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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王恩海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浅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1] 王恩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尤其是复杂疑难案件时,能否准确定罪,往往取决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又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因”指的是危害行为。

浅析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1] 王恩海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尤其是复杂疑难案件时,能否准确定罪,往往取决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又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例如,行为人用刀将被害人刺死,其中“刀刺”为原因,“被害人死亡”是结果。但因果关系指的是其中的关系,并非指其中的原因和结果,当然,在展开研究时,离不开对原因和结果的判断。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对其中的具体表述,则存在不同见解。有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出现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是从认定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有的是从结局上考察因果关系,因此,上述表述并无太大差异,现阶段大都表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因”指的是危害行为。一般认为,它应当具有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这三大特征,不符合的,就不属于危害行为,自然也无需考察其中的因果关系。例如:(1)甲意欲使乙在跑步时被车撞死,便劝乙清晨在马路上跑步,乙果真在马路上跑步时被车撞死;(2)丙意欲使丁遭雷击死亡,便劝丁雨天到树林散步,因为下雨时在树林中行走容易遭雷击,丁果真雨天在树林中散步时遭雷击身亡;(3)戊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刘某,便与其聊天,导致刘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在上述的例子中,由于甲、丙和戊的行为均非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因此无需考察其中的危害结果与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果”指的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值得强调的是,危险状态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例如,行为人为报复社会,将一块大石头推入火车轨道上,意图使经过的列车倾覆,但被人发现从而避免了事故的发生。在这一案例中,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并非没有产生危害结果,其危害结果是《刑法》第117条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

有论者指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果”还包括非构成要件的结果,主张“虽然刑法研究的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但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作用同样不可忽视,它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3]本文认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不在量刑,而在于定罪,所以,将非构成要件的结果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并无太大意义,这一问题在量刑中完全可以得到解决。

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它本身是客观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

二、研究因果关系的意义

如前所述,考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说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例如,甲因违反交通规则将乙撞死,在这一情况下,甲的危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案件,即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如果甲因违反交通规则将乙撞成轻伤,送乙去医院治疗,由于医生丙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乙死亡,在这一情况下,甲的危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只对乙的轻伤负责,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丙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因此构成两个案件,根据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甲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丙则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故意犯罪,则可能成立既遂;如果是过失犯罪,则可能成立犯罪。否则,只可能成立故意犯罪未遂或者不构成过失犯罪。

第三,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因果关系并不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即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即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确定因果关系只是确定了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而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要考虑其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罪过。例如,甲在深夜偷伐村集体的树木,乙酒后回家,听见伐木声,即循声而至,恰巧树木倒下将其压死。在这一情况下,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追究甲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其主观方面无罪过,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三、判断因果关系的学说

在刑法学发展过程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的重点,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学说,这对我们正确认定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观点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法学研究中的长期争论的问题,主要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重要说以及客观归责等学说,在同一学说中也存在不同观点。[4]这里主要介绍影响较大的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以物理学的观点为基础,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有多数条件或因素时,其中凡有逻辑上意义的任何条件,不问其为直接条件或间接条件,均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一切条件都有同等价值,均是刑法上的原因。如用公式来表示,则为“无A则无B”,因此,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认定“无行为即无结果”时,就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不论是自然力还是他人的因素,凡与结果有连锁关系的条件,均为结果的原因,具有同等价值。

条件说在提出后,受到了如下批判,主张条件说的学者对此也作出了回应。[5]

首先,采取条件说,会扩大处罚范围。如甲打伤乙后,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车轧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故甲应当对乙的死亡负责,这便不合理地扩大了处罚范围。条件说的回答是:条件说虽然对因果关系的范畴确定得较广,但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因为是否受处罚,不只是取决于有无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还取决于有无故意与过失。在上例中,甲对乙的死亡没有故意与过失,不对乙的死亡负责。

