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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的社会经济基础及其阶级本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唐律》的社会经济基础及其阶级本质法律这一社会现象,是经济关系的反映,政治关系中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当时阶级斗争的产物。一 《唐律》是隋末阶级斗争的产物封建法律是地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封建统治的锐利武器。这就必须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予以保证,而《唐律》即是其中的重要手段。唐初的均田制,其实质即在此,是保证封建地主阶级剥削收入的一种手段。

《唐律》的社会经济基础及其阶级本质(1)

法律这一社会现象,是经济关系的反映,政治关系中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当时阶级斗争的产物。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精辟地分析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联系,以及它们相互依存的关系,论证了法律的渊源及其本质。遵循经典作家所揭示的科学原则,就唐初史实和《唐律》的关系,初浅论述于下。

一 《唐律》是隋末阶级斗争的产物

封建法律是地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封建统治的锐利武器。探讨我国法制史,封建统治阶级的立法与制法,大体不外二种观点:一是“刑以止刑”,即采取宁枉毋纵,严刑酷法的威吓主义,使人民噤若寒蝉,慑伏于封建淫威之下;一是“刑期于无刑”,标榜所谓“宽刑慎杀”、“罪疑惟轻”和执法有准、量刑有据的罪行法定主义,借以对人民进行分化,防止“官逼民反”。二者殊途同归,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封建统治。刽子手和牧师的职能,这正是封建统治阶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交替为用的手法。隋末的残酷统治和无休止的征调榨取,“父母不保其赤子,夫妻相弃于匡床”(2),加上对外“穷兵黩武,干戈不戢”,以致内外交困,民不堪命,爆发了全国性的农民大起义。统治集团惊恐万状,废弃了《大业律》,制法毁法,法纪荡然,“行栦裂、袅首之刑,或img3而射之”(3)。上行下效,于是“郡县官又专威福,生杀任情矣”(4)。严刑酷法,非但没有取得“天下凛凛莫敢犯”和“刑以止刑”的效果,反而促使“百姓怨嗟,天下大溃”(5)

唐初统治者为了重建和巩固封建政权,维护地主阶级长治久安、“长守富贵”的根本利益,力求励精图治(6)。他们不能不考虑到大乱之后亟需休养生息,安定秩序,发展生产,缓和阶级矛盾,“审慎法令”,“宽简刑政”,“去奢省费,轻徭薄赋,选用廉吏,使民衣食有余”(7)。这就必须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予以保证,而《唐律》即是其中的重要手段。唐朝的所谓贞观之治、永徽之治和开元之治的出现,与《唐律》的制订是分不开的。

从制订法律看来,唐初统治者鉴于隋末“宪章遐弃,贿赂公行,穷人无告,聚为盗贼”(8)的前车之失,重视法制的建设对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性。李渊从太原起兵即宣布约法十二条,废除隋末苛残法令,以笼络人心。当政权一建立(武德元年)就制定《新格》五十三条,要求所谓“务从宽简,取便于时”,稍后根据实际情况损益《开皇律》而制定《武德律》。李世民即位,随着政权的稳定,历经十年(贞观元年至十年)制定《贞观律》,对“旧律令重”作了一番调整,“削繁去蠹,变重为轻”(9),并考虑到立法要审慎,律条要简明准确,颁行后要执法严明,取信于天下,并在一定时期内要有相对的稳定性(10)。这些意见,也成了后代制订封建法律的准则。永徽初,李治即据《贞观律》而订定《永徽律》,并由长孙无忌等十九人对《唐律》逐条进行疏证诠释,撰成《律疏》(《唐律疏议》)。它与公元六世纪前期东罗马帝国优士体宁时所编纂的《罗马法大全》东西遥相辉映。但所谓“慎刑明罚”的《唐律》,决非出自唐初君臣的“恩惠”和“仁慈”,而正是隋末农民战争的结果,是他们“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11)才厘改法律的。它在不妨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前提下,汲取教训,才制定了在一定程度上调整社会各方面关系、有利社会经济发展的律文,其目的无非借以缓和矛盾,巩固封建统治罢了。

历史上每次农民战争,大都是在社会生产力遭受摧残或阻碍的情况下发生的。通过农民起义冲破了旧生产关系的束缚,使旧生产关系和阶级关系得到某些调整,因而生产力也有所恢复和发展,《唐律》正是隋末农民战争调整生产关系、推动生产力发展的一个侧面反映。

二 《唐律》是维护均田制和租庸调赋役制的工具

“人们的生产关系,应当表现为法律关系和政治关系”(12)。封建地租剥削形态主要取决于土地制度,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机器,制订从本阶级利益出发的法律,强加于整个社会,规定劳动人民在经济关系上、财产关系上处于从属地位。唐初土地占有制度和地租剥削形态虽较复杂,但从文献和实物来看,基本形式是均田制(13)和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租庸调赋役制度(14),而《唐律》就是保护和巩固唐政权这一物质基础的工具。

封建经济的根本在于农业,“农业是整个古代世界的决定性的生产部门”(15)。隋末的暴政和战乱,使农业生产遭受到严重的破坏,“率土百姓,零落殆尽”。“黄河以北,则千里无烟,江淮之间,则鞠为茂草”(16)。唐初针对上述情况,谋求由乱到治。“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是儒家从人本主义出发,指导物质生产达到“足食”“足兵”“民信”的三原则。唐初君臣们在缓和阶级矛盾、稳定政权和安定秩序的同时,为使流亡的农民重新回到土地上来,发展生产,保证赋税、徭役和兵源,而继续推行北魏以来的均田制。《唐律》规定按照封建等级和爵、勋官(职事官和散官)的高下,给予大小不等的土地,同时也规定计口授予直接从事生产的农民的土地,以此作为维护唐政权的物质基础。

封建的隶属关系是建立在剥削的物质基础之上的,土地不是劳动生产的东西,它本身并无任何的价值(17)。封建国家要使土地产生价值,必须通过土地的无偿占有,取得直接生产的剩余劳动和剩余产品,这样就得把土地和劳动结合起来,把土地所有权和人身依附关系联系起来。古代所谓“受民受疆土”、“胙之土而命之民”(18),正道出了其中缘由。唐初的均田制,其实质即在此,是保证封建地主阶级剥削收入的一种手段。“其目的不是给农民保证生活资料,而是给地主(保证)劳动人手”(19),它利用小土地私有制的形式,施惠于民,掩盖着特权法律下的超经济剥削,通过《唐律》强制执行

