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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案死刑改判案评析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量刑情节在辩护中的灵活应用——樊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死刑改判案评析黄丽泉案情简介樊某某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以贩卖、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述各被告人分别判刑;其中被告人樊某某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死刑。

量刑情节在辩护中的灵活应用——樊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死刑改判案评析

黄丽泉(5)

案情简介

樊某某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0月25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被告人七名:王某某、樊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寿某某、舒某某、王某某;

二审上诉人六名:王某某、樊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寿某某、王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第一被告人)两次帮助樊某某贩卖“K”粉(氯胺酮)260余克。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方某某、舒某某多次制造毒品,共制造出“K”粉约15320克。200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寿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制造毒品,共制造出“K”粉约2800克。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制造5次,制造“K”粉约15320克;被告人樊某某参与制造8次,贩卖、制造“K”粉约9480克;被告人方某某参与制造3次,贩卖、制造“K”粉约11620克;被告人舒某某参与制造2次,贩卖、制造“K”粉约3700克;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制造5次,贩卖、制造“K”粉约2800克;被告人寿某某参与制造3次,制造“K”粉约2320克;2007年2—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第七被告人)帮助王某某贩卖“K”粉323克(其中280克未卖出);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寿某某被抓获时,在其住处查获“K”粉234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寿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某某的行为还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寿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一审判决,以贩卖、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述各被告人分别判刑;其中被告人樊某某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死刑。樊某某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经仔细分析全案,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定性是准确的,那么上诉的理由只能是量刑是否准确这一思路。这样二审的争议焦点就基本归结如下:

1.樊某某的行为是否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对樊某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审理判决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了如下的终审判决:

1.驳回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寿某某、王某某的上诉;

2.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樊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3.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典评析

被告人樊某某在省高院由死刑改判死缓,关键在于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省高院也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改判的理由。在二审中,辩护人提出了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1.原审判决在仅有被告人王某某一人供述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樊某某判处死刑与法不符,量刑过重;

2.原审判决对樊某某涉案毒品数量的认定系被告人樊某某坦白交待相加所得,故应予以从轻处罚;

3.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死刑时,并未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判决与最高法院的意见不符;

4.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

5.被告人制造毒品犯罪行为中,起的是“制毒工人”的受雇佣地位,与主谋者、出资者的主犯而言,情节上还是有区别的;

6.我国的刑事政策、国际刑罚上对死刑的慎用。

有时一个案件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是很明显的,这种情形容易辩护。但是在本案中,法定或酌定的影响量刑情节并不明显,辩护人在充分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况下,结合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省高院的司法实践及通常观点,提出了对樊某某适用死刑与法不符的辩护意见。可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省高院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是本案改判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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