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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工商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在《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制度作出了不同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这项工作较之以往,有较大不同之处。《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物权法规定的是由抵押人的住所地管辖。应注意动产抵押合同登记与否,是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工商部门无权强行要求其进行登记。

二、《物权法》与工商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对动产抵押登记是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赋予工商部门的职责。《担保法》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对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和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现在《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制度作出了不同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这项工作较之以往,有较大不同之处。

(一)扩大了动产抵押人的范围

担保法第42条第5项规定工商部门登记的动产抵押只在企业中进行。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将抵押人的范围从企业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适用主体问题。所谓企业,应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5大类。个体工商户是指《民法通则》第26条所规定的依法经核准登记而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此外,根据国家统计局设定的标准,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具体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并达到一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社员等。

(二)进一步明确了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当事人可以抵押的动产,在《担保法》第42条第5项规定为“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此种提法在逻辑上讲是不周密的,因为其他动产中就包括设备。《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进一步细化为“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者商品、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现在《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关于动产抵押,过去企业的桌椅板凳,甚至把守企业的铁大门都可以设定抵押,现在严格限定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这些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物。同时物权法还将所登记的抵押物从现有的动产扩大到将有的动产。当然这个将有,绝不是凭空想象或臆断的,只能是根据实际情况必然发生的动产。例如对一个“皮包公司”而言,今天不知道明天要干什么,那么将有的动产自然不能成立。而对一个正规企业而言就不同了,假如企业要将2008年的产品设定抵押就允许,因为它完全有能力实现债权,法律上允许,现实中可行。

(三)改变了登记管辖的规定

《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物权法规定的是由抵押人的住所地管辖。如武汉某大型企业申请抵押贷款,要用国外购进的一批原材料设定抵押,而该批原材料一直存放在天津,过去就需要到天津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在就只需要在企业所在地即武汉工商部门办理。这样规定比较科学,既方便当事人办理手续,也便于工商部门属地实施监管。

(四)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发生变化

登记不再是生效要件,而变成了对抗要件。《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的规定,一向受到学界的诟病,因为其明显混淆了原因行为(抵押合同生效)与结果行为(抵押权生效)的界限,违背了物权法理。动产抵押合同登记生效,不登记就无效,合同的效力完全掌握在抵押人手里,可能带来的后果,一是在抵押人恶意不登记的情形下,合同无效,抵押权人丧失了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的权利,抵押人则可以“一物数押”,仅对最后一次抵押进行登记,而对前面的抵押不负违约责任。二是即使未出现第三人,未经登记也会使抵押合同归于无效。这样的结果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进行。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应该依照合同法来判断,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该认为合同生效,当事人应该受到合同约束,违约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物权法》第189条对动产抵押权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抵押合同的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不登记也不影响抵押合同生效。动产抵押交易只要不影响别人的正当利益和交易安全,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在没有不良当事人的情况下,不登记也使抵押顺利进行,且不会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若出现第三人,则未登记的抵押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登记的效力是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理解“善意第三人”。比如说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贷款,并将其5台设备设定了抵押,从其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抵押权就设定了。之后甲公司又将这些设备卖给了乙公司,如果当时在订抵押合同时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动产登记,并且乙公司又不知道这些设备已经抵押了,银行就不能向乙公司主张抵押权,银行的债权就丧失了担保。如果到期甲公司不还债,银行就不能就设备实现抵押权。当然如果乙公司知道存在抵押权的事实,银行就可以主张抵押权。由于本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此,这样规定在相对意义上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在绝对意义上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同一个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情况下,登记还可以使抵押权人取得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受偿的好处,因为《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条也是促使抵押权人积极登记的原因,在抵押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必须履行职责。

应注意动产抵押合同登记与否,是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工商部门无权强行要求其进行登记。但登记后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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