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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饮用水源地突发性事故紧急处置制度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内容相对完善,是完善饮用水源地突发性事故紧急处置制度的重要依据。按照2007年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有权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强制性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1989年《管理规定》规定:“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环境保护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4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管理规定》只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的工作,新《环境保护法》不仅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的工作,增加了工作的内容,而且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并且规定了“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的知情权,“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的规定是对政府工作的监督。《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内容相对完善,是完善饮用水源地突发性事故紧急处置制度的重要依据。

按照2007年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有权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强制性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2011年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2014年《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在以后的修改中,应当进行更细致的规定,使行政权力受到司法的制约,同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应当属于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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