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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性金融机构

时间:2022-11-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存款性金融机构有许多类型,但就其共同特点而言,是指其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但是在各金融机构契而不舍地拓展其业务领域的现实,以及各金融利益集团持续施加的政治压力之下,美国的金融法不断作出让步性修改。然而,美国式的混业经营型金融机构是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主要载体的。在金融控股公司保持控股地位的状态下,其所属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基本上都是独立法人。

一、存款性金融机构

存款性金融机构(Depository Financial Institutions)有许多类型,但就其共同特点而言,是指其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

从传统意义上讲,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是依法接受活期存款,主要为工商企业和其他客户提供贷款,并从事广泛金融业务的机构。商业银行一词由来已久,但其性质已完全不同于其名称,对“商业”这个词的理解,绝不能顾名思义。最初使用“商业银行”这个名词,是由于这类银行主要承做短期“自偿性”贷款,即基于商业行为自动偿还的贷款,其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放款对象限于贸易商,目的是对国内和国际贸易中货物周转和货物销售的短期库存提供资金。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的高速发展,厂商资金需求面不断扩大,商业银行开始对工业企业生产性短期贷款,理论界也承认了商业银行对生产型企业提供短期贷款是合理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化,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也不断拓宽,资金规模日益雄厚。在负债业务方面,它不仅办理签发支票的活期存款,也办理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并积极在金融市场上借款。在资产业务方面,它除了经营短期工商业、农业周转贷款外,而且还对工商业固定资产投资、个人消费者、政府机关、法人团体等提供各类贷款,贷款期限也扩展到10年,甚至更长。20世纪80年代,随着西方各国对金融管制的放松,商业银行又纷纷开办证券交易和投资业务、投资银行的承销和财务咨询业务、保险业务,以及各类衍生金融工具的开发和交易、租赁和信托业务等。正如金融学界所指出,商业银行已属于一种“超级市场”型的金融机构。所以,目前“商业银行”一词在金融业中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性的专用称谓,而与商业本身并无更多直接的联系。

各国银行的市场组织结构体系和运作模式依其历史社会环境、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各异,从影响国家经济运行的作用和地位的角度,我们可以将银行制度模式划分为“市场导向型”和“银行导向型”。前者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后者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本章下面将按照这种分类考察代表性国家的银行业制度:

1.美国银行业

美国金融业发达程度举世公认,这与其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密切相关。美国银行制度有以下特点:

第一,双线银行系统。它的主要特征是联邦和各州共同对商业银行进行注册和监管,即美国的银行可以任意选择在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注册。在前者注册的商业银行称国民银行,大部分是较大的银行,在后者注册的称州银行。州银行在数量上占多数,约为银行总数的2/3,而占总数1/3的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却在银行体系中占有存款份额的大部分。这种特点起因于美国长期以来实行联邦与各州分权制。

第二,单一银行制度。美国的银行数量为世界之最,在1929年前竟然达到了2万多家。在美国银行业步入困难期,大量倒闭的20世纪80年代,美国银行的数量也是世界之最。以1986年为例,银行数量有14 846家,分支行为61 897个,即每家银行平均只有4家分支机构,这个数字大大低于西方其他国家银行业分支机构的水平。美国有众多单一银行,决定因素不是经济环境,而是法律制度所致。1927年的“麦克法登法案”(McFadden Act)全面禁止银行跨州开设分支机构,这是造成美国有众多独立银行的直接原因,它实质上是对中小银行的一种保护。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金融自由化浪潮冲击下,各州开始允许跨州开设银行分支机构,美国政府也意识到单一银行竞争力弱,不具备规模经济的缺陷,在国际银行业竞争中处于劣势,于是在1994年通过了“里格-尼尔1994年跨州经营和跨州设立分支机构效率法”(The Riegle-Neal Int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 of 1994),规定从1997年起,各银行可以通过收购、兼并或新建的方式跨州设立分支机构。到2006年底,美国独立的商业银行数量减少到6000家左右,而平均每家银行的分支机构数则大幅上升。但即使如此,美国还是国际上银行数量最多的国家。

