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可申诉补贴

可申诉补贴

时间:2022-06-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可申诉补贴《补贴协定》第5条规定可申诉补贴可能对成员造成三种不利影响:损害另一成员国内产业;使另一成员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通过考察行业组织自己的分类有助于确定同类产品。这些问题只能由专家组通过个案作出解答。

第二节 可申诉补贴

《补贴协定》第5条规定可申诉补贴可能对成员造成三种不利影响:损害另一成员国内产业;使另一成员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一、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补贴协定》第11脚注指出第5条“损害另一成员国内产业”与第5部分反补贴税中“损害另一成员国内产业”的意义相同。无论是各成员的反补贴机构还是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在确定“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时都分为四步骤进行:第一,确定同类产品;第二,确定国内产业;第三,确定损害程度;第四,确定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同类产品

《补贴协定》第46脚注将同类产品定义为“在整个协定中,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非常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从该定义可以得出如下推定:由于该定义适用于“整个协定”,因此该同类产品的定义适用于《补贴协定》第16条和第5条确定以“损害另一成员国内产业”是否存在。

同类产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另一种是非常相似的产品。在实践中,争端方声称涉讼产品之间是相同产品的情形可能并不多见,因为这种主张很难举证,却容易被对方推翻。所以实践中主要是确定涉讼产品之间是否是非常相似的产品。《补贴协定》没有为确定非常相似产品规定标准、方法或考虑因素,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个案处理。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在确定这一问题时要注意两点:个案处理;运用专家组的最佳判断”[14]。实践中,确定同类产品的方法包括以下四种:

1.物理特征分析

同类产品是指相同产品或非常相似产品。这里的“相同”或“相似”首先是指物理特征上的相同或相似,也就是指涉讼产品的质量、重量、体积、大小、高度、功能等。通过对涉讼产品之间各种物理特征的比较最终确定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性”或“非常相似性”。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印度尼西亚认为其Timor车是“低技术、无装饰的经济型轿车”,处于印度尼西亚汽车市场的最底层,而涉讼的欧宝中的Vectra和Optima、福特车中的Escort、克莱斯勒中的Neon、标致车中的标致306都属于小型普通型,因此其Timor车与涉讼汽车不是同类产品。印度尼西亚特别指出了它们在四个方面都是不相同的,即:车厢、动力、转向和悬置装置及安全性能。专家组就印度尼西亚提出的四个方面的物理特征逐一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得出了结论:福特车中的Escort、标致车中的标致306、克莱斯勒中的Neon和欧宝中的Optima与Timor车是同类产品;欧宝中的Vectra与Timor车不是同类产品。[15]

2.参考该行业组织自己的分类

现在很多产业或行业组织对自己产业的产品进行分类,划分在同一档次中的产品就是同类产品。通过考察行业组织自己的分类有助于确定同类产品。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考察了DRI全球汽车集团的划分标准,并最终确认了这一标准。1997年6月,DRI的亚洲汽车业报告中没有包括对Timor车的分类,但把Timor车的上一代划在C1组,把Optima和306也划在C1组;把Vectra划在D1组。1997年2月,DRI世界汽车工业报告把Escort划在C1组,把Neon划在C2组。DRI的分类结果与专家组通过物理分析得出的结果是相同的。[16]

行业分类对确定同类产品都一定能适合吗?答案好像是否定的。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适用DRI的分类结果是因为DRI的分类方法与《补贴协定》中确定同类产品的方法是一致的。[17]反过来说,如果DRI的分类方法与《补贴协定》确定同类产品的方法不同,其分类将不被采用。此外,以什么样的行业组织的分类标准为依据也是一个不够明朗的问题,这个组织应当是地区性的,还是应当是全球性的?国内行业组织的分类可以作为依据吗?该分类是否必须是涵盖了涉讼产品的有关销售市场?这些问题只能由专家组通过个案作出解答。

3.参考海关的分类

海关对进出口产品征税有一重要原则,即同类产品适用相同税率。因此,海关必须对产品进行分类,被分在同一类别的产品就是海关认定的同类产品。参考海关对涉讼产品的分类对确定同类产品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审查不同车辆的关税分类也是一种方法,它表明海关专家们如何看待物理特征的差异”[18]。但必须指出的是海关分类方法只能是确定同类产品的参照,其是否被采用由专家组决定。此外,各成员的海关分类存在差异:A成员的关税分类表把涉讼产品划为同类产品,B成员则可能划为不同产品。尽管有《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公约》和《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协调各成员的关税分类,但也许并不是所有的世贸组织的成员都加入了该公约和制度,因此适用哪一成员的海关分类还是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看来还是不确定的,只能由专家组个案决定了。

4.非物理特征因素分析

物理特征对确定同类产品非常重要,但其不是确定同类产品的唯一因素,非物理因素对确定同类产品也有重要意义。非物理因素是指涉讼产品的品牌忠诚(brand loyalty)、品牌形象、声誉、地位、售后服务、价格等。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印度尼西亚提出了多种非物理特征,如品牌忠诚、品牌形象、信誉、地位、售后服务和直销价格等,[19]只是由于印度尼西亚未能提出有力证据而没有被专家组采信。从另一角度看,如果印度尼西亚提出了有力证据,这些非物理因素将会成为确定同类产品的重要因素。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提起反补贴调查申请的主体,也是确定是否遭受补贴损害的对象。因此,在补贴与反补贴制度中国内产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补贴协定》专门以一个条款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进口国的特定产业,而不是其所有产业或任何产业,所谓特定产业仅指受到进口补贴产品损害的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补贴协定》第16条规定国内产业被定义为同类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者产量占总产量较大部分的部分国内生产者。全体国内生产者就是所有国内生产者。部分国内生产者是指所有国内生产者中的一部分。显然,“生产者”是“国内产业”定义的核心。那么,如果在申请补贴或实施补贴期间一个企业不生产同类产品,它是否还是生产者,它是否构成国内产业的全部或部分?

