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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撤销裁决的执行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都不承认已撤销裁决的效力。法院因此认定法国法并未使裁决被撤销成为拒绝执行的理由。这就意味着外国的撤销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没有影响。

第三节 已撤销裁决的执行

一、已撤销裁决的效力

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都不承认已撤销裁决的效力。例如,在一个案例中,[30]申请人在德国申请执行莫斯科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为俄国相关法院撤销。该案中,被申请人从莫斯科海事仲裁委员会获取一份有利于其的仲裁裁决,并且寻求在德国执行该裁决。同时,裁决被莫斯科市法院撤销,并在上诉审中被莫斯科上诉法院撤销。罗斯托克上诉法院认定,申请人已经符合了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但是,由于裁决已经在裁决作出国被撤销而不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执行申请应被驳回。德国法院认为,“执行宣告要求外国裁决依适用于其的法律已经生效,即在上诉法院或国家法院已经没有其他上诉方式。这一点应由法院自行审查。裁决如为有权法院或上诉仲裁庭所撤销,则不再具有约束力,即使只是为临时的具有执行力的决定所撤销。此撤销决定必须得到承认,而无须审查,依据承认外国决定的标准,其是否可予承认。本案中仲裁裁决前后为莫斯科市法院和上诉法院所撤销,因此,其不再具有约束力,也不再可在德国被承认。当然,上诉法院的决定可能可以依据俄国法上诉,但依《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第二个选择项(“或者被中止”),这一点不具相关性”。

不过,如上文所述,裁决在一地被撤销,不必然影响裁决的效力,裁决在他地仍然可能被执行。传统的观点是,仲裁地法院或者裁决所依据法律的法院如果撤销了裁决,则裁决无效,不能被执行。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纽约公约》中。[31]

但是,《纽约公约》的观点并不必然体现为其他公约或立法的观点。甚至,对《纽约公约》规定本身的解释,已经使得上述原则不再是固定不变,“不证自明”。[32]例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并未将裁决在他国被撤销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33]1998年奥地利最高法院据此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34]奥地利最高法院并没有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而是依据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法院认为,该欧洲公约并没有包括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相似的规定,因此裁决在仲裁地因违反“公共政策”被撤销并不必然使裁决在其他缔约国被拒绝执行。依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外国仲裁裁决被撤销,不是不予执行的事由。实践中,法国法院已经多次承认并执行了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例如:SEEE v.Yugoslavia案、Pabalk Ticaret Sirketi v.Norsolor S.A.案、[35]Hilmarton Ltd.v.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sation(OTV)案。[36]在Pabalk Ticaret Sirketi v.Norsolor S.A.案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在法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成文法的理由并不包括裁决在作出地被撤销,因此,该理由不能被作为执行程序的抗辩。该案中的推理无可挑剔:《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便利执行仲裁裁决,对执行未作限制规定,第7条明确授权申请人依据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申请执行不符合《纽约公约》最低标准的裁决。法院因此认定法国法并未使裁决被撤销成为拒绝执行的理由。这就意味着外国的撤销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没有影响。法国立法拒绝了既判力的概念,使其自己的法院成为判断裁决是否适合执行的唯一法院。[37]

比利时、美国等国,也已经出现了执行被撤销裁决的案例。这一类的案例虽然数量不多,但只要存在执行被撤销裁决的法律上的可能性,那么,将来仍然可能在这些国家或者其他国家出现类似执行可撤销裁决的案例。

二、Chromalloy案

Chromalloy Aeroservices Company(CAS)v.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案[38]是在执行已撤销裁决方面,受到仲裁界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的案件。[39]

该案的基本情况:1988年6月16日,Chromalloy与埃及订立合同,由Chromalloy向埃及空军提供直升机部件、维修保养服务。1991年11月,埃及通知Chromalloy终止合同,Chromalloy表示反对,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埃及法律仲裁,仲裁地在开罗。1994年8月24日,仲裁庭作出有利于申请人Chromalloy的裁决。开罗上诉法院于1995年11月以仲裁庭应当适用埃及行政法而非埃及民法典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但是,Chromalloy仍然向美国哥伦比亚地区联邦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1996年7月31日决定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也于1997年1月14日维持了巴黎大审法院1995年5月4日作出的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

美国、法国两国的法院执行被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如下:[40]

