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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时间:2022-11-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既然保险产品可以被认定为一种知识产权,则存在如何加强对保险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建议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精神,结合保险创新成果的特点,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增加对保险创新成果进行保护的内容,在条件稍成熟时,甚至可以制定《保险创新成果保护办法》。

二、保险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既然保险产品可以被认定为一种知识产权,则存在如何加强对保险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针对保险产品易于被复制、被模仿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不愿进行保险产品创新的问题,我们应当积极开展对创新保护机制的研究,寻找合适的保护边界;在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既保护创新者的积极性,又防止过度保护阻碍行业发展,在产品保护和成果共享之间找到好的平衡点。

(一)合适保护边界的确定

目前,保险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提供了三条可供参考的思路:

第一,将保险创新成果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中并未将保险产品明确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其第三条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九类作品,其中第九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如有必要,可以尝试将保险创新产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第二,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确定一定的保护期来进行保护。国内学者对创新型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大多持这种观点。

第三,通过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来进行保护。政府如果要加大对保险创新的支持,可以通过专门制定《新险种、新服务管理规定》的方式,通过法规确立创新的法律地位,引导公司向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上发展。

以上三条思路究竟哪一条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衡量的标准只有一条,即是否确定了合适的保护边界。众所周知,监管部门在创新成果的保护方面面临的是一个两难选择:保险产品的易于复制对整个社会而言是存在外部正效应的,即整个行业可以由于创新成果的广泛传播而分享创新收益,因此,过强的保护会抑制创新成果的推广和传播,从而增大整个行业的创新成本。反之,如果保护不力,则会降低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从而抑制创新,这也会减少市场的活力。因此,各国监管当局都力争在保护创新和鼓励共享方面寻找平衡点。纵观国际上关于保险险种的法律保护,不外乎两种做法:一种是法律不予明文规定保护,通常为一些发达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采取明确的方法将新险种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对新险种的开发设计者给予三年的独占试办权;南斯拉夫法律明文规定,给予新险种发明设计人以专利权。[3]就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对一切保险自主创新行为及创新成果在立法和监管层面上都应给予更充分的肯定;但针对目前保险市场有效供给不足的情况,保护的方法和期限应有一定的限制。

不可否认,将保险创新成果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的思路,有利于增强保护的力度和权威性,但笔者却认为,撇开一些具体的操作问题不谈,单纯就保护期限而言,就有过度保护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试想,如果一个保险公司开发出一类新的产品,其他公司在五十年内不得模仿或者必须有偿使用,而就创新实力而言,越大的保险公司创新实力越强,很明显这样的保护方式将进一步加大我国保险业的垄断程度,与我国增加保险市场主体、做大做强保险业的保险产业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关于第二条思路,笔者也认为,在我国通过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来对保险创新成果进行保护的条件也不成熟。基于法律的权威性,制定的法律法规不能朝令夕改,而我国目前还缺乏对保险创新成果进行保护的实践经验,因此,还不具备制定成熟的法律法规的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第三条思路是目前最切实可行的办法。一方面,部门规章相对于法律法规而言,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为探索有效的保护方式提供了变通的余地;另一方面,行业监管部门更熟悉和了解保险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制定的保护方式应更加符合行业发展的需要,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监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权威性也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具体的保护方法

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确定一定的保护期来对保险创新成果进行保护的方法,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曾进行过有益的尝试。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可惜的是,在2000年1月3日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修改后于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都没有对这一问题加以确认。建议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精神,结合保险创新成果的特点,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增加对保险创新成果进行保护的内容,在条件稍成熟时,甚至可以制定《保险创新成果保护办法》。

在对保险创新成果进行保护时,还有一些细节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保险期限究竟确立为多长合适?保险创新产品如何界定?违反相关规定,应如何处罚?等等。笔者认为,对保险创新成果的行政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对保险公司的创新保险产品确定一定的保护期,在该保护期内,对与此创新产品有较大比例(如60%)雷同的其他公司的保险产品不予备案或暂缓审批。保护期的长短应分险别来确定。期限长的险种,相应的保护期也应该比较长,从而保证创新者能获得应有回报。

其次,应建立新型保险产品的认定标准,并建议成立专门的委员会来对创新型保险产品进行认定,以便于确定保险公司向保监会备案和申报的各类保险产品,是否属于保险市场中的创新产品。对被确定为创新型保险产品的授予经营权,并允许创新者在保护期内有偿许可他人经营,通过创新产品的许可获得利润。

最后,规定对于侵权的处罚方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只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审批和备案,则可以较好地预防侵权行为。如果还是出现了侵权的情形,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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