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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承保追踪的方法

时间:2022-11-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世界海上保险业中,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发达国家,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对世界各国有着广泛的影响。此情况适用于,在保险标的装上船舶之时,被保险人知道或被保险人在正常业务经营中应当知道,此种破产或不履行债务会导致该航程被取消。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或保险有效期,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须负损失赔偿责任的起讫时间,即保险合同效力开始至终止的期间。

第四节 伦敦保险协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在世界海上保险业中,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发达国家,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ICC)对世界各国有着广泛的影响。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海运保险业中直接采用该条款,还有一些国家在制定本国保险条款时参考或采用该条款内容。中国出口企业和保险公司对国外商人提出的投保ICC的要求,一般均可接受。

英国“协会货物条款”最早制定于1912年,它是为了补充、修正沿用已久、内容陈旧、用语古老过时的“船、货保险单”(The S.G.Policy Form,1779)而制定的。为了适应不同时期法律、判例、商业、贸易、航运等方面的变化和发展,“协会货物条款”经常进行修订和补充。2009年1月1日,联合货物保险委员会(Joint CargoCommittee)推出了新的条款ICC 1/1/09。新的条款扩展了保险责任起讫期,对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对条款中易于产生争议的用词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新条款中的文字、结构等也更加简洁、严密,便于阅读和理解。

协会货物险条款包括协会货物A条款,即ICC(A),协会货物B条款,即ICC(B)、协会货物C条款,即ICC(C)、协会战争险条款(Institute War Clauses—Cargo)、协会罢工险条款(Institute Strikes Clauses—Cargo)、恶意损害险条款(Malicious Damage Clauses)和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Institute Theft,Pilferage and Non-delivery Clause)。前五个险别条款结构统一,系统清晰,都包含承保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索赔、保险的利益、减少损失、防止迟延和法律与惯例这八项内容,可以单独投保。而恶意损害险和偷窃、提货不着险属于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为了与国际保险市场保持联系,并与国际惯例接轨,本节将对伦敦保险协会的货物保险条款进行论述。

一、ICC(A)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承保风险(Risks Covered)

ICC(A)条款承保风险包括三部分,即第1条风险条款,第2条共同海损条款和第3条船舶互撞责任条款。

1.风险条款(Risks)

ICC(A)条款采用“一切风险-除外责任”方式规定保险人的风险条款,所以,本条款承保货物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第4、5、6和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除外。

2.共同海损条款(General Average)

ICC(A)条款承保依运输合同及(或)准据法和惯例所理算或确定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其产生是为了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与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有关,但此种原因须不是本保险第4、5、6和7条或其他条文除外的危险。

3.船舶互撞责任条款(Both to Blame Collision)

ICC(A)条款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运输合同中有关船舶互有责任碰撞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就承保风险应承担的责任。在上述条款下,若承运人向被保险人提起索赔,被保险人同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负费用为被保险人就此项索赔进行辩护。

(二)除外责任(Exclusions)

ICC(A)的除外责任涉及第4、5、6和第7条的内容。

1.第4条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下列损失或费用:

(1)归因于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2)保险标的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损耗或自然磨损。

(3)由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无法抵抗运输途中发生的通常的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此种情况适用于:该包装或准备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完成的,或该包装或准备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完成的。(本条所称的“包装”,包括集装箱;本条所称的“雇员”,不包括独立合同商。)

(4)保险标的的内在缺陷或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5)因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迟延因承保风险所引起的也是如此(但第2条共同海损应予赔偿的费用不在此限)。

(6)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经营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导致的损失、损害或费用。此情况适用于,在保险标的装上船舶之时,被保险人知道或被保险人在正常业务经营中应当知道,此种破产或不履行债务会导致该航程被取消。

本条除外条款不适用于,当保险合同已经转让给另一方,即另一方已经善意购买或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且受保险合同约束。

(7)因使用任何原子或核子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的武器或设备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2.第5条

(1)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因下述原因所致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①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装船时已经知道船舶或驳船的不适航,及船舶或驳船不适合安全运输保险标的。

②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装载已开始或已完成,或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装载时已经知道集装箱或运输工具不适合安全运输保险标的。

(2)上述①所述的除外条款不适用于:当保险合同已经善意转让给另一方,即另一方已经购买或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且受合同约束。

(3)保险人放弃运载保险标的至目的地的船舶违反适航和船舶适货的任何默示保证。

3.第6条

本保险不承保因下列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来自交战方或针对交战方的任何敌对行为。