解释“生产者”概念的通常含义应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新简明牛津英语词典》将“生产者”定义为“一个生育婴儿的人或生产出东西的东西”。“生产”是指“产生一件事情;产生;制造”。这些定义中的核心因素是行为的性质——产生或制造一个东西。在这些定义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作为生产者是指需要依赖于在特定的时期是否有实际产量。相反,上述定义表明作为某物生产者的本质是作为一种行为或业务,生产或制造某物。

在解释“生产者”含义时,应当集中在争议企业商业活动的本质上,即判断企业是否能够被视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以及能够被包括在该类产品的国内产业中。如果不管企业行为的本质,因为其没有在特定时间生产出实际产品就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是不正确的。[20]

国内生产者,顾名思义,就是在进口国国内进行生产的生产者。这一概念把在国外进行生产的进口国企业排除在外。如果一企业的总部在进口国国内,但其生产的同类产品是在进口国和外国共同完成的,则该企业还属于国内生产者吗?在此情况下,美国的判断标准是“最具实质性的与生产有关的活动发生在哪个国家就属于哪个国家的国内产业”。但美国调查当局对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国内生产者全体构成国内产业这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现实中,以这种情形确定国内产业是很罕见的;较为常见的是占国内总产量较大部分的国内生产者构成国内产业。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比例应当是多数?《补贴协定》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中,申诉方和被申诉方没有对此问题提出争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亦未作出解释。在墨西哥——对欧共体橄榄油最终反补贴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墨西哥调查当局将作为唯一反补贴调查申请者Fortuny公司视为全部国内生产者是合法的,尽管欧共体在提供补贴时该公司尚未生产出产品。该案似乎表明专家组对“较大部分”的理解是非常宽泛的。[21]

由于产品的原料与该产品有内在的联系,一产品的原料生产商能否包括在该产品的生产商之内?从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实践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加拿大政府在征收反补贴税时把养牛者与牛肉加工商作为一个产业,而该做法都被关贸总协定的专家组所否定。[22]在美国——对酒和葡萄产品定义案中,美国和欧洲的酒主要以葡萄为原料,为了给在涉及进口酒的反补贴程序中给葡萄种植者申诉资格,美国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修改了1930年关税法中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将酒的国内产业定义为包括酒的生产者和葡萄的种植者。欧共体认为这一修订违反了《补贴守则》的相关规定并提起申诉。专家组认为美国产业结构是酒厂通常不种植葡萄,而是从种植者手中买来加工,考虑到这种情况,专家组裁定无论所有权情况如何,根据《补贴守则》第6条第6款独立于酒而单独确立葡萄生产者是可能的,因而事实上在美国存在两个独立的产业:葡萄种植者和酒生产者,也就是说酒的生产者中不包括葡萄的种植者。[23]这里专家组解决了一个问题,又留下了一个问题:如果酒生产者同时又是葡萄种植者且种植的葡萄只用于自己酿酒,如何确定酒的生产者?是将其种植葡萄的部分排除在外,还是将其包括其中?答案似乎是前者更为恰当。

《补贴协定》在规定了国内产业范围的同时,又规定了关于国内产业的几种特例:关联企业排除和独立产业例外。

关联企业排除是指进口国的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国的同类产品生产者或进口国的进口商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如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合营、参股、代理,因将这部分生产者排除在进口国国内产业之外。之所以将其排除在外,是因为进口国的这些生产者有可能从出口商或进口商处获得某种利益或某种特殊的安排,使得其利益未受补贴的损害,或虽受到损害但同时得到了补偿,如果将这些关联企业统计在内,将会人为地降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程度。《补贴协定》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关联形式:(1)一方控制另一方;(2)双方共同被第三方控制;(3)双方共同控制第三方。以上几种情形成立的条件是必须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此种关系的结果导致有关生产商的行为有别于无关联生产商的行为。

独立产业例外是指在能够将进口国领土划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竞争性市场的情况下,在调查损害时可以将每个市场的生产商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国内产业。构成独立产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该地区的生产商所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必须在该市场销售;(2)该地区市场所需的商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该地区的生产商提供的。独立产业成立之后,要构成该地区产业的损害还得满足两项条件:(1)补贴产品集中在该地区市场销售;(2)该销售对该地区内生产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商造成了损害。

(三)损害

《补贴协定》第45注释将损害解释为以下三种情形:(1)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2)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威胁;(3)实质性阻碍产业的建立。

