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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制度在行政法规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实施细则第14条具体规定了监督检查时提供的情况和资料。2000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于监督检查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00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6章专章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制度在行政法规中的体现

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该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第7条规定:“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11条第2款规定:“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第16条规定“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该条例第18条规定了违反监督检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18条规定:“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89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该实施细则第14条具体规定了监督检查时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1)污染物排放情况;(2)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3)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4)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5)限期治理执行情况;(6)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7)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8)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000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于监督检查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15条第3款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第16条第2款规定:“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第17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第18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1)污染物排放情况;(2)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3)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4)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5)限期治理进展情况;(6)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7)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8)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第38条规定了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的处罚限额:“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89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对于监督检查制度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14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该条例第3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7条规定:“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007年9月,国务院对于《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完全继承了1990年颁布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只是为了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衔接,将第27条修改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0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6章专章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该条例的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第4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2)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4)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5)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6)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第44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第57条规定:“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监督检查制度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体现

1.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0条指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1)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2)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3)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4)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5)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6)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7)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第22条指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2.环境保护部《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针对跨省界水污染纠纷不断增加从而影响社会安定的问题,2008年8月,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保护部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要求采用联合执法监督机制,加强检查的协同。要求在定期会晤、信息共享和联合监测的基础上,跨省界流域相邻环保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加强流域重点水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要互相通报在联合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环境保护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加强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的环境监管和督查。

3.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方案〉的通知》

2011年6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方案〉的通知》对于监督检查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颁布该方案目的是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该方案规定的监督检查的内容涉及重点行业环境污染是否得到有效治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重金属污染防治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饮用水安全保障、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危险废物处置、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等九个方面。方案规定了检查组成员单位、责任分工、监督检查的组织方式(主要措施和方法步骤)、协调机制以及2011~2012年检查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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