第三,持股公司是银行扩展业务、推行混业经营的重要组织形式。在历史上,美国式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曾对其经济和金融的稳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正面作用,但随着经济和金融环境的变化,这种分业经营制度和单一银行制度阻碍了美国银行业的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银行业的竞争力下降。为了冲破这种限制,美国银行业于20世纪50年代尝试建立银行持股公司。所谓银行持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是指通过拥有和控制银行股权而成为银行的母公司,它可分为单一银行持股公司和多家银行持股公司。很快,几乎所有大型国民银行都将其公司结构转为银行持股公司的形式。长期以来,在严格的金融分业制度下,美国商业银行利用持股公司的掩护,不断向其他金融领域扩展。美国的金融法最初是通过颁布各种规制,限制银行持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权利,使其合法性总是处在一种若明若暗的状态。但是在各金融机构契而不舍地拓展其业务领域的现实,以及各金融利益集团持续施加的政治压力之下,美国的金融法不断作出让步性修改。在全球金融自由化的大浪潮中,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于1999年11月最终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这标志着美国基本上放弃了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然而,美国式的混业经营型金融机构是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主要载体的。在金融控股公司保持控股地位的状态下,其所属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基本上都是独立法人。

尽管美国式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但它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与欧洲国家有较大差别,这反映了美国银行体制改革对历史、法律和传统的继承与扬弃:首先,由于美国目前的所谓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还是建立在分业监管基础之上的一种协调机制;其次,美国对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中金融混业经营的破坏力仍然心有余悸,希望在不同性质的金融机构之间仍然保持“防火墙”,相对阻隔风险的传递;最后,美国法律还规定,不允许银行对企业持股,两者之间应该尽量保持单纯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法理和经济学上的解释是,防止银行业与工商业高度融合而产生市场权力过大的寡头经济体。

2.英国银行业

由于较早就已经发达的市场经济和英镑的特殊地位,英国金融市场在经济中具有较强的作用,伦敦金融市场的重要性在历史上一直被世人所瞩目。然而,英国的银行业也是高度发达,在国际银行业中可谓“资深”。英国的银行业可分为五个层次:清算银行、商人银行、外国银行、其他英国银行、其他存款性金融机构。清算银行是大型商业银行,目前,巴克莱银行、劳合银行、汇丰银行、国民威斯敏斯特银行和苏格兰皇家银行既是清算银行,也是国际知名的混业经营银行,它们除了经营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外,还可以制造和销售保险产品,甚至通过自己的投资银行机构从事证券承销和交易业务,拥有自己的基金。由于英国银行转型比美国早,所以英国银行业的转型已经基本完成,多元化经营的金融控股集团是英国现代大银行的典型代表。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从1998年起尝试单一机构的功能型金融统一监管模式,英国政府将原来分散的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全部集中,成立了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这种监管模式是一种伟大的尝试,尽管初期运行成本很高,困难很多,但是它的出现引起了世界各国金融理论和实务界的密切关注。商人银行传统上主要对大公司提供批发性银行业务,包括贷款承诺和担保、衍生金融产品、国际贸易融资等。外国银行是英国银行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在伦敦开设金融分支机构不见得都能盈利,但这里丰富的、最前沿的金融信息、先进的金融经营理念和管理方式、丰裕和便捷的金融产品和交易方式,是任何希望敏锐观察金融行业变化的金融机构都极为看重的。

3.德国银行业

德国是一个银行业为主的金融体制,这个体制的特点是核心银行(Hausbank)。在该银行制度下,工商企业一般依赖一家银行作为自己的主要外部资金来源,包括债务和股权融资。这种制度鼓励了银行通过股权持有和控制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银行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控制企业的股权:直接控制企业的方式是指银行可以持有上市企业10%之内的股权;间接控制企业的方式指银行通过自己拥有的信托账户或信托基金管理公众存放的股票,并行使投票代理权。德国的银行体系分四个层次: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合作银行和专业银行。德国银行呈现出垄断竞争结构,其中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商业银行(7)占有统治地位。德国商业银行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ing System或Full Service Banking System),全能银行一般采取一级独立法人的制度,金融业务的分工由银行在内部设置不同的部门完成。德国式全能银行可以从事的金融业务极为广泛,不仅做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还通过自己的机构承销公司证券、生产和出售,甚至可以拥有自己的基金公司和金融公司。