1.实质性损害

何谓“实质性损害”?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将实质性损害解释为“并非微不足道的、非实质性的或非无关紧要的损害”,这一解释并没有能够将实质性作出明晰的界定,主管当局对此仍然掌握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补贴和反补贴争端中各当事方没有对“实质性”的含义产生过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损害上,似乎只要存在损害,而补贴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微量补贴,那么该损害就是实质性的。《补贴协定》第15.2条和15.4条规定认定“实质性损害”,提出了应当考虑的三个方面因素:数量因素;价格因素;产业因素。

第一,数量因素。《补贴协定》规定在确定补贴造成损害时,调查机构应当考虑补贴产品的数量。这一数量可以是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的大量增加,也可以相对于进口成员生产或消费的相对数量的大量增加。这两种情形只要有一种情形得到满足,则数量因素即达到要求。至于进口产品增加的数量大到何种程度才是“大量增加”,《补贴协定》没有规定。

第二,价格因素。关于价格因素,《补贴协定》规定调查机构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协定实际上规定了三种情形:第一,补贴产品大幅度削低价格进入进口方市场,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受损;第二,补贴产品进入进口方市场使得该方市场此类产品本应稳定的价格因而大幅下降;第三,补贴产品进入进口方市场后,使得此类产品本应增长的价格未能增长或增长幅度未能明显减缓。

第三,产业因素。产业因素是指补贴产品是否对进口方的同类产品生产商造成了不利影响。《补贴协定》规定在审查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时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这些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1)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2)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影响;(3)影响国内价格因素。对于上述因素,《补贴协定》明确规定它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也就是说,这些因素都是指导性的,因此各成员没有义务必须审查这些因素。

2.实质性损害威胁

《补贴协定》第15.7条规定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断言、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作出。可能造成补贴导致损害情况的环境变化必须是清楚预见到的和紧迫的。实质性损害威胁应包括以下几层意义:第一,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的产业是已建立的产业,没有建立的产业不存在受到威胁的问题;第二,该产业尚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则实质性损害将不可避免,这是实质性威胁与实质性损害的根本区别;第三,实质性损害威胁不是一种推测或臆想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是能够明显预见的,且是迫在眉睫的。

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加拿大软木材调查案中,专家组认为《补贴协定》第15.7条中“环境改变”一词界定不甚清晰。《反倾销协定》第10注释将“环境改变”解释为“环境改变是指倾销导致了损害,这种改变是显而易见又迫在眉睫的”。从表面上看,第15.7条似乎要求“环境改变”必须是显而易见又迫在眉睫的,而且是这种“环境改变”创造了损害发生的形势。虽然环境改变必须是显而易见又迫在眉睫的,但条文没有明确要求如何确定环境改变、亦未清楚指出改变的性质。联系第15.7条的上下文,特别是《补贴协定》第15条,规定了损害的确定。损害在《补贴协定》中是指实质性损害国内产业,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该产业的建立。这三个概念定义了不同类型的损害,其发生时间不同,潜在的发生方式也不同。第15.7条规定的因素在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应当被考虑。因此,相关“环境改变”是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这种改变可能是一个单一的事件、一系列事件、产业的发展过程或补贴产品的进口,这些改变导致损害没有发生但可以预测即将发生的结论。专家组必须考虑这些相关因素,公正地客观地评估这些因素。至关重要的是专家组应当评估未来与刚刚过去有何不同,以至于如何不采取措施,现在没有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会在不久的将来发生。为了确定调查当局已经考虑了第15.7条规定的因素,必须是调查当局显然注意并考虑了那些因素,这种考虑不是仅仅背诵一下争议事实,然后将它们放入上下文中。然而,第15.7条没有要求调查当局作出与考虑因素有关的明确的裁定或决定。第15.7条规定“在断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时,调查当局可能应考虑如下因素……”。“可能应”表明考虑第15.7条所列因素不是调查当局的强制性义务。因此,没有考虑某一因素或没有适当考虑某一因素并不必然违反《补贴协定》规定。调查当局是否违反规定应依据案件的特定事实,依据应考虑的全部因素和作出的解释。专家组对申诉方判定的评估是从总体上考虑提交给它的证据和判定中的分析论证。此种方法与《补贴协定》规定的方法相一致,即每一个因素都不具有决定性,但考虑到的全部因素必须能够得出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结论。[24]

《补贴协定》第15.7条规定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标准或可以预见考虑的因素为:有关补贴的性质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贸易影响、进口增长率、出口能力、价格影响和库存状况。

第一,进口增长率。《补贴协定》规定:“补贴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极大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补贴进口产品以极快增长速度进入进口方市场导致的结果肯定是占领进口方市场的进口速度,应当比确定实质性损害时所要求的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的进口增长速度更快。

第二,出口能力。《补贴协定》规定:“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补贴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获性。”这项规定是指补贴产品的出口商在其国内已经拥有了足够数量的同类产品可供出口,或者其同类产品生产能力明显增加,或其现有未使用的生产能力明显增强;新出现的生产该产品的未利用的能力,潜在的产品转换能力乃至外国生产商拥有的或控制的能用于生产受调查产品生产设备的能力的大量增加;等等。当然,这种情形并不必然导致进口方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因为有可能这些产品是用于出口到其他市场。