其次,即使主张由故意与过失限定处罚范围,但在发生了结果时,也会扩大处罚范围。例如,甲意欲致乙死亡,便劝乙乘坐火车,期待乙在偶然的事故中死亡,结果乙果真死于火车事故。甲的劝说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让甲对乙的死亡负责并不合理。条件说的回应是:虽然甲具有杀人故意,但其劝说乙乘坐火车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不可能成为条件关系中的条件,当然不可能成立犯罪。

再次,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承担责任,也不具有合理性。例如,甲欲杀乙,但只造成了乙轻伤,乙在住院期间,由于地震导致医院起火而被烧死。让甲负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没有道理。条件说起初提出了中断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据此,上述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由于中断论有自相矛盾的嫌疑,有学者提出了禁止溯及的理论,即如果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那么先行条件就不再是原因。

原因说是针对条件说而产生的,它认为条件说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此说认为,在多数条件(因素)之中,只有一个条件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他则为单纯的条件,都不是引起结果的原因。至于认定原因的标准是什么,主张此说的学者又各持所见,主要有五种观点:(1)必要原因说,又称直接原因说。认为在多数条件中,只有必然引起结果的发生且对结果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条件,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偶然或间接与结果有关系的条件都不能认为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2)有力原因说。认为应在多数条件中,寻找出对引起结果发生最有力的条件,作为造成结果的原因。所谓最有力的条件,就是对结果发生起最大作用的条件。(3)优势原因说,又称决定原因说。认为在多数条件中,对结果的发生具有优势力量或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余为单纯的条件。(4)最终原因说。认为在多数条件中,以最后一个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为原因,在它之前与结果有关的条件,均不是原因。(5)异常原因说。认为在多数原因中,足以改变事物正常进展顺序,使其为异常的发展,而违反生活常规的条件,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本为原因说中一流派,经过逐步补充修改,自成一说。这一学说以社会生活知识和经验为依据,认为在多数条件中,凡与结果发生具有相当关系的条件,即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这种观点认为,人类知识经验是解决因果关系的基础,在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条件均可发生相同的结果,条件相当是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但是,在条件相当性的标准问题上,学者所见又各不相同,大约有这样三种主张:(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情况,作为决定因果关系的基础。这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该行为随时随地均能发生相同的结果,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存在。(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此说认为,因果关系应作为事后的审查,综合行为当时的一切客观情况为基础,依一般人的经验来进行判断。只要有相当的环境,有相当的行为,均能发生相同的结果时,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存在。(3)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客观说为基础,以行为当时一般人可能认识和行为人所认识的情况为参考,作为决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如遇偶然条件竞合,行为人也能认识,仍可认为因果关系存在;如因异常条件竞合,非行为人所能认识,则足以阻断其因果关系。

上述三种学说中,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分别为许多学者所主张,判例中也多采取这两种观点,原因说则由于其条件与原因的区分标准过于随意,不易掌握而被否定。

(二)我国刑法学界的主要观点

在我国刑法学研究中,对因果关系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的争论,这里只介绍前者。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也即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才能认定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

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7]这一学说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两者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四、本文的基本观点

毋庸讳言,上述各种学说对确定因果关系都具有指导意义,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因此采取哪些学说来确定因果关系就显得至关重要。本文以条件说为基础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条件说的基本公式符合人们生活经验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易于司法机关掌握。其次,上述诸多学说均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提出的,偶然因果关系说提出的条件与原因的观点,在许多情况下,条件就是原因,采取条件说不会违背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再次,采取条件说并不会扩大处罚范围,如前所述,条件说针对诸多质疑已经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这些应对措施在逻辑上不存在问题,而且简便易行,易于操作。

(一)条件关系的认定

在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时,必须明确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发展是否与其认识相符,并不影响条件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

在一般的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容易判断,但是需要特别讨论如下情形:

1.因果关系的断绝

因果关系的断绝是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即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发生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前条件不是原因。例如,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暴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假定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场合。例如,杀了已经被判死刑的人;将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焚烧,即使大火在很短时间内烧毁一切。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仍然存在,仍然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不能以有代为行为人为由,主张他的行为不可归责。不能因为被害人必然要死,因此把被害人杀了,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3.二重的因果关系

