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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国家通过转移财政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第一次明确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需要在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的义务等方面充实内容。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国家通过转移财政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第一次明确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由于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使该区域排污、产业发展、矿产资源开发等受到限制而影响生产生活,法律应当规定补偿措施[21]。2010年修订的《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第3款规定:“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方式,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补偿对象的义务是“水环境生态保护”,《水土保持法》把义务具体化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环境保护法》不仅规定了“国家”这个补偿主体,还突出了“地方人民政府”这个补偿主体,而且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协商”和“市场”这两种补偿机制,这为生态补偿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奠定了法律基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需要在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的义务等方面充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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