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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与终止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终止,可分为自然终止、协议终止、义务已履行终止、保险当事人的破产终止和违约终止等形式。这种终止形式因情况而异,如果保险人破产,保险合同在破产宣布之日起终止,终止前的保险费不予返还。违约终止是指被保险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基本条件时,保险人宣布合同失效的一种终止形式。这种终止是保险人行使解约权而产生的终止。深圳平保公司仅应承担22%的损失和费用,向富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3 457 787. 78元。

第四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解除与终止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通过保险单的转让实现的,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另一个人的行为。由于保险合同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保险合同不能随同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让,而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才能转让。但运输货物保险单的转让则不需保险人同意便可自由转让。如果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保险合同将因被保险人失去了可保利益而告失效,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再存在。对于保险合同的转让,各国保险法均有专门规定,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手续、时间及方式等问题,将在后述的“国际运输货物保险实务”一章予以论述。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时,经当事人双方依法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由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是由以下原因产生的:

第一,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已经消失;

第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

第三,被保险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采取欺诈、故意捏造虚假情况以及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诱使保险人签订了合同;

第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又为合同明确规定如有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者。

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中国《海商法》有下列规定:

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所有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则应将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后,货物运输和船舶航次的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其他海上保险合同,如合同中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可以解约者,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约,但保险人有权取得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在保险人方面,也可以要求解约,但须将自合同解约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终止

海上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由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而使其效力终止或失效。海上保险合同的终止,可分为自然终止、协议终止、义务已履行终止、保险当事人的破产终止和违约终止等形式。

(一)自然终止

凡是海上保险单订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自然终止是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二)协议终止

海上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议订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有某些特定情况可以随即注销保险合同。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对协议终止合同都规定了注销条件,特别是明确了保险人通知注销保险合同的时限,这一点非常有利于保险人。

在协议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但是,在航程保险中,保险责任一经开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被保险人不能要求终止保险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三)义务已履行终止

义务已履行终止是指按照海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义务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四)保险当事人的破产终止

这种终止形式因情况而异,如果保险人破产,保险合同在破产宣布之日起终止,终止前的保险费不予返还。如果被保险人破产,保险合同仍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要以代为缴付保险费和履行该保险合同既定义务为条件。

(五)违约终止

违约终止是指被保险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基本条件时,保险人宣布合同失效的一种终止形式。这种终止是保险人行使解约权而产生的终止。

案例分析

案例:海上保险合同争议案

案情简介(1)

2004年4月27日,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就其从巴西进口的一批大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保公司)发出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等,但没有载明险别内容。4月28日,深圳平保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富虹公司,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富虹公司;被保险货物为60 500MT散装巴西大豆,货物单价396. 09美元/MT;货物由“韩进大马”轮于2004年5月4日从巴西桑托斯( Santos)起至中国湛江,该轮船旗为巴拿马旗;保险金额23 963 445美元。保险单没有记载保险价值。保险单正面载明承保条件为:( 1)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承保一切险,并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货物罢工险条款承保罢工险;( 2)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责任;( 3)短量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 5%,其他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 3%等。

5月13日,因被保险货物数量有所变化,经富虹公司申请,深圳平保公司向富虹签发保险批单,将保险金额减少为22 874 197. 50美元,货物数量更改为57 750MT,应退还保险费980. 32美元。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68 587. 51元保险费。8月1日16:00时,富虹公司在与其他检验人员对“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抽样时发现大豆有霉变、受损现象,同日电话通知深圳平保公司,于次日向深圳平保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告知货损情况。富虹公司于8月6日书面通知“韩进大马”轮船长金锡现有霉变情况。

富虹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因深圳平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背面以英文载明免责条款,其在订约过程中没有向富虹公司做出说明,富虹公司当时也不了解条款内容,深圳平保公司无权援引保险单背面所载的免责条款拒赔等。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平保公司赔付富虹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7 903 749. 20元、残损大豆施救费及船舶滞期损失人民币2 549 268. 39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深圳平保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富虹自己选择的,深圳平保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向富虹公司作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内容,富虹公司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选择合同的责任条款而否定免责条款。本案货物损失的绝大部分( 78%)是被保险人和发货人方面的原因与运输迟延造成的,这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深圳平保公司仅应承担22%的损失和费用,向富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3 457 787. 78元。

试分析本案例应如何处理。

[提示:本案例的焦点在于深圳平保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单除外责任条款拒赔损失。深圳平保公司接受富虹公司深圳平保公司接受富虹公司投保海运货物险,并向深圳平保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深圳平保公司先签发保险单,再邮寄给富虹公司接受,不是当面向富虹公司签发保险单,不可能在签发保险单时面对面地向富虹公司说明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仅依据富虹公司选择了险别并接受了保险单,尚不能推定富虹公司在接受保险单以前已明确了解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因而深圳平保公司没有必要向富虹公司明确说明;更不能推定深圳平保公司在富虹公司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富虹公司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深圳平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富虹公司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富虹公司明确说明了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应认定深圳平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富虹公司说明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深圳平保公司无权依据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拒赔。

被保险货物57 750公吨大豆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共为21 324 765美元,按1美元兑人民币8. 2769元的汇率合人民币176 502 947. 43元。货物的保险费为人民币168 587. 51元。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为人民币176 671 534. 94元(单价人民币3 059. 25 元/公吨)。5 868. 428公吨净损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7 952 988. 36元。本案保险合同最终约定保险金额为22 874 197. 50美元,按上述汇率合人民币189 327 445. 29元,高于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下有效的保险金额应以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人民币176 671 534. 94元为准。保险合同约定深圳平保公司对非短量事故按保险金额的0. 3%免赔。按照该约定计算深圳平保公司的免赔额,应当以合法有效的保险金额人民币176 671 534. 94元为基准。深圳平保公司对本案货损的免赔额为人民币530 014. 60元。深圳平保公司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货物损失人民币17 952 988. 36元减去免赔额人民币530 014. 60元后的金额人民币17 422 973. 76元。

深圳平保公司应向富虹公司赔偿的货物损失和施救费用共计人民币17 768 940. 48元。]

复习思考题

1.海上保险合同有哪些特点?

2.海上保险中保险人有哪些组织形式?

3.海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辅助人)有哪些?他们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有怎样的法律关系?

4.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6.海上保险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有哪几种情况?

【注释】

(1)资料来源: www. ccmt. org. 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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