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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于我国的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产地的不同决定了进口商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同。无论是优惠原产地规则还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都要确定这两种货物的原产地认定标准。该规则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而不得在中途转卖或进行实质性的加工。目前,我国的非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主要有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

在国际贸易中,原产地这个概念是指货物生产的国家(地区)、就是货物的“国籍”。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生产国际化的发展,准确认定进出口货物的“国籍”变得更为重要,因为确定了进口货物的国籍,就直接确定了其依照进口国的贸易政策所适用的关税和非关税待遇。原产地的不同决定了进口商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同。

各国为了适用国际贸易的需要,并为执行本国关税与非关税方面的国别歧视性贸易措施,纷纷以本国立法形式制定出其鉴别货物国籍的标准,这就是原产地规则。[3]WTO《原产地规则协议》将原产地规则定义为:一国(地区)为了确定货物的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

从适用目的讲,原产地规则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优惠原产地规则,另一类为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1.优惠原产地规则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指一国为了实施国别优惠政策而制定的原产地规则,是以优惠贸易协定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形式或本国自主制定的一些特殊原产地认定标准,也称“协定原产地规则”。优惠原产地规则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优惠范围以原产地为受惠国的进口产品为限,其目的是促进协议方之间的贸易发展。

优惠原产地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实施方式:一是通过自主方式授予,如欧盟普惠制(GSP)、中国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优惠关税待遇;二是通过协定以互惠性方式授予,如《亚太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CEPA香港》《CEPA澳门》、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协定、中国智利自贸区协定、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协定、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协定等。由于优惠原产地规则是用于认定进口货物有无资格享受比最惠国更优惠待遇的依据,因此其认定标准通常会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不同,其宽或严完全取决于成员方。进口国为了防止此类优惠措施被滥用或规避,一般都制定了货物直接运输的条款。

2.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是指一国根据实施其海关税则和其他贸易措施的需要,由本国立法自主制定的原产地规则,也称自主原产地规则。按照WTO的规定,适用于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其实施必须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必须普遍地、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原产地为最惠国的进口货物。它包括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而认定的标准。

在认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完全获得标准(Wholly Obtained Standard),即货物完全是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或生产制造,如农产品或矿产品,各国的原产地认定标准基本一致,即以产品的种植、开采或生产国为原产国;另一种是不完全获得标准,即货物的生产制造有两个及以上国家(地区)介入,各国多以最后完成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为原产国,也称“实质性改变标准”(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 Standard)。这一标准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也称增值百分比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等)、加工工序标准、混合标准等。无论是优惠原产地规则还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都要确定这两种货物的原产地认定标准。

1.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

● 完全获得标准:在该国(地区)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在该国(地区)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在该国(地区)领土出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HS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FOB价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FOB价中所占的百分比。

部分贸易协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如下:《亚太贸易协定》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成员国原产的材料、零件等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出口FOB价的55%,原产于最不发达受惠国(即孟加拉国)的产品的以上比例不超过65%。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规定,生产产品中原产于任一成员方的成分不低于该货物FOB价的40%;或者非自贸区原产的材料、零部件等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出口FOB价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成员方境内完成。

港澳CEPA项下的原产地规则要求,港澳成分与产品FOB价的比例应不低于30%;特别优惠关税待遇项下要求,受惠国对非该国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小于货物价值的40%。

● 直接运输规则

该规则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而不得在中途转卖或进行实质性的加工。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直接运输”: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须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如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未进行加工;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境内某公司从香港购进孟加拉国产的某商品一批。设该商品的最惠国税率为10%,普通税率为30%,亚太协定税率为9.5%,香港CEPA项下税率为0,该商品进口时适用的税率是(  )。

A.10%
B.30%
C.9.5%
D.0

答案:C,因为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而孟加拉国与我国签订了亚太贸易协定,故适用亚太协定税率。

2.非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的非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主要有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实质性改变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要求某一国家对非该国原材料进行加工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价值的30%,即(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原材料价值)/工厂交货价×100%≥30%。

享受协定税率商品进出口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不仅要正确填写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否则,海关将依法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还要提交经海关总署备案的原产地证书,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同时还必须符合“直接运输”的标准,一旦出现疏漏将直接影响到货主的经济利益。

各受惠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样式、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均要在海关总署备案,若货主提供的证书与备案中任一项不符,海关可拒绝接受该证书。但对于智利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不再审核签名,而要求加盖“正本”印章。

另外,根据中国海关规定,享受优惠协定税率的原产地证书上应体现进口货物商品编码,且必须填写进口国的编码。原产地证书的编码不是我国税则号列时,原产地证书六位数协调编码必须与协定税率六位数相同,方可享受协定税率。

一份原产地证书只能对应一份报关单,不能重复使用和逐次扣减。对于多个已经电子数据联网的原产地证书对应一批货物这一特殊情况,申报时应分单填报。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不得涂改和叠印,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当予以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报关单”)的申报与填制要求,海关总署于2016年颁布了《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51号公告[4],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之前的公告便废止。

(1)办理海关申报手续时,只能使用原产地证书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优惠税率”)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无原产地声明模式”),应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和“原产地证书编号”。优惠贸易协定代码表、具体填制方法和示例见第九章相应内容。

(2)可以使用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申请享受优惠税率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有原产地声明模式”),应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C”(凭原产地证书申报)或“D”(凭原产地声明申报),以及“原产地证书编号(或者原产地声明序列号)”。

(3)在“单证对应关系表”中应当填写报关单上的申报商品项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的商品项之间的对应关系。报关单上的商品序号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的项目编号应当一一对应,不要求顺序对应。享受和不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优惠税率”)的同一批次进口货物可以在同一张报关单中申报。不享受优惠税率的货物序号不填写在“单证对应关系表”中。

