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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的沿革

时间:2022-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英美法把这一规则称为“合理预见规则”,大陆法称之为“可能预见规则”。的确,1546年Dumoulin指出,《查士丁尼法典》废弃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在于,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仅仅能够预见直接损失。同样,美国的司法实践把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英美法的一个古老原则予以采用。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英美法把这一规则称为“合理预见规则”,大陆法称之为“可能预见规则”。罗马法曾尝试将违约损害赔偿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1],但是这些尝试被531年的《查士丁尼法典》所废弃,因为该法典限制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2]然而,通常认为可预见性规则起源于该法典。的确,1546年Dumoulin指出,《查士丁尼法典》废弃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在于,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仅仅能够预见直接损失。[3]基于这一推论,Dumoulin建立了这一通则,可获得赔偿的违约损害仅限于可预见的损失。[4]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著作《论债法》中指出损害赔偿的预见性理论。该书提出: “由于合同所发生之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不履行的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得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亦即债务人被看作为仅对这些损害和利益受有约束。”[5]该理论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1999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 “对债权人应当给予的损害赔偿,一般来说,为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剥夺的可得利益。”第1150条进一步规定: “在债务不履行完全不是由于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与利益负赔偿责任。”[6]可见,1999年的《法国民法典》同样将完全赔偿作为一般原则,但同时通过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进行限制。根据1999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可预见性规则将故意违约排除在适用之外,因为故意违约没有必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特别保护。

波蒂埃的可预见理论为英美法学者所熟悉。1806年波蒂埃的著作《论债法》被译成英文出版。[7]正是这一著作推动了英美法系有关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实践。英国于1854年通过哈德来诉巴克森戴尔案(Hadley v.Baxendale)[8]确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并通过几个判例完善了可预见性规则。同样,美国的司法实践把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英美法的一个古老原则予以采用。[9]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条结合间接损害赔偿对可预见性规则作出详细规定: “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接损害包括: 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 直接由任何违反担保而给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

自从哈德来诉巴克森戴尔案以来,可预见性规则的影响逐渐扩大,并被CISG、UPICC和PECL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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