因此,法律对于人们的土地所有权只是相对的承认,按照《唐律》和其他法令的规定,责成里正“掌按比户口”、“依令授人田”(20)。里正是封建基层政权的成员,对农民进行最直接的统治,《唐律·户婚中》较详尽地规定了它的职责。每年十月一日起,“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授之人,对共给授。”对于违法失职、授田不当的里正,规定: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丁男一般只有土地的使用权,卖买转让,一般为法律所不许。《唐律·户婚上》规定:“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如家贫无以丧葬,许卖永业田;如“卖充宅,及碾磑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若从远役,无人守业者,听贴赁及质”(21),如违反则按律论处。凡私人买卖土地必须“经所部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22)。这样法律就保障了均田制的实施和封建政权对全国大多数土地的所有权和予夺之权。

唐代实施均田制并未触动地主阶级土地私有制,故南北朝以来强宗豪右广占土地的事实依然存在,而新兴的贵族、官僚、僧侣、大商人等凭借特权,兼并土地,迭有发生。土地的兼并,引起社会矛盾的尖锐,影响封建政权的剥削收入,如果不以法令制止,农民仍会流亡,土地仍无法为朝廷所控制,为了掌握土地和劳动人手,严禁以任何形式侵犯均田制和兼并土地。《唐律·户婚》规定如“占田过限”、“妄认公私田”、“在官侵夺私田”等处罚律条。为了进一步通过土地从劳动者身上取得封建地租,法律有关条例对授田农民带有超经济的强制性,州县官吏负责监督生产,土地荒芜是犯法的事。《唐律·户婚中》“部内田畴荒芜”条规定: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唐律·户婚中》“郊内旱涝霜雹”条还规定: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复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

甚至连土地种植什么作物也有明文规定。《唐律·户婚中》“里正授田课农桑”条《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如果“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口分田与直接生产者相结合,使田亩不致荒芜,保证了农业生产;永业田与直接生产者相结合,使桑麻按时种植,提供了手工业原料。于是农业和家庭手工相结合的具有地租和赋役两种剥削形态的租庸调制就有了基础。

唐初,一面把农民束缚在固定的地区劳动生产,不许自由迁徙,成为土地的附属品;一面为了开发资源,却又鼓励垦荒。《唐律·户婚》规定凡在宽乡“务从垦辟,庶尽地利”,并准许卖口分田。占田过限本有处罚,而“于宽限之处不坐”,并规定“人居狭乡,乐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23)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24),也是东方封建国家的特点之一(25)。在唐代律、令、式中都有国家掌握灌溉系统和水利工程的规定,凡“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26)。任何人决堤取水都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为了加强封建国家的公共职能,工部下属置有水部郎中和员外郎“掌天下川渎陂地之政令”,又置都水监,其都水使者管理河渠修理和灌溉事宜,下至每一渠和斗门都有专人负责。《水部式》对灌溉用水的时间、用量、方法以及河渠堰、闸、斗门的装置、桥梁的管理等均有详细的规定。由于水利灌溉法令的保障,各地兴修水利,对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

一定的土地占有关系,决定一定的赋役剥削形态。唐初推行均田制,一方面沿用前朝的租调力役之法,另一面又有所改进。租庸调法是在均田制基础上,男耕女织家庭手工业的自然经济形态下产生的。它使地租和徭役合一,包涵着徭役地租和实物地租双重的封建剥削。为了保证它的实施,《唐律·户婚中》“差科赋役违法”条规定: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疏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综上可见,《唐律》以法律规范强制性地保证均田制与租庸调法的实施。由于当时封建社会还处于上升阶段,尤其是通过隋末农民战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还未十分尖锐,生产关系仍然起着对“生产力的主要推进作用”。唐初统治者从乱到治,实行了一系列措施,因此从贞观到天宝期间,人口激增,耕地面积扩大,单位产量增加。据《通典·食货典·田制下》的记载,天宝中,全国耕地有一千四百三十万三千八百六十二顷十三亩,户增至八百九十一万四千七百〇九户,平均每户一顷六十余亩,出现了封建社会少见的“河清海晏,物殷俗阜”的现象。从贞观到开元,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经济繁荣,文化灿烂,国力强盛,成为当时世界上最富强的国家决不是偶然的,这和唐代制法,“一断于律”的立法、守法和励行法治是分不开的。

三 《唐律》是控制劳动人手的法律措施

作为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和人身依附关系,均田制及其租庸调法,旨在搜括更多的土地和劳动人手,因此,《唐律》首先从检括户口入手,规定了严密的户籍制度。“国以民为本”,户口是定赋均役、校察蕃息的国家大政,为了防止农民流徙而丧失剥削的对象,《唐律·户婚》和《唐令·户令》及《唐六典·户部郎中员外郎》条规定,人户不得自由迁徙(为封建统治开发资源则例外)。《唐律·捕亡》对有课户的人户逃亡(指人身不在本籍或不在法定的居住地方),处以从笞三十到徒三年的刑罚,有军名的人户加一等,无课役的人户减二等,里正和地方主管官吏知情而不制止的,与之同罪。即非因逃避课役而“浮浪他所”的,“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宦者各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至于“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

《唐律·捕亡》的明文规定,使“住民在政治上已成为地域的简单附属物”(27),呈现了人身依附关系。

劳动人手是封建剥削的对象,把他们束缚在固定的土地之后,必须使人口与户籍联系起来,做好阅实工作,作为施政依据。户口的散失直接关系着封建国家的收入和权力升降与统治秩序的稳定,是唐初封建政权所关心和重视的问题。《唐律·户婚上》就具体表现了封建主对臣民人身占有的阶级关系: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二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已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主司知情,与同罪。

即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唐初的户口分为课户和不课户两种。课户有课口,即按租庸调法纳税服役的民丁;不课户,无课口,不纳租调。根据《唐律疏议》和《户令》、《通典·食货》、《唐六典·尚书户部》、《唐书·食货志》等记载,不课户:一是统治阶级的特权人物(九品以上的职事官和勋官)、有封爵的、皇亲国戚和五品以上官的亲属;一是国子学、太学、四门学等各类学校的学生;一为统治阶级所奴役而不立户籍的“贱民”,如奴婢、部曲、客女、番户、杂户、官户等;一为统治阶级提倡封建道德所表扬的孝子、顺孙、义夫、节妇等;一为无力负担赋役的老弱废疾和寡妻妾等;一为持有度牒的僧侣;此外为从军有功,但非勋官而有勋的人民,以及“凡丁新附于籍帐者,春附则课役并征,夏附则免课从役,秋附则课役俱免”(28)。由于南北朝以来寺院拥有众多的佛图户、僧祇户和观寺部曲奴婢(29),唐代佛道盛行,农民为了逃避“色役”,多出家为僧道。寺观日多,僧道日众,而“不课户”也就激增,这就影响了朝廷的财政收入和对劳动力的控制,只有通过法律相对地限制人们出家以增加户数。《唐律·户婚》严禁“诸私入道及度之者”,如有人要出家必须获得政府的许可,发给“度牒”。凡是“私入道及度之者”、“即监临官辄私度人者”都要受到杖一百到流三千里的惩处。