1.《纽约公约》并不禁止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对于仲裁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国家的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规定执行地国的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或剩余裁量权,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而非“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2.《纽约公约》保障当事人根据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条约寻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只要该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更有利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按照《纽约公约》第7条,该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的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因此,如果承认与执行地国法律或承认与执行地国与仲裁裁决的国籍国间的国际条约,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条件优于《纽约公约》,则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可以不考虑《纽约公约》的规定。

3.美国、法国的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仲裁裁决被其本国撤销,则不得予以承认和执行。

4.美国法院认为,在对承认和执行以仲裁事项为内容的法院判决缺乏国际条约调整的情况下,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学说、主权行为理论(act of state doctrine)都不构成承认与执行该类法院判决的充分理由。

5.在法国法院看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独立于国内法体系而存在的,仲裁裁决无所谓国籍。

学者认为,承认和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潜在的危害:[41]

第一,除非另有规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依附于其本国法,被撤销的裁决是无效的、不存在的,外国法院执行此种裁决,法理上无法讲得通。

第二,已撤销裁决得到执行,使得撤销程序的存在价值大打折扣。

第三,《纽约公约》将被撤销的裁决列入不予执行的理由,其立法意旨显然是支持裁决地国法院拒予承认与执行已被其本国撤销的仲裁裁决。

第四,执行已撤销裁决,将使得当事人进行“执行挑选”,从而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使得对撤销和执行裁决的后果难以预测。

第五,可能产生两份相互矛盾的决定,使执行地法院无所适从。这种情况在Hilmarton Ltd.v.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sation(OTV)案中已经出现。在该案中,仲裁庭于1988年8月19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于1990年4月17日被瑞士最高法院撤销。巴黎上诉法院于1991年11月决定执行裁决;法国最高法院也于1994年3月23日维持了该决定。与此同时,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申请人重新在瑞士申请仲裁,新的仲裁庭于1992年4月10日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结果与原仲裁裁决的正好相反。1993年5月25日,法国南特初审法院准许执行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起上诉,凡尔赛上诉法院于1995年6月29日决定维持南特初审法院的裁定。造成的结果是,凡尔赛上诉法院允许了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争议两个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的同时并存。凡尔赛上诉法院认为,这并不违反法国的国际公共政策。被申请人向法国最高法院上诉。1997年6月10日,法国最高法院以既判力为由,撤销了凡尔赛上诉法院1995年6月的决定。最高法院指出,“1994年3月23日不可撤销的法国法院决定的存在,阻止了任何与其矛盾的、关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争议的外国司法或者仲裁决定在法国的确认”。于是乎,形成的事实是,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得到执行,未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42]

三、执行已撤销裁决的再思辨

应该指出,虽然有少数几个国家承认和执行已撤销的裁决,但是,不执行已撤销裁决仍然是主流。例如,上文所述德国不执行已撤销裁决的案例,[43]法院即认为,“……裁决如为有权法院或上诉仲裁庭所撤销,则不再具有约束力,即使只是为临时的具有执行力的决定所撤销……”

许多国家实践中都不存在这种案例。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也不存在这种情况。不过,理论上并不排除已在仲裁地国撤销裁决依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执行;事实上也已经产生了此类案例。当然,这些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而不适用于国内裁决;国内仲裁中,法院必须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涉及执行地国法院的两种态度:一是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态度,二是对外国法院的态度。执行地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结果,但不承认外国法院推翻此种结果的结果。这可能隐藏着三种考虑:一是执行仲裁裁决,是《纽约公约》的本来意义,这是由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二是外国法院所为的结果,可能不具有公正性,而这种可能具有的不公正性,不应当影响原本公正的裁决的执行。尊重撤销裁决决定的前提是该决定是正确的。外国法院错误的司法判决,不影响外国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三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礼让不适用于外国法院,即对于错误的判决,不予尊重。

基于上述考虑,对于已撤销裁决是否应当得到执行,应当慎重考虑,不应一致肯定,也不应一概否定。这要看适用的公约或法律,是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问题,主要涉及《纽约公约》更优惠条款的适用。如果内国法院认为国内法存在更优惠于执行的规定,则存在依《纽约公约》第7条适用国内法的可能性。《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以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认可的方式及在其许可之范围内,援用有关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该条被称为“更优惠权利条款”。该条事实上,创设了一种有别于《纽约公约》主文规定的平行的执行体系,即为达到使仲裁裁决被最大限度的承认或执行的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援引“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机制,给予执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并非仅可在《纽约公约》的框架内执行其裁决。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时,选择缔约地国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或其参与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而放弃适用《纽约公约》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机制为那些据《纽约公约》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裁决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