第三,价格影响。《补贴协定》规定:“进口产品是否以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这里价格的“大幅度”抑制或压低与实质性损害中的价格严重抑制或压低是不同的:前者对国内价格的影响只能是已经表现出了压低或抑制的事实,而无需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前者的程度比后者轻;“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国内价格的影响只能是一种趋势而不应是具体的事实,在作出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判定时,应对这种趋势是否会进一步增加进口产品的需求情况予以考虑。

第四,库存状况。库存状况是指补贴产品在进口方进口商处的库存情况。出口方既没有以极快速度进入进口方市场,也没有在出口方国内扩大生产能力或囤积产品,而是以不引人注目的方法增加在进口商处的库存,以便选择时机突然大量低价抛售这些商品,这会使得进口方国内生产商猝不及防,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危险性。

对以上各种认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因素,《补贴协定》明确规定它们任何一个都不是决定性的,也就是说,这些因素对成员而言只具有指导意义,成员没有义务必须考虑这些因素,此外它们还可以考虑除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

3.实质性阻碍

实质性阻碍是指补贴产品未对进口方的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而是严重阻碍了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新产业的建立。“产业建立”是一个外延较为广泛的概念,包括产业的启动、产业的形成和产业的创建等。在这样的一种情形下申诉方可能尚未形成国内产业。[25]《补贴协定》作此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尚未开始生产的产业或新的仍未稳定生产的产业,促进相关国内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实质性阻碍不能被理解为补贴产品阻碍了一个新的产业的设想或计划,而是一个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受到阻碍,并有充分的证据。

一般地说,实质性阻碍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产业尚未建立。当一产业已经建立起来后,补贴产品对其造成的损害只能是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而不可能是对该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阻碍。产业是否建立是区别实质性阻碍与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根本标志。一般地说,一产业是否建立的认定是容易的。

第二,产业即将建立。受到补贴产品实质性阻碍建立的某一产业必须是即将建立的产业,而不仅仅只是建立该产业的构想或计划。判定一产业是否即将建立应当考察其是否有投入,投入的量是否达到要建立某一产业的程度。

第三,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性阻碍。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性阻碍是指由于补贴进口产品的低价进入,投资者投资建立该产业的努力受挫并因此而使得其先期为建立该产业的投入受到损失。此种阻碍不仅只是针对建立此产业的计划或构想,而应该是使一个新产业的建立的过程实实在在地受到阻碍。投资者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如租赁或购买或建造了厂房、租赁或购买了设备、甚至已经开始准备招聘员工。由于补贴进口产品的低价进入使得其新产业在如此低价上无法开工,如强行开工会造成亏损。

4.可申诉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补贴产品不一定必然损害进口方的同类产业。进口方的同类产业受到损害也不一定是由补贴产品造成的,因此要确定对一项可申诉补贴是否采取措施,必须证明可申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补贴协定》第15.5条规定“对补贴进口产品通过补贴的影响正在造成本协定涵义内的损害必须加以证明。对受补贴进口产品与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应以对提供给有关当局的证据所作的考查为依据。调查当局还应考查受补贴进口产品之外同时损害着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任何由这些因素引起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受补贴进口”。第15.5条第一句规定分析因果关系应集中在“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上,而不是“补贴”上。第15.5条第二句要求证明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建立在审查所有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第15.5条第三句要求调查当局也应审查任何同时存在损害国内产业的已知其他因素,必须证明这些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与补贴进口产品没有关系。[26]第15.5条对调查当局提出两个基本义务:第一,它要求证明补贴进口产品,通过第15.2和15.4条规定的补贴效果,引起了进口成员国内产业的损害;第二,它强制性地要求调查当局审查除补贴进口产品外任何已知同时存在的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因素,《补贴协定》的要求是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是由于补贴进口产品造成的。[27]《补贴协定》第15.2条要求考虑补贴进口产品是否显著增加、补贴进口产品对该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否产生影响。《补贴协定》第15.4条要求审查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第15.5条规定调查当局必须证明补贴进口产品通过补贴影响造成损害。第47注释将此处的“通过补贴影响”解释为第15.2条和15.4条规定的情形。[28]第15.5条没有规定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必须采用何种方法来确定非补贴因素是否造成损害的发生。上诉机构亦未在此问题上作出任何指导。这不意味着调查当局可以随意、武断地作出结论。调查当局不能简单地列举已知的其他因素,然后定性其对损害的产生没有起到作用,而是必须要做更多细致的工作。调查当局必须更加努力定量分析已知的其他因素对损害产生造成的影响,最好运用国民经济结构或模型。至少,第15.5条要求调查当局对其他因素对损害影响的性质和程度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以便与补贴进口产品对损害影响进行区别。[29]

二、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补贴协定》第5(b)条规定如一成员实施的补贴使其他成员在《关贸总协定1994》项下的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受到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关贸总协定1994》第2条约束减让的利益受到丧失或减损,则其实施的补贴为可申诉补贴,并应受到禁止。《补贴协定》第12注释说明本协定使用的“丧失或减损的措辞与《关贸总协定1994》相关条款使用的意义相同”,而“与《关贸总协定1994》的相关条款”主要是第23条“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一)利益实质是指《关贸总协定1994》确定的贸易竞争关系