由于赋徭是按户籍等级的高下征发的(30),户高的徭重,户下的徭轻。而户籍等级的高下,又以该户资产多少和丁口多少来核定。人们就用“别籍异居”或“别籍异财”的分居方法来减轻徭役负担。《唐律》以礼教的伦理观点,制订酷法,把它列为“不孝”之罪,定为“十恶”之一。《唐律疏议》卷一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不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同时在《户婚上》规定: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唐律》以维护“孝道”、“以敦风教”作为理论根据,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别籍异财”来减低户等,逃避封建国家的徭役。

人口是封建剥削的对象,也是兵源以及徭役的来源。同样,人口的增减也是生产发展与否的标志。经过隋末唐初的战乱,“州县萧条,户口鲜少”,“率土百姓,百不存一”。因此恢复生产是当务之急,而恢复生产的中心问题,又在于复员和增加劳动人手,所以统治者用各种途径来奖励人口的增长。《唐律》标榜的所谓“轻刑慎杀”的立法意图,其中即含有不过分摧残劳动人手的目的。它为了蕃殖人口,就不惜与其所依据的宗法伦理相牴牾,如“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听其收养”(31)。李世民还诏令有司,劝勉人们婚聘及时,甚而对已届及结婚年龄的男女和五十以下的寡妇,不到六十的鳏夫,为他们强行婚配(32);同时以人口的增加多少、婚姻是否及时、鳏寡是否减少作为州县官的考绩标准(33)。由于封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唐律》严密控制户口及其劳动人手的结果,据《通典》和《资治通鉴》的记载,唐高祖武德年间人口只有二百多万户,到高宗永徽时增至三百八十余万户,至玄宗天宝年间激增至八百九十一万四千七百〇九户。户口殷繁,人力充足,标志着封建经济、文化的繁荣。《唐律》的立法和这方面律文的规定,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四 《唐律》是对封建手工业和商业的控制手段

随着唐初的安定和农业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手工业的发达,商业城市的繁荣,促使了交通事业的兴旺,国际贸易日臻频繁,也畅通了中外经济文化的交流。但是在唐初自然经济形态下,工商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封建土地所有制,它正是封建生产关系的反映,封建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当时主要的手工业部门与大规模的商业经营,都为政权机构所掌握,一部分则为贵族、官僚地主和大商人所经营。官僚、地主、大商人三位一体相互结合,形成了唐代封建经济。当时的手工业和商业,主要是为封建主义服务的,统治阶级必须以其法律规范进行严格的控制。

封建统治者为了取得更多的财赋,维持统治者所必需的军备器械,以至服用玩好和日常的生活起居饮食等消费用品,设工部、少府监、将作监、军器监和地方的织锦坊、矿冶监、铸钱监、军器作坊等专门机构掌管。庞大的手工业机构,需要役使众多的丁夫、工匠和杂匠。玄宗时,仅少府、将作两监,就有正规的工匠三万四千八百五十人(34)。这许多劳动人手,除了配设的官奴婢和犯罪罚作的刑徒外,其余都征发自民间的手工业者和农民。因此《唐律·擅兴》的“丁夫杂匠稽留”条规定:

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

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疏议》曰:丁夫、杂匠见(现)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

《唐六典》又规定丁夫、杂匠“不得隐巧补拙,避重就轻”。

法律严格规定了丁夫、杂匠不按时去服役的处分,同时又强调官司负责人员的责任制,除不得私自役使官户、官奴婢、番户、杂户、工户、丁夫、杂匠外,如这些人在役逃亡,官司人员亦有处分;并且还规定官司对“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的处罚;又制订差遣之法的原则,“谓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35),其立法意图不可谓不周密了。而这些劳动人民被束缚于官府的手工业工场中,实质上就有农奴的性质,是“奠基在农奴的或暂时负有义务的农民底劳动上面”(36),正是封建生产关系对直接生产者的封建特权的体现。

官府所掌管手工业的原料,主要的建立于农业与家庭手工业的基础,强制农民“任所出州土以时而供送”(37)。手工业内部有精密的劳动分工,并且法定技术传授的制度和工匠制作质量的负责制度。如近来在西安发掘唐代的长安城,大明宫和兴庆宫的砖瓦都印有将作监、内作监制造的图记,有的还镌有工匠姓名(38)。为了保证制造器物的质量,《唐律·擅兴》“工作不如法”条规定: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疏议》曰:工作,谓在官司造作,辄违样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一等,十匹杖一百,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唐朝手工业生产有很大的发展,官府工匠和民间手工业者,虽然是推动这一发展的主力军,但当时主要的手工业部门都掌握在官府手中,在自然经济的统治下,由于建立相当的法制,在一定程度上也起了促进生产技术发展的作用。

农业和手工业的发展,奠定了商业发展的基础,交通事业的发达和驿传制度的建立,农村家庭手工业及城市手工业者商品生产交换的扩大,促进了商业的兴盛与城市经济的发展。封建政权为加强对商业的控制,厘定了一整套法制。万户以上的州设有“掌市廛交易,禁斥非违之事”的市令(39)。市场有严格的贸易制度。例如《唐律·杂律》的“买奴婢牛马立券”条规定:“诸买奴婢、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即买卖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近来所发现的敦煌文书中,就有不少卖舍、卖地、卖子、卖牛、雇驴等契券,可与《唐律》相互印证。此外,市场有法定的度量衡,违者予以处分(40),并由国家“官司遣评物价”,严禁垄断专利,投机倒把。《唐律·杂律上》“卖买不和较固”条规定:“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鄣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唐代的对外贸易非常发达,有七条主要道路通往四周各国(41)。在对外贸易的管理,陆路设互市监,海道有市舶司,置稽查来往商旅和税收的关津。凡通过关津出国的都要向政府申请,领取“过所”(通行证)(42),出边塞在一月以上的发给“行牒”,不得私自越度,不得走私,更不得“私与禁兵器”,违者,《唐律·卫禁》均有专条,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不同处罚。