援用“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案例,除了上述美国、法国、比利时等少数国家外,有报道的案例极少见到。事实上,正是在援引“更优惠权利条款”执行已撤销裁决上,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争论。援引“更优惠权利条款”是一种突破,有利于裁决的执行(特别是已撤销裁决系因地方保护主义而被撤销时),但这种突破是否会成为另外一种地方保护主义的借口,这正是人们的担心所在。

倘若更优惠权利本身与《纽约公约》明确的不予执行规定并不违反,而只是更宽松,当然不会引起多大的争议;但若更优惠权利虽然更宽松,但其本身与《纽约公约》明确的不予执行规定相反,那么,产生争议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是相关案例引起争议的理由所在。但是,理论上的探讨限于理论上。而法律规定和法院实践是很明确的、具可操作性的。至少就《纽约公约》而言,更优惠权利条款所留下的漏洞,绝非遗漏;事实上,当事人有权利选择任何一种执行机制进行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中,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执行已撤销裁决的情形存在,以为当事人留下一条救济之路。如前所述,在德国法院实践中虽不支持执行已撤销裁决,不过,学者也认为,是否执行已撤销判决,应当看该撤销的决定是否值得德国法院承认。德国法院不应自动赋予外国法院撤销裁决的决定以既判力。德国法院应当认定,外国法院的判决,本身满足德国适用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规则上通常要求的最低限度的管辖权和正当程序要求。[44]印度学者也认为,印度法院也可以执行已撤销的裁决。[45]在我国也应如此,不自动承认外国撤销裁决的判决的即判力。但是,必须坚持,援引更优惠权利条款,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如同审查裁决时适用公共政策一样,非常严格,并且极少用以支持异议。

对于执行已撤销裁决的某些案例,认为是一种突破是正确的,但无须悲观地认为是一种末日一般的突破。大多数国家都无这样的法律实践。迄今为止,除上文所述几个国家之外,目前尚无其他国家[46]出现这种做法。

事实上,即便在美国、法国和比利时等几个国家,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可以执行这种已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并且企图利用这种制度的人,结果也会证明他们是在动用一种极其罕见的且极有可能徒劳的战术。法院只是在特殊的案件中,才会援引更优惠权利条款,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美国法院在Chromalloy案后,相继拒绝执行了两份企图执行已撤销裁决的申请。[47]此种情形表明,美国并非“已撤销裁决执行的天堂”。这些案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执行已撤销裁决上的一些原则。首先,美国法院并不愿意执行已撤销的裁决。在Baker Marine案中,法院明确拒绝了当事人协议中未提及美国法情况下执行已撤销裁决的观点。其次,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的表述可能对于此执行问题至关重要。最重要的是,当事人的协议中应规定美国仲裁法管辖仲裁程序和裁决。此类障碍的存在,事实上使得当事人极难在美国寻求执行已撤销裁决。[48]

【注释】

[1]在撤销程序中通常不会出现裁决效力抗辩。但是,假设在仲裁地进行的仲裁并不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理论上可能出现两个地方的法院均有撤销权的情况。此时,也可能出现当事人提出了此种抗辩的情形。

[2]《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

[3]UNCITRAL示范法第36条第1款e项。

[4]《日内瓦公约》第1条d项、e项。

[5]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71.

[6]例如,UNCITRAL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

[7]See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M].Kluwer,1981:87,88.

[8]See Jacques El-Hakim.Should the Key Terms Award,Commercial and Binding be Defined i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89,6(1):161-170.

[9]不过,美国以及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一开始并不支持排除双重许可。

[10]See Jacques El-Hakim.Should the Key Terms Award,Commercial and Binding be Defined i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89,6(1):161-170.

[11]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85.对于《纽约公约》容许的本国要求,国际商会仲裁院前秘书长称之为:“迄今为止阻碍仲裁得到真正的国际化的一个坚固壁垒,因为裁决作出国适用于纯国内裁决的各种追诉手段及使之无效的各种理由,可能被用来反对裁决在境外得到承认……”Derains,Foreword.Hommage à Frédéric Eisemann 5.13(1978)[translated by Paulsson,in(1996)7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99].

