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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商业银行制度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值得提出的是,与美国、日本等国不同,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的商业银行经历了由国有银行向股份有限公司制银行的产权制度变革。实证考察这些国家商业银行的非国有化进程,对包括农业银行在内的我国国有银行产权制度改革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

第一节 国外商业银行制度

国外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主要以政策性金融和合作金融为主,

关于专门的农业商业银行,所占比重很少,存在于法国(农业信贷银行)等少数几个国家,而各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广泛,几乎都涉及农业领域,普遍办理农业贷款业务,在农村地区设立了分支机构,如美国近90%的商业银行经营农业信贷业务,尤其是设在小城镇办理农村金融业务的私营金融机构。因此,分析国外农村商业银行制度可直接从商业银行制度着手。

一、产权制度

17世纪,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适应新兴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的需要,英国、荷兰等欧洲一些国家高利贷性质的银行逐步改变经营方式,演变成新型商业银行,这类银行大多为私人资本银行和合伙银行。私人银行的财产归属主体是私人,并且对所有权利的行使的决策完全是由私人做出的,产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合伙制银行为公共产权制度,具有不可分性、非排他性、不可转让性和外部性等特征。每一个公众成员对银行资产都具有完全重合的权利,任何成员都无权转让公共产权,也无权排斥他人使用,而每一成员在对公共财产行使权利时,会影响和损害别的成员的利益。

1694年,第一家股份制银行——英格兰银行在英国成立,标志着现代银行制度的建立,19世纪中期后,英国原有的私人资本银行和合伙银行转变成股份制银行或被股份制银行兼并收购。而在法国、美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股份制银行也大量涌现,如法国在19世纪中叶建立的工商信贷银行(1859年建立)、里昂信贷银行(1863年建立)、兴业银行(1864年建立)、巴黎银行(1869年建立),都属股份制银行。当前,股份制成为西方商业银行的基本组织制度,美国以股份公司形式组建的商业银行占了商业银行总数中的绝大部分;英国的清算银行均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制产权制度,并呈互相持股的态势;德国三大银行: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商业银行均为股份制银行;日本在1981年6月颁布的《日本国普通银行法》规定银行必须是拥有超过10亿日元资本金的股份有限公司;卢森堡规定所有银行(包括在本国的外国银行)必须按股份公司形式组建。股份制银行的产权结构是多元化的,具有排他性,剩余索取权可转让,并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内部治理结构,确立了分权和民主化的决策机制。

值得提出的是,与美国、日本等国不同,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的商业银行经历了由国有银行向股份有限公司制银行的产权制度变革。实证考察这些国家商业银行的非国有化进程,对包括农业银行在内的我国国有银行产权制度改革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戴高乐政府为了重建法国经济,维护其大国的独立地位,推行了政府指导性计划和国有化运动,法国商业银行结束了其私有化的进程。1945年12月2日法国颁布银行法,宣布将法兰西银行及四大主要商业银行(里昂信贷银行、兴业银行、国家工商银行和巴黎贴现银行)国有化,国家工商银行和巴黎贴现银行不久后合并为巴黎国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与巴黎—荷兰银行(巴黎巴)、东方汇理苏伊士银行两大股份银行共同构成法国商业银行体系。国有银行掌握了占全国商业银行半数以上的活期存款、长期存款以及70%的私人存款和有价证券,并承担50%的信贷发放和近80%的投资业务。

1981年,密特朗开始实施社会和经济改革计划,法国出现了战后第二次大规模国有化运动。根据1982年2月11日通过的国有化法令,法国39家最重要的银行及两大私营金融集团(巴黎巴和苏伊士)都实行了国有化(实际被国有化的为36家银行,另外3家根据1982年5月17日法被认为是合作性质而保留了原身份)。至此,法国银行业几乎完全实行了国有化。国有化后的巴黎巴银行集团和东方汇理苏伊士银行集团与原有的3家国有银行集团(里昂信贷银行、兴业银行、巴黎国民银行)成为金融领域的5家国有化集团,形成对法国银行业的垄断,由此控制了许多工业企业,实现金融资本和工业资本的融合。