无可讳言,由于《唐律》的制订,唐代的手工业和商业有了重大的发展。而唐朝的对外贸易,以其高度发展的手工业产品和技术,流传国外,促进了中外经济文化的交流,并成为当时亚洲的文化和政治中心,世界上富庶和文明的国家,与唐朝法律规范有着密切的关联。

五 《唐律》是镇压农民阶级的武器

农民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的阶级矛盾,是唐代社会的主要矛盾,不过有时缓和、有时尖锐罢了。作为保障封建统治、进行阶级压迫的武器——《唐律》,其矛头通过官吏而指向人民。封建社会的法律,“基本上都是为了一个目的——维持地主统治农民的权力”(43)。《唐律》开宗明义说它是“禁暴惩奸,弘风阐化,安民立政,莫此为先”(44)的地主阶级专政的有效工具。唐朝法律分律、令、格、式四种,而律则“以正刑定罪”,“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45)。正说明《唐律》主要是以刑事镇压为手段,从而达到“正本清源,式清流末,永垂宪则,贻范后昆”(46)的目的。所谓“禁暴惩奸”,首先在于制止和镇压被统治阶级争取生存自卫的起义行为(其中也包括统治阶级内部的叛乱和政变)。所以《唐律·名例》把它首列“十恶”,科以最严厉的刑罚,不在常赦之列(47)。“惩叛逆,禁淫乱,沮不孝,威不道”(48)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了巩固和加强封建国家的统治基础与统治秩序。这里的“惩叛逆”,其中包括谋反、谋大逆和谋叛“三恶”,大都科以极刑,律文严酷而苛细。《唐律》虽然废除了秦汉以来的“夷三族”和北魏的“门房之诛”,号称“宽简”“慎明”。可是,一涉及企图以各种手段推翻封建政权时就不然了。《唐律·贼盗一》的“谋大逆”条规定: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

牵连如此之广的缘坐法,事实上与族诛近似。同时《唐律》为了弭患于未然,规定:

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以率人者,亦皆斩。(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若自述休征,假托灵异,妄称兵马,虚说反由,传惑众人,而无真状可验者,自从祅法。)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不仅仅“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甚至“有人实无谋危之计,口出欲反之言,勘无实状可寻,妄为狂悖之语者,流二千里”。(49)

《唐律》关于诉讼中的告发行为,《斗讼律》规定告发期亲尊长的,虽得实,还要处二年徒刑。然而对待所谓“叛乱”行为,却是人人负有告发之责,如果有人明知某处发现“谋反”“大逆”行为而不向官府告发的就要处以绞刑。略举以上条款,《唐律》对于维护封建统治的立法意图之备至和镇压“叛逆”的用法之严酷,可见一斑。

皇权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核心,皇帝是地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最高代表者,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因此,对皇权至尊的维护,也极为重视。《唐律疏议·名例》云“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凡有触犯皇帝的行为,一律视为“大不敬”,列于“十恶”,加以严惩。《唐律》五百条,叛处死刑的有一百十几条,而其中却有不少是因有碍于皇帝的生命安全、身份、意志及其尊严而处以死刑的。

《唐律》十二篇的次第先后安排是有用意的,保障皇帝的安全被视为其重要使命,因此《卫禁》置于最前,《疏议》云:“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京师的城阙宫殿是保卫皇帝的安全之所,各州县的城关津渡是拱卫王朝统治秩序的各个据点,都关系着王朝的安危存亡,故在《唐律》中详尽地订立了有关的律条。

法律反映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统治者以其作为武器,确定从属于统治阶级利益的财产关系。《唐律》通过暴力手段维护剥削阶级的财产所有权,从根本上为地主阶级服务。在《名例》、《厩库》、《擅兴》、《贼盗》、《斗讼》、《杂律》都有特别为保障皇室财产和地主私有财产而科刑的各种条文。例如,为了保障封建私有财产制就不能不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50)。为了维护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就必须严惩窃盗和强盗行为,其视为治国之急务。《唐律·贼盗三》的“窃盗”条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一部《唐律》,通过法规,使地主阶级剥削农民的经济关系,获得承认和保护,那么反抗封建土地制度的农民,自然成了镇压的对象。

六 《唐律》是封建统治阶级的特权法

封建统治阶级以法权形式,把人们划分成许多等级,依照人们的社会地位、身份、职业等,分成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的集团,并使其世代相承。《唐律》从法律上确认各个等级不得任意逾越,以维护封建的等级压迫制度。

唐初社会阶级关系,经过农民战争的扫荡,发生了一些相应的变化,为了适应当时阶级、阶层的变化,“不论数世之前,止取今日官爵高下作等第”,重修了《氏族志》(51),同时制定“九等分户”制,使得户等官品与资产结合起来,重新调整等级关系。

唐朝的人们有所谓良、贱之分,良民大多数属于九等户的下层,是“佣力自资”“依令授田”“有身则有佣”的农民,是自由民而又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贱民是不立户籍、丧失人身自由的奴隶,概分为官贱民和私贱民两大类:官贱民有官奴婢、官户、杂户、工乐、太常音声人等;私贱民有私奴婢、部曲、客女、随身等。他们由于来源和隶属的不同,法律上规定了不同的待遇。《唐律》明显地反映了两大对立阶级各阶层中不同等级的法律地位,使阶级差别固定化,确立了每个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封建社会的阶级压迫,还表现为阶级特权。《唐律》沿袭前代对皇族、勋爵、品官以及他们的亲属触犯律条时,以“议”、“请”、“减”、“赎”、“官当”等种种名义减免刑罚处分的特权。

所谓“议”者,即“八议”:一议亲,指皇帝和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妃的亲属;二议故,指皇室故旧;三议贤,指所谓有大德行的人;四议能,指有大才业的;五议功,指有大功勋的;六议贵,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七议勤,指大勤劳的;八议宾,指前一朝代的皇室。凡属八议的人犯死罪的,“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经过“都座集议”后,奏请皇帝裁决,司法机关是不能擅作主张的。至于犯流罪以下的罪行,刑罚减良人一等,无须上请。但“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所谓“请”者,其“上请”的程序和减轻刑罚的原则:《唐律》根据贵族和官员身份的尊卑、官品的高低,决定他们荫庇亲属“上请”的远近。如皇后可以庇护小功亲,皇太子妃只能庇护大功亲。八议范围的人,可以庇护期亲以上的亲属和子孙,以及五品以上的官员犯了死罪,得列举应处死刑所犯的罪行,不须经过门下省直接上奏,由皇帝决定。至于犯流刑以下罪的,刑罚减良人一等。但犯十恶的,因亲属谋反和大逆被牵连而得罪的,在监守内奸淫良家妇女的,或盗取公家或部属财物的,或拐骗人口的,受财枉法的,不适用这个规定。

