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我国职业体育治理行为

我国职业体育治理行为

时间:2022-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职业体育联赛治理行为是对职业体育联赛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制度进行具体的设计,包括职业体育联赛所有权安排与治理机制。职业体育联赛治理机制是指职业体育联赛所有者所做出的联赛制度安排,目的是对联赛治理主客体进行激励与约束,以使联赛治理活动按照联赛治理目的进行。不难推测,国内职业足球联赛在俱乐部准入标准的制定上会更趋于实际,实行上会更严格,因为这是保证联赛高质量水平的第一步。

5.2 我国职业体育治理行为

职业体育联赛治理行为是对职业体育联赛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制度进行具体的设计,包括职业体育联赛所有权安排与治理机制。

5.2.1 职业体育联赛所有权安排

甲A联赛初期,在体委与企业合办的俱乐部中,企业投入资金,地方体委则投入运动员、教练员等人力资本和场地设施等固定资产,但由于俱乐部产权边界不清,导致在联赛利益分配与俱乐部经营目标上产生矛盾与冲突。[19]随着职业化改革的推进,职业体育俱乐部投资者出资将隶属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运动队买断,内部产权归属不清的状况有所改善,特别是在俱乐部实行公司制后,经营规范化程度进一步增强。

随着职业俱乐部的产权清晰,协会与职业俱乐部之间关于联赛产权问题仍然处于模糊状态。为更好地协调足协与俱乐部之间的权力与利益分配,2001年成立了全国足球甲级俱乐部联席会,一方面反映出了各俱乐部对于维护自身利益的强烈诉求和协会顺应改革形势所做出的让步,另一方面由于联席会仍在足协领导之下,并不能完全反映各足球俱乐部的要求,而足协也未真正将权利给予俱乐部和地方足协。2004年10月,以北京国安俱乐部足球队罢赛为始,随后大连实德俱乐部提出成立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联盟的想法,即所谓的“G7革命”[20],最终以足协满足足球俱乐部的部分诉求成立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承认足协的管理权和财产权而告终。

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由中国足球协会控股、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十六家足球俱乐部参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21],中超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中国足协出资72万元占有36%的股份,包括厦门蓝狮和长春亚泰在内的16家中超俱乐部分别出资8万元占有4%的股份。通常情况下,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担任中超公司董事长。

5.2.2 职业体育联赛治理机制

职业体育联赛治理机制是指职业体育联赛所有者所做出的联赛制度安排,目的是对联赛治理主客体进行激励与约束,以使联赛治理活动按照联赛治理目的进行。职业体育联赛治理机制包括了职业体育联赛收入分配制度、职业体育俱乐部准入制度、职业运动员转会制度、职业运动员薪酬制度与职业体育联赛监督制度等联赛的具体制度。

1.职业体育联赛收入分享制度

职业体育联赛收入分享制度是指在单项运动协会(单项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与职业体育俱乐部之间,根据一定标准对联赛收益进行分配的制度。

甲A联赛酝酿时期,足协组织了第一次“中国足球俱乐部锦标赛”,各参赛队参与门票收入的分享。1994年首届甲A联赛开始时,国际管理集团(IMG)与中国足协合作,IMG以120万美元购买了为期5年甲A联赛的部分商务开发权。该年联赛中,每家俱乐部以在主场让出14块广告牌为交换,从足协获得70万人民币的收入。这对于当时多数内部经营机制尚不健全、联赛市场运作尚不成熟的俱乐部而言是非常重要的。5年合同期满后,IMG通过对联赛的市场开发获得大量收益,在1998年底IMG以每年1亿元的价格与足协续约。对于这1亿元,足协获得4000多万元,各俱乐部平分余下的5600多万元。随着甲A联赛的结束,IMG退出中国市场。2004年中超联赛启动,足协下属的福特宝公司获得中超联赛的商务开发代理权,2004年,每家俱乐部分得300万元,到2005年,由于中超联赛未找到主冠名赞助商,最终每家俱乐部仅仅获得50万元的分成。[22]

2.职业体育俱乐部准入制度

职业体育俱乐部准入制度指的是职业体育俱乐部进入职业体育联赛时所需达到的条件标准。

2002年11月13日,中国足协颁布了《中超足球俱乐部标准(试行)》,对之后进入中超联赛的俱乐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一标准借鉴了国外职业体育发展的经验,并结合国内企业改革的经验与职业体育改革的实际情况,相对其他项目而言是较为完备与详细的。该标准分为五个部分,共18条。第一部分为“实行俱乐部公司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第1条至第6条涉及俱乐部的公司制,反映了《公司法》的要求,第7、8条则对俱乐部内部的基本组织以及党组织设置提出了要求;第二部分是俱乐部在球队建设与训练设施等方面所需符合的标准;第三部分涉及俱乐部的财务状况,“俱乐部年度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不计球员转会收入);俱乐部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以上;俱乐部不得连续3年亏损,在申请加入中超联赛的当年度必须盈利”,对俱乐部财务状况提出了明确的量化要求,同时第14条“俱乐部必须遵守国家财务、税务制度,执行中国足球协会《关于职业足球俱乐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接受法定机构的审计,按时向中超委员会(或筹备组织)提交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对俱乐部的财务审计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第四和第五部分分别为“遵守中国足协章程”与“附则”。[23]从标准自身看,无论是俱乐部公司制、财务状况,还是球队建设与训练设施,都体现了对于俱乐部实行公司制进而实现职业化的认同。然而,也存在这样的质疑:制定的标准是否真正符合国内职业足球改革的现实,俱乐部进入联赛时是否完全符合准入标准。有学者认为,“准入标准”最早是2002年制定初稿,在2003年又进行了修改,之前和此后俱乐部的财务都未达标,标准出来后,仍旧与现实相去甚远。[24]

