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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区分多边主义和伪多边

时间:2022-03-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多边合作的界定,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合作拥有的外部形式特征,另一种则按照组织各方关系的原则来界定。真正的多边合作规范具有不可分割性、非歧视性以及扩散的互惠性的核心特征。非歧视性则与“普遍性的行动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它禁止成员国之间的待遇歧视。尤其是,它能够客观地评判具体的多边合作与国际规范之间的关系。鲁杰指出,在规范的三种核心特征上,双边合作与多边合作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概念的界定_安全化与国际合作形式选择——以美国的艾滋病问题援助为例(1999~2008)

与界定什么是双边合作相比,确定“多边合作”的含义似乎更为困难,因为与前者相比,它的形态更为多样,研究者们给出的定义标准也彼此有别。可以说,“多边合作”本身就构成了一个研究领域。对于多边合作的界定,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合作拥有的外部形式特征,另一种则按照组织各方关系的原则来界定。从学术研究的角度看,两种方式各有裨益;但是,在真正的多边合作中,以“多边主义”为核心的规范性要素是不可或缺的。

第一种对多边合作的界定方式以罗伯特·基欧汉为代表,他认为多边合作意味着“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组成的集团内部,通过特定的安排或制度,协调各国政策的一种实践”。[1]其既包括制度化较高的正式与非正式的规则,也包括那些临时的会议与安排。在基欧汉看来,多边合作应当满足如下的条件:第一,它应当向所有满足特定条件的国家开放;第二,组织的规则应该是公开的,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2]可见,这种定义所指向的多边合作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涉及的国家在数量上等于或大于三个;第二,这种合作是制度化的,而且成员资格是开放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基欧汉观察到,“二战以来,多边主义在世界政治中日益重要,表现在主题各异的多边会议的扩展以及多边的政府间组织的增加上,这类组织在1945年时尚不到100个,1960年大约有200个,到1980年增加到600多个”。[3]

第二种定义方式的代表人物则当属约翰·鲁杰,他为上述定义添加了更为严格的规范性标准。鲁杰指出,确定多边合作的根本标准在于将各方组织到一起的关系的类型——“多边主义是一种在广义的行动原则基础上协调三个或者更多国家之间关系的制度形式,也就是说,这些原则是规定合适的行动的,它们并不考虑在任何特定事件下各方的特殊的利益或者战略紧急情况”。[4]与第一种定义相比,鲁杰特别强调了“行动原则”这一核心要素。真正的多边合作规范具有不可分割性、非歧视性以及扩散的互惠性的核心特征。不可分割性指的是集团成员行动范围上的不可分割,即没有任何国家可以在行动中置身事外,这种不可分割性并非技术性的状态,而是一种社会构建,即各方“认为”共同目标的实现需要共同行动,而对原则的伤害会造成一损俱损的后果。例如,集体安全就是以“和平不可分割”为原则组织起来的。非歧视性则与“普遍性的行动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它禁止成员国之间的待遇歧视。而扩散的互惠性则意味着多边合作中的成员将预期,它们所达成的协定随着时间的推移会给它们带来大致平等的收益。[5]

这两种定义方式各有可取之处。第一种定义方式以制度的外在形式为标准,比较宽松,为研究留下了更大的空间。尤其是,它能够客观地评判具体的多边合作与国际规范之间的关系。[6]相反,鲁杰对于多边主义的定义则更为苛刻,能够真正符合这一定义的多边合作在数量上要少得多。基欧汉认为,鲁杰对多边主义的定义方式最为重要的价值体现在对国际体系转型的研究上,因为根据“行动的普遍性原则”确立起来的多边主义仅仅在20世纪后半期才开始出现,在此之前,多边形式下的行动多根据国家的权力、地位、财富等等因素而具有歧视性特征。[7]以行动的普遍性原则界定的多边主义要求协商一致,其形成与国际法的传统有着密切联系,主权平等和主权免受外部施加法律约束的理念,在此规则中结合在了一起。[8]

尽管在学术研究上对“多边合作”的两种界定各有千秋,但我们在当代的条件下谈论这一概念的时候,仍然大多偏向于第二种具有规范性内核的定义。二战后,这种以“行动的普遍性原则”为核心的多边合作的兴起,从根本上说还是为了应对一系列“国际公共问题”,这些问题没有哪个国家或国家集团能够独自解决,不论国家各自的权力大小、意识形态偏好,都不得不汇聚在一起就某些具有共同利益的问题进行协商、确立制度性安排。[9]因而,真正的多边主义特别强调与并非盟友的国家间的合作。相反,一些合作形式,如“一个世界的多边主义”(one-world multilateralism)尽管具有多边的形式,但其本质上却是单边的。[10]在判定一国政策的属性时,应该注意其发生的范围。例如,美国如果在北约内部行事,它可能是奉行了多边主义的原则;但如果它在世界其他地区推行某一政策,如空袭南斯拉夫,却只和与它观点相似的北约国家合作,就是一种虚假的多边主义。在下文的讨论中,也将采用第二种更为严格的标准来定义多边合作。

双边合作则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国家之间一对一的双向互动与政策协调。两种合作形式的真正区别在于组织原则的不同。如果说真正的多边合作是依靠一定的原则与规范来维系各方之间关系的话,双边合作的纽带就要广泛得多了,共同的利益或威胁、相似的意识形态,甚至其中一方运用权力进行的诱惑与胁迫,都可以成为双方合作的动因。鲁杰指出,在规范的三种核心特征上,双边合作与多边合作有着根本性的区别。首先,双边合作具有可分割性,国家间的关系能够被分成多种双边的组合。其次,双边合作将根据特定的利益或紧急形势的不同,对不同的关系作区别对待。最后,双边合作是以特定的互惠性为前提的,双边间的收益处于即时的平衡过程中。[11]根据这样的标准,我们就能够将三国中的两两联盟、或“轴辐式”(hubspoke)的合作形式从“多边合作”中排除出去。它们尽管具有“多边”的外在形式,却往往是依据排他性或歧视性原则来组织的。

综上所述,当我们辨别一国在国际合作上采纳的到底是多边还是双边的形式时,主要的依据是它根据什么样的组织原则来处理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多边合作需要符合这样的条件:国家强调集体行动的必要性、不以本国好恶刻意挑选合作伙伴,并且按照事先商定的行动原则行事,眼光长远,不斤斤计较一时、一地的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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