所谓“减”者,凡七品以上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五品以上官爵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刑以下,刑罚各从减一等。

所谓“赎”者,凡属应议、请、减范围内和九品以上官,以及七品以上官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的,允许听赎(如:犯笞刑一十赎铜一斤,二十铜二斤,依次递加;杖刑赎铜六斤,杖七十铜七斤,以次递加;徒刑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铜三十斤,二年铜四十斤,二年半铜五十斤,三年铜六十斤;流刑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铜九十斤,三千里则铜一百二十斤;死刑凡绞、斩均赎铜一百二十斤。)但犯五流(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过失者流、不孝流、会赦犹流)的和对于期亲以上尊长外祖父母、夫及夫祖父母犯过失杀应徒的,故殴人至废疾应徒的,男夫犯盗及妇人犯奸应处徒刑的,不适用这个规定。

其次是“官当”——以官品抵罪、减轻处分的法律规定。凡官员犯徒罪、流罪的,准许以其官品的高低来折抵罪名,官品愈高则所抵当的罪愈多,而减免的机会也就更多。《唐律·名例二》“以官当为徒”条规定: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以官当为徒”还规定“其有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先以高者当(若去官未叙亦准此),次以勋官当,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历任,谓降所不至者)。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一年者,各解流外任”。

从律文看来,官当虽多至比徒二年,但另外又在立法上使其不致实流、实徒,故同时有以二官当罪的办法。例如有一现任六、七品职事官兼带六品以下勋官,犯了流罪,例减一等当判处徒刑三年,根据官当法例,先以职事官中最高的一官(六品官)当徒一年,再以勋官当徒一年,还剩下一年徒刑,他以前还任过八品官又可以当徒一年,正好将罪除尽。即使还不能抵当他所应得之罪,又有“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52)和又犯流罪以下,仍听以赎论来补救。所以官当、除名之法只是暂时去官,不是永远的剥夺官员的政治生命,以官当罪的,期年以后但降原先品官的一等叙官,即使是在犯罪除名免官若干年后,仍然听其叙官(53)。叙官以后又可以享受品官在法律上的种种特权了。

再者,贵族、官员犯了法,在审讯过程中是不能随便用刑讯的(54)。如果牵涉到贵族、官员与庶民之间的诉讼问题,以伤害罪为例,皇亲国戚是所谓“金枝玉叶”不可侵犯的。若加殴伤,不从凡论,采取加重主义,按照被害者与皇帝的亲疏关系来治罪,服制愈亲,则加重的程度愈甚(55)。官长与庶民既有贵贱之分,相遇都要意存尊敬,如果发生以贱凌贵而加以殴辱的行为,那就不可轻恕了,律有专条,不以凡论,加重其刑(56)。至于部民殴本地方的长官,则视为子民侵犯父母的行为,处分尤为严厉(57)

不仅如上所述,《唐律》按照封建等级制在经济上、政治上、文化上赋予不同的特权,就是在生活方式上也依其等级享有不同的特权。例如《唐律》对于不按照规定而僭用衣服器物的都有一定的处分。凡营舍宅车服器物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衣服于式有违者笞四十(58)。地主阶级是皇权统治的基础,为使士大夫效忠于帝王必须赋予特权。皇帝“与士大夫治天下,非与百姓治天下也”(59),正是这一事实的注脚。

壁垒森严的封建主义,极尊卑、贵贱、良贱之辨。贵贱这个范畴是指品官和凡庶(良民)之间不同的社会地位;良贱这个范畴指凡庶(良民)和贱民之间不同的社会地位。凡列名贱籍,法律上规定他们政治、经济、法律和生活上不同于良民,他们不能应考出仕,剥夺了政治权利;他们必须“当色为婚”不能与良民通婚,把各个等级世世代代固定下来;他们与良民之间的诉讼行为,不能以凡论而适用一般的律文,承认“良”和“贱”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两个集团。

“贱民”中最低等的是奴婢,分官和私两种。他们“身系于主,视同牛马”,《唐律》申明“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视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他们没有户籍,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自由的意志,任凭主人处分、赠送或出卖(60)。部曲和客女比奴婢地位稍高,但法律规定“私家所有”,“是家仆,事主须存谨敬”(61),如背主私逃,处刑和逃亡的奴婢一样。部曲如转移关系或放免必须获得主人的许可才算合法。《唐律·户婚上》“诸放部曲为良”条《疏议》云:“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客女是部曲之女,或是被放免的婢女,地位和部曲同。然而部曲所不同于奴婢的,奴婢“身系于主”而部曲“附籍主户”只是人身的依附(62);奴婢视同畜产,同于资财,而部曲虽是封建主变相的资财,但法律上则规定“部曲不同资财”,因之奴婢可以买卖,而部曲只准转让,不能出卖(63);奴婢只能与奴婢结婚,而部曲除娶客女为妻外,还许娶良女或婢女(64)

随身是契约雇佣的佃农或奴仆,其身份“与部曲色目略同”(65)。《唐律·释文》云“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在契约期限内与良人殊科。据敦煌发现的许多雇佣契约文和一九六〇年在吐鲁番县阿斯塔那北区唐墓中发现的龙朔四年到六年的租佃合同(66),可见在这种租佃制度下,随身对地主有着人身依附关系,并带有强制性。

官贱民的身份又较私贱民为高,官户(番户)是由官奴婢被恩免的,隶属司农,户籍不在州县,由所属官司驱遣(67);杂户系官奴婢的再免(68),《唐律·名例三》“府号官称”条《疏议》曰:

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例,各于本司上下。

《唐律·户婚上》“养杂户为子孙”条《疏议》曰:“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户婚下》“杂户不得娶良人”条《疏议》曰:“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

官户、杂户与官奴婢不同在于受田方面,“凡官户受田减百姓口分之半”,杂户不受田,惟“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在工作方面,奴婢终年服役,官户一年三番,杂户二年五番,番皆一月,并许纳资代番役。