(2)捕获、扣押、逮捕、管制或扣留(海盗除外),以及上述原因所致的结果或任何企图、威胁。

(3)丢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任何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

4.第7条

本保险不承保因下列风险所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1)由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与工潮、暴动或民众骚扰者所引起的。

(2)由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或民众骚扰结果所引起的。

(3)由任何恐怖主义行为,或与恐怖主义行为相联系,任何组织通过暴力直接实施的旨在推翻或影响法律上承认的或非法律上承认的政府的行为引起的。

(4)由任何人出于政治、信仰或宗教目的实施的行为引起的。

(三)保险期间(Duration)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或保险有效期,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须负损失赔偿责任的起讫时间,即保险合同效力开始至终止的期间。协会海运货物(A)、(B)和(C)保险条款有关保险期间的规定,主要反映在“运输条款”(Transit Clause)、“运输合同终止条款”(Termination of Contract of Carriage Clause)和“航程变更条款”(Change Voyage Clause)三个条款之中。

ICC1/1/09在第8条的“运输条款”中,将“仓至仓”保险责任的起点扩展为:“自保险标的为了开始运输而立即搬运至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的目的,开始进入仓库或储存处所(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点)时生效,……”。而ICC1/1/82的保险责任的起点则为“保险责任自货物运离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显然,ICC1/1/09扩展了ICC1/1/82的起点。

在保险责任终点而言,ICC1/1/09强调保险责任在“完成卸货(on completion of unloading)”后终止,而ICC1/1/82强调保险责任在“交付(on delivery to)”后终止。显然,ICC1/1/09扩展了ICC1/1/82的终点,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此外,ICC 1/1/09增加了一个终点,即“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正常运输过程之外,选择任何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或集装箱储存货物”,这是限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非正常运输过程中的临时仓储。

第9条“运输合同终止条款”主要规定: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或运送在货物尚未按照上述“运输条款”规定完成卸货前终止,则本保险也终止。但是,在被保险人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继续承保的请求,且同意保险人可能要求的额外保费的情况下,本保险继续有效,直到货物在这个卸载港口或地点卖出并交付时为止,但最长不超过货物到达该港口或地点满60天。如果货物在上述60天内被安排续运到原定目的地或事后双方同意的其他地点,则保险责任按照第8条“运输条款”的规定而终止。

第10条“航程变更条款”主要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后,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另行商定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在此费率和条件达成一致前,出现保险事故,只有在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符合合理的市场行情情况下,本保险才会继续有效。

(四)保险索赔(Claims)

由于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制度,若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风险范围内的损失,必然就会涉及索赔和理赔的问题。在现行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索赔的规定主要反映在“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续运费”(Forwarding Charges)、“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和“增值”(Increased Value)等条款之中。现将上述几个条款的内容分别作如下简述。

1.可保利益

第11条“可保利益”规定:“在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获得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上款的规定,对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获得赔偿,即使损失发生在本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但在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晓者除外。”

这一条款是针对国际贸易业务的特点而制定的(如在CFR条件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它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货物)可以没有可保利益,但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则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同时,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标的已经发生损失,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此并不知情,仍然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仍然可以获得赔偿。

2.续运费

第12条“续运费”规定:由于本保险承保的风险,致使保险运输在非保险单载明的港口或处所终止,保险人应偿付被保险人在卸货、存仓和续运保险标的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适当而合理的任何额外费用。

应特别注意在该条规定中,运输在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之外终止的原因必须是由承保风险直接造成的,否则保险人对卸货、存仓和将货物续运到最终目的地的有关费用不予负责。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因共同海损、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疏忽、破产或不履行债务而引起的有关费用,不适用该条款,即保险人对这些原因引起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3.推定全损

第13条“推定全损”规定:本保险不负推定全损赔偿责任,除非由于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由于恢复、整理以及运送保险标的到保险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其抵达时的价值,保险标的被合理委付。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保险人要获得保险人的推定全损赔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由承保风险造成或引起的;②该损失的程度相当严重,已无可挽回地达到全损的地步,也就是说,若不采取一定措施肯定会发生实际全损;或对受损标的加以恢复、整理以及运至最终目的地的有关费用将超出标的本身的实际价值;③必须按委付的有关规定,将受损标的残余部分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若不能满足上述条件,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部分损失的赔偿,而且有义务承担受损标的所产生的责任。

