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证据的逻辑关联性

证据的逻辑关联性

时间:2022-04-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逻辑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先之要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有逻辑上的关联。它作为另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此为因果关系论的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的“因”与“果”,即为逻辑上的关联性。在这个证明结构中,有些推论依据的是证据,有些则依据法官所承认的常识或公理。例如,在一宗杀人案中,控方提供的证据是记录有犯罪人用凶器刺穿被害人左胸部经过的监控录像。

二、证据的逻辑关联性

逻辑关联性(logical relevancy)为容许证据首先之要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有逻辑上的关联。某一事实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与其他事实共同存在。它作为另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此为因果关系论的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的“因”与“果”,即为逻辑上的关联性。

在法律上,关联性被分为两个部分,并且分别用不同的术语表示:如果某个证据能够确立其所要证明的事项,那么它就是“相关的”;如果被证明的这一事项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事实有意义的话,那它就是“实质性的”(materiality)。因此,关联性定义包括了证明性和实质性两个方面。

(一)证据的证明性

1.诉讼证明的一般过程所谓证明就是确立一系列的推论,而这些推论的结果就是最终使某个需要证明的主张在裁判者的心中被确信为真实或者虚假。在诉讼过程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可能是截然相反的,而中立的裁判者事先也并不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裁判者所要判断的虽然在名义上是案件的事实,但其实只不过是不同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的主张。由于这些主张的真实性在其刚刚提出来的时候还无法确定,因此被称为“证据上的假设”(evidence hypothesis)。诉讼一方提出证据的目的就在于说服裁判者相信该假设的真实性,并以此来解释为什么其提出的证据是相关的。作为诉讼中的另一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则要说明这个假设的局限性或者缺陷,并且还可以提出一个与之相反的假设(counter hypothesis)来驳斥对方提出的证据,或者将这些证据解释为对自己有利。

证明的过程通常是由一系列的推论构成的。每一个推论从逻辑上来看都是一个包括大前提(general premise)、小前提(minor premise)和结论的三段论形式。其中前一个推论的结论成为后一个推论的大前提或者是小前提,与新的证据或命题结合后得出了新的结论。这些前后衔接的结论组成了证明的链条,并最终得出需要证明的主张。由此可见,在这个证明链条中,每个推论都是建立在直接支持它的其他推论之上,而每一个其他推论后面还有着证明该推论的证明链条。所有这些链条汇集在一起,就组成了一个树形的证明结构。在这个证明结构中,有些推论依据的是证据,有些则依据法官所承认的常识或公理。对于裁判者而言,每一个推论都与其他的证据和推论一起使得证明链条中的某个环节变得更为可能。对任何一个推论的感觉都将依赖于裁判者在形成信念时的谨慎程度,以及应该赋予受到质疑的推论所依赖证据的分量。对于诉讼任何一方而言,在任何情况下,某个特定的推论不会只能从特定的事实中得出,因此当事人应当确保自己尽可能提供一切可以获得的能够确立或反驳某个主张的证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案件事实进行最终裁判属于陪审团的职责,其裁判的方法就是对这些证明链条进行评价。针对每一个推论都有一个根据。这些根据或者是一些证据,或者是一些关于事物存在方式的一般性归纳和概括。陪审团的成员会基于他们的自身经验来评判。在决定是否应当接受某个被提出来的归纳性论断时,他们既要考察每一个证据的真实性,也需要对那些关于事物存在方式的一般性归纳和概括进行审断,其标准只能依赖于陪审团成员自身的经验。如果某个被提出的归纳性论断属于陪审团所理解的事物存在方式的一部分,或者至少与他们对事物的认识相符合,他们就可能会接受这个论断,否则就会拒绝之。

2.证明性的逻辑检验方法对于法官来说,合理地运用逻辑方法是其判断某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的第一步。通常,使用证据对待定主张的论证过程可以被分为“演绎”(deduction)或“归纳”(induction)两种形式。在演绎论证中,由于小前提是包括在大前提的范围之内的,因此如果大前提是真的话,那么就能够保证由此得出的结论必然为真。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大前提为“所有金属都会导电”,小前提为“铜是金属”,所以,“铜会导电”。在诉讼当中,演绎推理并不经常出现,一般仅适用于直接证据。例如,在一宗杀人案中,控方提供的证据是记录有犯罪人用凶器刺穿被害人左胸部经过的监控录像。如果我们普遍承认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人就是犯罪分子这个大前提,而控方又能够通过图像专家的证言让我们相信当前的被告人就是监控录像所记载之人这个小前提的话,则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当前的被告人就是该案的犯罪嫌疑人。

相比之下,归纳论证则没有那么严格,从一个特定的前提中并不能够一定得出某个结论,虽然这个前提确实对支持这个结论有一定的作用。例如通过被告人说过想要杀人的话来证明被告人确实杀了人就包含了一个归纳推理。其中的大前提是“一个准备要做某事的人可能就会做这件事”和“一个说出某种想法的人可能就有这种想法”,小前提是“被告人说过想要杀人的想法”,其结论就是“被告人可能杀了人”。由于归纳论证涉及多个大前提的提出和推论,因此,其主要适用于间接证据。而且在诉讼当中,有关证据证明性的问题往往就是归纳论证的问题。通常,归纳论证可以被分为4种形式。