工户和乐户,简称为工乐。工户是属于少府监为封建王朝制造各种工艺品的手工业生产者(69);乐户是属于太常寺的乐工(70)。《唐律·名例三》“工乐杂户”条《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贼盗一》“谋杀府主长官”条《疏议》曰:“工乐谓不属县贯,唯隶本司。”《户婚下》“杂户不得娶良人”条《疏议》曰:“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官贱民中以太常音声人的身份为最高,已接近良民,大都为品官后裔,是因罪谪入营署习艺的伶官(71),隶属太常寺,州县有户籍,但不从州县赋役,可与良民通婚(72)。法律上对他们有“放免”的规定,每逢国家大赦,官奴婢一免为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73)

法律上“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74),明确良与贱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良民侵犯贱民,其处分较常人减轻,贱民侵犯良民,其处分则较常人加重。例如在诉讼行为上:《唐律·名例六》规定:“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除谋反、谋叛、谋大逆外,部曲和奴婢基于主从尊卑之别,是不许告发主人的,否则处以绞刑;至于主人告发奴婢、部曲,就是诬告,“即同诬告子孙之例,其不在坐限”(75),是没有罪的;在刑罚的加减上:如同一杀伤罪,主人不经官府而擅杀奴婢只杖一百,杀无罪的奴婢只徒一年,而部曲、奴婢虽过失杀死主人也要处以绞刑,骂詈或伤及主人的处流刑。奴婢、部曲杀死良民固然处死刑,而良民杀死奴婢、部曲却减一等处分(76);如同一奸非罪,部曲、杂户、官户奸良民妇女的较常人相奸各加一等治罪,徒一年或一年半,如果奴婢奸良民妇女加二等,徒二年半,强奸的至流刑,因奸折伤的处绞刑(77)。而良民奸部曲妻女或杂户、官户妻女则减处杖刑,杖一百,奸官私奴婢则又减一等,杖九十;至于部曲奴婢奸主人则处绞刑,强奸的斩(78);在婚姻方面:除了太常音声人和部曲可与良人通婚外,其余必须“当色为婚”“当色相养”。他们是“婚姻绝于士籍,名籍异于编毗”的(79)。这样就划分了具有世代相传的特殊法律地位的集团,等级的划分也就使阶级差别固定化了。其中官户、杂户皆为内婚集团,杂户违律与良民为婚的杖一百,官户娶良民女的同罪(80)。至于有主从关系的奴婢,是没有婚姻自主权的,由主人为之婚配,他们所生的子女也沦为奴籍,未经主人恩免,永远在主人家里服役。奴婢固然不得与良民通婚,就是奴婢私嫁与良民为妻妾的,也要准盗论,知情娶的与之同罪,各还正之。倘若奴婢生子(女儿)及经放免为良人的,仅只许为妾,不得为妻(81)

以上从《唐律》因各阶级、阶层等级身份差异的律文看来,它公开地表明是封建特权者的法律,显示了它的阶级性,并且是以法律形式来保护和巩固封建社会的经济关系使之神圣化的。

七 《唐律》是巩固父权家长制的法规

在我国封建社会里,一家一户的个体小农生产,是封建社会的经济单位。与这种经济情况相适应的家庭制度,就是封建父权家长制。封建社会正需要利用这个社会经济单位,来维护它的剥削制度,它是整个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所谓“家齐而后国治”,“正家而后天下定”,“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不但为一定的生产关系服务,而且也在调整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彼此之间有内在的联系,相互发生作用。封建礼教的伦理观点,作用于政治法律;政治法律转过来维护封建礼教。从春秋战国封建经济基础发展下的宗法制度——父权家长制和儒家的礼治思想,两汉以还,随着经学的兴盛,控制着法律思想。所谓“明于五刑,以弼五教”(82),以致礼乐教化和刑罚在本质上无甚差异,礼法同源,成为封建统治者的有力工具。

封建社会历代相承,以宗法礼教为中心的法律,具体体现于《唐律》,所谓“弘风阐化”,即维护礼教纲常。《唐律疏议》篇首揭橥“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就说明了二者的关系。《唐律》始终贯彻着“三纲”的伦常精神,这和唐初统治者积极定礼成书,“于亲亲之中,寓贵贵之意”是一致的。它谋求封建的政治体系与家族宗法的伦理体系相配合,既建立了封建家庭的秩序,则进而藉以稳固封建统治,就必须树立家长在家庭内的绝对统治地位,所以列“不孝”为“十恶”之一。祖父或父成为家庭中的首脑,居于支配地位,即在家庭内也形成了主从、尊卑的森严等级,推而广之,使得一切人的行为,都被约束于这一伦理关系之中,则“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作乱者鲜矣”。但另外一面,封建主义既予家长以权力,同时又必须承担其义务。在家长制下,家庭对于国家、社会所承受的负担,都由家长负责,不独户口、赋役租税一唯家长是问,如家庭成员中犯了法,家长也要负连带的责任,至于家人共同犯罪,“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83)。实际上,家长制下的家长代替了一部分封建王朝的统治职能。

既然“家长制就是小生产经济基础的产物”(84),唐初封建政权为使其与土地制相适应,把农民束缚于土地之上,利用累世同居、骨肉团聚的方式,作为掌握的工具。所以要旌表九世同居的张公艺和四世同居的刘君良作为旗帜。从法律上给予家长以财产处分的全权,藉以巩固家长制的物质基础。因此,封建制的国家一面表扬累世同居的所谓“义门”;一面严禁“别籍异财”,同时为了防止家庭成员私自动用财产和处分家财,《唐律·户婚上》规定: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产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又《唐令拾遗·杂令》规定:

家长在(谓三百里内,非关隔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私自质举及卖。

子孙私自擅用财物,尚且刑事处分,至于“别籍异财”不仅是“玷污风俗,亏败名教”(85),而其实际则影响封建剥削的赋役,那罪名就更大了。

“家政统于家长”,从而在法律上赋予家长以教诫子孙(家法)和移送司法机关惩罚之权。父,《说文》云“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即含有统治和权力的意思。子孙违犯教令(祖父或父的意志),祖父、父得以任意施行惩责,不然“笞怒废于家,则竖子之过立见;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治家之宽猛,亦犹国焉”(86)。社会上承认家长这种权力,法律上也给予这种权力。《唐律疏议·斗讼四》:“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如子孙违犯了教令,就得判处徒刑二年。我国法律发展到隋唐,生杀之权早已完全操纵在皇帝手里和国家机关了。家长虽无擅自杀死子女之权,但因子孙违犯教令,扑责致死,处分却很轻,即使为家长无故殴杀,据《唐律·斗讼四》,只处一年半徒刑,刃杀二年。同时法律允许父母得以子女不孝罪名,请求政府代为惩治甚至处死。