无论是《补贴协定》还是《关贸总协定1994》都没有明确说明“利益”指的是什么。这一问题是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个案予以解决的。在《关贸总协定1994》的谈判中以及在《关贸总协定1994》的适用过程中,各成员对利益一词理解存在分歧。有成员认为利益是指国际贸易量的变化;有成员认为利益是指《关贸总协定1994》确定的国际贸易竞争关系的平衡,他们认为,归根到底,我们真正要规定的是……利益平衡一旦建立就要保持住它。关贸总协定的专家组通过一系列的案例确立:利益实质上是《关贸总协定1994》确定的贸易竞争关系,而不是贸易量的变化。

在欧共体支付和补贴油菜籽和动物饲料蛋白质生产商和加工商案中,欧共体由于牲畜产业的扩大,要求进口大量的油菜籽、大豆等以制造合成动物饲料,因此其在《关贸总协定1994》谈判中给予这些油菜籽以免除进口关税的待遇;另一方面,欧共体又担心这样会使欧共体内的油菜籽生产商和加工商受到进口油菜籽的不利影响。因此,欧共体对油菜籽等动物饲料蛋白质的生产商和加工商提供补贴,补贴的结果是欧共体的油菜籽生产商可以不受进口油菜籽的影响,也就是说,补贴措施对欧共体生产商起到了“稳压器”的作用。

美国认为其依据欧共体对油菜籽做出的关税减让所产生的利益因欧共体的补贴措施而丧失或减损。欧共体认为油菜籽补贴措施实际上没有损害减让关税而产生的利益,因为它们没有替代或阻碍进口;油菜籽、葵花和大豆的进口,按等值粗料计算,从1966年的450万吨上升到1988年的2040万吨。美国认为补贴确实损害了关税减让,因为它们破坏了国内油菜籽和进口油菜籽之间的竞争关系。

专家组认为政府经常不能准确地预计它们的干预措施对进口量的影响,如果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裁定不仅依赖于是否发生竞争条件的不利变化,还依赖于该变化是否导致进口量的下降,则成员依据第23条第1款(b)项的请求会依赖于它们不能控制的因素,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规则就无法指导政府的政策。而且受不利政策变化影响的成员只有在该政策变化产生效果后才能提出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诉求,而这种诉求不能阻止不利效果的发生,因此它们只能采取事后的救济措施。反过来说,如果利益指的是对贸易量预期的保护,则必须确定关税减让后可以合理预期什么样的出口量,而这样预期是无法做到的。专家组认为贸易量的变化不仅来自于政府政策,也来自于其他因素,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确定政策变化后的进口下降是否可归因于该变化或其他因素,因而如果诉求利益丧失或减让的成员不仅要证明发生了不利的竞争关系变化,还要证明该变化导致了进口的下降,则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在实际中几乎无法适用。据此,专家组认为欧共体的补贴措施破坏了进口油菜籽与本地油菜籽之间的竞争关系,使得美国依据欧共体关税减让的利益遭到丧失或减损。[30]

在澳大利亚硫化铵补贴案中,澳大利亚在1949年以前给进口的硫化铵和硝酸钠化肥进口补贴,之后澳大利亚撤销了对硝酸钠的补贴仍然维持对硫化铵的补贴。虽然澳大利亚撤销补贴行为的本身不违反《关贸总协定1994》,但专家组认为智利出口的硝酸钠享有的竞争条件被破坏,智利依据《关贸总协定1994》享有的利益遭到丧失或减损。[31]

(二)利益必须是受害方可以合理预期的

关贸总协定的专家组在解决个案的过程中发展了判断利益的一条总原则:合理预期原则。合理预期原则是指成员在谈判时根据谈判所能够合理预期的利益。就补贴措施而言,是指在谈判时该补贴措施是没有实施的,以后会不会实施则不可预见,具体地说,如果补贴在谈判之前就已经实施,则补贴是可以预见的,不存在合理预期的利益;反之,如果补贴措施在谈判之前没有实施,则该补贴措施是不可预见的,则存在着合理的预期利益。

在澳大利亚硫化铵补贴案中,智利认为澳大利亚在谈判时对硫化铵和硝酸钠两种化肥都给予补贴,而后又撤销了对硝酸钠的补贴,却仍然维持对硫化铵的补贴,澳大利亚的这种的措施是不可预见的,该行为使智利依据澳大利亚此前的政府政策所合理预期的利益受到丧失或

PHATE,para.13,GATT/CP,4/39,BISDⅡ/1188.(3 April 1950)减损。[32]

在德国对进口沙丁鱼待遇案中,德国在谈判时对进口沙丁鱼(pilchardus)、沙丁鱼(harengus)、沙丁鱼(sprattus)给予同等的关税待遇,而后德国对从葡萄牙进口的沙丁鱼(pilchardus)的待遇明显优于从挪威进口的沙丁鱼(harengus)、沙丁鱼(sprattus)。挪威认为德国的政府行为是不可预见的,该行为使挪威合理预期的利益受到丧失或减损,挪威认为其合理预期的利益的依据是德国在谈判时给予这三种沙丁鱼同等待遇的承诺和德国在此前的20年中一直都给予这三种沙丁鱼同等待遇。[33]