2010年10月26日,所有职业足球俱乐部老总都拿到了《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俱乐部标准》和《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俱乐部审查与监管办法》这两份文件。不过在文件中都明确写明,非正式版本[25]。由于该标准目前尚未正式颁布与实施,未来中超联赛内俱乐部分布格局的走向仍变幻莫测。不难推测,国内职业足球联赛在俱乐部准入标准的制定上会更趋于实际,实行上会更严格,因为这是保证联赛高质量水平的第一步。

3.职业运动员转会制度

转会是指运动员从一家俱乐部转出后,转入另一家俱乐部的行为。转会的目的在于促进运动员流动,有利于运动员的成长,使运动员这一人才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保证联赛中各俱乐部竞争实力的平衡,从而提高联赛的竞争性与观赏性。

体育职业化改革之前,运动员由各级体委下属体工队培养,高水平运动员人才数量少,加之地方保护盛行,运动员人才的相互流动非常困难。1993年10月,在大连召开了全国足球工作会议,中国足协颁布了关于球员人才流动的相关规定。1994年,首届足球甲A联赛启动。中国足协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俱乐部章程》、《中国足球协会关于人才交流的若干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转会细则》规定,决定自1994年12月15日起,在中国足协管理范围内,全面实行运动员转会制度[26],这是国内首次实行运动员转会制度。从1994年到1997年的这一时期,国内足球运动借鉴国外经验,尝试实行自由转会。1995年,足协颁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转会规则》,涉及运动员转会资格、运动员转会费的俱乐部协议、违约申诉和裁决及责任、成交转会费的分配等方面。[27]各俱乐部可自由选择球员,足协只提供转会费参考数,运动员转会价格最终可由转会双方俱乐部协商决定。在实现转会制度后,国内球员转会人数逐年增长,一定程度上打破属地和人才壁垒[28],运动员人才流动性得到提高。但由于缺乏转会费计算参考的相关规定,球员转会市场出现了高额“签字费”、“见面费”、球员与俱乐部私下交易等不良现象,到1997年,这些现象已非常普遍。由于转会制度不完善,俱乐部与地方体委逐渐意识到并且开始重视职业运动员人力资源的价值,制度上的真空使得地方保护与行政干预再次兴起,出现了如“上海市将李晓、陈伟及申思在1996年转会范围限制在上海的球队内交流;武钢俱乐部7名符合转会条件的运动员也未能流动到外区域等”事件,影响了地区间的运动员流动,转会呈现出停滞状态。

1998年,中国足协推出新的转会制度——顺序申报制,转会的具体形式为:由各俱乐部上报当年度转会的运动员名单,经中国足协审核后公布,而后各俱乐部申报欲转入运动员名单,中国足协根据各俱乐部申报的先后顺序办理运动员转会手续,它是摘牌制的前身。[29]这一制度针对前一阶段国内球员转会出现的不良现象而出台,“签字费”“私下交易”等行为得到抑制。

1999年至2000年,足协改为实行“顺序摘牌制”(也称“上榜摘牌制度”)和转会费计价制,即俱乐部按照上赛季甲级联赛的名次由高到低依次摘取转会的球员,转会球员则分批上榜。[30]在这一制度下,球员递交转会申请提出转会意向后,想接受的俱乐部不一定能“摘牌”,球员的自由转会受到制约,俱乐部也常常无法选择自己想要的球员,摘牌大会上出现“强摘”、“截杀”等现象。

2001年至2002年,国内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改实行“倒摘牌制”。它与顺摘牌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各俱乐部在转会摘牌会上,依据上一年联赛名次由低到高以此摘取球员。国内实行的倒摘牌制在形式上与NBA选修制度相仿,对国内联赛的“竞争均衡”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球员流动大多在国内各甲级俱乐部间进行,制度安排上违背球员与俱乐部交易的自愿原则,运动员的基本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转会成功率逐年下降。

2003年,足协推出“自由摘牌”与“倒摘牌”相结合的球员转会制度,即球员转会名单公布后,各俱乐部先自由摘取1名球员,随后在转会摘牌会议上依“倒摘牌”制度摘取4名球员;2004年各俱乐部自由摘取与“倒摘”的球员名额分别改为3名与2名。转会制度的这一变化,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过去球员与俱乐部双方选择错位的问题。由于一流球员数量较少,球员转会市场需大于求,俱乐部对于球员的争夺非常激烈,“签字费”现象再次出现。

