敌到后来提出不是适格被告,多少反映了这个规律。

(五)利用其他领域具体的改革成果

2007年的英语歧视诉讼案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对年龄和学历的要求多少有着过去干部“四化”的政策尾巴,诉讼过程各种观念和力量暗中较劲,胜诉就显得异常艰难。但是英语四、六级作为大学英语教学考试的性质,考试不再划合格分数线的做法,以及不再接受社会人员报考的事实,决定了英语六级已经天然地不具备作为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属性,加上国家教育部在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时曾鲜明地反对把英语四、六级作为用人单位招人的资格条件,认为这是一种不动脑子的做法。因此,刘家海对状告文化厅英语歧视的胜诉结果充满信心,不管最后法院确定以人事厅还是文化厅作被告,这个被告都终将“在劫难逃”。

此外,对网络的利用,对庭审中一些细节技巧的运用,也可以增强诉讼策划和法庭现场的效果,在此不赘述。

五、后续影响及思考

当前,虽然公益诉讼胜诉率不高,但是经过最近几年来包括刘家海在内的全国范围内持续不断的诉讼和舆论的高度关注及广泛宣传,对公务员招考的资格歧视问题的一些共识正逐渐形成。主要是:

第一,党和国家的干部和人才政策已经在“四化”的基础上转向了落实科学人才观,不拘一格选人才,因此,与工作职位实际需要无关的年龄、学历、身份等不应作为公务员报考的资格条件。国家人事部2007年11月新发布的《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对年龄、学历等资格条件规定了有弹性的措施,并且强调“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较为积极的导向。

第二,报考公务员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劳动就业、择业的权利,根据宪法的平等原则和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即使确实需要对某些报考资格作出限制,也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加以规定,而不应当由行政部门自行规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经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资格歧视的空间将逐步受到压缩。

第三,行政部门对公务员报考的资格作出某些具体的规定,除了要受到立法学规则和国务院对依法行政要求规定的约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还要受到司法机关对这些规定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合理、适当的审查。只有合法、有效并且合理、适当的规定,才能成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报考公务员资格限制的有效依据,才不构成歧视。

第四,《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规定的录用行政法律行为主体是招录机关,人事主管部门是录用工作的组织者和指导监督机关。在公务员录用考试过程中直接对具体报考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包括体检和考察直至确定拟录用人员,均应由招录机关具体实施。过去由人事主管部门包揽的做法,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和不合法了。

实事求是地说,在刘家海诉广西人事厅招考公务员资格歧视系列案中,被诉的人事厅或其他招录机关设置的限制报考资格条件及作出不同意刘家海报考的行为存在着行政主体职权不清、事实依据不足和缺乏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多重违法性。目前已经作出的人事厅胜诉的判决主要是出于司法与行政现实力量对比的考量,并非是出于对政策和法律适用规则上的考量。

公益诉讼胜诉率不高有很大的负面影响,会销蚀和动摇、瓦解普通民众对法律和司法的尊崇和信心,同时也进一步降低了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权威和形象,实际上也对政府正常的社会组织和动员能力造成冲击,这对国家、政府和社会都绝对不是一件好事情。所以,公益诉讼胜诉才是硬道理!惟有胜诉才能更好地激发社会对法律的信心,才能张扬社会正义。今后,在继续推进公务员招考资格歧视案诉讼的过程中,有几个问题值得重视和期待:

(一)正统话语权

坚持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高度,从不拘一格选人才的科学人才观和国家的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对待和宣传公务员招考资格歧视诉讼案的社会价值导向,扩大在政治上与文化上话语权,使前述正逐渐形成的若干共识尽快转化成为党政机关,特别是组织人事主管机关的自觉意识,进而不断融入公务员录用制度的具体实施环节和具体实施过程,并带动其他领域的反歧视工作,提高国家的法律品质。

(二)司法的责任

不受干扰和负责任地根据法律的目的和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是司法机关的基本品性和存在价值。刘家海诉人事厅招考公务员资格歧视系列案从2004年至2009年,前后6年,法院不但未曾作出一个合乎行政诉讼法律裁判规则的判决,反而为被告人事厅“始乱终弃”。法院当思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践行“司法为民”之宗旨,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有效推动反歧视的进程。

(三)资源的整合在体制之外以个人之力谋求破除公务员招考中的资格歧视及其他领域广泛存在的歧视积弊,常有蚍蜉撼树之感。法律的教育、研究、宣传及实务机构、人员应在各自的地区充分发掘利用现有的资源开展反对公务员资格歧视的诉讼,指导党政机关转变歧视做法,并通过经常性地组织学术研讨交流活动的形式,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共享和分享,最大限度地发挥公益诉讼对制度建设的推动力。

附件:刘家海诉广西人事厅公务员录用考试系列歧案进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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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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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2]本系列案原告,广西省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为本文的写作提供全部资料,并审阅了文章初稿。

[3]自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后,该条例已经废止。

[4]2005年行政区域调整改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5]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8]详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卷)》中的《刘家海不服广西人事厅不准报考公务员行政决定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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