(1)归纳概括根据这一形式,人们所作的推论就是从那些被观察到的事例样本中得出关于那些没有被观察到的其他情形的结论。无论前提条件是否是绝对的,但由此得出的结论都不是绝对的。尤其在前提条件本身仅限于是描述某种程度的情况下,其结论也只能是一定程度的。当然,如果其前提条件是采用百分比形式来描述某种事件的,可能会增加其结论的精确性。这种归纳可以被用来预测一定的结果。例如所有见到的乌鸦都是黑的,那么下一只见到的乌鸦也一定是黑的。

(2)归纳类比这种推理的过程是从将一个完全知晓的事例的某一方面与一个正在被研究事例的未知方面(与前者有相似之处)进行比较开始,然后得出推论,即后者的未知方面也应该与前者的已知方面相同。这种类比推理在日常生活和审判当中对证据进行评价时经常出现。例如,在以前无数次的场合中起重机因为负重而垮塌,后来发现其原因在于用来固定支撑的缆线夹固设备失灵。当又一个拥有类似装置的起重机垮塌之后,法院就驳回了该夹固设备制造商提出的“该设备不可能导致这类事故”的论证主张。为了保证这种归纳论证的有效性,应当注意以下6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在已知事例与当前正被研究的事例之间的类似程度(两者具备的共同品质越多,其类似程度就越高,这种类比的有效性就越强);第二,在已知事例之间的相似程度(类似的程度越高,这种类比的有效性越强);第三,已知事例的广泛程度和差异程度(一般来说,在已知事例之间的差异程度越大,就越有理由相信在已知事例和当前被研究的事例之间所不可避免的差异不会削弱结论的有效性);第四,已知事例的数量(样本的数量越大,推理的有效性越强);第五,所要得出之结论的性质和程度(一般来说,结论的范围越广,内容越绝对,就越容易受到质疑);第六,与该假设有关的经历(有关的经历越丰富,推论的有效性就越强)。

(3)因果关系的归纳推论根据这种推理模式,我们先观察到了某个事件,而该事件似乎又是某个其他事件的“结果”,并由此推论此前的某个事件或条件就是眼前这个事件的原因。不过这种形式的推理很容易犯这样的错误,即“发生在其后,因此就是其结果”。在诉讼当中,解释事故的原因时常会包含着这样的推理。对于这种由因果关系得出的归纳推理,检验其有效性的标准一般有以下几条:第一,一致法。如果存在着多种可能的原因,但是在已知的案件和当前正在研究的案件当中只发现了其中的一个原因,那么这个原因就是实际引发当前案件的原因。第二,差异法。任何在其他案件中都存在,但在当前案件中不存在,且没有对当前案件产生任何影响的因素都不可能是引发当前案件的原因。第三,一致法和差异法的组合。第四,相伴变化法。如果只有一个因素普遍存在于所有已知的案件和当前正在研究的案件当中,那么该因素的变化与已知影响的变化联系得越紧密,其就越有可能是引发案件的事件原因。第五,剩余法。如果我们能够从被观察到的效果当中去除因为其他原因而产生的结果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考察到剩余部分对结果的因果关联程度。

(4)归纳解释或假设科学家和侦探会经常运用这种推理方式来解释和说明其收集或观察到的各种数据,同样检察官和审判人员也会用这种方式来解释由间接证据所组成的证明体系是如何来确立被告人有罪的。要保证这种解释或假设的有效性,一个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将结论进行简化。

(二)证据的实质性

既然相关性不是证据的一个内在特征,它仅仅作为一项证据依附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因此确定相关性的第一步就是发现“需要适当证明的事项”。也就是说在发现某项证据的相关性之前,首先应当发现这个证据与什么样的主张相关,即它的证明对象是什么。事实上,法院并不关心过去发生的全部事情,而只关心进行诉讼的那一个历史段落。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都会被要求应当由法院决定争执焦点。法律必然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其庭审规则也会随之发生改变。原告为了胜诉必须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被告为了抗辩成功也必须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证据必须与处于争议中的问题有关,并且能够使问题变得更清楚明了,因此传统上对相关性的要求目前已经被合并到了一个规则当中。甚至在很多时候,相关性和实质性这两个词是可以替换使用的。不过,严格说来,实质性只是与证明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应当属于当前证据法中相关性含义的一部分。如果说证明性描述的是某一项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主张之间的关系,那么实质性则描述的是主张与案件中的争议问题之间的关系。在判断证据相关性的过程中,实质性与证明性构成了一种递进的关系,只有前者得到确立,才能使对后者的考量变得有意义。

通常情况下,产生实质性问题的场合都是由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争议问题来确定的。实体法在决定证据的实质性时具有重要作用。在民事案件中,实体法决定了实体权利成立或侵权行为成立所必须证明的要件事实;而在刑事案件中,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则是审判所关心的唯一问题。只有与实体法的规定相对应的主张才有意义,否则即使该主张能得到证据的支持,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只有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实体法上所规定的要件事实的证据才具有实质性。例如,在一个民事侵权案件中,某个母亲提出证据证明她由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失去儿子而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创伤,并且因此提出被告人应当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过,在美国的大多数州,这样的证据是不具有相关性的,除非这个母亲在其儿子发生事故时就在现场。因为根据这些州的实体法之规定,该母亲的精神创伤并非处于争议当中,除非其当时正处在事故现场。在该案中,这些州的实体法既决定了待证事实的范围,也决定了判断证据实质性的一个标准。总之,在任何特定案件中的实质性事项都首先属于一个实体法上的问题:①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②诉因(cause of action)的要件;③肯定性辩护(affirmative defense)的要件;④民事案件中的损害事实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