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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审或指令再审,具有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

四、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审判监督的主体进行了严格限制,有权提起并决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限于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一)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

1.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是非常严肃的事情,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在各级人民法院内最高的组织是审判委员会,最高的领导是院长。因此,只有院长才有权提起再审,只有审判委员会才有权决定再审。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紧密联系。没有院长的提交,就没有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只有院长的提交,而没有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也不可能形成对案件的再审。所以只有把院长的提交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结合起来,才能够对案件进行再审。

2.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我国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享有法律监督权。因此,凡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均应将全部案卷呈报上去。凡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不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再审抗诉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如果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无权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在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的,因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当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的法律效力。这是因为:

第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行使诉讼中表现为: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它既不同于当事人申诉,也与一般国家机关、团体、单位提出的纠正错判的申请不同,具有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43条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平列为3款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审或指令再审,具有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对再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再审,不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出的抗诉,同样必须立案再审,而不需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是否有错才决定再审。这既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予以监督制约的体现。

(二)决定再审的理由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

1.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

(1)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存在,但不是被判刑人所为;

(2)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或者认定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

(3)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4)发现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对案件有重大关系的内容,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故意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

(5)发现并经查证属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作枉法裁判的。

2.已生效的裁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1)应当适用某一法律条款,却没有适用该条款,而适用了另一条款;

(2)应该适用的个别法律条款适用了,但还应该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却没有适用;

(3)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没有进行数罪并罚;

(4)量刑时畸轻畸重,在没有加重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刑罚超出或低于法定量刑幅度;

(5)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致影响了裁判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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