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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制定可以使用哪些名称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洋行政规章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海洋行政事务的行政规章。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海洋行政规章的概念和特点

在习惯上,规章一般与制度相连用,称“规章制度”,但这种“规章制度”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规章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宪法及有关组织法中。例如,《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所以,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规章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并且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依法在本部门或本地区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海洋行政规章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海洋行政事务的行政规章。与海洋行政法规相比较,海洋行政规章的基本特征是:

1.海洋行政规章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根据宪法、有关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制定行政规章的特定行政机关包括:(1)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3)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4)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5)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海洋行政规章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为根据制定。它一般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化。所以,行政规章在效力等级上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

3.海洋行政规章的内容只限于一定范围。国务院部门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必须在本地区权限内,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二、海洋行政规章的分类

海洋行政规章按照制定机关和适用范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部门行政规章,也称中央行政规章,即由国务院部门制定行政规章。例如,《关于禁止通过遇岩以内海区的规定》(1962年2月14日交通部发布);《关于禁止外国籍船舶在万山、佳蓬、担杆诸岛连线以内的海区航行的规定》(1964年9月11日交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9〕第4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交通部令〔1992〕第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7〕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2009〕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11〕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5〕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7〕第13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3〕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复议规定》(交通部令〔2000〕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98〕第107号)等。

2.政府行政规章,也称地方行政规章,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例如,《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鄂政令〔1992〕第3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宁政令〔1987〕第132号)、《天津市海河下游航政管理规定》(津政令〔1986〕第159号)、《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安监令〔1996〕第830号)、《浙江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浙政今〔1988〕第51号)、《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辽政令〔1992〕第19号)、《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沪政令〔1989〕第8号)等、《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粤政令〔1997〕第33号)、《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沪政令〔1996〕第28号)、《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津政令〔1993〕第7号)、《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沪政令〔2005〕第54号)、《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豫政令〔1988〕第75号)等。

三、海洋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

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依次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等程序。

1.立项。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2.起草。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1)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2)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3)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4)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3.审查。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1)是否符合条例有关规定;(2)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3)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4)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5)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1)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2)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3)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条例规定的。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4.决定与公布。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署名以及公布尔日期。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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