然而,由于国有企业并非完全按市场规则运行,出现了效率低下、亏损严重等诸多问题,1986年,法国开始对包括国有银行在内的部分国有部门进行非国有化改造。1986年至1988年,包括兴业银行、商业信贷银行、巴黎巴银行、苏伊士金融公司、农业信贷银行集团和其他较小的银行集团在内的国有银行被私有化。1993年至1999年,法国再次涌现了以巴黎国民银行、里昂信贷银行、工商信贷银行和地产信贷银行私有化为主要标志的国有银行私有化的高潮,至1999年年底,法国结束了持续十余年的国有银行私有化过程,除了规模较小的存款与信托金库外,法国所有的大中小金融机构都恢复了非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身份。法国银行国有化的特征是通过出售股份的方式,国有银行被转为信用合作社。

意大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也实行了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意大利商业银行体系中,公法银行(包括国民劳动银行、圣保罗银行、西雅那银行、那波里银行、西西里根银行及萨丁纳银行)、国民利益银行(包括意大利商业银行、信贷银行及罗马银行)为主体,其中一些银行为国际上著名的大银行。公法银行为国有独资银行,国民利益银行为部分国有银行,国有持股公司掌握银行绝大部分股权,因此,意大利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主要为国家资本。在国有银行的低效运行的前提下,受英法等欧洲国家“私有化”的影响,意大利对单一产权主体的国有产权制度进行改革,降低了国家持股比例,实现了产权主体的多元化。根据1991年颁布的91号386号政令,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在内的全资国有企业转变为股份制公司,国有商业银行51%的股本由国家持股,其余49%以公募方式出售给民间企业和个人。目前,意大利原有的6家公法银行除西雅那银行外,均已转为国有股份制银行,称作“大众股份制”的国有商业银行。意大利的国有商业银行虽属国家政府所有,但实行了政企分离,均实行现代股份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此外,20世纪七、八十年代后,韩国、葡萄牙、印度、埃及等国家的商业银行也纷纷出现了由国有化向非国有化的变革。而俄罗斯、波兰等东欧一些原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政治经济体制的改变,实行了国有银行民营化。

二、外部组织制度

(一)以英国为典型的分支行制

虽然单一银行制和分支行制各有优劣,但总的来看,分支行制更能适应现代化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受到各国政府和银行界的青睐,而成为当代商业银行的主要组织形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瑞典、荷兰等实行的都是分支行制,其中以英国最为典型。英国的存款银行不仅在国内设有众多的分支行,还经常与国内外的同业银行合办各种附属金融机构,英国每家清算银行平均都有2000~3000个国内外分支机构。德国的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及商业银行等三大银行在国内外拥有3000多个分支机构,法国的三大银行在国内就拥有分支机构6000多家,日本的13家城市银行共有分支机构3000多家。

(二)美国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制度

单一银行制度是美国最古老的银行制度。美国自1782年建立第一家具有现代意义上的银行——北美银行以来,总体上始终推行这一银行制度。美国银行的外部组织形式与其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密切相关。美国是各州独立性较强的联邦制国家,每个州政府对申请成立银行的组织和个人都有发放营业执照的权力。但没有给银行在其他州开设分行或经营业务的权力。而且美国各州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部悬殊较大,东部地区经济较发达,而西部地区经济较落后。为了促进经济均衡发展,同时维护各州自身的经济利益,必须限制银行跨州设立分支机构,以免资金通过银行内部资金调拨的方式流出,特别是防止以农业经济为主地区的货币资金流向工业经济发达地区。从文化背景来看,美国历来倡导个人奋斗,鼓励自由竞争,反对垄断,特别注重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因此,采用分支银行制度很不适合。1863年美国国民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大部分州当局限制州银行在本州内设立分支机构,到1990年时,美国共有8738家商业银行,但其分支机构仅有199个。

20世纪后,美国单一银行制度开始分解。1927年银行法案和1933年银行法,扩大了国民银行在总行所在城市和所在州内开设分行的权力。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银行业竞争的加剧,开设分支机构的限制逐渐放宽。1974年,全美共有14654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数目已达30262个。目前美国大商业银行拥有为数众多的分支机构。据《华尔街日报》报道,截至2005年6月份,花旗集团在纽约州、得州和加州等10个州设有分支机构,在美国共有924家分支机构,比2000年时的414家零售网点增加了一倍多。而美国银行则拥有5900家分行,美国第十五大银行Regions Financial Corp也拥有1400多家分行。