“同一批次”进口货物指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进口货物。对于客观原因(集装箱货物因海河联运需大船换小船,因海陆联运需分车运输,陆路运输集装箱货物需大车换小车以及其他多种联运情况下同一批次货物在中转地需要分拆由多个小型运输工具进行中转运输的情况等)导致有关进口货物在运抵中国关境(运抵口岸)前必须分批运输的情况,不影响同一批次的认定。同一批次出口货物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1.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区域(场所)”)内销货物拟申请适用优惠税率的,有关货物进出区域(场所)以及内销时的报关单填制要求如下。

(1)已通过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报关单,按照本公告第一条(一)款的要求填制。

(2)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报关单,应在“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和“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物人或者其代理人录入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的号码。

(3)本条(一)款第1和第2项所述的情况,均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一条(三)款的要求填写“单证对应关系表”。

2.向我国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用于生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香港CEPA)或者《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澳门CEPA)协定税率货物的原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要求填制报关单,香港或澳门生产厂商在香港工贸署或者澳门经济局登记备案的有关备案号填写在报关单的关联备案号栏。

由于优惠贸易协定涉及国别地区较多,相关申报规范规定也比较复杂,因此在进口申报中,报关单的相应内容经常会发生各种类型的错误,导致进口货物无法正确申报通关,延误了通关时间,甚至多缴纳了税款,造成后续工作的麻烦。因此,以下错误需要特别引起重视:

(1)随附单证编号中的尖括号“<>”、逗号“,”、连接符“-”及数字未按规范要求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导致无法正常申报;

(2)申报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用混淆,导致无法正确享受相应优惠协定税率,或申报进口的商品不在相应的享受优惠协定税率的商品范围内;

(3)随附单证编号栏内容未按规范填写,而是错误地申报为原产地证书编号;

(4)混淆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和未联网管理的填制规范要求;

(5)报关单上申报商品的计量单位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计量单位不一致;

(6)提供的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样式、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与海关总署备案的不完全相符;

(7)进口运输路线不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关于“直接运输”的要求,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

以上为审单工作中经常发现的申报错误,这些错误可能导致报关单被电脑系统自动退单,或计征税款时适用税率不正确,如在相关受惠货物申报时发现错误可参考检查。

进口税则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一定期限内可实行暂定税率。2007年以来我国的进口关税总水平降至9.8%。

出口税则按进口税则列目方式确定出口税则税目,对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暂定出口税率。

1.进口税率

对于同时适用多种税率的进口货物,在选择适用的税率时,基本的原则是“从低适用”,特殊情况除外。

● 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的货物;原产于与我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与我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上述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暂定税率优先;适用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又适用于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适用普通税率进口的,不适用暂定税率;无法确定原产国的,按普通税率征收。

●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货物,配额税率优先;关税配额外的,按其他规定执行。

● 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相关条例规定执行;遇有协定税率的,则按照协定税率计征。

● 报复性关税税率:对我实行贸易歧视,则一律按照报复性关税计征。

● 适用协定税率又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范围内的,按协定税率计征进口关税;适用协定税率又适用保障措施范围内的,按采取措施后所确定的适用税率计征。

● 实施关税减让政策的,首先应当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计算有关税目的减征税率,然后与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进行比较,从低执行,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 从2002年起我国对部分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的进口按ITA税率征税。信息技术产品,优先于其他税率。

2.出口税率

对于出口货物,在计算出口关税时,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优先于出口税率。

《关税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按海关接受申报日的税率征税。在实际运用时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 提前申报的,适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日(进口)税率;

● 进口转关,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申报日税率;

● 出口转关,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申报日税率;

● 集中申报货物,适用每次进出口(申报进出境)日税率;

● 超限未报被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适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日税率;

● 违反规定需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适用违反行为发生日税率;不能确定是选择发现日税率。

● 已放行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暂时进出境货物,下列行为需交纳税款的,适用海关再次接受申报日或核准日的税率(共性:批准);

● 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 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销售的;

● 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 暂准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进境的;

● 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设想,如果您是一位成功的汽车商,您的业务同丰田一样遍布全球,特别是东南亚地区,许多国家的企业为您的汽车提供所需的零部件。中国国内日益扩大发展的汽车市场所可能带来的巨大收益对您无疑是一种无法抗拒的诱惑,但进入中国市场您又不得不面对高额关税。高额的普通税率可能使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在价廉质优的丰田、大众、日产面前毫无竞争优势可言。如何选择汽车的组装厂地?如何避免普通税率的重负,取得优惠税率的护身符呢?

很简单,选择合适的原产地。即选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和地区作为您汽车的出产地,并比较在与中国签订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和地区中,哪一个更适合,包括税收优惠、经济成本的低廉和外汇管制政策等。关于原产地的确认,海关总署设定了两种标准:一是全部产地标准;二是实质性加工标准。由于您是一位跨国经营者,因此第一个标准,即全部产地标准,对您显然不适用。因为无法变更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形式是既定的。对于第二个标准,实质性加工标准,这其中显然充满了避税的可能。采用的方法:一是在符合税则归类改变的要求或者符合规定比例以上时,可对加工产品的最后一个国家进行恰当的选择,使其适用较低的关税税率。二是当产品加工后,加工增值部分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达不到规定的30%的比例时,纳税人可以采用适当的转让定价办法,如降低其他地区的零部件生产价格,从而加大总增值部分占全部新产品的比重,达到或超过30%,成为实质性加工。这样您的产品仍然可享受到税率的优惠。

应该指出的是,对仪器或车辆所用的零件、部件、配件、备件以及工具,若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果分别进口的,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石油产品以购自国为原产国。

资料来源:外贸知识网(有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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