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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

时间:2022-07-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对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的概念,可以从形式意义与实体意义两方面加以界定。固定主义以破产案件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为破产财产。凡债务人未将企业财产列入财产清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属于隐匿财产的行为。

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

对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的概念,可以从形式意义与实体意义两方面加以界定。从形式意义上讲,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从实体意义上讲,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申请时或破产宣告时,以及自该时点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其着眼点是财产的构成与来源。

二、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

(一)对债务人财产构成范围的不同立法原则

在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上,各国破产立法采取的主要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主义。固定主义以破产案件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为破产财产。所谓固定,是指破产宣告时破产财产的范围即已确定。日本、德国、美国等采用这一立法方式。膨胀主义是指破产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在宣告破产时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新取得的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膨胀。英国、法国等采用这一立法主义。

(二)我国立法对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三、破产撤销权

(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与意义

破产撤销权(以下简称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对称使用时称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二)我国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由此可见,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该行为继续有效存在;2.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间内;3.撤销权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三)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入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分配。

四、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破产无效行为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被行为人非法处分的财产,而且任何人均得主张其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不以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为认定行为无效、追回财产的前提。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隐匿是指将债务人财产秘密藏匿或转移至他人无法找到或自认为他人无法找到的处所,或者隐瞒不报债务人财产,使之不能依破产程序被管理人接管和处分。根据《破产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时,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凡债务人未将企业财产列入财产清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属于隐匿财产的行为。转移财产是指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转移至原所在地之外或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之外,使管理人无法接管和处分。转移必涉及财产的移动,所以其适用的范围应为动产。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

由于债务人在破产之时其全部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债务的虚假增加对其本人已经没有实际利益影响,损害的只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务人可能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方法转移利益,变相抽逃财产,逃避债务,对此种欺诈行为应当严厉打击。

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无效,管理人有权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入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分配。

五、债务人财产的收回与清理

(一)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管理人就任之后,其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要尽力收回、清理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除收回债务人在外的财产、追讨其债权等一般性工作之外,立法还对债务人的财产收回、清理作有一些特殊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二)取回权

《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对一般取回权,各国《破产法》中均有规定。特别取回权通常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并非所有国家的立法对各项特别取回权均有规定。

1.一般取回权。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取回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即形成,其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既不需要依破产程序向法院或管理人申报权利,也不需要等待破产财产的分配。行使一般取回权,在双方无争议时可直接取回财产,如有争议,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则应通过诉讼解决。

2.出卖人取回权。

《破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这是我国立法对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据此规定,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隔地动产买卖合同中,卖方已经发货,买方尚未收到货物也未付清货款时,买方的破产案件为法院所受理,卖方有权取回货物。但管理人有权付清货款并要求对方交付货物。由于代偿取回权和行纪人取回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故此处不再赘述。

(三)抵销权

1.破产抵销权的意义。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我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法》上的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受偿的例外。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销权的理由,一是抵销制度是为了担负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销权,而不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不允许抵销,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人的债务,被要求作出全面的履行;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受到按比例平均分配的待遇。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性质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公平原则。

2.破产抵销权的禁止。

为防止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滥用,损害他人利益,《破产法》对抵销权的行使均规定有禁止条款,违法抵销的行为无效。我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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