在欧共体支付和补贴油菜籽和动物饲料蛋白质生产商和加工商案中,欧共体在贸易谈判中免除了进口油菜籽的进口关税,而后又给予欧共体的生产商补贴,专家组认为欧共体的补贴行为是不可预见的,它使美国依据谈判结果所合理预期的利益遭到丧失或减损。另外,在该案中,美国认为其依据1962年的关税减让谈判结果而合理预期的利益也受到了丧失或减损,而欧共体认为美国的诉求只能基于现在有效的关税减让表,即1986/1987年关税谈判所享有的合理预期利益。专家组认为1962年的预期是否继续受到保护依赖于随后的重新谈判所产生的油菜籽减让是否包括了1962年的关税减让。专家组认为以后进行的关税减让不是对包括以前的关税减让的重新平衡,而是在以前关税减让的基础上进行的,后面的减让一般不影响前面的减让。经过审查,专家组认为1962年的谈判达成的油菜籽减让平衡,在后继的谈判没有改变,因而专家组裁定美国1986/1987年的关税减让谈判所产生的利益包括1962年谈判时美国所合理预期的利益。[34]

(三)补贴措施与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贸总协定1994》规定政府的措施如果是违法的且又存在着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则推定政府措施与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政府措施不是违法行为,则需要申诉方证明政府措施与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书而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政府的可申诉补贴措施与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确定该补贴措施是否构成违法,因而在没有确定其违法之前应当假定该补贴措施是合法的,故可申诉补贴与利益的丧失或减让之间不能适用“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规则”,而必须由申诉方的肯定性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日本胶卷案中,美国认为其不必证明争议措施是市场准入条件受损的“but for(除非)”原因,而只需证明是这种扭曲的“a cause of(一个原因)”,日本则主张申诉方必须证明争议措施与宣称的丧失或减损之间的明确关系,以确立必要的因果关系,更具体地说,日本强调问题是申诉方是否提供了“详细的正当理由”支持措施造成丧失或减损的要求。专家组认为因果关系的程度应当是政府措施对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造成是否超过最低限度。[35]专家组的裁定仍然是模糊的,但它向明确的规则迈出了一步。由于补贴扭曲了国际贸易的竞争关系,造成了不公平竞争,违背了世贸组织的宗旨。在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今天应当从严惩治政府的补贴措施,因此应当适用相对宽松的因果规则的程度标准。

三、严重侵害

《补贴协定》第31条规定第6.1条将在建立世贸组织的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适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将在这一期限结束的180天以前对这些规定的执行情况加以审议,以便决定是否延期适用上述规定,以及将继续适用现有条款还是经过修改后的各款。现在适用期已经届满,委员会没能对它的延期达成协议。所以分析第6.1条规定的5种法定补贴措施已经没有意义了。

一成员的补贴只要构成如下结果,就属于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除非它属于例外情形。

(一)法定侵害结果

第一,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补贴成员市场。第6.3(a)条规定可申诉补贴产生严重侵害的结果之一是补贴产品取代或阻碍了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补贴成员市场。根据专家组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的裁决,取代指的是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在补贴成员市场上销售额在下降;阻碍则是本来会发生的销售受到了影响,[36]即补贴产品使得本来应增加的销售没有增加或增加的幅度放缓。要证明补贴产品取代或阻碍其他成员同类产品进入补贴成员市场,必须证明在补贴成员市场上补贴产品市场份额在增加,其他成员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在减少,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资料显示印度尼西亚补贴的Timor车在印度尼西亚市场的份额在急剧上升,而欧共体的同类汽车在印度尼西亚的市场份额在下降,而且两者在时间上又是吻合的,但专家组认为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欧共体的同类汽车市场份额虽然在下降但其销售量没有减少而是在增加,欧共体突出的没有补贴销量会增加更多的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专家组还认为印度尼西亚的Timor车进入市场使得汽车市场扩大,因而出现Timor车市场份额的增加,因此印度尼西亚的补贴汽车没有取代或阻碍欧共体的同类汽车进入印度尼西亚市场。[37]

第二,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第三方市场。第6.3(b)条规定如果一成员的补贴产品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方市场,则构成严重侵害的结果。本规定与上一规定存在着很多相同之处,也存在两点差异:一是上一规定是补贴产品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进入补贴成员市场,本规定指的是补贴产品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方市场;二是上一规定指出要有肯定性证据证明补贴产品市场份额的增加与另一成员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规定指出只要存在补贴产品市场份额的增加,另一成员市场份额减少,两者时间吻合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38]第6.4条规定取代或阻碍进入第三方市场应包括对同类未接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相对市场份额”要考虑下列情形:(a)补贴产品市场份额在增加;(b)由于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会减少;(c)补贴产品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补贴会减少得更多。