美国在1933~1975年严格控制银行跨州经营时期,出现了持股公司制和连锁银行制两种外部组织制度,逃避对开设分支行的法律限制。持股公司制银行在美国发展最快,1939年年底,美国已有41家银行控股公司控制着427家独立银行及其869个分支机构;1970年年底,美国有银行持股公司111家,控制着895家独立银行及其3260个分支机构;1982年,美国银行持股公司达4557家,控制着美国商业银行约70%的资产额;1990年,美国的银行持股公司控制了8700家银行,占该行业总资产的94%。连锁银行制在美国的中西部地区较为发展,由于不利于扩大资金来源和容易受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20世纪90年代后,不少连锁银行转为持股公司,成为集团银行。

此外,为弥补国内分支机构的不足,一些商业银行也纷纷采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策略。

三、业务经营制度

(一)以英国、日本为典型的分业经营制度

受“商业贷款论”和“实质票据论”经济理论的影响,英国商业银行资金融通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主要吸收短期存款,资产业务也主要集中在自偿性贷款,即基于商业行为能自动清偿的贷款,其特征是贷款期限较短,以真实票据为担保,与商业企业的商业行为和工业企业的产销活动相结合,流动性、安全性较高。如厂商为购买原料和支付工资而向银行借款周转,一旦产销完成取得销售收入后,立即偿还银行贷款,另外,进出口押汇和票据贴现,也都属于自偿性贷款。英国国家及自律性银行制度长期规定商业银行不能直接参与工商企业的投资,禁止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美国、加拿大等英语国家也长期实行分业经营模式,1933年美国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禁止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业务交叉和跨业经营,并规定商业银行从证券市场获得的收益不得超过总收入的10%。大多数商业银行被迫退出了股市。此后,美国又于1934年和1968年颁布了《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和《威廉姆斯法》等一系列法案,逐渐强化和完善了相应的规定,在分业经营的严格限制下,以前从属于商业银行的一些金融机构独立出来并逐步发展成熟,有了自己独立的业务经营范围与经营管理模式,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的模式。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初步建立了分业经营制度,仿效英国分业的做法,商业银行以短期放款为主要业务。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1937~1945年),银行资金不分长短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的模式,1948年,日本模仿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制定颁布《证券交易法》,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银行和证券业分离,特别是股票发行以及二级市场的外汇买卖方面;二是银行业和信托业分离,使通过长期资金(信托证)来提供长期贷款的信托银行,避免与城市银行直接竞争;三是银行系统内部专业化,不同类型银行有特殊领地。在日本现代金融体系中,有专门从事工商企业短期存放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有专门从事长期信贷业务的长期信用银行;有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银行;有专门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专业银行;有专营有价证券买卖的证券公司;有专门负责短期、大额资金融通的短期资金公司;有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相互银行、信用金库和信用组织;有专营人寿保险的公司和专营火灾及其他各种意外灾害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有专为农、林、渔业领域提供服务的、多层次的农林渔业金融公库和为全国各行业提供各种服务的12家由政府资本组成的银行和公库等。

法国也于1945年根据金融业务的性质与特点,将银行分为存款银行(商业银行)、商人银行、投资银行和中长期信贷银行等。韩国1950年制定《普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控股公司投资,不得持有非自身业务需要的不动产,不得购置或留有永久所有权的银行股票,持有任何非银行企业股票不得超过该企业发行股票总额的10%。

(二)以德国为典型的混业经营制度

推行混业经营制度的国家有德国、荷兰、瑞士和卢森堡等欧洲大陆国家,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德国实行混业经营制度(全能银行制度)可追溯到19世纪50年代,由于工业经济发展迅速,而企业资本积累有限,同时,德国资本市场也远不如英美等国,因此企业不论在短期资金还是长期资金上都形成对银行的高度依赖,在资金融通方面除了要求银行提供贷款外,还希望银行能帮助发行债券以及以证券形式对企业投资。同时,银行通过对企业参股、控股,形成以银行为核心的资本集团,也进一步增强了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德国《联邦银行法》和《信用业法》(普通银行法)都规定了德国银行进行混业经营的法律规则,如《联邦银行法》规定联邦银行可以进行除保险代理业务之外的几大金融业务,包括信托、证券、存贷、外汇及之间业务等。1961年7月10日通过的《银行法》进一步明确:凡是从事银行业务并且这种业务的规模已达到商业化、有组织水平的企业都是信用机构。由此可见,德国在法律上已明确将银行和信用机构视为一体,为银行的混业经营留下了广阔的法律空间。到1980年年末,全部银行参与国内企业的资本为141亿马克,相当于同期所有股份制企业资本总额的16%,与之相适应,德国银行参与企业建立、改组、合并及经营管理决策的整个过程。

