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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其中一方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民事程序法律制度中,仲裁与民事诉讼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两种制度。

第十四节 仲裁法律制度

一、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与特征

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后,依照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由该机构对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具有民间性的古老而重要的法律制度,仲裁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现在已经被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所确认。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仲裁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性

这是仲裁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出于双方的完全自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机构,提交哪一个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哪一种程序规则等,都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达成仲裁协议的。在纠纷的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等。一方不得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所以,纠纷的仲裁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性。

2.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具有很强的保密性

仲裁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多为商事纠纷,这就决定了许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仲裁的保密性主要表现为:首先,仲裁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不仅审理过程不公开,案情和裁决结果也不公开,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也不接受采访;其次,《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经济纠纷的仲裁活动而泄露,有利于维护其商业利益和商业信誉。

3.仲裁具有经济性和快捷性

仲裁的快捷性即仲裁具有迅速、及时的特点;仲裁的经济性即仲裁具有费用低廉的特点。

首先,仲裁在程序上简便易行,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选定的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对具体程序的约定来进行,几乎每一个步骤当事人都能主动作为,因此仲裁的灵活性很强,在程序上也比较灵活,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其次,仲裁都是采取一裁终局制,不存在上诉或重审的可能,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终审制,也没有诉讼那样的各种限制,当事人双方都有要求仲裁的权利,都可以提出仲裁请求和反请求。这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经济纠纷的迅速解决,也降低了解决争议的成本;再次,仲裁费用一般要低于诉讼费用。

4.仲裁具有独立性和约束性

《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外之外,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这就保证了仲裁解决纠纷的独立性。

仲裁机构为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表明仲裁对当事人有很强的约束力。

(二)仲裁的原则

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

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由他们自愿协商决定。依《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仲裁争议,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其中一方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纠纷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裁决,也由当事人自己自愿协商决定。由于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应由当事人自愿协商选定仲裁机构。

2.不公开原则

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约定外,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我国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的保密义务。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开庭时不设旁听席,审理过程中仲裁机构不得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所审理案件的内容不得公开,裁决的结果也不得向外披露。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和争议。这一原则要求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深入、细致地查明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查明案件的全部经过、现状及向仲裁机构提供的证据。仲裁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必须收集、理解与案情有关的法律,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公正合理地解决经济纠纷。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和影响。

4.一裁终局原则

一裁终局不仅是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原则,而且也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仲裁原则。它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1.仲裁与民事诉讼的相同之处

虽然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许多相同之处的:

(1)属性相同

两者都属于民事程序法律制度。所谓民事程序法律制度,是指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程序、规则和方法的总和,包括公证、人民调解、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等。在民事程序法律制度中,仲裁与民事诉讼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两种制度。

(2)一些原则和制度相同

仲裁与民事诉讼都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依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解决争议。因此,两者都确立了独立行使权利原则、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以及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

(3)当事人的一些程序权利相同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有起诉权,有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权,有放弃与变更反诉请求的权利;双方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请求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以及请求调解的权利等。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样也享有上述权利。

(4)某些程序性规则相同

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争议性质具有共同性,导致了两者所适用的程序性规则也具有共同性。就当事人而言,两者对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标准是一致的;就证据制度而言,两者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是一样的,即谁提出作为证明对象的主张,谁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证据种类以及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方法和标准也是一致的。

(5)裁决与判决的法律效力相同

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均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均具有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最终确定的效力以及强制执行力。

2.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虽然仲裁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上述相同之处,但仲裁与民事诉讼毕竟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性质不同

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仲裁的本质特性是民间性,仲裁程序充其量也不过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没有任何强制的意义;而民事诉讼则具有强制性,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民事诉讼程序就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争议是非曲直进行判定的过程,具有明显的代表国家意志的性质。

(2)受理案件的基础不同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即有效的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无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则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对案件的管辖权具有法定的、强制性的基础。

