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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诉程序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于正采取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撤销这一处分的未成年人,或者对于已解除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根据原来的材料要求提起公诉,是不妥当的做法。

四、提起公诉程序

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它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经过审查,依法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一项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提起公诉”一章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同样是适用的。当然,由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也应当查明对于未成年人特别调查的内容,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也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值得考虑的问题是:

(一)是否可以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

一般来说,为了更有效地贯彻党和国家提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方针,在提起公诉阶段作出某项决定时,既要考虑犯罪的事实,同时也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品质和一贯表现,是可以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的。当然,这种“扩大”应当是有条件的,是相对于成年人案件而言的。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所谓的“条件”可以归纳为:

(1)这类案件是对成年人依法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时的环境,未成年人的品质和一贯的表现,人民检察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起诉”可以收到应有的效果;

(3)对于这种情况下的相对不起诉,应当移送劳动教养机关处理。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将某些“条件”加以明确,其中第2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而没有免予刑罚的规定,因此,是否适当扩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尚有待于通过今后立法来解决。

(二)对于已确定教育性强制处分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在个别地方出现过对于正采取教育性强制处分(如劳动教养)、而未撤销这一处分的未成年人,以及对于已解除教育性强制处分而尚未发现新的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根据原有的材料要提起诉讼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提起公诉呢?

教育性的强制处分和刑事处罚都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处分方法,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和本人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教育性的强制处分是正确的,就应当保持和维护这一处分的确定力;如果作出的处分是错误的,就应当撤销原处分,重新进行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对于正采取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撤销这一处分的未成年人,或者对于已解除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根据原来的材料要求提起公诉,是不妥当的做法。它不利于维护教育性强制处分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也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统一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这类案件,除非原教育性强制处分已作出撤销的决定,否则,就有理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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