4.增值

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货物增值保险而规定的。所谓货物增值保险是指,货物的买方估计所买进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时的完好价值将会超出卖方投保时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因而将两者之间的估计差额投保增值保险。为此,第14条规定,若对货物办理增值保险,则货物的约定价值视为增值部分的保险金额与货物原有保险金额两者之和。当货物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将按其保险金额在总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还规定,在增值保险下,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他保险单所保金额的证明。其目的是由所有保险人按比例摊赔。

(五)保险的利益(Benefit of Insurance)

第15条“保险的利益”规定:本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包括根据本保险合同提出索赔的人员或收货人;除非有特别说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享受本保险的利益。

制定本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承运人或者其他受托人在运输合同或其他合同中写入一个享受保险利益的条款来摆脱其对货损、货差或迟延交货的责任,因为这样的条款会损害货物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六)减少损失(Minimizing Losses)

“减少损失”一项中规定了“被保险人义务条款”(Duty of Assured Clause)和“放弃条款”(Waiver Clause)两项内容。

第16条“被保险人义务”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减轻这种损失。同时,如果这种损失是属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他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保证适当地维护向他们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人除了负责赔偿承保责任范围内的任何损失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所产生的任何适当和合理的费用。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采取措施,减轻或避免扩大损失,第17条“弃权条款”规定:在被保险货物发生承保风险时,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了施救、保护或恢复被保险货物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委付”或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表示。因此,有人称该条款为“保障权利”条款。

(七)防止迟延(Avoidance of Delay)

第18条“防止迟延”规定: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货物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必须在一切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迅速措施加以处理。例如,合理运送货物、及时提货、货物受损时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扩大损失等。该条款具有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履行义务的作用。

上述(六)、(七)两项内容都属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它关系到被保险货物的安全和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若被保险人未予遵守履行,保险人对有关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八)法律与惯例(Law and Practice)

第19条“法律与惯例”规定:“本保险受英国法律与惯例管辖”。

二、ICC(B)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承保风险

ICC(B)条款的这一部分内容也包括三部分,即第1条风险条款,第2条共同海损条款和第3条船舶互撞责任条款。因为第2和第3条的规定在措辞上和ICC(A)的完全相同。这里主要介绍第1条风险条款。ICC(B)风险条款承保的责任范围比ICC(A)要小,其采用承保“除外责任”之外列明风险的办法,即将其承保的风险一一列出。

ICC(B)条款承保下列风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或损害,但因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不负责。

(1)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可合理归因于下列原因者:

①火灾或爆炸。

②船舶或驳船触礁、搁浅、沉没或倾覆。

③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

④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水以外的任何其他外界物体的碰撞或触碰。

⑤在避难港卸货。

⑥地震、火山爆发或雷电

(2)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者:

①共同海损的牺牲。

②投弃或浪击落海。

③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船舱、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储存处所。

(3)货物在装卸船舶或驳船时落海或跌落导致整件货物的全损。

(二)除外责任

ICC(B)条款的除外责任也涉及第4、5、6和第7条的内容。它与ICC(A)条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有两点不同。

第一,在第4条中,增加规定对“由任何个人或数人不法行为故意损坏或故意破坏保险标的或其任何部分”不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想获得这方面的保障,必须投保恶意损害险。

第二,ICC(A)条款第6条规定,不承保因“捕获、扣押、逮捕、管制或扣留(海盗除外),以及上述原因所致的结果或任何企图、威胁”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这样ICC(A)条款对海盗引起的灭失、损害和费用负责任。而ICC(B)条款的第6条并没有“海盗除外”字样。但由于ICC(B)条款对承保风险采用列明方式,而海盗风险并没有出现在承保风险内,所以ICC(B)条款对海盗风险不承保。

三、ICC(C)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承保风险

ICC(C)条款的这一部分内容也包括三部分,即第1条风险条款,第2条共同海损条款和第3条船舶互撞责任条款。因为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在措辞上和ICC(A)条款的完全相同。这里主要介绍第1条风险条款。ICC(C)风险条款承保的责任范围比ICC(B)要小,也采用列明风险方式。

ICC(C)条款承保下列风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或损害,但因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不负责:

(1)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可合理归于下列原因者:

①火灾或爆炸。

②船舶或驳船遭受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

③陆上运输工具的倾覆或出轨。

④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除水以外的任何外界物体碰撞或接触。

⑤在避难港卸货。

(2)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由下列原因造成者:

