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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条件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来说,其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内容和预见的判断标准。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除非该程度足以改变损害类型。但是PECL第9: 503条指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履行除外。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在于使违约方免于承担过度的风险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来说,其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内容和预见的判断标准。

(一)预见主体

就预见主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预见主体限于违约方,只有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害才能予以赔偿。例如罗马法规定“债务人只对订立契约时可以预见的债权人可能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4]这一规定明显以债务人作为预见主体,赔偿额以债务人在订立契约时可以预见的损失为限。第二,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例如在英国判例法中,哈德来诉巴克森戴尔案所确立的规则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预见损害发生的做法。[15]但是,从维多利亚洗衣房案之后,英国的判例已作了修正,即强调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16]第三,应当根据合理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17]

对此,CISG、UPICC和PECL都明确规定预见主体为违约方。可预见性规则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一种限制,预见主体锁定为违约方,这主要是因为现实中受损害方通常比违约方更了解自己的商务情况,这样能否预见某一损失发生对违约方来说更具有意义。[18]此外,预见主体锁定为违约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这样更为简捷迅速地确定违约方的责任范围,减少实际操作中由于预见标准的重叠造成的不必要困惑与麻烦。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只有在已发生的损害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的情况下,才表明该损害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样,由违约方对能预见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才是合理的。同时由于当事人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程度,决定了违约方可能比普通人士更了解受损害方的订约目的,以及从订约和履行中获得的利润,从而更了解在违约以后受损害方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19]正如曾世雄所说: “预见之程度,决之于赔偿义务人,因而原则上与赔偿权利人之预见无关。”[20]

(二)预见时间

预见时间,即以何时的预见为准,也就是违约方应对何时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此曾存在“合同缔结说”与“债务不履行说”的对立。英美法是以合同缔结时为预见时间,而日本判例及通说曾经以债务不履行时为预见时间。[21]现有各国立法均以订立合同之时为预见时间。同样CISG、UPICC和PECL对预见时间都明确规定为订立合同之时。能否预见应依缔约时为准,且不受缔约之后所发生事件的影响,因为缔结合同是当事人根据缔约之时的情况对日后风险所作的一种分配,而且是在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讨价还价形成的对价关系。如果把日后的情况强加于违约方,而又不给其机会提高价格或者作其他适当安排来防范风险,那么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至于缔约之后出现的为双方了解到的新情况,双方本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在合同变更之前,随意地确立规则使违约方单方承受不利风险则是法律的武断。[22]事实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要考虑风险,如果风险过大,当事人可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 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会鉴于风险太大而放弃交易。而且,应当预见只能说是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某种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而不是发生的确定性。[23]因此,合同订立时是判断当事人能否预见的时间点,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能否预见将不具有法律意义。[24]

(三)预见内容

预见内容是指应预见到何种损失。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仅需要预见到损失类型或种类,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例如英国法规定只需要预见到损害类型; 另一观点则主张需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程度,例如法国法要求损害的类型和范围、程度均应预见。应当说,如果仅要求违约方预见损害类型,而不论是否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则可能加大违约方的责任。但如果只有在预见到损害类型和损害程度的情况下,违约方才承担责任,那么将过分减轻违约方的责任,因为在现实中要预见到损害的具体程度或范围是相当困难的,违约方可以轻易地主张损害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于承担责任。[25]因此,对预见内容是难以确定的。

CISG、UPICC和PECL对预见内容是怎样规定的呢? CISG第74条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直接把可预见的损失指定为违反合同的可能结果(possible consequence)。此外,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可预见的内容并不是指确切数额的损失,尽管这一规则的措辞表明可以要求确切的数额,而是指违反合同的可能损失和损失程度。可预见性这一概念十分灵活。如果已经发生的风险与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风险基本上相同,那么这一损失就是可预见的。然而问题的关键是: 对应负责的损失而言,违约方必须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哪些具体因素。第一个因素是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这一因素直接来源于第74条,即该条款规定必须预见的损失是违约的可能后果。毫无疑问,损失发生的风险与潜在的损失类型直接联系在一起,因此第二个因素是损失类型。此外,第三个因素是损失程度。[26]如果违约方已经预见到这种损失发生,但有合理理由不可能预见损失会如此严重,那么他不应该对该损失负完全责任。违约方仅仅对他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评估损失的可能程度中,导致损失发生的方式或事情通常是起决定作用的。

UPICC第7.4.4条和PECL第9: 503条对预见内容作出同样规定,即不履行的可能结果(likely to result from its non-perform-ance)。UPICC第7.4.4条的注释指出,可预见性要求必须与第7.4.3条所规定的损失确定性联系起来。因此可预见的损失必须是确切发生的损失。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除非该程度足以改变损害类型。无论怎样,可预见性这一灵活性概念留给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PECL第9: 503条指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履行除外。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在于使违约方免于承担过度的风险责任。如果违约行为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而此时仍根据可预见性规则保护其利益,那么其违约的风险性将增加。这样对受损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而将违约方的责任限制于可预见的范围内的合理性则大打折扣。但是现实中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时,一般都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心态,因此CISG和UPICC并没有作出这种例外规定。

(四)预见的判断标准

在法律实务中,应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当事人能否预见到损失呢? 也就是说以推定当事人预见(客观标准)还是以当事人实际预见(主观标准)作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能否预见的问题。就预见标准而言,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主观说,即认为预见属于事实问题,判断是否应当预见损失应以违约方的主观预见能力为标准。二是客观说,即认为判断损失是否应当预见,不是以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是以抽象的理性人在某一特定场合能否预见为标准。三是主客观结合说,即主张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客观标准,而在少数情况下采用主观标准。[27]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判例采用的是客观标准。CISG第74条、PECL第9:503条和UPICC第7.4.4条对预见的判断标准采用主客观相结合说,即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判断是否预见到某一损失,只需证明违约方是否实际预见某一损失,或者处于某一情景下主观上是否理应预见到。[28]因此现实中没必要证明违约方实际预见到某一损失,只需符合客观标准违约方就须对某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9]但PECL和UPICC要求所遭受的损失是不履行的“可能结果(like-ly result)”,而CISG似乎提供一个更为空泛的标准,即规定把预见的损失作为违约的“可能结果(possible consequence)”。这三个法律文本在措词方面明显不同,导致当事人适用CISG的标准与适用PECL和UPICC的标准得出的结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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