其次,家长对于子女和奴婢有绝对的主婚权,并负有法律责任。《唐律·户婚》“尊长与卑幼定婚”条,赋予家长以全权。在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里,女子始终是处于男子的意志和权力支配之下的,家长例由男子充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妇女才能充当家长。例如“诸放部曲为良”,根据《唐律·户婚》和《户令》,除由家长给手书外,还必须由未来的家长——长子连署才算合法,这就具体反映了妇女“在家从父,出家从夫,夫死从子”的原则。由于家族是父系的,所以亲属关系只从父亲方面来计算,母亲方面是被忽略的,称之为外亲,以别于本宗。女子从属于男子,出嫁后“必敬必戒,无违夫子”(87),夫为妻纲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三者是相提并论的。这样,妇女除了政权、神权、族权的压迫外,又多了一种夫权的奴役,而夫权也成了父权的延续。例如,法律规定在宗img4继承下,妻子是没有继承父亲或丈夫财产权利的;在诉讼行为上,卑幼告发尊长是干犯名义的行为,予以制裁,而妻告发夫,也是干犯名义(88);在量刑上,如夫妻相殴杀,按照尊卑相犯的原则处理。妻殴伤夫加凡人斗伤三等,而夫殴妻无伤则不成立殴罪,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殴斗死的才以凡人论(89)。同一犯罪行为,夫妻之间量刑相距五等之多,这就显示了夫权在家庭里的统治地位。

为了维持家长的统治地位和尊卑的名分,《唐律》禁止家属之间的诉讼行为——“同居相为隐”。《名例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至于亲属之间的相互侵犯,也是按照宗法、服制的亲疏尊卑,决定其刑罚的加重或减轻。如同一殴伤罪,被殴的是犯罪人的缌麻长属及缌麻尊属就要徒一年,大功长属及小功尊属就要徒一年半,兄姊二年,伯叔父母三年,至于祖父母、父母那就要处死刑了(90)。其他如“犯父母名讳”、“匿父母、夫丧”、“冒哀求仕”、“居父母丧生子”等等违犯封建礼教的行为,《唐律》都有处罚的明文。

由此可见,《唐律》是维护封建家长制的法律,它是封建个体经济基础上的产物。封建主义之所以强化家长的权力,就是要通过它来巩固封建社会经济单位的家庭秩序,进而达到维护封建社会的秩序(91)。因此,儒家的封建伦常道德观念,成了《唐律》的指导思想。它将“礼”和“法”合一,统一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以法律这一暴力工具,确认并推行“礼”的规范,反之又以礼教的理论作为基础,并以其精神的统治力量,加强法律的镇压作用。它正说明了在中国封建社会中“这四种权力——政权、神权、族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92)

【注释】

(1)唐朝统治二百八十九年(公元618—907年)间,随着阶级矛盾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唐初所确定的法制有所变化,治乱兴衰的现象不一,颇为复杂,这有待于唐史的专门研讨,非本文所能及。但《唐律》是成文法典,以《贞观律》作为定本,是当时国家的上层建筑和初唐社会现象的反映。是故本文所涉及的《唐律》社会背景,概以唐初为断。

(2)《旧唐书》卷五三《李密传》。

(3)《隋书》卷二五《刑法》。

(4)《隋书》卷二五《刑法》。案隋末自农民大起义和杨玄感起兵后,炀帝“又诏为盗者籍没其家”。例如《隋书》卷六七《裴蕴传》载“所戮者数万人,皆籍没其家”。《隋书》卷六三《樊子盖传》载“汾水之北村坞悉焚之,百姓大骇,相率为‘盗’。其有归者,悉坑之”。

(5)《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6)案吴兢《贞观政要》载唐太宗君臣谈论以隋亡为戒的事达四十五处。此外,新、旧《唐书》的“纪”“传”和《通鉴》亦有不少类似的议论;谈到有关阶级矛盾的有二十一处、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有十余处;分析历代因过分苛刻剥削人民而致乱亡的有十处,而主要的是以隋末的“政刻刑烦”引起农民战争为戒。

(7)《资治通鉴》卷一九二《唐纪》八“武德九年十一月丙午”条。

(8)参见王溥《唐会要》卷三九、《旧唐书》卷一《高祖本纪》、《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

(9)《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参见《唐六典》卷六注。

(10)关于《唐律》的立法和制订,参见《贞观政要》和新、旧《唐书·太宗纪》以及《旧唐书·戴胄传》等有关各传,《通鉴》卷一九二至一九四《唐纪》八至十有关各条。

(11)《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德意志意识形态》,第三四八页。

(13)唐初均田制的内容详见从武德七年到开元末年的几次诏令,旁证《唐律疏议》,《唐会要》《,唐六典》,新、旧《唐书》有关的本纪、志、传以及《全唐文》、《通典》《、通志》、《通考》《、册府元龟》《、太平御览》等有关记载和敦煌发现的唐代户籍计帐残卷与若干文书等。

(14)陆贽《陆宣公集》卷二二《均节赋税恤百姓》“: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据《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通典》卷六《食货典》等所载,其基本内容是:租——每个丁男每年向国家缴纳粟二石;调——每个丁男每年向国家缴纳绢二丈,绵三两,不产丝织品的地方则缴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庸——每个丁男每年服徭役二十天,闰年加二天,如不愿服役,则可缴纳绢或布,每天折合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这种以绢、布代替服役的办法称作“输庸代役”。此外又规定:如果国家额外增加徭役,则加役十五天免调,加役三十天租调全免。每年加役至多不能超越三十天,通计正役不得超过五十天;如果遇到灾荒,凡减产十分之四免租,减产十分之六免租和调,减产十分之七以上则租庸调全免。《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又规定:“凡丁户皆有优复蠲免之制(诸皇宗籍属宗正者,及诸亲五品以上父祖兄弟子孙及诸色杂有职掌人),若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志行闻于乡闾者,州县申省奏闻,表其门闾,同籍悉免课役”。唐代的赋役除以租庸调为主要的外,还有“杂徭”,和按户等第高下征收的“户税”以及每亩缴纳二升的“地税”。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一卷,第一六九页。

