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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强制保险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的保险。从此,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开始在美国盛行,并对世界各国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产生深远影响。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目前,所有在英国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构成刑事犯罪。只有经政府批准同意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第二节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

一、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概述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的保险。强制保险通常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开办设立,投保人有投保的义务,保险人有接受投保的义务。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是针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这里的“第三者”通常是指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障。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是国际上的一个普遍惯例,它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权益,保证其及时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又能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减少事故双方的矛盾和纠纷,同时也有利于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促进社会安定和公共安全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发达国家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概述

美国是推行强制保险最早的国家。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在汽车注册登记时,提供保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1927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采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1956年纽约州也立法实行强制保险,次年,北卡罗来纳州也通过相应法律。从此,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开始在美国盛行,并对世界各国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产生深远影响。美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包括绝对强制保险和相对强制保险两类。绝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行驶牌照之前,必须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美国部分州(如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实行绝对强制保险。相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但是,《赔偿能力担保法》要求汽车使用人提供赔偿能力的保证,而由该法演变而来的并使其最终立法目的更加具体化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则强调,保险是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最佳保证。

英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汽车不断普及,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应找哪一方赔偿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又针对实际情况对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如颁发保险许可证、取消保险费缓付期限、修改保险合同款式等,以期强制保险业务与法令完全吻合。目前,所有在英国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构成刑事犯罪。

法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始自1958年。1985年7月5日,以《巴丹特法》出台为标志,法国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开始全面强制,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身体和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拓展。法律规定,相对于车辆,交通事故第三方受害人无过错责任是假定和必然的;受害人不必解释事故原因,只需证明伤害本身与该车辆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即可生效。在法国,除火车、警车及其他被证明或认可有偿付能力的机构(如政府部门)拥有的车辆外,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德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采取的是绝对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没有购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按照法律的规定,所有购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都会在车前窗贴上一个醒目的标志。在承保范围上,德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较宽,包括: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财产损失或灭失;间接后果损失。为了保证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付,德国成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主要负责对肇事车辆未投保、肇事车辆逃逸和驾驶人恶意行为三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赔付。

日本在1955年通过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以此作为实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该法已历经多次修改。日本采取绝对强制的立法模式,未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只有经政府批准同意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日本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较窄,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提供最基本的保障。

三、我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形成过程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起步较晚,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首先开办的就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其争议较大。50年代以后,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停滞状态。

1979年保险业恢复正常的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保险业务仍然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提出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从此,我国的机动车辆责任保险进入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时期。

我国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了《保险法》,该法第四十九条对责任保险作了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我国有近23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并作为机动车上牌、审验的条件,以此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2002年10月,我国颁布《交通安全法》,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此基础上,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由此可见,我国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采取的是绝对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而这种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在我国也有着特定的称谓——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并全面开展起来。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则是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及对外开放程度逐步提高的背景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结果,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必然趋势,是保险服务经济、保障社会的价值体现。

四、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保险,对于交强险原则上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交强险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强制性、赔偿原则、产品供给主体、责任限额、保障范围、经营原则以及条款与基础费率等几个方面。

(一)强制性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具体表现在:

1.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2.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否则,将由交警依法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保险公司必须垫付抢救费用。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二)赔偿原则

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无过错则可不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交强险推行的则是“无过错”归责赔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只要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侵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保险公司就必须无条件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过错”赔偿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降低了受害人索赔的时间和成本,也符合我们国家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局,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

另外,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三)产品供给主体

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政策性的属性,在我国,这一产品只能由中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来提供。“到目前为止,所有22家内资财产保险公司都已获得保监会的批准,成为交强险合格的供应商。”[2]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限制,所有内资和外资财产保险公司都可以进行销售

(四)责任限额

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同时,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目前,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具体分为三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一样,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使投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交强险也会予以赔付,但赔偿限额就不一样了,只能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分别为10 000元、1 600元和400元。

(五)其他

从投保的目的上看,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所有机动车都必须投保,其目的是保护社会上不特定主体,也即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着重保护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从经营原则看,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性保险业务。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各公司交强险业务将实行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

从保障范围上看,因赔偿原则的不同,交强险保障的范围要大得多,除了《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责任免除事项。

从条款与基础费率厘定看,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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