[12]关于国内法院承认或执行在仲裁地被撤销的裁决的实例的综述,参见Hamid G.Gharavi.The International Effectiveness of the Annulment of an Arbitral Award[M].Kluwer,2002.

[13]《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如下:“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14]有关内容详见本书第十章。

[15](1987)XI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514-522.仲裁裁决译文可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79-288.

[16]517 F.Supp.948(1981).

[17]1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1997)XXI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958-966.

[18]例如GAFTA两级仲裁制度中的上诉仲裁庭。

[19]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M].Kluwer,1981:87,88.

[20]See Ontario Court of Justice-General Division(Somers,J.),19 December 1994;(2001)XXV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318.

[21]Cour de Cassation[Supreme Court],5 June 1998;(1999)XXIVa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603-614.

[22]Supreme Appeal Court of Kuwait,Cassation Circuit,21 November 1988.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由国际商会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

[23]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District of Columbia,22 March 1995 No.94-1035 RMU;(1996)XX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751-758.

[24]比利时1998年司法法典第1714条。

[25]瑞典仲裁法第58条。

[26]中国《仲裁法》第64条第1款。

[27]23 November 1992,Supreme Court,S 653.

[28][1993]2 Lloyd'd Rep 208,CA.

[29](1999)XXIVa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714-723.

[30]28 October 1999-Oberlandesgericht[Court of Appeal],Rostock.

[31]《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

[32]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Annulment of Award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M]∥Richard B.Lillich and Charles N.Brower.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21th Century:Towards“Jurisdition”and Uniformity?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1994:161.

[33]《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规定,一项公约裁决,只有由裁决作出地公约国法院或仲裁程序法所属公约国法院,依照公约规定的事由予以撤销,才构成在其他公约国不予执行的理由;若非依公约列明的事由撤销,其他公约国可以执行裁决。

[34]OGH 23.2.1998,Wirtschaftsrechtliche Blatter 1998,221(“Radenska II Case”).

[35]See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2th ed.Sweet&Maxwell,1991:470.

[36]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0-251.

[37]pdf. See Adam Samuel.Imperialism and Chauvinism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yers,Statutes and Scoundrels[OL].http://www.adamsamuel.co.uk/pdf/isdcarb.

[38]Civ.No.94-2339(July 31,1996)(“Chromalloy”).Reprinted in 11 Mealey's Int'l Arb.Rep(Aug.1996)at C-54(August 1996).

[39]如Philipp W.AHL.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Set Aside in their Country of Origin—The Chromalloy Case Revisited[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9,16(4):0131-0140;Dana H.Freyer.United State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nnulled Foreign Arbitral Awards—The Aftermath of the Chromalloy Cas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0,17(2):0001-0010;Pierre Lastenouse.Why Setting Aside an Arbitral Award is not Enough to Remove it from the International Scen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9,16(2):25-48;Gary H.Sampliner.Enforcement of Nullified Foreign Arbitral Awards—Chromalloy Revisited[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7,14(3):141-166;Hamid G.Gharavi.Chromalloy:Another View[J].Mealey's Int.Arb.Rep.,1997(1).

[40]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3-254.另参见前注各有关该案的评述和讨论。

[41]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2]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6-257.

[43]28 October 1999-Oberlandesgericht[Court of Appeal],Rostock.

[44]Felix Weinacht.Enforcement of Annulled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Germany[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4):313-336.

[45]P.Ramaswamy.Enforcement of Annulled Awards:An Indian Perspectiv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5):461-472.

[46]此类案例的性质决定了其一旦出现,就会有人评述或报道。但目前除文中所述几个国家外,尚未见其他国家出现这种情况。

[47]Baker Marine(Nig.)Ltd.v.Chevron(Nig.)Ltd.191 F.3d 194(2d Cir. 1999);Spier v.Calzaturificio Tecnica S.p.A.,71 F.Supp.2d 279(S.D.N.Y.1999),reargument den.,77 F.Supp.2d 405(S.D.N.Y.1999).

[48]See Dana H.FREYER.United State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nnulled Foreign Arbitral Awards—The Aftermath of the Chromalloy Cas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0,17(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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