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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医疗纠纷的分类

时间:2022-04-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应与医疗纠纷分类相适应。广义上的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医疗过错以及医疗事故罪这三类。其实质是司法鉴定,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处理存在一个明显的误区,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案件,才能进行行政或法律诉讼处理。实际上,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或无明确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侵害,并不能说明医疗机构不存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赔偿条件,只要有损害后果发生,而医疗机构又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过错赔偿。实际上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应与医疗纠纷分类相适应。广义上的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医疗过错以及医疗事故罪这三类。

1.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条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医疗事故处条例》,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其实质是行政鉴定,其结论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医院或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

2.医疗过错 是指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即非事故性的医疗侵害行为,包括医疗故意行为、非法行医行为、无明确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侵害行为。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造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分析、评定和判断。其实质是司法鉴定,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3.医疗事故罪 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出现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而立案侦查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是否属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所致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分析、评定和判断。医疗事故罪鉴定的实质是刑事侦查鉴定。

根据民法精神,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应当是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委托鉴定时,其鉴定目的是确认医疗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医疗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罪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由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决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医方已尽到自己的职责,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对于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或请求行政机关调解解决,也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依据,要考虑中国的国情和社会整体的接受程度。努力做到通过审判活动,既能依法维护患方和医方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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