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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诉权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其次,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这种诉权,对不良资产转让产生了很大的不利影响。

法律链接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会议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

按照债权转让的一般理论,债权转让不涉及债务人的利益,因而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诉权。但《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却赋予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提起无效之诉的权利。“高民尚”在《纪要》的解读中给出了三个理由,总结起来就是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由于法院没有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权力,如果不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权,人民法院将难以启动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从而导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则目的之落空。

《纪要》的这一规定缺乏法理依据,其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首先,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并不需要债权人转让前征得债务人同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因为债权的转让并不会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债权的转让不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转让合同与债务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不良资产转让中虽然涉及国有资产,但其本质上还是一个债权转让的问题,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中其利益并没有受到影响,因此不存在诉的利益。其次,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这种诉权,对不良资产转让产生了很大的不利影响。在不良债权转让中,受让人根本无法预测到国有企业债务人将来是否对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因此存在 很大的诉讼风险和成本,对于债权受让人是不公平的,也打击了不良资产交易市场。同时,《纪要》不仅将一次转让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而且将多次转让的所有合同当事人都列为被告,这种做法使整个交易链条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十分不利。

在实务中,《纪要》的这一规定虽然有不合理之处,但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还应该严格执行。为确保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后手转让人来说,在整个债权转让的各个方面,都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规定,包括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适格性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任何转让过程中的瑕疵,都有可能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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