(3)一些具体程序规则不同

仲裁与民事诉讼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争议解决制度,在具体程序规则方面还是存在一些主要区别的:

①开庭审理的原则不同。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由当事人协议选择;而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②审理组织产生的方式不同。仲裁中的审理组织,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还可以选择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只有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才可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即合议庭或者独任庭是根据适用的程序及案件而由法律确定的。

③具体的审级制度不同。在仲裁中,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当事人须向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由该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保全,这是由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所决定的;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保全,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均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4)裁决与判决的作出不同

裁决与判决的作出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①作出的依据不同。仲裁裁决既可以依法作出,也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依据公平原则、商业惯例等作出裁决;判决则必须依法作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判决的无效。

②作出的基础不同。仲裁裁决作出的基础既可以是仲裁裁决,也包括合意裁决;而判决的作出基础只能是法院依法查明的争议案件事实。

③作出程序不同。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形不成多数人一致的意见时,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形不成多数人意见时,不能按照审判长的意见作出判决。

3.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

仲裁与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法定方式,尽管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仲裁程序的主导作用等,决定了仲裁机构不可能拥有人民法院所能够行使的国家公权力。因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都无权实施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各种强制性措施,如财产保全等。此外,仲裁裁决作出后,民间性的仲裁机构也无权强制执行,这些带有强制性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可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仲裁予以司法支持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一个不公正的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也具有法律效力,此时,需要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从外部对仲裁予以监督,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可见,仲裁制度解决争议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协助,同样也离不开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

综上,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立法上的借鉴和互相补充。在一些国家,仲裁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我国虽然制定了独立的《仲裁法》,但《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仲裁的规定。这种法律为渊源上的联系,反映了两种程序之间目的的一致性。同时,单独的仲裁法一般对仲裁的规范比较全面,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而仲裁法中的有些规定,本身就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2)司法上的支持与监督。司法支持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协助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措施以及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二、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仲裁是将经济纠纷提交仲裁的前提,如果没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把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效地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单方面地撤回已表示同意的约定。协议仲裁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性,体现了仲裁制度的特点和优点。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对某一特定案件取得管辖权的前提。由于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的基础,它同时排斥司法管辖权,这就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仲裁协议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它通常是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包含在主合同之中,仲裁条款不受主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当主合同无效时,包含在其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因此而失去法律效力。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由此可见,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具体而言,可采取以下三种书面形式: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达成的,将以后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书面意思表示。现代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选择诉讼作为其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其目的就在于使自己的意志更多地体现于争议的解决过程,选择仲裁方式以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为其前提条件。当市场行为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于双方利益冲突的现实存在,此时,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考虑,通常不是基于争议的公正、迅捷的解决,而更多的是基于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受双方各自不同利益的驱动,往往不易于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相反,当市场主体选择交易伙伴、签订合同时,由于尚不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只有对未来现象的假定,故而有利于达成仲裁协议。此外,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也较为简便易行,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最常见和最主要的类型。

2.独立的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单独订立的,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仲裁协议书是在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条款规定不明确无法执行,或者根本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因此,它不受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约束。与仲裁条款相比较,仲裁协议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订立的时间较为灵活,仲裁协议书既可以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订立;二是仲裁协议书的内容较为灵活,既可以针对合同关系订立,也可以针对非合同的关系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订立;三是仲裁协议书的内容往往较为丰富而全面,通常包括有关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实体法的适用等内容。

3.其他书面形式

其他书面形式即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问题在相互往来的过程中,在信函、电传、电报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中,对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此类仲裁协议是现代商事关系和通讯事业综合发展的结果。现代商事关系的空间距离给当事人之间订立仲裁协议带来了巨大的不便,而现代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又极大地减少了这种不便,因此,在交易中,这种仲裁协议也是经常存在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行使仲裁权力的依据,其内容必须明确、完整、有效。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应当明确表示愿意将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②仲裁事项要明确。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提交仲裁的经济纠纷范围,并且是仲裁条款或协议中规定的争议事项,仲裁机构才予以受理;凡是仲裁条款或协议未规定的事项,或者当事人已提交仲裁的申请书中未明确提及的事项,仲裁机构就不能受理。③要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应明确约定仲裁事项由哪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否则仲裁机构无法受理。④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