全能银行制度被认为对德国的经济奇迹起到了重要作用,尽管参照美国金融分业经营制度一度在历史上的成功和世界各国的纷纷仿效,金融理论界很多学者批评德国全能银行经营制度的各种弊端,然而,德国认为国情不同,全能银行经营制度在德国具有生存的合理性。更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德国由于自己历史特征自然形成的、而且一直饱受争议的全能银行经营制度,在21世纪却成为各国银行业理性的选择和发展的潮流。

4.日本银行业

日本目前的银行制度与其历史上长期形成的财团(Keiretsu)有关,它强调企业与银行实行一种主银行制度(Main Banking System)的关系。财团是一组通过互相交织的股权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公司集团,这种组织结构鼓励集团内部公司之间在业务上的相互支持和忠诚。每个财团的核心往往都有一家大银行作为财团内部其他工商企业的主银行。该主银行一般拥有财团内其他工商企业的股权,并借此加强自己债权人的地位。在日本的经济起飞中,主银行制度一直被认为对日本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一度甚至被总结为一种成功的经济模式。理论界认为,这种模式至少在缓解信息不对称矛盾、形成长期稳定客户关系、增加企业抗风险能力上有显著作用。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萧条和金融危机中,这种模式的合理性受到了强烈质疑,理论界对它与日本工商企业不合理的资本结构(贷款比重过高)、国内金融市场不发达、财团内部大量关联交易和腐败以及银行产生过多的不良资产有直接联系。然而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在经济学上并没有获得实证的强力支持。

长期以来,日本金融业在经营和监管体制上一直模仿美国,采用相似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分开,然而,在国际金融业巨变的大环境下,这种区别正在快速消退。从1993年起,日本的《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许日本的商业银行在金融监管当局批准下可以承销公司证券。日本的银行一般划分为这样几个层次:资金规模雄厚、分支机构众多的城市银行,资金规模中等的地区银行和各种专业性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除了具有经营业务广泛,资金规模雄厚的特征外,它还具有能以派生存款的方式创造和收缩存款货币的功能,对国民经济影响极大。正因为商业银行如此广泛和重要,我们将在本章后面对它进行更为详细的讨论。

(二)储蓄机构

储蓄机构(Thrift Institutions)是指将储蓄存款作为主要资金来源,其资金运用主要是发放不动产贷款的金融机构。储蓄机构在各国的名称不一样,英国主要是信托储蓄银行和房屋互助协会,美国称储蓄放款协会和互助储蓄银行,在法国、意大利、德国则称储蓄银行。

近几十年来,美国等国的某些储蓄机构开办了“股份”式的资金来源业务,即发行一种契约性的股份,但这种股份在被要求时即能退股,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储蓄存单,与严格意义上的股票相差甚远。在许多国家,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限定储蓄机构的资金运用范围,大部分是用来发放房地产贷款,而中长期国债券和其他证券投资只是其资产组合的补充构成。储蓄机构发放住宅贷款的期限可长达15年到30年,因此,储蓄机构的负债与资产之间在期限上是严重不匹配的,“借短贷长”的情况非常突出。由于储蓄机构的资产业务期限长,资金自偿性低、周转慢,这使得储蓄机构的抗风险能力相对于商业银行显得较弱。由于储蓄机构在协助政府实现经济目标时起到很大作用,西方国家采取了不少措施来减轻储蓄机构的压力。美国从1932年起就开始建立了一系列官方、半官方的房地产信贷机构来支持储蓄机构的业务发展。