第三,补贴产品对同类产品造成价格消极影响。第6.3(c)条规定如果补贴产品在同一市场中与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价格相比,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者造成该市场中同类产品价格抑制、压低或销售,损失。价格抑制是指价格本会上涨而没有上涨或者上涨的幅度缩小;价格压低是指价格水平的绝对下降。在美国——陆地棉补贴案中,巴西认为该案中的市场有陆地棉世界市场、巴西市场、美国市场和40个接受巴西棉花出口且其市场中又有美国棉花的第三国市场。美国认为该市场是某成员的特定国内市场,不是世界市场。专家组认为市场是指买卖双方聚集在一起以及供需影响价格发生作用的经济活动的地理范围,尽管市场有地理含义,但此处市场没有地理或概念上的限制,即该市场是未指定的地理范围,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或宽或窄的界定,当然也包括世界市场,而此案中陆地棉世界市场的确存在。专家组进一步将世界市场定义为买卖双方走到一起的经济活动和供需力量影响价格的全球地理范围。[39]“抑制”的通常含义是阻止或约束一种行为或现象。“压低”是指压制行为;一种事实或条件被压制。“价格抑制”是指要么本来应当上涨的价格被阻止或抑制,要么虽然价格有上涨,但上涨的幅度没有本应上涨

TON,paras.7.1253-7.1256;7.1261-7.1274,WT/DS267/R.(8 September 2004)的幅度大。“价格压低”是指价格被压制或降低。[40]无论是价格下降还是价格抑制、压低或销售,损失都必须是明显的。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虽然《补贴协定》没有定义“明显的”,但这个修饰语的内在意义可能在于说明价格下降幅度很小,对进口产品供应商影响微不足道时,不会引起严重侵害。[41]在韩国——影响商业船舶贸易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必须是重大的或重要的价格抑制或压低,应排除那些有补贴造成的对市场没有真正影响的、非常小的、不重要的价格影响,只有价格抑制或压低的程度足以对供应商产生有意义的影响才是“大幅的”。[42]第6.5条规定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和可比时间内进行,此外还要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所谓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比如补贴产品与非补贴产品零售价格的比较或批发价格之间的比较,而不能以一产品的零售价格与另一产品的批发价格进行比较。所谓在可比时间内价格进行比较是指被比较的产品在销售的时间上应是同一时期或相近时期。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就是把除补贴因素而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一切因素予以排除。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排除了Timor车与欧共体的同类车在引擎功率、气袋、刹车系统、轮胎大小等方面影响价格的因素,最终认定印度尼西亚Timor车因补贴而价格大大降低,严重侵害了欧共体的利益。[43]

第四,世界市场份额增加。第6.3(d)条规定如果一补贴商品或特定的初级产品在补贴成员市场或第三方市场上份额没有增加,但其世界市场份额在最近三年持续增加,则该补贴产品构成了严重侵害的结果。初级产品一般指农产品、林产品、渔产品和矿产品。矿产品在1979年《补贴守则》中已被排除,而《补贴协定》又不适用于农产品,所以此处的初级产品事实上指的只有林产品和渔产品,而商品应当是指除初级产品以外的产品。在美国——陆地棉补贴案中,巴西认为世界市场份额应是世界出口市场份额。美国认为世界市场份额应是特定产品所有消费市场,不仅指世界出口市场份额,还包括成员自身的消费。专家组观点是应当考虑到生产和出口两个方面。[44]

(二)严重侵害的例外情形

《补贴协定》第6.7条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发生的严重侵害不应当认为是由于补贴产品造成的,这些情形对严重侵害的产生是有关联的,或者至关重要的或者说对侵害的发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第一,政府禁止和限制同类产品。第6.7(a)条规定申诉方同类产品在进口成员市场或有关第三方市场受到取代或阻碍是由于申诉方同类产品出口受到禁止或限制,这种禁止或限制是来自于进口方政府或其他成员政府,与补贴产品无关。

第二,非商业性原因的限制。第6.7(b)条规定进口方政府对某一产品实行贸易垄断或国营贸易,基于非商业性原因,将来自申诉方的进口产品改为来自另一或多个成员的进口产品。这里有两点是关键:一是该产品实行的国营贸易或国家垄断贸易,如我国对烟草实行的专营;二是限制的原因是非商业性的,也就是说,不是基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而是基于其他原因,比如国民健康或国家安全等。

第三,不可抗力。第6.7(c)条规定一成员同类产品在进口方或第三方市场上受到取代或阻碍是由于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由于这些不可抗力使得该成员同类产品在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上受到不利影响,从而造成利益损失。在欧共体和某些成员国影响民用大飞机贸易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适用该条款应限制在分析严重侵害的相关参考期间,这就意味着考虑能否适用第6.7(c)条之前,必须首先确立相关参考期间。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了申诉方供给、限制了其出口能力,其市场份额的减少与补贴无关。与补贴无关的不可抗力事件严重影响申诉方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产量或价格,进而导致其出口市场份额减少,这不属于严重侵害。[45]

第四,限制出口协定。第6.7(d)条规定申诉方同类产品受到限制是由于其他成员之间协定造成的,这种协定可能与《世贸组织协定》不符,应属违法。但由于这种协定造成的不利影响不属于可申诉补贴制度中的严重侵害。

第五,自我限制。第6.7(e)条规定申诉方自愿减少可供出口的有关产品从而使其市场份额或销售量下降。这种限制可能是申诉方政府的行为,也可能是申诉方的公司所为,特别是申诉方公司自愿将该同类产品出口重新分配给新的市场。

第六,管理限制。第6.7(f)条规定申诉方的同类产品没有符合进口方的标准或其他管理要求,从而难以进入进口方市场,最终导致销售量下降,不属于严重侵害的情形。进口方的标准可能是技术标准也可能是卫生检验标准;管理要求的范围十分广泛,检验、检疫、进港通关等都有管理要求。如果没有符合这些要求可能会阻碍产品顺利进入市场而造成损失。