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仲裁协议不一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它还需符合以下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①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仲裁协议生效的主体资格要件。②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这是仲裁协议生效的有效要件。如果是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③约定的仲裁事项需在法律允许仲裁的范围内。这是仲裁协议生效的内容合法要件。

同时具备以上要件的仲裁协议即是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两方面:①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就争议向法院起诉。②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仲裁机构依仲裁协议取得管辖权,这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四)仲裁协议的无效

《仲裁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以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为内容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后,不能申请仲裁,所订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能仲裁。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经济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不适用《仲裁法》。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其与他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属无效。④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机构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属于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它所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聘任的仲裁员等。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贸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二)仲裁员与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而是由仲裁委员会从思想品德好、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曾任审判员满8年;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员有专职和兼职之分。既是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又被聘为仲裁员的,为专职仲裁员;在其他部门工作,且被聘为仲裁员的,为兼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聘任的仲裁员造就名册,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是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案件。因此,仲裁庭是为审理某一具体案件而设立的临时性组织。仲裁庭审理完某一具体案件,该仲裁庭就不再存在。

仲裁庭可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可分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为三方或三方以上,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二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仲裁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仲裁申请的提出是仲裁程序开始的首要步骤。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应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将受理决定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开庭和裁决

仲裁庭组成之后,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审理案件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审理,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二是开庭审理,即仲裁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审理。通常情况下应采取开庭审理方式。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进行辩论等。被申请人有进行答辩和提起反请求的权利。

仲裁庭对案件审理后进行裁决,并应作出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申请撤销裁决和裁决的执行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

由于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具有终局性,因此,作出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未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地作出,就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有损仲裁的尊严和仲裁机构的威信。因此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两种补救办法:撤销和不予执行。

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应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核查实后,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②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如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如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如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根据新达成的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仲裁裁决的内容和要求付诸实现的强制行为。仲裁裁决一旦做出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是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经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依法作出的正确裁决,则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如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这些情形包括: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⑦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

六、法院对仲裁的协助和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在诉讼和仲裁的关系方面作出了很大的改革,由过去的“既裁又审”变为现在的“或裁或审”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院对仲裁活动不予干涉,但是,仲裁活动需要法院的协助和监督,以保证仲裁活动得以顺利、合法地进行,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对仲裁的协助,主要表现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

(一)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仲裁裁决得到实际执行,以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法定条件下所采取的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处分财物的保障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由于财产保全措施是对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仲裁机构无权就此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这需要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予以协助。因此,《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申请权,《仲裁法》同时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

(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为保存其证明作用而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确定和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是保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补救方法,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当事人取得证据的一种手段。证据保全的目的就是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确保仲裁庭作出正确裁决。《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由此可见,在仲裁过程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一方面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另一方面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是否准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由法院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证据种类。对于不同种类的证据,法院应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以达到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的情况,达到保持其证明力的目的。

(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机构经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审理,依据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断。《仲裁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裁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除非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由于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因此,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实施,防止负有履行裁决义务的当事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我国《仲裁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执行不同于履行,执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行使司法执行权,实施法律文书的内容,实现权利人的法定程序。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只能由权利人的申请而开始,不能采取移送执行的方式。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人就失去了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阐述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仲裁法律制度,其原则、制度和程序既是理论问题,又是操作性很强的现实问题。因此在掌握实体权利的同时,也要掌握解决市场争议的程序性规定。相对而言,本章涉及的程序性规定更多地具有技术性,故应准确掌握并深刻理解。

思考练习

1.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2.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3.简述起诉与上诉的条件。

4.简述申请再审的条件。

5.试述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6.试述仲裁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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