(三)经营制度由分业向混业发展的趋势

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后,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金融环境的变迁,分业制度日益成为制约商业银行自由发展的桎梏。为了顺应金融产业日益融合的趋势,提高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早期采取分业经营制度的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国纷纷走上了混业经营的道路。

美国花旗银行1961年获准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20世纪70年代后,商业银行已大量经营中长期贷款、不动产贷款及证券经纪业务,并允许商业银行持股公司经营保险业务。80年代后美国通过一系列法案逐步放松了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范围的管制。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废除了延续达66年之久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同时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进行了修改,规定符合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从传统的银行产品到证券、投资咨询、保险经营、收购兼并等内容在内的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开创了美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新纪元。

1963年,英国商业银行可以从事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1973年后,商业银行获准从事中长期存贷款、债券投资及欧洲票据、利率互换等业务,推行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多样化、国际化。而1986年发生的金融大爆炸(big bang)改革,正式取消了金融分业限制,银行开始提供包括证券业务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日本政府于1992年6月公布《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许金融机构通过建立子公司,相互进入对方业务领域,从而达到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之间的综合经营,打破了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状况,但禁止设立纯粹控股公司。1997年6月日本大藏省公布了“金融体制改革规划方案”,计划在5年之内撤销包括分业经营在内的数十种限制规则。同年,日本政府修正了《禁止垄断法》,解禁纯粹控股公司的设立,并通过《控股公司解禁整备法》和《银行控股公司创设特例法》等法律,使日本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由子公司模式进展为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此外,法国国家信贷委员会早在1966年就发布法令,允许存款银行收存两年以上的存款,并可对工业公司进行较大的证券投资,允许投资银行扩大客户,打破了分业经营的格局。意大利于1993年颁布新银行法,允许银行自由选择经营领域。韩国在1993年7月2日,公布新的五年计划,重新调整了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鼓励相互渗透、相互合作。2000年我国台湾地区大幅修正“银行法”,扩大银行综合经营的范围,在原则上许可商业银行转投资金融相关事业,并于2001年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法”,进一步放宽金融控股公司转投资金融事业或与非金融相关事业的限制。

四、内部控制制度

(一)法人治理结构

西方国家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都通过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形成了制衡约束的内部治理机制。但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别,各机构的权责分配不尽相同,总体上看,主要有两种模式,即英美银行的市场导向模式和德日银行的法人股东主导模式。不同模式的形成,主要是源于各国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环境的差异。西方公司治理理论,主要包括“股东控制论”和“利益相关者”两种,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的建立分别以之作为理论基础。“股东控制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在良好的制度环境下,公司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也满足了其他索取权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英美商业银行的持股人一般不直接干预银行经营,而以股票买卖的形式“参与”银行重大问题决策。“利益相关者”理论则强调公司有多个利益相关者,公司的经营目标是满足多方利益相关者的不同需求。德日银行模式中由于法人股众多,因此较多地考虑了客户、供应商、员工、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等。

