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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而言,仲裁裁决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程序事项、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地点和裁决日期。撤销国际商事仲裁的事由,是指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和根据。上述事由主要限于程序事项,可见,对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法院的审查原则上以程序审查为主,而基本上不进行实体审查。当然,如果仲裁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或者仲裁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也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事项或实体问题做出的书面决定。

根据各国的仲裁立法,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对于裁决书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一般而言,仲裁裁决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程序事项、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地点和裁决日期。一般情况下,一旦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其使命就告完成。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含义

撤销仲裁裁决(setting aside of award),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瑕疵,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使仲裁裁决归于无效。裁决撤销程序,是仲裁裁决做出之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也是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重要手段。1985年《示范法》采纳了这一制度,美、德、法、日等国都对撤销裁决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994年中国《仲裁法》第五章也引入了这一制度。

仲裁裁决一经撤销,便归为无效,不再具有执行的效力。这在过去为各国所公认。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90年代以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些国际和国内仲裁立法做出了相反或限制性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被外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例如,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规定,裁决的本国法院只有依照公约规定的事由撤销裁决,才构成其他公约国不予执行的理由;否则,其他缔约国可以执行裁决。美、法都曾执行过被裁决本国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61]采纳这种做法的初衷,是为国际社会撤销仲裁裁决提供一个国际标准,防止裁决本国依据地方标准(local standard)撤销裁决,从而保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国际流通性(international currency)。这种做法,与仲裁的非国内化主张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权的归属

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国、住所地国、仲裁地国、财产所在地国等两个或多个国家,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对此,目前普遍接受的观点及做法,是由仲裁裁决的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即一国法院只能对撤销本国的裁决之诉进行管辖;在实践中,大多由仲裁地国法院管辖。[62]根据《示范法》第1条、第34条,撤销仲裁裁决由其本国管辖。布洛齐称:在起草示范法过程中,“起草小组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归属于仲裁裁决本国法院从来没有怀疑过”,问题只是如何清楚地表述它。[63]

1994年中国《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对中国法院撤销本国仲裁裁决(包括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作了规定。按照通行的理解,中国法院只能撤销中国裁决。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裁决本国法院拥有的专属权力提出质疑,认为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国家也可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这种观点与主张仲裁的非国内化、主张可以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一脉相承。

二、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事由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的事由,是指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和根据。综观有关仲裁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自1985年《示范法》制定后,各国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日趋统一化。大体而言,这些事由包括:(1)仲裁管辖权方面的瑕疵,如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超裁等。(2)仲裁程序方面的缺陷,如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违背自然公正原则;(3)仲裁裁决自身的缺陷,如缺乏形式上的有效性;(4)仲裁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或者仲裁裁决违反公共秩序。

上述事由主要限于程序事项,可见,对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法院的审查原则上以程序审查为主,而基本上不进行实体审查。

1994年中国《仲裁法》区别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撤销事由,其中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主要是程序性的。依据《仲裁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为:(1)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当然,如果仲裁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或者仲裁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也有权撤销仲裁裁决。[64]

三、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又称发回重审(remission),是指在撤销程序中,法院经审查,要求仲裁庭对案件重新考虑、重新审理的一种制度。发回重审在英美法国家比较普遍,而大陆法国家采纳的甚少。1985年《示范法》采纳了重新仲裁,由于示范法的影响,一些大陆法国家也引入重新仲裁。[65]

在重新仲裁中,法院是否撤销裁决以及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围,各国作法不一。按德国法,法院在将案件发回重审之前,先将原仲裁裁决撤销,在理论上,仲裁庭可以对仲裁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发回重审后,仲裁庭可以对法院提出的问题重新审理,做出裁决。而按1985年《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以及UNCITRAL秘书处的意见,发回重审时,撤销程序中止、由仲裁庭消除裁决的缺陷,从而避免裁决最终被撤销。因撤销裁决的事项为程序性事项,在示范法体制下,仲裁似不能再进行实体审理,而只能有针对性地消除仲裁和裁决的程序性瑕疵。1994年中国《仲裁法》采纳了1985年《示范法》的做法。1994年中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目前各国仲裁立法以及国际仲裁立法对重新仲裁规定的都比较简单,确如桑德斯教授所言,重新仲裁虽颇引人,但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需要各国的仲裁法学者共同参与研究。[66]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中国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这就是所谓的“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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