(16)《隋书》卷七〇《杨玄感传》。

(17)参见《资本论》第三卷,第八二七页。

(18)前句见《大盂鼎铭文》,后句见《左传》隐公八年。

(19)列宁《: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第一六〇页。

(20)《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中》,《通典》卷三《食货典》三引大唐令。

(21)《通典》卷三《食货典》。

(22)《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中》“妄认盗卖公私田”条;《通典》卷二,《食货典·田制》下。

(23)《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通典》卷六《食货典》。

(24)《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一一八页。

(25)见《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第一页。

(26)《唐律疏议》卷二七《杂律》。

(27)《马克思恩格斯文选》两卷集,第二六九页。

(28)《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

(29)僧祇户、佛图户见《魏书》卷一一四《释老志》。寺观部曲奴婢见《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六》“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条。

(30)《唐会要》卷八五“定等第”:“武德六年三月,令天下户量其赀产,定为三等。至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诏:天下户三等,未尽升降,依为九等。”

(31)《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上》“养子舍去”条。

(32)《新唐书》卷二《太宗本纪》“贞观元年二月诏”。

(33)参见《新唐书》卷五十一《食货志》;《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

(34)《唐六典》卷七《尚书工部》:“少府监匠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人,将作监匠一万五千人,散出诸州,皆取材力强壮,技能工巧者,不得隐巧补拙,避重就轻。其驱役不尽及别有和顾者,征资市轻货,纳于少府、将作监。其巧手供内者,不得纳资,有阙则先补,工巧作业之子弟,一入工匠后,不得别入诸色。其和顾铸匠有名解铸者,则补正工。凡计功程者,夏三月与秋七月为长功,冬三月与春正月为短功,春之二月三月,秋之八月九月为中功。”

(35)《唐律疏议》卷一六《擅兴》“丁夫差遣不平”条。

(36)列宁《: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四二六页。

(37)唐代官手工业的原料来源,《唐六典》卷三详载各道的不同种类的贡赋。

(38)详见中国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唐长安大明宫》;马得志:《唐长安兴庆宫发掘记》(载《考古》一九五九年第十期);《一九五九—一九六〇年唐大明宫发掘简报》(载《考古》一九六一年第七期)。

(39)《唐六典》卷三〇“三府督护州县官吏”条。

(40)参见王溥:《唐会要》卷六六“太府寺”条,《唐六典》,卷二〇“太府寺”条。

(41)《新唐书》卷四三下《地理志》“:最要者有七:一曰营州入安东道,二曰登州海行入高丽、渤海道,三曰夏州(今陕西横山西)塞外通大同、云中道,四曰中受降城(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入回鹘道,五曰安西入西域道,六曰安南(今越南河内)通天竺(今印度)道,七曰广州通海夷道。”

(42)关于唐代“过所”的考证,详见内藤虎次郎《三井寺藏唐过所考》(载万斯年编译《唐代文献考》)。

(43)《列宁全集》第二九卷,四三八页。

(44)《唐大诏令集》卷八二《颁新律令诏》。

(45)《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新唐书,刑法志》。

(46)《唐大诏令集》卷八二《颁新律令诏》。

(47)《唐律疏议》卷一《名例》一:“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十恶,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48)《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新唐书·刑法志》。

(49)《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一》。

(50)《唐律疏议》卷二七《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

(51)《旧唐书》卷六五《高俭传》;《新唐书》卷九五《高俭传》。

(52)《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三》“以官当徒不尽”、“除名者”各条。

(53)案叙官法《唐律·名例三》“除名者”条,依据《选举令》,凡除名者六载之后依出身法听叙,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免所居官者期年后降先品一等叙。

(54)《唐律疏议》卷二九《断狱上》“八议请减老少”条。

(55)《唐律疏议》卷二一《斗讼一》“皇家袒免以上亲”条。

(56)同上“流外官殴议贵”条。

(57)同上“殴制史本属府主、刺史、县令”条。

(58)案唐代关于舍宅车服器物等第的区别,详细规定于《营膳令》、《仪制令》《、衣服令》、《礼部式》等令文中,《唐律》则概括于《杂律》的“舍宅车服器物”条。

(59)《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二一文彦博语。

(60)详《唐律》的《名例》《、户婚》《、贼盗》有关奴婢各条。

(61)详《唐律》卷六《名例六》、卷十七《贼盗》、卷二三《斗讼三》,有关部曲各条。

(62)详《唐律》卷六《名例六》、卷一七《贼盗》、卷二三《斗讼三》,有关部曲各条。

(63)《唐律》卷二《名例》《疏议》曰:“又令云转移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卷二五《诈伪》《疏议》曰“: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

(64)《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六》“诸官户部曲”条《疏议》曰:“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

(65)《唐律疏议》卷二十二《斗讼》。

(66)见1961年2月1日《文汇报》。

(67)参见《唐六典》卷六“刑部都官”条;《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三,卷十三、十四《户婚》上、下有关各条。

(68)《唐六典》卷六“刑部都官”条:“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免之。”

(69)《唐六典》卷二二“少府监”条。

(70)参见《唐六典》卷一四及新、旧《唐书·礼乐志》。

(71)《唐大诏令集》卷八一《太常乐人蠲除一同民例诏》。

(72)详《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三》、卷一四《户婚下》、卷一八《贼盗三》,有关太常音声人条。

(73)见《唐六典·刑部都官》条,参见《唐会要》卷八八“奴婢”条。

(74)《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三》“工乐杂户”条。

(75)《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四》“部曲奴婢告主”条。

(76)详《唐律疏议》卷二三、三四《斗讼》有关各条。

(77)《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上》“奸徒一年半”条“、犯奸良人”等条。

(78)同上。

(79)《唐大诏令集》卷八一《太常乐人蠲除一同民例诏》。

(80)《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下》“杂户不得娶良人”条。

(81)《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中》“以妻为妾”条。

(82)《尚书·大禹谟》。

(83)《唐律疏议》卷五《名例五》“共犯罪造意为首”条。

(84)见《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经验》。

(85)顾炎武《日知录》卷一三“分居”条。

(86)颜之推《颜氏家训·治家》。

(87)见《礼记·郊特性》、《孔子家语·本命解》。

(88)《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四》“告缌麻卑幼”条。

(89)《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二》“殴伤妻妾”条。

(90)参见《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三》、卷二四《斗讼四》,有关亲属间殴斗各条。

(91)参见范若愚《我们为什么废除了封建家长制》(《红旗》1960年第五期)。

(92)《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三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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