从实际情况来看,英国和美国资本市场非常发达,强调股票市场对管理层的监督。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流动性强,众多中小股东在银行决策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对经理层的影响力也比较弱。因此,银行治理更多依赖于外部市场力量。在制衡机制上,股东大会不是银行的常设机构,而是将决策权委托给了董事会,董事会成为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如美国花旗银行的企业结构中,董事会为实际上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内部设立不同的委员会如执行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以协助董事会更好地进行决策。有的银行还成立了银行治理委员会,用以解决专门的银行公司治理问题。另外,外部董事占全部董事的比例较大。董事会成员最少为5人,最多为25人,一般在20人左右,但内部董事一般为3人,很少有超过5人的,外部董事所占比例约在67%,如美国花旗集团董事会的17名董事中有13人来自外部。近年来,英美银行中外部董事比例仍呈上升趋势,这将进一步增强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监督与控制。与众不同的是,英美银行中没有监事会,而是由银行聘请专门的审计事务所负责银行财务状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在德日银行模式中,股权相对集中,银行资本主要来自于占据支配地位的银行和财团。以德意志银行为例,德意志银行2000年总股数为6.61亿股,保险公司和共同基金公司共占27%的股份,其他机构投资者约占54%的股份,银行雇员持有银行11%的股份,其他个人持有银行8%的股份。如果把保险公司、共同基金和其他机构投资所占的比例加起来会发现,机构投资占公司总股份的81%,占绝对优势,而个人持股仅占19%。[1]由于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高,这些股东有动力也有能力对经理层实施直接的影响与监督。在这种背景下,形成了德国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两大特色,一是“两会制”,监事会和执行董事会,没有股东大会。监事会拥有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权和解雇权,相当于英美国家的董事会;执行董事会负责日常运作,向监事会报告和负责,相当于经理班子。“两会”职责分明,成员互不交叉,有助于银行的运营体现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二是强调职工参与。目前在银行的监事会中,根据银行规模和职工人数,职工代表可以占到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日本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则是“一会制”和强调“内部控制”。形式上股东大会、董事会和执行机构比较齐全,但真正发挥作用的则是由经营管理层组成的董事会,同时也不设外部董事,所有董事均为内部董事。[2]

(二)业务机构的职能与关系

美国花旗银行中国部的业务职能部门设置主要有:市场部、业务部、信贷部、财务监控部、质检部等。各部门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这种关系具体体现在业务运作的程序上:第一,市场部对申请贷款的客户进行资信评估;信贷委员会(至少有三个委员会)核定客户授信额度;转移至业务部开户并将客户资料留存行内电子信贷管理系统。第二,信贷部负责具体办理贷款业务。当信贷部获得客户授信额度信息后,首先要进入电子信贷管理系统,审查客户实际贷款余额是否在贷款限额之内,贷款质量如何,最后决定是否向客户发放贷款。第三,财务监控部负责对银行资金头寸相关财务指标监控,同时对银行本部及纽约总部负责。第四,质检部负责银行日常审计,审查银行每日每笔交易记录,确保及时发现问题并尽快予以纠正。这种职能部门明确的职责分工及关系模式,对银行资金管理的安全和效率无疑是一种保障。

花旗银行在职能机构设置及其关系的确定上,体现了商业银行风险经营的特殊要求,各业务部门的相互独立和制约关系,有利于实现风险管理中交叉监督、双重控制的效果。

日本住友银行将风险分成八类,即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事务处理风险、系统风险、电脑程序风险、经营风险和其他风险,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如信用风险控制明确由融资企划部和国际审查部负责,市场风险部由市场管理部负责,流动性风险由市场管理部担任主管部门,事务处理风险由事务企划部和事务指导部进行管理指导等。各主管部门牵头定期召开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关联会议,如信用风险控制定期召开由融资企划部、融资部、内外审查各部、业务统括部、法人业务部、个人业务部、国际统括部、事业调查部等部门参加的融资委员会会议、国家风险评估委员会会议、信贷研究会会议、资产负债综合管理会议等关联会议;市场风险控制定期召开由市场营业各部、企划部、经济调查部、证券企划部参加的资产负债综合管理会议等,分别就各类风险分析和控制进行讨论。

(三)授权与审批制度

美国花旗银行对信贷风险管理中的授权审批控制制度是西方商业银行中典型、有效的模式,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审、贷分离;企业授信额度管理;信贷授权审批控制及三人信贷委员会批准制度。核心内容是信贷授权审批控制。该模式下,总行设立信贷政策委员会,负责审查决定信贷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及人选,授权给每个委员一定规模的贷款审批额度,并且规定客户企业授信额度必须由信贷委员会中至少三个委员批准签字(美国花旗银行中国部只有五人为具体贷款签字权的信贷委员会成员)。

