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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如何认定和计算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8.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如何认定和计算?损害事实侵权行为的种类不同,所造成的损害也有所不同。因侵害他人人格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对有形人格利益造成的损害和无形人格利益而造成的损害。

8.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如何认定和计算?

——某烟草进出口公司诉麦当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烟草进出口公司

被告:麦当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1996年1月,原告某烟草进出口公司购买了某市菡青大厦一层14、18、29号商场,同年2月进行装修后交由其下属金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商场使用。1996年2月,被告麦当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亦向菡青大厦的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菡青大厦二层商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房屋的用途为餐饮业,同时该合同附件还对增设地漏和下水管道等做了特别约定。同年6月,被告麦当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有关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装修,在一、二层的地板增设了9个地漏,并进入原告商场,在原告天花板与一、二层的地板之内安装了排水管,该装修及增设地漏等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作为麦当劳使用。1998年5月,由于被告员工使用不当,致下水管破裂漏水,原告29号商场内的物品浸水受损,物品损失约人民币10 000元,29号商场因此停业半年。期间,被告曾要求进入原告商场对排水管道进行整改,遭原告拒绝,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停止侵害、拆除所增设的地漏及排水管。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约10 000元并对地漏及排水管进行整改,但不同意原告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双方对此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烟草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购买的房屋毗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等原则处理好排水通风等关系。被告在一、二层楼的地板增设地漏并安装了排水管系经该房屋的开发商同意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和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增设的地漏及排水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使用不当,致排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商场内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并应适当赔偿原告商场的营业损失。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117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及经营损失人民币40 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并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法理分析

无损害即无责任,因此,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首要且必要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看有无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而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均以损害事实为其构成要件。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侵权行为的种类不同,所造成的损害也有所不同。根据损害的后果,可以将损害分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本案所涉及的损害是纯粹的财产方面的损害。

1.财产损害的概念和分类

财产损害是指因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发生在财产上的一切不利益。财产上的损害一般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大小,因此在赔偿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财产损害是指实际的损失,想像的、虚构的、不能证明的或不能以具体金钱数额计算的均不属于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也称为积极损害或所受损害,在侵权法领域,直接损害一般是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而间接损害,亦称消极损害或所失利益,是指受害人本应增加的财产,由于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而没有增加,丧失了其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但间接损害也必须是确定的,而不是可以毫无边界地顺延下去。

财产损害还可以根据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的不同而分为对财产的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和对人格权的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对财产的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的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直接的损失和间接的损失。因侵害他人人格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对有形人格利益造成的损害和无形人格利益而造成的损害。其中对前者,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的损害,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因此而损失的工资等,这些都是财产损害。对后者如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损害亦可以导致财产损害,如某名人由于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导致其广告收入的减少。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

在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实务上,侵权损害赔偿一般包括了“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两大部分。

所受损害通常被解释为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所减少的数额。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的分类仅适用于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应全为所受损害,故无所谓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区分。所受损害通常表现为:①人死亡、受伤;②物的毁损灭失;③剥夺,包括人的自由及物的占有的剥夺;④污染或干扰的损害;⑤权利侵害如商标被仿冒或专利被侵害等。所受损害一般比较直接、客观,与行为的因果关系明显,是损害事故直接所触及的损害后果。如在人身伤害中,治疗伤害所支出的医药费等费用,即为所受损害,只要有所受损害的存在即应获得赔偿。

所失利益通常解释为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导致赔偿权利人应当得到而未得到的利益。确定所失利益,应当取决于以下两个主要条件:一是这种利益是权利人尚未取得的,已经取得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为所受损害,而非可得利益的损失。二是这种利益是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必定会取得的,即只要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权利人就一定能取得该利益,而不是可能取得。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所失利益当然是可赔偿的范围。所失利益可表现为:①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所带来的损害;②工作机会遭受剥夺的损害;③物之市价与交易价格的差价的损害;④交易机会受到侵害的损害。所失利益本质是一种期待利益,是一种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在侵害时只是一种取得财产的可能性,还不是现实的利益,但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或者假设的。

3.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及计算

(1)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

财产所遭受的损害实际上又可分为特定物的损害和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特定物遭受损害,凡是能够恢复原状的,均应恢复原状;如原物被侵占,则返还原物;若原物不在,则用另一在性质上完全相同的替代物来予以赔偿;若原物被损坏,可以修复的,则应予以修理,使其恢复原状,不可修复的,应找性质相同的他物替代。特定物遭受损害,也可以适用金钱赔偿的方法:如特定物无法返还,则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该特定物的价值;如特定物被毁损,无法恢复原状,则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该特定物的价值。至于权利受到侵害时,则可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当被害人整体经济利益遭受损害时,如正处于增值的财产遭受侵害而丧失的利润等,则只有金钱赔偿这一种,无恢复原状的可能。

(2)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据上文分析,侵害财产权所引起的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两种。所受损害作为被害人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对其进行赔偿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提法叫做“折价赔偿”,就是将被侵害的财产计算出其实际减少的价值,并按照实际减少的价值予以赔偿,这就是对所受损害的赔偿范围的确定。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只有这样才能完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兼顾了加害人的利益。

所受利益是应该在将来得到的利益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没有得到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其实就是对所失利益可以赔偿的承认。在所失利益的计算中,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财产的损害本身不是所失的利益,而是所受的损害,故不能将财产损害的本身计入所失利益中。二是在侵害的财产是生产、经营资料,受害人因财产被侵害而无法进行生产和经营时,不能在计算所失利益的同时,又计算受害人停产的误工工资,因为这是同一性质的损害,不能重复计算。

另外,对于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给予明确的计算方法,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是因侵害财产权而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涉及对财产造成毁损和妨害两种情况。故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两部分主张:(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由于被告员工的过错,致使排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商场内物品受损,这属于因侵权行为而所受的损害,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本身也承认这一责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双方的分歧在于如何确定原告的停业损失,即所失利益。原告主张商场系租赁给其下属公司经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 000元,共6个月即120 000元。审理法院认为使用该商场的单位属于原告下属单位,故其出具的租金证明的证据效力不高,且受损商场仅是租赁出的三个中的一个,因此不能按全部租金的损失计算。在损害发生后,被告曾要求对地漏及排水管道进行整修,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对于这扩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只赔偿原告40 000元。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增设的下水管道来说,被告是在购买房屋时即向开发商明示其购买房屋的用途在于做餐饮业,需要增设地漏及排水管,后来亦经有关城建管理部门批准装修并验收合格。装修过程中,被告曾经原告同意而进入原告商场进行施工,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排水管的此次泄露系被告员工操作不当造成,并非由于增设地漏和加装排水管道的必然结果。因此被告增设地漏及安装排水管道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拆除所增设的地漏及排水管道。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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