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西方国家的储蓄机构陷入了严重的困境,在恶性通货膨胀中,短期市场利率上升,融资成本大幅度上涨,而储蓄机构的大部分资产是长期固定利率抵押贷款,利润被“挤”掉了。大批储蓄机构经不起激烈竞争而纷纷倒闭,如美国储蓄机构在1970年底为6162家,到1985年底就减少了近一半。针对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储蓄机构的严重不景气,美国政府于1989年颁布了“金融机构改革法”,依法组建和调整了金融管理机构,以加强对储蓄机构的管理和支持。该法律还规定对储蓄机构实施更为严格的适量资本管理,即从1991年1月份起,所有储蓄机构的适量资本要求按照资产组合的风险来确定,资产组合的风险越高,自有资本的比例也越高(8)。尽管美国有许多弱小的储蓄机构倒闭,但在政府扶植下,商业性储蓄机构的业务仍然有较大发展。

(三)信用合作组织

信用合作组织(Credit Unions)也称信用协会或信用社,属于零售型存款机构,但它们与前述的一般意义上的储蓄机构又有差别。传统上,信用合作组织是由某些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组织起来的具有互助性质的会员组织,其资金来源长期以来主要是会员存款,也可以有一定数量的非会员存款,例如,日本允许信用组合的会员外存款可占存款总额的20%。信用合作组织的资金运用主要是对会员提供短期贷款、消费信贷票据贴现、从事证券投资等,其余的资金则用于同业拆放或转存款。除以上业务以外,信用合作组织开办的业务还有有价证券转入款的收授,以及利息或红利的分配支付等。

信用合作组织在经济生活中起着广泛动员资金的作用,它们遍布大银行难以顾及的地区,进一步促进了社会闲散资金的汇聚和利用。

由于信用合作社的特殊性,它们的发展道路一直坎坷,但速度并不慢。如美国第一家信用协会于1909年建立,1970年美国信用协会发展到顶峰,达23 656家。日本的信用协会机构有信用金库和信用组合,它们的前身是1949年根据中小企业互助合作法建立的,1968年发展到高峰。为了使数量众多,但分散的民间信用协会(如某互助会成员、某教会教徒或某行业雇员等)能实施必要的协调、控制和管理,各国建立了信用协会的中央管理机构。例如,美国的信用协会由联邦信用协会管理局负责注册和管理。在日本,1951年成立了全国信用金库联合会和全国信用组合联合会,它们都是相对应的以全国基层信用合作组织为会员的中央管理机构。

过去,由于金融业不太发达,公众的金融资产累积程度较低,各行业分工十分明确,各国信用协会的会员色彩浓厚,互助性质较强,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合作组织的性质和经营状况发生了一些重要改变:第一,会员制度名义化,信用合作组织向普通银行转化,只有会员才能参加信用合作组织已成为形式上的要求。在实际授信中,信用合作组织会员以外的存贷款比例都在增大。另外,由于会员意识的消退,信用合作组织在管理上从过去贯彻以会员意志为基础的经营方针转向一般性银行的经营方针。第二,由于业务范围的扩大和地域发展不平衡,信用合作组织之间在规模上的差距显著扩大。在谋求“规模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同信用社之间的兼并时有发生,信用合作组织规模的扩大和数量的下降,进一步淡化了其会员色彩。第三,信用合作组织的会员资格限制和仅对同一债权人提供贷款等各种限制,也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极不协调。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中,信用合作组织纷纷拓宽业务面,以便与其他金融机构竞争,各国管理当局也逐步放松了对信用合作组织的管制。美国信用协会已开了支票存款账户,贷款领域也已从过去的消费贷款扩大到长期抵押贷款,这些在美国1980年银行法中已得到了承认。日本政府也对信用协会放松了管制,《日本信用金库法》在1968年,1973年和1981年作了三次修改,特别是1981年的修改法,极大地加宽了信用协会的业务范围,它允许信用协会在不妨碍对会员的贷款前提下,可对非会员办理贷款业务、甚至还可办理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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