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罪刑各论的体系

罪刑各论的体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与犯罪的分类排列相协调,罪刑各论的各章犯罪的排列是按照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排列顺序进行的,即除了罪刑各论的概述外,其他各章依次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

第二节 罪刑各论的体系

一、罪刑各论体系的概念

罪刑各论的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结构和顺序所构建的研究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理论整体。罪刑各论的体系与刑法分则的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同国家的刑法分则的结构不尽相同,相应地其罪刑各论的体系也就存在差异。这里所说的刑法分则的结构,是指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分类及其排列顺序。罪刑各论通常是按照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分类及其排列顺序来构建其体系的。

二、我国罪刑各论体系的特点

罪刑各论体系建立在具体犯罪分类及其排列顺序的基础之上,因此,罪刑各论体系的特点与具体犯罪分类排列的特点之间具有共同性。

(一)犯罪的分类排列

对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分类,各国刑法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分类比较简单,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12类。有的国家分类繁琐,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29类;《日本刑法》将犯罪分为40类;《韩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42类。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共分为10类,依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二)犯罪分类排列的依据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是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1.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而为我国刑法保护的整体法益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10类犯罪,正是根据同类客体划分的结果。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国家安全这方面的法益,因而将它们归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因而将它们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方面的法益,因而将它们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奸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方面的法益,因而将它们归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方面的法益,因而将它们归为侵犯财产罪;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招摇撞骗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这方面的法益,因而将它们归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我国国防利益这方面的法益,因而将它们归为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这方面的法益,因而将它们归为贪污贿赂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方面的法益,因而将它们归为渎职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军人职责这方面的法益,因而将它们归为军人违反职责罪。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是正确的犯罪分类法,为构建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对各类、各种犯罪进行排列

有了正确的犯罪分类法,并不意味着必然建立起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只有在对犯罪进行正确分类的基础上,恰当地排列各类以及各种犯罪的次序,才能建立起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对各类、各种犯罪进行排列,使之与正确的犯罪分类法相结合,从而真正地构筑起科学的分则体系。

首先,类罪的排列是以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进行排列的。刑法分则共包括10类犯罪,这10类犯罪就是根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重到轻依次排列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而国家安全是我国的根本利益,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最重要的法益,因此,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所以,将其排在各章之首。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因此,这类犯罪紧随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刑法分则第三章至第十章的排列,其原理与上相同。当然类罪的先后排列顺序所表明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从总体上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排在前面的类罪中的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大于排在后面的类罪中的所有具体罪的社会危害性。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就显然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

其次,各类罪中的具体犯罪也大体上是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进行排列的。刑法分则中的每一类犯罪都包括数目不等的具体犯罪,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的排列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基本上按照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重到轻依次编排的。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类犯罪中,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均属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因此,将它们排在该类犯罪的前面。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因而将它们排在该类犯罪的后面。当然,刑法分则中各类犯罪中的每一种具体犯罪,并非绝对按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重到轻进行排列,有的犯罪的排列,还照顾到犯罪性质和相互间的逻辑联系。例如,故意杀人罪排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首,紧接其后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强奸罪却排在后面,这种排列是因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因此将它们排在一起。这样既照顾到犯罪的性质,也与逻辑相符。

与犯罪的分类排列相协调,罪刑各论的各章犯罪的排列是按照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排列顺序进行的,即除了罪刑各论的概述外,其他各章依次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在设有节的类罪中,罪刑各论也是按照各节罪的顺序依次排列的。同时,对于那些刑法分则没有设节的各类犯罪来讲,罪刑各论中节的设置一般也是按照犯罪的性质进行的。

三、罪刑各论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有某种规定的情况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对符合该规定的情形适用该规定的一种立法现象。注意规定的特点是:第一,没有创设新的内容,即使没有注意规定,对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当然也要适用该规定。第二,注意规定的设置旨在引起司法工作人员的注意,具有提醒作用。例如,《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该条第2款接下来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就是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人员不要忘了对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为上述行为本身就是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法律拟制是指将原本不符合刑法某一规定的某种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的立法现象。在法律拟制的场合,立法者出于某种目的,将明知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的两种情形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将一种情形视为另一种情形的一个事例,对该种情形适用另一规定。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或者说,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将该行为赋予与抢劫罪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没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律拟制,对于单纯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由此可见,法律拟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法律拟制仅适用于刑法所限定的情形;对于类似情形,如果没有法律拟制规定,就不得类比拟制规定处理。[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