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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将农用地出租给他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时间:2022-11-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朱某某,中共党员,原系苏州市某区某镇东吴村某个体羊毛衫厂老板,经济能人。2012年年底,区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对朱某某立案侦查。1.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基本案情

朱某某,中共党员,原系苏州市某区某镇东吴村某个体羊毛衫厂老板,经济能人。其所在东吴村,经济落后,全镇排名倒数。2006年年初,镇党委做其工作,让其舍弃小家顾大家,出任东吴村党支部书记。受命上任后,历经近5年的努力,截至2010年8月7日离任,根据先后两任党支部书记的《离任审计报告》比较,东吴村集体总资产由2005年的740余万元增加至2010年的5300余万元,资产净增4500余万元。可见,朱某某任职后,东吴村的经济有了重大飞跃。而其私人的羊毛衫厂,因无暇管理而瘫痪。

就在朱某某大搞村经济建设时,其领导东吴村将村集体土地出租给徐某某开办砖厂、出租给翁某某养殖反季蟹。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东吴村物业管理股份合作社,东吴村村长李某某代表合作社签字。事后,因他人举报而致土管部门参与查处,土地收回,东吴村向徐某某、翁某某分别赔偿了填土道砟款和建设款,造成东吴村经济损失110余万元。朱某某因此受到党纪处分并被撤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2012年年底,区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对朱某某立案侦查。期间,朱某某主动交代在某年春节收取他人红酒及1万元现金。检察机关认为,村支书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规定的主体身份,遂以滥用职权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

朱某某滥用职权罪主体身份能否成立。辩护人就如下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1.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党总支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二者均非国家机关,也非“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

2.农田保护《责任书》是政府对村委会正确行使自治权的督促性文件,非行政授权,且签署人是村长李某。故《责任书》不是政府“委托”朱某某代行国家机关职权的证据。

3.涉案土地出租系经村党支部、村委会集体讨论并由村委会对外签约,朱某某参与决定,不属于从事公务。

三、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作出了判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乡(镇)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被告人主持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将土地租赁给他人,虽违反法律规定,但系以村级组织名义处理农用地,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案件启示

1.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首先应考虑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概念不同。《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可见立法对此二者有严格区分。

2.在明了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仔细解读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本意。本案需破解的关键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从事公务”。

3.刑事辩护可从其他法律法规中寻找辩点和依据。本案辩护适用了《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明晰村党总支及村委会的身份、职能,表明该二者既非“国家机关”,也非“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

4.刑事辩护应与控方证据针锋相对,阐明农田保护《责任书》不能作为政府“委托”朱某某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证据。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作者: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戴爱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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