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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京新城地号楼使用的插接栓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特瑞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华江公司、正鹏公司承担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华江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某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3月25日,王某与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公证处到望京新城6-10地B-4号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测量,墙体保温层上横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为30厘米,纵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为40厘米。经比对,望京新城6-10地B-4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望京新城6-10地B-4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承建单位即总包方是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特瑞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华江公司、正鹏公司承担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华江公司主张,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4号楼工程由华江公司总包,其外保温工程则由江苏建筑服务公司分包,江苏建筑服务公司从大兴宏光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大兴宏光厂)购进了包含涉案插接栓的大模内置挤塑板,大兴宏光厂从泊头天祥厂购进了涉案插接栓。为证明上述事实,华江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江苏建筑服务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和一份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六工程处与北京市大兴宏光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提交了一份江苏建筑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六工程处与江苏建筑服务公司为同一单位。二审期间,华江公司又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江苏建筑服务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其下属单位即受委托人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为购买望京新城6-10地B-4号楼工程保温工程所用所有材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4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华江公司虽主张在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4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连续性,且未提交实际履行及其数量的证据,故华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特瑞克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1)华江公司和正鹏公司在涉案望京新城6-10地B-4号楼工程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2)华江公司赔偿特瑞克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3)驳回特瑞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审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使用和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被告举证到什么程度视为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免责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为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而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根据公平原则,该善意行为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在有关销售、使用专利产品的侵权纠纷中,通常原告即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应当首先证明所涉及的产品是其专利产品,并且证明该产品是未经其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提出抗辩的,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被告要想免除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他“不知道”其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其次,他应当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证明合法来源必须由被告提供充分的证据。

一般而言,被告证明合法来源时往往提交正式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等证据。笔者认为,从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的精神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从严掌握,防止被告仅提交一份合同或发票就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仅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实质上也要足以证明其来源合法。这就是说,被告不但要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该证据也必须能够证明其客观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对供货商的资质有规定的,被告须提交其审查该资质的证明;第二,供货商的主体必须是明确的、适格的。

本案中,为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华江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苏建筑服务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以及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六工程处与北京市大兴宏光新型保温建筑材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并提交了一份江苏建筑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六工程处与江苏建筑服务公司为同一单位。在二审期间,华江公司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却称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江苏建筑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上述证据互相矛盾,无法确认供货商的主体和资质,从而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由此可见,本案中,华江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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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178页。

(2) 参见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页。

(3) 参见孙再思:《试论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载《求是学刊》1991年第3期。

(4)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11期,第25页。

(5) 参见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83—185页。

(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188页。

(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0—201页。

(9) 《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39期。

(10) 《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57期。

(11) 《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44期。

(12) 《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48期。

(13) 《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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