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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申诉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2-02-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不服,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申诉并请求再重新处理的行为。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成立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学生申诉案件的复查和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等工作。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二十八条 在未作出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不服,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申诉并请求再重新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校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四条 学校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纪律处分

(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处理决定。

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机关确认可以延长期限。

第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是监察室(学生工作处)。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据。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申诉应当由学生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九条 受理机关在接到学生提出的申诉后,应及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下列初步审查:

(1)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有资格;

(2)申诉事项是否属于本申诉工作机构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3)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4)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5)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6)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受理机关经审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区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1)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受理;

(2)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3)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并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在申诉期间,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暂停执行,其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章 申诉委员会的组成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成立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学生申诉案件的复查和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一般由十三至十五人组成。一般由一名校领导、学校监察部门负责人、有关部处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申诉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有要求申诉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申诉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申诉学生的近亲属;

(2)与申诉有利害关系;

(3)与申诉学生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八条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本案的调查、复查工作。

第四章 申诉的复查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对学生申诉的下列有关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1)有权要求学校有关部门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2)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3)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查询和调查方式;

(4)申诉委员会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复查和评议:

(1)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2)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事实是否真实、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3)原处分或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4)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6)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作出单位或部门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7)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申诉委员会认为调查的事实仍然不够清楚,可以重新调查和复查及评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复查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申诉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复查笔录。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诉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时,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处理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复查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提交原处理机关重新研究决定;

(3)原处分或处理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提交原处理机关重新研究决定;

(4)原处分或处理决定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提交原处理机关重新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5)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

(6)作出决定的日期。

(7)载明申诉人不服处理决定的获得救济的行政途径,及行使权力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申诉复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以上方式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相关部门或者同学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复查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

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因学生申诉,而加重对学生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未作出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申诉后,学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诉。

第二十九条 复查决定送达后,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原处理机关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处理有误,且不按复查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学生进行打击报复的,学校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申诉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的,学校相关部门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复查的费用应当由学校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的预算。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院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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