【注释】

[1]黄东黎:《国际贸易法:经济理论、法律及案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2页。

[2]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AUTOMOTIVE INDUSTRY,Para.100,WT/DS139/AB/R.(31 May 2000)

[3]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s.9.214-9.231,WT/DS70/R.(14 April 1999)

[4]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s.169-174,WT/DS70/AB/R.(2 August 1999)

[5]The Report of the Panel,AUSTRALIA-SUBSIDIES PROVIDED TO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OF AUTOMOTIVE LEATHER,paras.9.56-9.57.WT/DS126/R.(25 May 1999)

[6]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169,WT/DS70/AB/R.(2 August 1999)

[7]Terence P Stewart,the GATT Uruguay Round:A Negotiating History(1986—1992),Vol.I:Commentary,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93,p.886.

[8]Jan Wouters and Dominic Coppens,An Overview of 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Including a Discussion of the Agreement on Agreement,K.U. Leuven Faculty of Law,Working Paper No.104,December2006,http://www.law.kuleuven.be/iir/nl/wp/WP/WP104e.pdf,November22,2006,p.35.

[9]李双元、李先波:《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问题专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

[10]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11]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s.14.50-14.51.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12]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s.10.220-10.222,WT/DS139/R.(11 February 2000)

[13]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s.139-143,WT/DS139/AB/R.(31 May 2000)

[14]曹建明、陈治东:《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3页。

[15]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s.14.185-14.189,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16]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s.14.178-14.181,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17]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14.182,WT/DS54/R;WT/DS55/R;WT/DS59/ R;WT/DS64/R.(2 July 1998)

[18]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14.173,WT/DS54/R;WT/DS55/R;WT/DS59/ R;WT/DS64/R.(2 July 1998)

[19]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14.173;14.191,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20]The Report of the Panel,MEXICO-DEFINITIVE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OLIVE OIL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aras.7.191-7.92;7.196,WT/DS341/R.(4 September 2008)

[21]The Report of the Panel,MEXICO-DEFINITIVE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OLIVE OIL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ara.7.215,WT/ DS341/R.(4 September 2008)

[22]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IMPOSIT 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MANUFACTURING BEEF FROM THE EEC,para.5.17,SCM/ 85.(13 October 1987)

[23]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DEFINITION OF INDUSTRY CONCERNING WINE AND GRAPE PRODUCTS,SCM/71-39S/436.(28 April 1992)

[24]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INVESTIG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N SOFTWOOD LUMBER FROM CANADA,paras. 7.53-7.69,WT/DS277/R.(22 March 2004)

[25]The Report of the Panel,MEXICO-DEFINITIVE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OLIVE OIL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aras.7.204,WT/ DS341/R.(4 September 2008)

[26]The Report of the Panel,JAPAN-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IES FROM KOREA,paras.7.413,WT/DS336/R.(13 July 2007)

[27]The 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COMMUNITIES-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 CHIPS FROM KOREA,paras.7.397,WT/DS299/R.(17 June 2005)

[28]The Report of the Panel,JAPAN-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IES FROM KOREA,para.7.411;7.413,WT/DS336/R.(13 July 2007)

[29]The 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COMMUNITIES-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 CHIPS FROM KOREA,para.7.397;7.405,WT/DS299/R.(17 June 2005)

[30]The 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PAYMENTS AND SUBSIDIES PAID TO PROCESSORS AND PRODUCERS OF OILSEEDS AND RELATED ANIMAL-FEED PROTEINS,paras.151-152,L/6627-37S/86.(25 January 1990)

[31]The Report of the Panel,THE AUSTRALIAN SUBSIDY ON AMMONIUM SUL-

[32]The Report of the Panel,THE AUSTRALIAN SUBSIDY ON AMMONIUM SULPHATE,para.12,GATT/CP,4/39,BISDⅡ/1188.(3 April 1950)

[33]The Report of the Panel,TREATMENT BY GERMANY OF IMPORTS OF SARDINES,paras.16-18,G/26-1S/53.(31 October 1952)

[34]The 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PAYMENTS AND SUBSIDIES PAID TO PROCESSORS AND PRODUCERS OF OILSEEDS AND RELATED ANIMAL-FEED PROTEINS.paras.144-146;148-149,L/6627-37S/86(25 January 1990)

[35]The Report of the Panel,JAPAN-MEASURES AFFECTING CONSUMER PHOTOGRAPHIC FILM AND PAPER.para.10.84,WT/DS44/R.(31 March 1998)

[36]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14.211,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37]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14.222,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38]朱榄叶:《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

[39]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A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

[40]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A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paras.7.1261;7.1276-7.1277,WT/DS267/R.(8 September 2004)

[41]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14.254,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42]The Report of the Panel,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s.7.570-7.571,WT/DS273/R.(7 March 2005)

[43]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s.14.248-14.253,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44]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A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paras.7.1261;7.1435-7.1436.WT/DS267/R,(8 September 2004)

[45]The 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CERTAIN MEMBER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LARGE CIVIL AIRCRAFT,paras.7.1696;7.1699,WT/DS316/R.(30 June 201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