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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地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特征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并存,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效力为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解释,国家地方行政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这种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的法律解释的多元体制表明:不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法律解释权,而且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也有解释权。

一、两地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特征

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并存,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效力为最高。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立法机关的解释是最终的权威解释,不仅一切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和执行,而且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必须依据有关解释来判案。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是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解释,国家地方行政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这种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的法律解释的多元体制表明:不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法律解释权,而且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也有解释权。对于这种解释主体多元的现象,《立法法》将法律解释权收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有,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机关可以向前者申请“使用”法律解释权。

香港的法律解释在回归前采用的是普通法模式,实行的是“司法解释至上”的原则。香港最高的释法机关是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香港最高法院没有法律的最终解释权;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不但有权解释当时香港的宪制性法律——《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而且可以通过案件的审理解释香港本地立法;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释法,必须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解释,不能进行没有诉讼的抽象解释。回归前香港法院在解释法律,尤其在解释《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的时候,通常比较保守,谨守分寸。另外,与枢密院释法一样,香港法院的释法活动不是独立的司法行为,必须有具体的诉讼案件,通常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进行的。

香港回归后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对基本法的最高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需对基本法中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的,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之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回归后香港法院解释制度的主要变化可以概括为:回归前法院是“适用性”释法,即解释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发现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为了寻找立法者的动机和目的,从而更好地适用法律;回归后法院解释法律的深度、广度和态度都有很大的变化,法院的释法权力得到加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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