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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特征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司法权的特征司法权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享有的实施法律、解决案件的一项专有权力。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或申诉,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去受理任何案件。另外,司法权的被动性还体现在司法裁判的范围上。我国宪法确认了司法权行使的该项原则。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是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的。司法权的终局性也是司法权的权威性的内在要求之一。

二、司法权的特征

司法权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享有的实施法律、解决案件的一项专有权力。因此,它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执行法律、实现法律的权力有着许多不同的特点。

(一)被动性

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管理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一般都须采取主动积极的行为去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而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否则就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

国家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机关执法权的行使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司法权具有鲜明的被动性。一百多年前,托克威尔通过考察美国司法制度的运作情况,就对司法权的被动性作了形象的描述:“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1]可以说,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司法权与行政权最主要的区别所在。

司法权的被动性主要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上。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或申诉,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去受理任何案件。司法权的行使往往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如果没有原告,就不成其为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至于刑事诉讼,也是以控诉机构或者刑事诉讼原告对刑事诉讼的提起作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地对任何一项社会争端或事项进行干预、介入并进行权威的裁判活动,只有在有人向其提出申请、提出诉讼请求以后,才能实施司法裁判行为。另外,司法权的被动性还体现在司法裁判的范围上。司法机关一旦受理当事人的控告或起诉,其裁判范围必须局限于业已控告或起诉的事实范围,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庭只能就控诉方所起诉的被告有无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法院不能主动对未曾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不能给未被指控的其他人定罪量刑。

(二)独立

独立性为司法权行使的内在要求。一般说来,行政权具有较为明显的上令下从或依附的性质。但与此相反,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独立自主性。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制裁犯罪、排除法律运行障碍的过程中,保持独立地位,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是十分重要的。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在规定性。(1)在司法的运作体制上,要求司法与立法、行政分离,尤其是司法与行政分离,彻底抛弃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传统体制。只有司法与行政彻底分离,才能使行政不能干涉到司法审判,才能完整做到各司其职。(2)司法组织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确认了司法权行使的该项原则。我国宪法第12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3)司法独立还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只服从非人格化的法律,严格依法办事。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2]法官即使在判案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解释时,也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任意解释,而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来解释。

(三)程序法定性和正当性

司法的实质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将法律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但是,司法不是随心所欲的,它必须排斥任意性,而排斥任意性的最佳途径是建立合理的司法程序。从实证意义上看,司法作为一个过程,它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运行图式和程序,其任务就在于把一般的法律规范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是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的。审理民事、行政、刑事和国家赔偿案件,必须依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的程序进行。所谓程序,是指人们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预先设定的方式、方法、规格、顺序和步骤。预定性是程序的基本特征,如果不按某种预定的方式来行使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即缺乏程序性,也就不能达到理想的结果。司法活动的开展是由诉讼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了法律程序的,它必须按照严格、正当的法定程序来进行。严格、正当的司法程序,是司法权得以理想运作的重要保证。

程序的正当性是对法定程序的质的要求,它主要体现为程序平等、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程序的完整与科学。程序平等是指程序参与者各方在司法过程中应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司法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以及手段,各方都是司法程序的平等主体。程序参与者具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应给予相同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公开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机关所采取的方式、步骤等都必须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程序的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司法结果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司法结果的产生,并对司法结果的形成发挥各自的作用。程序的参与者必须成为程序的积极主体,而非程序的被动客体,否则程序就不具有正当性。程序的完整与科学是针对司法程序的技术性而言的,司法活动的各环节或步骤必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环节或步骤都必须科学设定,必须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四)权威性和终局性

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具有独一无二、毋庸置疑的权威性。当社会发生纠纷和冲突时,法律所包含的公平和正义需要通过司法来实现,如果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能行使司法权,则每个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可能成为自己纠纷中的法官,社会就不会有公正的裁判,也就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司法权的权威性还体现在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改变和违抗。

司法权的终局性也是司法权的权威性的内在要求之一。为维护司法裁判活动的权威,使司法活动具有“定分止争”的功效,司法权的终局性是与司法裁判的目的直接相关联的。法院作为解决利益争端、为个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权威司法机构,在裁判任何案件时,都必须给出一个最终的裁决方案,并使该方案在法律效力上具备稳定性。只有这样,司法机构才能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基本的威信,其裁判活动和结论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司法权的终局性集中体现为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在作出生效裁判后,便对相关的当事人有着法定的约束力,非依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案件的重新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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