二重的因果关系又称为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如,甲乙两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面投入致死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内产生作用致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丙都会死亡。根据条件说的公式,甲和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丙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否认因果关系让甲乙只承担未遂的刑事责任,与公众的感情相悖,故在这种情况下,条件说进行了修正,认为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那么,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所以,两者都存在因果关系,都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存在时间先后关系,一方的行为对死亡的结果没有发生作用的,应否定其因果关系的存在。

4.重叠的因果关系

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面投入了50%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内产生作用致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故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如果存在明显的时间先后关系,则有可能否定其中一方因果关系的存在。

5.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假设甲想杀死丙,在丙准备进行沙漠长途旅行的前夜,在丙的水壶中投入毒药,而乙也想杀死丙,在丙的水壶上钻了一个小孔,最终丙因寻不到水源而死。在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甲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6.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又称为疫学的因果关系,主要用于解决食品卫生、环境污染领域因果关系的判断。这一学说认为,根据流行病学上的统计方法,在经过大量观察后,如果能够确定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一定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条件关系。根据这一观点,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判断存在因果关系:(1)该因素是在发病的一定期间前发生作用的因素;(2)该因素的作用程度与患病率之间存在正向消长的关系;(3)该因素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不矛盾;(4)该因素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5)根据统计方法认定因果关系,没有超越“合理怀疑”的限度。易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

(二)禁止溯及理论的应用

依据条件说,会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为此,条件说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予以解决。这一理论重点解决如下问题: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可能会介入其他因素时,如被害人自身的因素、行为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和自然力,因此就需要判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进行判断时,不应当仅仅以介入因素“在行为时能否为行为人所预测”为标准进行判断,应当综合考察如下三个因素:

首先,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高低。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重大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过程中,如果先前的实行行为仅仅导致被害人轻伤,则应认定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如果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危及生命的重伤,则应认定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重伤行为更容易被评价为死亡的原因。

其次,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在判断异常性大小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介入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必然引起的;(2)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而发生;(3)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4)是不是和实行行为完全无关的发生。例如,甲基于轻伤的意思,致乙轻伤。丙开车送乙去医院途中,遇车祸,乙被撞成为重伤。医生丁处置不当,导致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只对轻伤负责。再如,甲绑架乙,向丙提出勒索财物要求,警方前往解救。警方确定强攻方案,警察丁根据命令向甲开枪,甲将乙向前推,导致乙被击中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甲的绑架行为危险性极高,警方为解救人质而开枪的行为并不异常,甲推乙的行为可以视为绑架行为的组成部分。又如,甲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住所,意图杀死前妻。两人厮打时,前妻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甲的杀人行为与前妻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追杀乙,乙在逃跑过程中,被另一仇人丙射杀。在这种情况下,介入了第三人丙的行为,甲的追杀行为导致乙死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下面的案例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甲杀乙,在山崖上对乙砍了数刀,以为乙已经死亡离去。乙醒后往山下爬,摔下山崖而死;(2)甲杀乙,在河边砍了数刀,以为乙死,将乙扔入河中,后法医鉴定表明乙是被淹死的。在下面的案例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甲致乙轻伤或者重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火灾,乙被烧死;(2)甲追杀乙,乙负伤后甲仍紧追,乙逃过甲的追杀后,途中遇到仇人丙,丙认为机不可失,即将乙杀死。

(三)被害人有特殊体质案件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与乙发生口角,轻打乙胸口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乙因受外力刺激,导致心脏病发作。根据条件说,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都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甲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则取决于其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故意实施侵害程度较低的行为,应当承认因果关系,追究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注释】

[1]本文系上海市重点学科“刑法学”建设成果(项目编号:S30901)。

[2]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9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162页。

[6]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6页、第113—114页。

[7]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6页、第113—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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