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召回等补救措施

召回等补救措施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食品安全法》第53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6、42条;《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7、19、21、25-27条;《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21、27-29、31、32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5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产品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依据本条的规定,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补救措施不限于警示、召回二种,而可以根据每个产品的不同性能、特点、作用、缺陷的状况、损害发生的概率等情况采取更有利于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措施。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参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食品安全法》第53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6、42条;《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7、19、21、25-27条;《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21、27-29、31、32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5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