2005年,足协取消倒摘牌制度,球员转会实行自由摘牌制。根据新的转会规定,俱乐部可直接决定球员的转会申请,球员转会时仍需支付转会费,客观上导致了国内球员转会的不自由,在最大限度保证俱乐部利益的同时,球员在转会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球员的权益得不到根本的保障。从转会情况看,球员挂牌后陷于“被动”状态,转会选择无法完全得到满足。

从国内职业运动员转会制度的变迁看,目前转会制度仍处于初级阶段,无法与国际接轨,例如周海滨“私奔”引发的“自由转会事件”、戴琳“曲线转会”申花等,说明中国足协的球员转会规则尚待完善。转会制度的不完善,与现阶段国内球员、足球经纪人等人力资源市场尚不发达,职业体育的市场机制尚未完全形成,法制不够完善等状况是密切相关的。

4.职业运动员薪酬制度

企业薪酬制度是规范企业成员获得合同报酬和剩余索取权的方式、内容和结构的一项基础性制度。[31]在职业体育联赛中,职业体育俱乐部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内部管理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职业运动员薪酬制度是职业体育联赛各利益相关者(协会、俱乐部、运动员等)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合理的薪酬制度在联赛治理中可以有效激励职业运动员进行投入,同时由于运动员作为一种具有专用性特点的人力资本,能够对俱乐部和联赛产生重要影响,薪酬制度通过对运动员的工资进行限定,发挥约束机制的作用。

在职业联赛发展初期,职业运动员的年均收入在5~6万元之间,是中国工薪阶层的5~8倍左右。而随着球员转会制度的推行,稀缺的球员资源成为俱乐部竞相追捧的对象,一时间,天价“转会费”、“签字费”和“见面费”应运而生,球员的薪酬也迅速提升。对于球员的高薪问题,1996年中国足协制定《中国足球俱乐部工资制度》,提出职业足球俱乐部实行通过市场行为,将收入与效益工资挂钩制,工资结构由基础工资、训练津贴、比赛奖金三部分构成。基础工资由工作合同反映,训练津贴与比赛奖金分别为俱乐部市场收入的20%、12. 5%。照此计算,俱乐部的工资支出约为市场收入的40%左右。[32]

受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影响以及球员工资的高成本支出,国内职业足球俱乐部的生存环境进一步恶化。1998年底,中国足协出台了《关于甲级足球俱乐部拒绝运动员签字费,统一最高工资及出场费限额的规定》,规定甲A俱乐部运动员和教练员个人月工资最高限额分别为1. 2万元和1. 8万元;胜场次和平场次全队出场费最高限额分别为40万元和15万元。[33]这一限薪令的出台,对于有巨大财力支出的俱乐部而言,并未起到太大的作用,球员薪酬的高支出状况仍普遍存在。这为之后俱乐部出现财务危机、球员收入差距悬殊埋下伏笔。

2003年,在首届中超联赛开始前,中国足协出台了《中超俱乐部一线球队工资奖金管理规定》,规定年满22周岁的国内球员每月最低工资5000元,但并未对最高工资作出限定。[34]同时,“俱乐部每年支付的一线球队教练员、运动员工资奖金的总额,不宜超过俱乐部年营业收入的55%”,并规定冠名费用的上限为4000万元,并制定了监督和处罚措施。

5.职业体育联赛监督机制

职业体育联赛监督机制是指职业体育联赛治理主体为了有效监控联赛经营管理活动而设计的一系列监督制度。建立合理的监督机制,并在联赛中得到有效实施,对于保证职业体育联赛的良性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在职业联赛发展初期,联赛产生的纠纷主要由协会成员进行内部协商处理。比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足协内部的纠纷由纪律委员会、诉讼委员会、常务委员共同解决。纪律委员会是中国足协实施行业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它主要处理中国足协主办的足球比赛中的有关纪律问题,对违规的组织、人员作出处罚。它的处罚决定除了章程中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况之外,一裁终局。诉讼委员会是中国足协处理行业纠纷的权力机构,主要负责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方面发生争议的案件,以及少数对纪律委员会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诉(只限于前述的四种特殊情况)。除了罚款10万元以上、停赛或者停止工作3年以上,其余申诉都由诉讼委员会一裁终审。而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则受理对罚款10万元以上、停赛和停止工作3年以上这三种处罚不服的申诉。可以看出,由于中国足球协会的内部机构设置相当完备,有三种不同类型的专门机构来解决不同严重程度的纠纷,因此它严格地要求把竞赛纠纷在协会内部加以处理。《足协章程》第87条还要求足协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诉讼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其用意非常之明显,就是强制会员必须将纠纷交予内部仲裁机构仲裁,而排除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

随着足球职业化发展的进展,完全由足协人员内部解决纠纷受到普遍质疑。在2009年3月25日,中国足协成立新一届足协纪律委员会,并举行了第一次工作会议,审议并通过新的《中国足协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这届纪律委员会的最大特色是中国足协人士不担任委员会领导和委员,而由9位社会法律界人士和2位体育界人士担任,主任由中国政法大学体育部教授王小平律师担任。[3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