①共同海损的牺牲。

②投弃(或抛货)。

由此可见,ICC(C)承保的风险比ICC(B)更小,它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负责。

(二)除外责任

ICC(C)条款的除外责任也涉及第4、5、6和第7条的内容。它与ICC(B)的规定完全相同,不再赘述。虽然ICC(C)条款和ICC(B)条款的除外责任相同,但因为这两个险别的风险条款都采用列明方式,而两者所列明的风险条款不同,所以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也就不同。

四、协会海运货物战争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承保风险

协会海运货物战争险条款主要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

(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造反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交战国的或针对交战国的任何敌对行为。

(2)由于上述承保风险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管制或扣押及其后果,或任何有关企图、威胁。

(3)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

(4)上述原因导致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在上述承保风险中不包括海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一点与中国现行海运货物战争险条款的规定不同。

(二)除外责任

在除外责任方面,战争险与ICC(A)条款的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在第4条中增加了一个“航程挫折”条款(Frustration Clause),规定由于战争原因造成航程中止,货物未能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而引起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子或热核武器等所致损失,规定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武器所致灭失或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期间

协会海运货物战争险的保险期间的规定,同中国保险条款一样,采取承保“水上危险”的原则,而不采取承保“仓至仓”的原则,亦即把保险人对保险货物的责任期间规定为从货物装上海轮开始,直到卸离海轮为止。若载货海轮到达最后港口或卸货港口当日午夜起满15天仍不从海轮卸下货物,保险责任亦告终止。

五、协会海运货物罢工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承保风险

协会海运货物罢工险的承保风险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罢工险一样,仅负责由于罢工等风险所直接造成的保险标的物质损失,而不负责由于罢工等风险所产生的费用或间接损失。

协会海运货物罢工险条款对承保风险的规定如下:

(1)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与工潮、暴动或民众骚扰者所致的灭失或损害。

(2)任何恐怖主义行为,或与恐怖主义行为相联系,任何组织通过暴力直接实施的旨在推翻或影响法律上承认的或非法律上承认的政府的行为引起的灭失或损害。

(3)由任何人出于政治、信仰或宗教目的实施的行为引起的灭失或损害。

(4)为避免或有关避免以上承保风险所造成的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

从上述承保风险中可以看出,协会罢工险的承保范围大大超出了罢工的范围。它除了负责罢工风险损失外,对于工潮、民众骚扰以及恐怖主义行为或出于政治、信仰或宗教目的的行为所致风险损失,也予负责。由于近年来国际上恐怖主义行为频繁,经常给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协会罢工险将恐怖主义行为所致损失也列入了罢工险承保范围,以适应广大贸易商投保的需要。

(二)除外责任

由于罢工险只负责承保风险直接造成的损失,因此,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由于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或民众骚扰等造成劳动力缺乏、短少或扣押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2)由于航程挫折而引起的损失。

(3)由于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交战国或针对交战国的任何敌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三)保险期间

罢工险的责任起讫和ICC(A)、(B)和(C)条款的规定完全相同,简言之是承保“仓至仓”责任,而不是战争险的“水上风险”原则。

六、恶意损害险的主要内容

恶意损害险是伦敦保险协会的附加险别。

该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如船长、船员等)的故意破坏行为所致被保险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但是,恶意损害如果是出于政治动机等的人的行为,则不属于该险别的承保范围。

恶意损害的风险,除了在ICC(A)条款中被列为承保风险外,在ICC(B)和(C)条款中均列为“除外责任”。因此,在投保ICC(B)和ICC(C)条款时,如果被保险人要获得这方面的保险保障,须另行加保“恶意损害险”。

七、偷窃、提货不着险的主要内容

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也是附加险别。同协会恶意损害险条款一样,投保ICC(A)时被保险人无须加保。

本条款承保两类风险,一是偷窃(Theft,Pilferage),二是提货不着(Nondelivery)。所谓“偷”(Theft)是指海上袭击性偷窃,须伴有暴力或暴力威胁,不包括暗中的小偷小窃。而“窃”(Pilferage)是指暗中进行的小偷小摸。提货不着指由于任何不明原因造成整件货物不知去向,或者误交给不知姓名的其他提货人而无法追回。而货物短量或件数不足的短交不属于这个范畴。另外,如果交货不到的原因和货物所在的处所是知道的,那么也不属于“提货不着”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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