日本住友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中的授权审批制度可概括为逐级授权审批制度。300亿日元以下的贷款项目,由总行直接决定;300亿至600亿日元贷款项目报分管董事批准;600亿日元以上贷款项目需提交董事会,由董事共同议定;数目特别大的贷款项目需通过总行经营会议决定。在全部授信额中,总行几乎占了80%~90%,各支行行长只能根据各行业务规模大小在1.5亿至20亿日元间审贷小额贷款。

(四)内部稽核

美国银行业内部稽核制度非常健全。第一,建立了独立、集中、权威的内部监管体系,其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稽核权由银行总行统一行使,分行没有稽核部门。分行的稽核由总行根据分行业务的权重派出若干稽核主任,分别负责区域分行的稽核。以花旗银行为例,花旗银行在亚太地区的分支机构统一由亚太地区稽核分部负责稽核,亚太地区稽核人员又分驻香港、新加坡、悉尼、马尼拉四个办事处,四个办事处各有管辖范围,如花旗银行中国范围内的业务就由香港稽核办事处负责。二是内部审计独立。银行的行政和日常管理层无权干预内部审计体系的运作,并有如下切实的制度保障:银行副总裁兼任首席审计师,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稽核人员选任独立,稽核人员由总行稽核部门直接从各业务部门中优先筛选;财务独立,稽核部门有独立的财务预算,不受业务部门干预;稽核人员的待遇从优,不低于实权业务部门。三是稽核部门分工精细,人员充足。稽核部门内部机构根据职能、业务、区域等不同标准划分,部门众多。如花旗银行的稽核总部除首席审计师外,下设调查部、业务审计部、辅助管理部、监督检查部、审计培训部、现场检查部。在现场检查部下又根据业务和区域分设北美一部(负责资金、证券审计)、北美二部(负责零售业务审计)、北美三部(负责衍生工具审计)、亚太部、拉美部、欧洲一部和欧洲二部等部门。美国主要银行的稽核人员占其员工总数的比重相当高。2000年的统计数据表明,花旗银行稽核人员575人,占员工总数的0.58%;美洲银行稽核人员350人,占员工总数的0.44%;纽约银行稽核人员170人,占员工总数的1.4%。第二,制定了统一、严密的稽核依据。美国跨国银行要求各业务部门必须针对本部门业务的特点制定规范的业务规章或守则,这些规章或守则必须经董事会或专门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部门规章或守则有两个作用:一方面可以成为员工管理和教育的规范,新员工入行伊始就必须熟稔业务规则,明确自己的责、权、利,遵守守则情况成为员工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这些守则也是稽核部门内部监管的依据,稽核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业务部门不遵守规章或规章本身有漏洞,可以向业务部门提出建议,要求其限期改正或完善。第三,注重非现场稽核方法。美国银行强调稽核工作不应干扰银行业务部门的正常运作,不鼓励大量采用现场检查方式,提倡开放式、自律型的非现场检查。以花旗银行为例,其稽核部门在确定稽核任务与稽核目标后,一般提前两周向稽核对象发出通知,要求报送相关的稽核材料。稽核人员通过计算机系统接纳和审核业务账册和资料,只有在账册无法说明问题时才考虑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3]

日本三和银行的内部检查和稽核制度也令人瞩目。三和银行每年至少对其分行进行两次检查:一次由总行国际审计部进行,审查的重点是贷款的质量,对贷款的安全、贷款存在的风险隐患和还款的保障进行检查和评估;另一次由总行稽核部负责,对其分支机构信贷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的执行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分支机构内部同样设有专门的稽核部门,负责检查每月发生的信贷业务管理制度的执行状况,检查情况直接向主管领导汇报,行长需优先考虑解决稽核发现的问题。法国兴业银行每年都要对其分行进行多次检查,每3~5年要对分行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时间约持续一个月。

韩国银行业从2002年纷纷开始强化信贷风险管理。例如,加强对个人消费贷款的管理,对每位客户进行信用评级,按评级结果决定贷款比例,取消了原来按照担保人或抵押品价值比例放贷的做法;国民银行与住宅银行合并后,迅速整合了双方的个人信用评价系统(CSS),同时增加了一些个人信用评价的时点要素;并规定,即便是相同信用等级的客户,也要审查其信用透支情况后再确定贷款额度,从源头上抑制了不良资产的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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